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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五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一月十五日、二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正路市一段一○八巷二十六號之一租屋處,以捲煙燒烤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八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袋,經檢驗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二六○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五九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按(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查被告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五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係供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