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9 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

1 之5 號2 樓渠等住處客廳,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死等語,隨即進入廚房拿甲○○所有之菜刀走向告訴人,並持該菜刀往告訴人左側胸部刺1 刀,再往告訴人左側肩膀刺第二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左肩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甲○○見狀上前阻止,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被告,並起出上揭菜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㈣現場照片1 份及前揭菜刀1 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持菜刀刺傷其父即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一直罵我罰單的事情,一直在言語上刺激我,我又有嚴重的精神憂鬱症,才會動手拿刀刺他。我拿刀刺他的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教訓他,但並沒有要拿刀殺死他的意思。我沒有很大力刺他,沒有見血,我應該是反手拿刀,刺下去時並沒有看到血跡,刀子也沒有血跡,我不清楚刺多深,但我感覺肉堵住,有一點反彈,我就將刀子抽起來,我當時並沒有喊說要讓他死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檢察官如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然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由被告持

菜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5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及前揭菜刀1 把扣案為憑,固堪認屬真實。

㈡惟按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並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查:

⒈被告雖有持菜刀刺告訴人二刀,且行刺部位為告訴人之左

胸及左肩之事實。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胸部、左肩撕裂傷共約10公分」,除此之外並無致命傷勢或其他任何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相關傷勢之記載;而醫院之緊急醫療作為亦僅係縫合上開撕裂傷,並囑告訴人留院觀察,惟並無進一步之手術等醫療措施,益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是以被告雖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舉,但衡諸上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況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2 幀,亦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並非至鉅,且僅由到場急救人員施以簡易包紮,似即可止血;而告訴人當時雖因傷神情不佳,但其神態猶係鎮定等待醫療救援,嗣並旋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起,即可接受警方到院之詢問,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至為嚴重,則被告之下手狀況顯非兇殘,要難率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即逕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⒉再者,本案之起因無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所致,惟一般而言,因細故口角而動手傷人者,本難遽認必具有殺人之犯意,蓋行為人容或係因一時氣憤始出手傷人,殆無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又依被告及告訴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各自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之所以進一步持菜刀刺傷告訴人,乃係因交通違規罰單之事遭告訴人出言謾罵,加之被告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方面疾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98年5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36頁),故被告始因一時情緒不佳,復未能自我控制,方失慮持刀刺傷告訴人。但無論如何,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或有教訓或傷害告訴人之意,但誠難認其已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殺人階段。此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案發當天是我喝醉酒有罵被告,他才會這樣子,否則平常他不會這樣子,他以前頂多是和我有口角而已,從來沒有肢體上的暴力,他的精神狀況確實不好,有在吃藥控制」等語,即更見其明。

⒊又依被告所供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於

持菜刀刺告訴人二刀後,即將該菜刀丟回廚房,而未再繼續傷害告訴人,嗣證人甲○○即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緊急送醫。可見被告僅在持刀攻擊告訴人二刀後,即停止攻擊,並任由告訴人送醫治療,更徵被告要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持刀行刺告訴人當時,曾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死」等語,惟此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單方面之證述,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屬為真。惟縱認此節為真,然此或無非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在一時氣憤之下所為之言詞,但其主觀上究竟有無此種致人於死之犯意,自應嚴格審認,實難單以其氣憤之下所述,即率爾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其理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本院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原應變更起訴法條,改為諭知被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