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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成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張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成與王瓊臺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協議離婚)。王瓊臺前於83年6 月間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契約,該壽險契約之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 號,要保人:王瓊臺,被保險人為被告劉嘉成,受益人為王瓊臺與被告劉嘉成所生子女劉欣杰、劉欣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繳費期限為20年(嗣更改為15年)。詎被告劉嘉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6月13日,在不詳處所,未經王瓊臺同意或授權,在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原因:紅利解約)上,偽造王瓊臺之署押2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大都會人壽業務員賈存永行使,使大都會人壽誤信王瓊臺同意紅利解約,而將上開保單之紅利匯入被告劉嘉成所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王瓊臺及大都會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嘉成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 月3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王瓊臺同意或授權,在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原因: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劉嘉成;受益人變更為劉欣杰、劉欣妮)上,偽造王瓊臺署押2枚,持向不知情之大都會人壽業務員謝麗玉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瓊臺及大都會人壽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嘉成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行為具備法定各罪之特別要件外,仍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除客觀上行為人無權冒用他人名義做成虛偽內容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嘉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證人王瓊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 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劉嘉成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 號之保險係伊於83年6 月間向大都會人壽接洽投保,伊告知業務員以王瓊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受益人順位為王瓊臺、劉欣杰、劉欣妮,嗣後大都會人壽與伊聯絡紅利解約之事,伊僅有在90年6 月13日變更紅利解約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名,前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簽名非伊所為,又本件保險契約係伊投保,保險費亦為伊繳交,伊認為伊有權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順位,故伊於94年8 月31日,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上簽署「王瓊臺」署名,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伊,且變更受益人順位為劉欣杰、劉欣妮、王瓊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90年6 月13日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非被告所為。又被告劉嘉成為本件保險契約實際要約、繳費之人,被告劉嘉成為實際要保人,王瓊臺僅為名義要保人,且被告劉嘉成與王瓊臺亦約定待渠等子女成年後即變更渠等子女為受益人,故王瓊臺應已授權被告劉嘉成變更保險契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嘉成與王瓊臺原為夫妻,被告劉嘉成於83年6 月間向

大都會人壽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 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被告劉嘉成支付一節,業據被告劉嘉成供陳明確,王瓊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伊投保云云,然觀諸證人王瓊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嘉成有2 份保單,1 份要保人為伊,1 份要保人為被告劉嘉成,伊不知原因為何,當初便是如此約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53號偵查卷第35頁),苟系爭保險契約確為王瓊臺所投保,其當然為要保人,豈會不知自身擔任要保人之緣由,又豈須與被告劉嘉成有何約定,由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應係被告劉嘉成所要約投保無疑。再證人王瓊臺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合開補習班,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補習班收入支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嗣後則稱:保險費確實係以被告劉嘉成名義開票支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其無法明確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交方式,可見其不知且並未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更進者,王瓊臺與被告劉嘉成於94年8 月29日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而於王瓊臺與被告劉嘉成離婚後,系爭保險契約自95年至97年期滿止之保險費仍均由被告劉嘉成支付,亦有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55至64頁),果系爭保險契約係王瓊臺所投保,於其與被告劉嘉成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可謂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然於2 人離婚後,且於離婚協議書載明「財產之歸屬:依目前在各人名下財產分配歸屬」等語情形下,自應由王瓊臺自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豈有仍由被告劉嘉成支付保險費之理,由被告劉嘉成於與王瓊臺離婚後仍持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一節觀之,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應係被告劉嘉成所要約並支付保險費,被告劉嘉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約人,王瓊臺僅係擔任名義要保人無疑。王瓊臺既僅為名義之要保人,復未負擔支付保險費之要保人義務,堪認其於擔任名義要保人時,即意授權被告劉嘉成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劉嘉成以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身份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即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㈡被告劉嘉成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保險契約90年6

月13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係伊所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2頁),然被告劉嘉成於同一庭期亦供稱:系爭保險契約93年5 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均係伊所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2頁)。然證人王瓊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93年

5 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係伊簽錯欄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93年

5 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係伊所為,然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案緣起王瓊臺指述被告劉嘉成偽簽其署名,衡情絕無可能自承非其簽署之署名以偏袒被告,故王瓊臺前開自承系爭保險契約93年5 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王瓊臺」署名係其所為一節,自屬信實。而依證人王瓊臺所述,系爭保險契約93年5 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確係王瓊臺所為,而被告劉嘉成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卻供承係其所為,顯見斯時被告劉嘉成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王瓊臺」署名就係何人所為一情,確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劉嘉成辯稱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稱系爭保險契約90年6 月13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係其所為一節實屬誤記等語,應屬可採。再參以王瓊臺於99年12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請其辨識被告劉嘉成提出之文件上「王瓊臺」署名是否其所為時,其於同一期日就同份文件(本院將之編列為編號4,該文書開頭為「非常感謝大家...」)上之「王瓊臺」署名是否其所為一節前後所述反覆(見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對被告劉嘉成所提出92年10月18永慶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1150 87 號、116988號、125419號、125429號)5 份上「王瓊臺」署名是否係其所為一節,先於本院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又陳報無法確定係其所為(見100 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可見王瓊臺並非均能清楚記憶或確實無誤辨識其與被告劉嘉成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為文件上「王瓊臺」署名是否確其所為,則其所稱系爭保險契約90年6 月13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非其所為一節,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更進者,王瓊臺復稱因事發業已10年,故伊難以肯定其對系爭保險契約90年6 月13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記憶是否正確無誤(見99年

7 月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是王瓊臺亦無法確認所指前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王瓊臺」係被告劉嘉成一節是否屬實,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署名確係被告劉嘉成所為,自難僅以證人王瓊臺前開反覆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劉嘉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劉嘉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嘉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