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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法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4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4日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24小時又15分鐘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弄○○號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4日3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執信一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

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14 日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5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而該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既於98年2 月14日3 時45分許被警查獲,且於同日5 時30分左右採尿(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間之不可能吸用之時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8年2 月14日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24小時又15分鐘內某時。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

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4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法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飾詞卸責,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

1 組、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