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9 月止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務課,擔任約聘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於94年12月至95年12月間負責協辦「臺北縣新莊頭前市重劃開發工程」計價及展延工期等業務,自95年12月間原承辦人巫俊德離職後,丁○○即為該工程業務之實際承辦人,並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與得標廠商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之聯繫窗口,對於亦慶公司辦理計價及展延工期,具有時效掌握之權力。詎丁○○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藉承辦上開工程計價請款職務之便,刁難亦慶公司以達其要索賄款之目的,96年2 月16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開立核撥第9 期工程款支票當日,丁○○刻意扣留該支票拖延交付,其後並於亦慶公司辦理計價請款時多所延滯或故意避不見面,使亦慶公司深受遭到刁難之疑懼。嗣丁○○於96年3 月23日、5 月11日、6 月5 日3 次簽請撥付第10、
11、12期工程款予亦慶公司時,即每次均以其要出國缺錢為由,打電話向亦慶公司之工地主任乙○○每次各要求給其新台幣(下同)5 萬元,經乙○○請示該公司負責人賴泰文後,賴泰文為求將來計價及請款之順利,爰予同意。乙○○即依丁○○約定之時、日,即96年3 月24日、5 月11日、6 月14日其出國至澳門之當天或前一天,前兩次在工地辦公室,第3 次在臺北縣政府1 樓晶宴餐廳廁所旁至地下室之樓梯間,親自以現金交付丁○○收受。丁○○前後3 次共要求、收受賄款15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人賴泰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人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收受15萬元賄款,於案發後透過甲○○傳達其將還錢之意思於乙○○之事實;證人杜媽政於調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證明被告確於上開向乙○○索賄後,即出國至澳門與其女友會面之事實;以「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1 期第15期估驗付款各期工程支票之簽收文件及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影本各一份,證明被告於上開簽請撥付第10、11、12期工程款予亦慶公司時,即以出國缺錢為由向亦慶索賄之事實;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收受賄款之後即行出國至澳門找其女友,且其確與甲○○認識之事實。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任職臺北縣政府期間內,和亦慶公司的人員都沒有任何的金錢往來,和乙○○討論的內容都是工程進度落後的問題,並未在96年2月16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開立核撥第9 期工程款支票當日,刻意扣留該支票拖延交付,亦不曾於亦慶公司在上開日期後,辦理計價請款時多所延滯或避不見面,亦不曾在第10至12期工程款核撥過程中要求亦慶公司交付賄款,亦無於96年3月24日、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14日在工地辦公室、臺北縣政府地下室樓梯間,收受乙○○所交給之各5 萬元現金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交給被告之15萬元係向賴泰文拿
的,當時伊向賴泰文說被告缺錢,要5 萬元,你看怎麼樣,並沒有說被告表示是要用借的,結果賴泰文就說要給,就拿錢給伊等情(98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66、67頁),於調詢時稱:三次交給被告之賄款都是經賴泰文同意,亦慶公司支付,第一次伊剛好回台南,賴泰文請公司會計許可欣交付
5 萬元現金給伊,第二次是由亦慶公司出納部賄款給伊,最後一次是賴泰文北上親自交給伊轉交,至於如何作帳,伊不清楚等情(同前卷,第11頁背面)。證人賴泰文則於偵查中證稱:乙○○向伊拿錢時,是說被告欠錢要借錢,伊總共交付三次共15萬元等情(同前卷,第79、80頁),於調詢時稱:印象中乙○○曾兩次於工地、一次以電話告知伊稱被告要借錢,伊向乙○○表示被告要借錢就借給被告,並均請乙○○先代墊給被告,事後再向伊拿錢,每次金額3 萬或5 萬元,因為實際金額伊已記不清楚,且係伊個人墊支,亦慶公司並沒有作帳等情(同前卷,第14頁),顯示證人乙○○、賴泰文所述情節,對所稱被告是否以借款為名、支付之賄款來源、金額、交付方法等節均有歧異,且亦無亦慶公司支出資料可佐。
⑵證人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在伊
經營之咖啡店消費後,要伊向乙○○轉達三次向乙○○借款之欠款會慢一點還給乙○○,伊於兩、三週後遇到林揮良,即轉達此事等情(同前卷,第19頁背面、第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在地檢署作證時沒有想得很清楚,後來回去仔細想一想,好像沒有這件事,嗣改稱97年10月28日伊去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前,乙○○有來找伊,乙○○跟伊說假如調查局問伊的話,叫伊說被告欠他的錢要慢一點才還他,伊有答應他,但乙○○沒有給伊任何好處,因為整過事情一開始伊沒有碰到丁○○,乙○○來跟伊說調查局如果找伊問話的話,就叫伊作上述的陳述,所以伊在調查局及地檢署伊都這樣講,後來伊發覺事情好像很嚴重,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在調查局及地檢署作證時,係受到上述乙○○的影響而作該等陳述等情(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其自稱曾為不實證述,所證情節即難逕信。
⑶檢察官所舉「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1 期至
第15期估驗付款各期工程支票之簽收文件及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影本各一份,固稱係用以證明被告於上開簽請撥付第10、11、12期工程款予亦慶公司時,即以出國缺錢為由向亦慶索賄之事實,然未就此項證據方法說明推論過程,或為任何之論證,已有不備。且依上開「台北縣政府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台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所示,第10期部分「機關學校抽驗日期」為96年3 月13日、19日,「機關學校請估驗款日期」為96年3 月23日,亦慶公司即開立同日發票請款,被告亦於同日簽請估驗款;第11期部分「機關學校抽驗日期」為96年4 月19、27日、96年5 月11日,「機關學校請估驗款日期」為96年5 月11日,亦慶公司即開立發票請款,依「台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所示收件日期為96年5 月11日,被告亦予核章同意;第12期部分「機關學校抽驗日期」為96年6 月1 日、4 日,「機關學校請估驗款日期」為96年6 月5 日,亦慶公司即開立同日發票請款,依「台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所示收件日期為96年6 月5 日,被告亦予核章同意,未能顯示被告有故意拖延之情事。與證人即亦慶公司當時負責向台北縣政府請領「臺北縣新莊頭前市重劃開發工程」工程款之工務助理丙○○證稱:並無印象台北縣政府有故意延滯支付工程款等情(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互核應屬相符。
四、綜據前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貪污犯嫌,主要以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直接證據,輔以證人賴泰文、甲○○之證詞、「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1 期至第15期估驗付款各期工程支票之簽收文件及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影本為據,然證人乙○○之證詞與證人賴泰文所述歧異,而證人甲○○則自承偽證,檢察官所舉「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10期至第12期估驗付款各期工程支票之簽收文件及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影本,亦未能顯示被告於上開簽請撥付第10、11、12期工程款予亦慶公司時,有故予延宕之情事,致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以證人賴泰文、甲○○之證詞及上開證物為佐,尚難以其單方指述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杜媽政自稱係立委高建智助理,因聽聞賴泰文陳稱工程遭遇困難而向被告進行瞭解,然並未實際見聞乙○○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節(同前偵查卷,第9 頁),所證情節仍屬傳聞,而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僅顯示被告有入、出境情形,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亦均否認犯行,均無從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論述,均存有相當瑕疵,證明力明顯不足,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被告所辯並無貪污犯行,尚非絕無可信,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並翻異偵查中證詞(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趙義德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