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卯○○辛○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子○○
丙○○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蔡順雄律師曹詩羽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游鉦添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卯○○、辛○、丑○○、子○○、午○○、庚○○、丙○○、甲○○、乙○○、己○○、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卯○○、辛○等3 人(下稱戊○○等3 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小隊長;被告丑○○、子○○、午○○、庚○○、丙○○、甲○○、乙○○、己○○、辰○○等9 人(下稱丑○○等9 人)則為該分局員警,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丑○○等9 人於民國95年4 月至96年4 月間均曾奉派輪調至海山分局元和拖吊場擔任隨拖吊車出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之事務;被告戊○○、卯○○、辛○則於上開期間亦奉派輪調至上開拖吊場擔任該拖吊場主任或代理主任之職務,該拖吊場違規車輛之拖吊及開立違規告發單均為渠等3 人之主管事務。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拖吊違規車輛訂有獎勵制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凡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者可以記點,再以積點核給獎勵金。而拖吊場主任如有實際出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者,亦可以積點領取獎勵金,惟如未實際出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時,依規定即不能領取獎勵金,詎被告戊○○等3 人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被告丑○○等9 人亦明知戊○○等
3 人並未實際出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依規定不能領取獎勵金,詎渠等9 人亦基於幫助被告戊○○等3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戊○○等3 人將其小隊長之職名章交給被告丑○○等9人,由渠等9 人於渠等執勤拖吊之期間,於填載交通違規告發單時,將被告戊○○、卯○○、辛○之小隊長職名章蓋用於填單人職名章上,表示該紙交通違規告發單係由被告戊○○等3 人執行告發,憑以向海山分局行使而使該分局產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領清冊並依積點核給獎勵金,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違規告發統計及核給獎勵金之正確性。被告戊○○、卯○○、辛○等3 人於上開期間計以上述方法分別詐領獎勵金新台幣61410 元、72016 元、5434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因認被告被告戊○○等3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216 條、第213 之罪嫌;被告丑○○等9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及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等3 人及被告丑○○等9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秘密證人A1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元和拖吊場員警工作紀錄簿、元和拖吊場員警勤務分配表,戊○○、卯○○、辛○等3 人在相近(同)時間、不同地點告發交通違規清冊、元和拖吊場員警偽造開立告發單清冊;㈤海山分局員警告發交通違規獎勵金清冊、被告丑○○等9 人於警詢時所指認知交通違規告發單及交通違規告發單清冊,與元和拖吊場警員偽造開立交發單清冊互相比對之結果,及被告丑○○等9 人於96年8 月20日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並指認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影本及清冊等資為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秘密證人A1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⒈就A1 警詢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且未經具結,及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1 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上開證人A
1 於警詢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⒉就A1 偵查中證述,因未賦予被告詰問機會,依釋字582 號
解釋意旨,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A1 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
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A1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被告等人(被告甲○○除外不請求詰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A1 ,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A1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等人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⒊就卷內未見有依證人保護法核發之證人保護書,A1 自不得
依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而制定證人保護法。而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符合。而依同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查本件被告等人(被告甲○○除外)聲請傳訊之祕密證人A1 是因被告等人所涉貪污等犯行,而於審判中出庭接受對質及詰問,被告等人所犯之刑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及同法第3 條之規定。至於是否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依同法第4 條規定以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為限;職是,並非祕密證人出庭接受對質及詰問,以有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為前提要件,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抗辯:公訴人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審理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未經法院核定證人有保密身分之必要,是公訴人不得拒絕向被告等人揭露祕密證人A1 之姓名資料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容有誤會。另依同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是本院就祕密證人A1 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即可以代號為之,未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且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亦可不提供給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閱覽,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且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丁○○於98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見96年度偵字第28546 號偵查卷二,第59至60頁),檢察官已命其為本案被告等人之證人而具結且查其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等人反對詰問,然被告等人(被告子○○、丙○○、乙○○等人不請求詰問除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丁○○,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6 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等人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㈢、證人丑○○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第2 次警詢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丑○○之第2 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其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丑○○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二,98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之㈤內容所載),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又被告丑○○抗辯:於第1 次警詢筆錄做完已經4 個小時,
人很疲累,長期間訊問,又整天沒吃東西,警員說要再做第
2 次筆錄,當時伊腦筋已經空白了,且警員多以誘導詢問及以問代答之不正方法為之,故伊所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是警方誘導、疲勞訊問等不當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規定。查本院依聲請播放被告丑○○第2 次警詢錄音帶,發現詢問被告丑○○之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即一面提問,一面打字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且有連續錄音,警員詢問時語氣、態度平和,警員並有反覆詢問確切之陳述內容為何。詢問經過十多分鐘後,丑○○表示很累,警員提供口香糖給丑○○使用,時間又經過約數分鐘後,警員有詢問被告丑○○是否要先吃便當,待吃完便當再繼續,丑○○表示不需要。詢問結束後,有將筆錄交付丑○○閱覽,丑○○經閱覽數分鐘後,有指出數處記載與陳述意思不相符合之處,並經警員就該數處記載重新修改,並詢問丑○○修改後之意見,修改後之筆錄,經丑○○閱覽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且製有98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丑○○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且均能適切回答員警之詢問,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復以被告丑○○於案發當時已年滿47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警員班110 期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記載),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丑○○在本案之前業已擔任警員職務多年,足見其對訴訟程序應不陌生,顯有偵查實務之經驗,而貪污等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丑○○當時既為47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偵查實務經驗,則其對所涉貪污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況被告丑○○經閱覽筆錄數分鐘後,猶有指出數處記載與陳述意思不相符合之處,業如前述,被告丑○○所稱:警詢時係遭警方誘導之不當方式取得云云,實無法遽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丑○○於第2 次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詐欺、疲勞訊問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卷附戊○○等3 人在相近(同)時間、不同地點告發交通違規清冊、元和拖吊場員警偽造開立告發單清冊,因未表明係何人?憑何製做?應無証據能力云云:查依被告丑○○等9人之警詢時所指認的偽造之交通違規告發單之影本及交通違規告發單清冊(見96年度偵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333 至
392 頁、第408 至460 頁、第408 至460 頁、第461 至469頁、第482 至544 頁、第558 至650 頁、第662 至705 頁、第717 至768 頁、第769 至776 頁、第785 至824 頁),並對照本院所調取之舉發通知單原件,認上開警員所製作之舉發單清冊,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上述㈠至㈣除外),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丑○○等9 人固不否認於95年4 月至96年4 月間均奉派輪調至海山分局元和拖吊場擔任隨拖吊車出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之事務,而被告戊○○等3人則亦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奉派輪調至上開拖吊場擔任該拖吊場主任或代理主任之職務,惟被告戊○○等1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如下:
㈠、在元和拖吊場服務期間,依據該場之勤務表執行汽、機車違規拖吊,及取締交通違規案件;如果小隊長即共同被告戊○○等3 人到場督、帶勤時,則由小隊長負責交通疏導,或照相取證(含在車輛違規場地上,書寫車輛之車號、聯絡電話),被告丑○○等9 人係經小隊長授權並交付小隊長職名章,而以小隊長之名義,製作開立告發單,彼此分工;但小隊長如未在現場督勤或帶班時,則直接由被告丑○○等9 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告發單,並無虛偽。
㈡、有關告發單之製作,因執行違規汽吊或機吊而有不同,被告丑○○等9 人對於汽車違規拖吊之告發,均在現場直接製單;而機車之違規取締,則因數量較多,填載告發單必須花費較長時間,因此通常於拖吊回場後,再行逐一開立,是以記載之時間,或為到場之時間,或為拖吊完畢之時間,亦有可能漏未備忘,而以大約之時間估算記載,故所記小隊長在場告發之時間,與其於相鄰地點,另件告發之時間,不免發生相同、或相近之情形,是產生誤差之原因,應係前開作業方式所致,絕非有何不實。
㈢、「工作紀錄簿」主要用途係登載每日拖吊數量及註記重大特殊案件之處理情形,避免將來追索重大爭議案件時要從數千張罰單中尋找之類,另依據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 點之記載,足徵「工作紀錄簿」、「員警入出登記簿」、「勤務分配表」主要乃作為員警請領加班費之用途,非必然記載正常上班時段之差勤紀錄,此為上開三項文件並無正常上班時段員警差勤紀錄之原因,故不宜以上開三項文書未記載員警上午8 點至下午6 點正常上班時段之差勤紀錄,遽認被告戊○○等3 人未上班或實際出勤。
㈣、證人A1 對於如何知悉有檢舉之事實,或稱是員警聊天中得知,或稱是適巧經過聽到屋內戊○○說要員警幫他開單,核其證詞多係傳聞。又證人A1 到職日被告戊○○尚非小隊長,故其證述員警幫小隊長戊○○開單之詞顯非可採,又就卷內舉發通知單命證人A1 指證究為何單係員警幫小隊長開單者時,證人也答稱無法指證,另證人A1 自承係因不滿被告戊○○強硬做風而提出檢舉,足證本件證人A1 之證詞係出於挾怨報復,難以採信。
㈤、又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稱:小隊長僅係偶爾去等語,依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觀之,係指其於每次執行拖吊勤務時,看見小隊長之次數,而非小隊長偶爾執行拖吊勤務。
㈥、至共同被告丑○○於第2 次警詢之供述,因被告丑○○已相當疲勞,且經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時,共同被告丑○○均未為與本案相關之自白,故該次警詢筆錄有嚴重失實。
㈦、另被告戊○○等3 人不知拖吊違規車輛可獲得查緝獎金,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內載明:拖吊獎金係入「薪資團體戶」而非入被告等人個人帳戶。是依該函文既未事先通知被告戊○○等3 人而有知悉之機會,亦未將獎金直接匯入被告戊○○等3 人薪資帳戶,況被告戊○○等3 人從未自行填報拖吊獎金,故被告戊○○等3 人並無詐領獎勵金之動機。
六、經查:
㈠、查依卷附被告丑○○第2 次警訊筆錄之記載,其內容固載有:「(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實在。我知道這個行為不對,但是我願意配合將全部的實情都據實陳述,請求能夠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丑○○並未陳述過該等類似自白之內容。又依卷附被告丑○○第2 次警訊筆錄之記載,其內容固載有:「我第一次筆錄中,有關出勤的部分不實在。小隊長並沒有每次都實際出勤,僅偶而出去督勤,在督勤的時候會順便開告發單」,「(問:既然小隊長都未實際出勤,為何你會替小隊長開立告發單?)是小隊長指示出勤員警要替他開單的,這是很久以來的慣例」,「(問:上述三位小隊長如何指示所屬警員替他開立告發單?)這是一個慣例,長久以來每一班出勤務的同仁,多少都會替小隊長開幾張告發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393 至395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丑○○第2次警詢結果為:
「丑○○(下簡稱為陳):啊他這不是同樣去拖吊,他到現
場不是也同樣去拖吊?詢問警員(下簡稱為警):... 怎麼寫?陳:不然你寫這樣,真的...陳:他是沒有說每次都出勤。
警:嗯,偶爾而已。啊督勤就跟你一起。
陳:嘿啊。
警:督勤也可以開單,督勤到底是可以開紅單的,是不是
?陳:督勤喔,這我也沒有很了解啊。
警:寫這樣就好,偶爾出去督勤,還是還要寫什麼?警:看是不是補充開紅單,順便開紅單警:來倒退,在督勤的時候會順便開告發單,是不是這樣
?可以吼?在督勤的時候會順便開告發單(指示警員繕打筆錄內容)陳:這應該和什麼績效不績效沒有問題吧?」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第10頁)。
依上開勘驗第2 次警詢筆錄之結果觀之,被告丑○○有指述小隊長確實有去拖吊現場,只是小隊長是不是在督勤、督勤時依規定是不是可以開單等節,被告丑○○並不清楚。又細譯被告丑○○之前開第2 次警詢供述內容,其雖有自承幫小隊長開單,惟被告丑○○究係指共同出勤時依小隊長授權製作舉發單,抑或小隊長並未實際出勤而幫小隊長掣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另其就幫小隊長開單之時間、次數等情,供述並不明確,容有疑問,核先敘明。
㈡、次就祕密證人即元和拖吊場司機A1歷次證述內容如下:⒈於警訊中證稱:「戊○○要求每班帶班員警拖吊汽車之前5
輛、機車前55輛,員警執行拖吊時,攜帶戊○○本人之告發單開單告發,汽車一日三班計15輛,機車一日計55輛,戊○○放假時則不用替他開單」,「戊○○的告發單均已事先將職名章蓋好,填單人與主管均蓋他的職名章」,「(問:戊○○委由員警代為開立告發單,有無出勤紀錄?)他沒實際出勤執行拖吊或親自告發,勤務表均編排業務督導,著便服在辦公室看電視、看報紙」,「(問:戊○○命由何人代為開立告發單領取獎金?告發單編號為何?)所有員警:蕭嘉玄、庚○○、丙○○、乙○○、陳O騰(名字忘了)、還有一個想不起來,總共6 個。我不知道編號,但告發單存根會保存在拖吊場內,看筆跡就知道不是戊○○親自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831 至834 頁)。
⒉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是元和拖吊場司機,從95年5 月1
日迄今。(問:何時開始發覺小隊長沒有到現場帶班拖吊卻有警員幫他開告發單?)上班第一天就知道了,我上班第一天就發現有這樣的狀況」,「(問:戊○○等3 人都有沒到現場帶班拖吊而請員警幫他們開告發單的情形嗎?)都有。」,「(問:丑○○等9 名警員是否都有幫他們小隊長開過告發單而他們的小隊長根本沒有帶班到現場告發?)是,都有。」,「拖吊汽車部分,每天分三班,每一班最前面5張告發單都是開小隊長的。機車部分每天前面第50~60 台都是幫小隊長開告發單,機車平均大概就是前55台都是幫小隊長開單」,「(問:丑○○等9 名員警在現場幫小隊長開告發單時,戊○○、辛○、卯○○三位小隊長人在哪裡?)他們都在拖吊場裡。」,「丑○○等9 名被告員警會幫小隊長開單都是奉小隊長命令去做的,這個做法是戊○○規定下來的,辛○、卯○○只是比照戊○○的做法繼續做而已,我認為
9 名員警只是奉命行事就把他們列為被告好像重了一點。」,「(問:你為何要做這樣的檢舉?)因為戊○○平時非常霸氣,看不慣他違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6至18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交通員警包括小隊長出去
執勤取締告發,每一個人你都站在他們旁邊看他們開單嗎?)沒有。(問:你每天都在交通員警出去開單的時候隨同他們一起出去告發嗎?)沒有。(問:你說包括戊○○在內其他的三位小隊長都要求他底下的執勤員警必須以他們的名義開單,你既然沒有看到,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講?)我沒有每次都看到,但是我有看到過。」,「(問:你是不是認為戊○○和其他二位小隊長都是這麼做?)我不曉得。(問:你不曉得,那你為什麼把戊○○和其他小隊長,甚至於本案其他的被告員警,你說他們都是以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我是舉發他們有這樣的狀況,由警政署去調查。(問:你就不確定他們每一個人都是這種情形,是不是?)對。」,「(問:戊○○有沒有在你面前公布或是規定說所有的隊員都要幫他開單?)他並不是在我們面前講,但是因為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在旁邊或是隔壁有聽到。」,「(問:其他的司機或是癸○○,載過小隊長,你是沒有看過?)是。(問:請提示偵查卷一第92頁戊○○在相同時間不同地點告發違規清冊,這些清冊,你能不能具體指出來,哪幾次你是在這裡面的現場裡頭?)不記得。(問:請提示同卷第113 卯○○相同時間不同地點告發違規清冊,你能確定你有哪幾次是在這個現場裡頭嗎?)不曉得。(問:請提示同卷第134 頁辛○相同時間不同地點告發違規清冊,這幾次有哪幾次你在現場?)不曉得。(問:你能不能百分之一百確認癸○○或者其他司機出去拖吊的時候,絕對沒有載過小隊長?)不能確認,至少我沒有看過。」,「(問:所以其他的隊員有沒有幫辛○開單,不一定是你親眼所見,你只是根據你所認知的隊員幫小隊長開單這件事情所做的推論,是不是?)這方面是警政署的推論,並不是我。我只提過戊○○,至於其他的人是警政署問過裡面有幾個小隊長,他們就一致推論每個小隊長都這樣。」,「(問:你在偵查中曾經提過,說機車每天平均前55台都是幫小隊長開單,你是否有這樣說過?)是。(問:你是有看到嗎?還是聽說?)聽說。(問:聽誰說?)一群人在那邊聊天說的。」,「(問:在同卷第17頁檢察官問你丑○○等九名員警,是否都有幫他們小隊長開過單,而他們的小隊長根本沒有帶班到現場告發,這個問題的時候,你回答『是,都有』,請問你可不可以具體的講出來是在什麼時間?)沒辦法。」,「(問:你有跟辛○、卯○○二個小隊長出去執行拖吊業務過嗎?)你是指什麼時間?(問:就你上班的時間?)沒有。(問:既然沒有,你怎麼知道一定不管小隊長有沒有出去,一定是先開小隊長的再開自己的?)就私下聊天,員警會說。」等語(見本院卷三,98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
㈢、觀之祕密證人A1 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小隊長未出勤卻請員警幫忙開單乙節,證人A1 於警詢時僅指稱戊○○一位小隊長,於偵查中又向檢察官表示三位小隊長都有,於審理時又稱只有被告戊○○一人;就係何位員警幫小隊長開單乙節,初稱共有6 個警員,嗣翻稱為9 位警員,前後證述不相符,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另證人A1 對於如何知悉拖吊業務每日前5 台汽吊及前55台機吊都是開小隊長之事實,或稱是員警聊天中得知,或稱是適巧經過聽到屋內戊○○說要員警幫他開單,依其證述內容多係傳聞,且核與同為元和拖吊場之司機即證人丁○○及元和拖吊場行政人員及拖吊組長即證人巳○○、癸○○所證述之情節相佐(見本院98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第23頁、98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第15、16、23頁),況就小隊長即被告卯○○及辛○部分,亦非證人A1 親見親聞,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義。又證人A1 到職日被告戊○○尚非元和拖吊場之小隊長,故其證述伊上班第一天員警就有幫小隊長戊○○開單,且幫小隊長開單係被告戊○○規定下來等情,顯有矛盾,自難遽予採信;再就卷內舉發通知單命證人A1 指證,究為哪幾張舉發通知單,係何員警在何位小隊長並未實際出勤之情形下,卻幫小隊長開單等重要情節,證人A1 亦答稱無法指明,其證述內容亦不明確,末以證人A1 自承係因不滿被告戊○○強硬做風而提出檢舉,是本件證人A1 之證詞亦無法排除係挾怨報復之可能,是否有誣陷被告戊○○之虞。
㈣、次查,證人即擔任元和拖吊場司機之丁○○固於偵查時證稱:平常該拖吊場執行拖吊違規車時,都是一個警察跟伊一起去,有時候小隊長也會跟伊一起去,小隊長只是偶爾去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9至60頁)。然查證人丁○○初於警詢時陳稱:「主任未曾直接帶班出去執行拖吊,大部分都是中途乘坐拖吊車拖吊違規車輛回拖吊場後空車與我們會合,或是請我們開拖吊車至公家場(海山拖吊場)載他至拖吊現場,主任有時負責督導有時會照相及填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主任大約每天都會去,每次停留時間都很短暫,之後就隨拖吊違規車輛回場,大部分就未再執行拖吊作業;若有接獲民眾報案主任會利用回場之空車輛直接帶我們去現場執行拖吊,並照相採證填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起將違規車輛拖回拖吊場放置後,主任留在場內我們就自己出去繼續執行拖吊作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82 6至82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你剛剛講到一天有3 班或4 班,你沒有每次都出去,那你為什麼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小隊長偶爾去而已。』你沒有每一班都跟上,為什麼這麼講說?)因為那時候我們是採4 台車輪迴制,我第一台拖回去,說不一定回來輪時,要排到第5 台。所以2 至3 個鐘頭後,才有可能我的車才又拖到一台車。所以我碰到時如果今天2 至3 個小時輪到我拖到一台車時,有可能小隊長不在那裡了。(問:你的意思是說,是你沒有碰到小隊長,而並不是說真的小隊長沒有去是不是?)因為碰到小隊長一起出去時,我作車隊第一台時,小隊長坐在第二台車,出去時我有看到。但是拖到車時,我回到拖吊場的當中再回到現場時,有時經過30分鐘或1 個鐘頭了,我到達現場時,有時候我沒看到小隊長,所以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我是不知道的。」、「(問:您在警訊筆錄中有提到,小隊長大部分未在執行拖吊作業。也就是說主任大概都會出去,然後停留時間會很短,回場之後大部分就未再執行拖吊作業。這個是您自己因為沒有再看到他,所以這樣回答是不是?)因為我回去場時有看到小隊長,但之後小隊長在作什麼我也不知道。有時候第1 台我拖到違規車輛,再回到場時沒有看到小隊長,他們在哪裡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沒有曾經發現過這種情形,就是從開始到場,拖這個車舉發違規,到你要拖走的時候,然後你拿到紅單時,上面其實有小隊長跟警員的章,可是小隊長都沒有出現,有這種印象嗎?)沒有。」等語(見98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第
9 、10、14、15、20、21頁)。是其偵查中之陳述對照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時所稱「小隊長僅係偶爾去」,究係指其於每次執行拖吊勤務時,看見小隊長之次數,抑或指小隊長僅「偶爾」執行拖吊勤務,即有疑義;然依證人丁○○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始終明確證稱小隊長確有實際執行拖吊勤務,是本院尚難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而逕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另就證人即元和拖吊場之組長癸○○固於警詢時陳稱:「主任未曾直接帶班出去執行拖吊,大部分都是中途乘坐拖吊車與違規車輛,回拖吊場後空車與我們會合,主任負責在現場督導,並會執行違規車輛的照相,違反道路事故違規通知單,均為員警在場舉發填單,主任大約每次停留半小時後,就隨拖吊違規車輛回廠,就未再執行拖吊作業,如有接到民眾報案,主任會騎機車前往現場,並通知我們過去執行拖吊作業,主任會先行照相採證,至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何人所開我不清楚,如果民眾報案頻繁,主任出去的頻率也比較頻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830 頁)。然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執行拖吊業務時,元和拖吊場有小隊長及員警。您有看過小隊長也一起外車值勤過嗎?)有。(問:您看到的小隊長外車值勤的情形是如何?)小隊長與汽吊車一起出去也有,騎機車出去也有。(問:一起出去的時候,小隊長是坐第幾台車?)他是坐第2 台車。(問:如果小隊長是自己騎機車與拖吊車會同的情形?)就是小隊長去處理報案的,然後我們汽吊就會收到無線電呼叫後會合執行拖吊業務。(問:所以你們到場時,也有看到小隊長?)對。....(問:四台汽吊車出去,第
1 台找到違規車輛執行拖吊之後,違規告發單會給司機帶回拖吊場嗎?)是。(問:這個時候第2 台拖吊車,就變成第
1 台車了。如果員警沒有回去的話,小隊長及員警會各坐在第幾台車?)第1 台作業完成,第3 台就變第2 台,第2 台就變第1 台。員警還是坐第1 台,小隊長還是移到第2 台車。(問:第1 台車拖到違規車回拖吊場後,會再出來會合成為後面的第4 台嗎?)會,都是這樣子作業。....(問:你知不知道辛○是星期六、日才來支援戊○○及卯○○?)不大清楚。(問:請求提示癸○○96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第3頁予證人閱覽。中間有一段話你回答說:『小隊長戊○○、卯○○另外小隊長辛○很少支援拖吊場當主任。』在你剛剛講的意思是說,因為你星期六、日放假,所以比較少看到他是這個意思嗎?)是。(問:警訊中後來你有說一句話:『但是他支援時均沒有出去執行拖吊作業。』請問他支援時是星期六、日,你也沒上班怎麼會知道他有沒有出去執行拖吊作業?)因為這個時間我不知道。(問:所以這個部分是你根據記憶所推論的?)對。(問:你有曾經在平常的上班日時間早上9 時至11時、下午1 時至5 時,看到戊○○、卯○○從事拖吊作業嗎?)有。(問:你們出去執行拖吊業務時,有沒有曾經看過戊○○或卯○○騎機車跟你們會同?)有。(問:戊○○、卯○○騎機車跟你們會同的原因是什麼?)報案的小隊長會先到現場,看到違規車輛後用無線電跟我們聯絡,我們會隨同拖吊車一起會同。」等語(見98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第8 至14頁)。查證人癸○○前後陳述不同,已有可疑,又依其前後所述,就被告戊○○等3 人確實有實際出勤執行違規拖吊乙情,於歷次詢問程序中則指訴不移,其所述之內容,應非無稽,另就小隊長即被告辛○部分,又係證人臆測之詞,已不足採,況證人癸○○亦未能明確指明究係何時,由何位員警在小隊長並未實際出勤,卻幫小隊長開單,是亦不能以上開證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至「工作紀錄簿」、「員警入出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等文件主要乃作為員警請領加班費之用途乙情,業經證人即負責督導元和拖吊場業務之海山分局交通隊分隊長壬○○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勤務分配表的勤務規劃是早上的7 時至9 時、晚上的17時以後這段時間,小隊長要作勤務規劃4 至6 小時,這部分是要作超勤用。其他時間勤務表不會顯示,但是沒顯示的時間小隊長也是要在場內或是在線上作督帶勤。(問:你如何確定勤務表沒有顯示的時間,小隊長的確是有在現場?)我們分隊長督勤是24小時會去督,沒有限定早上或是晚上督導。」、「原則上小對長做為單位主管,7 時至8 時是超勤的勤務規劃部分,9 時至18時並無須做勤務規劃,但是小隊長會隨時跟同仁督帶勤,有可能是督勤,也有可能是帶同仁一起值勤。」、「因為我們的認知,這段時間內小隊長一樣是有上班,只是上班情形,分局有明確規定第一是在場內待命處理民眾糾紛,因為拖吊場民眾糾紛案件很多,如果沒有糾紛需處理,分局有明文規定,有交代其他支援勤務或陪同其他同仁出去執行拖吊,小隊長必須帶勤在外面。」、「小隊長出去督帶勤部分,如果跟同仁一起出勤,回來時由隊員或小隊長要寫工作記錄簿,這部分依實務運作上,大多由隊員來寫,這裡可能是隊員沒有寫,未登記到小隊長有陪同值勤或拖吊。(問:所以沒有寫在工作紀錄簿,並不意味小隊長沒有出去?)對。」、「我一直在強調,小隊長是視同拖吊場單位的主管,就勤務運作的部分,單位主管在超勤勤務規劃或是專案勤務,才會額外的勤務表上面作編排,不然的話平常是沒有在紀錄的。」「(問:你去督勤時有沒有曾經在早上9 時至下午18時,小隊長在外面執行拖吊勤務?)有。(問:很常見還是只有偶爾一兩次?)是蠻常見的,因為我們一些專案勤務或是分局交代的勤務,我親自會到場看小隊長或隊員執行的狀況,回分局後作陳報。」、「因為小隊長每天進進出出場內大概10至
20 次 ,要他有外出就立即要填寫出入登記簿,這部分可能他沒辦法做到。我現在目前也是擔任派出所所長,我的勤務規劃也是只有在超勤及專案的部分,才在出入登記簿作填記,但是我出入派出所一天也是10至20次,這部分我不會另外在出入登記簿上填寫。」、「(問:除了出勤需要登記外,工作紀錄簿還有沒有其他作用?)主要是我們分隊督勤來查看檢核,小隊長及同仁當天值勤托吊的狀況,或者是遇到民眾糾紛,分局有嚴格要求工作紀錄簿要作註記。(問:另外的大漢拖吊場,是不是小隊長每次出去拖吊,都要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記?)幾乎沒有做到這麼細。」、「(問:你們請領加班費的依據為何?)依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第27至34頁)。又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等
3 位小隊長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有上班,伊有曾經在早上9點至下午6 點之間,看過他們3 個小隊長車去拖吊等語(見
98 年10 月6 日審理筆錄第11、12頁)。及證人癸○○亦結證稱:伊有曾經在平常的上班日時間早上9 時至11時、下午
1 時至5 時,看到戊○○、卯○○從事拖吊作業等語(見98年10 月13 日審理筆錄第11頁)。證人壬○○所述核與證人丁○○及癸○○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徵縱使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未有記載,然被告戊○○等
3 人仍實際有外出值勤、督導拖吊業務,故被告戊○○等3人雖疏未於出入登記簿上簽名,然此僅係行政疏失;而依前開證人之說明,工作紀錄簿為確保拖吊件數之正確性,向來皆由執勤員警統一填寫,小隊長無須填寫;另勤務分配表係作為小隊長領取超勤津貼之依據,故編排勤務分配表之同仁即未於正常上班時間特別註明小隊長上班時間之勤務內容,是本院實難以勤務分配表上未記載小隊長之勤務內容,即率爾認定小隊長全未外出值勤執行拖吊業務。
㈦、再者,取締交通違規案件,小隊長即戊○○等3 人為元和拖吊場之主任或代理主任,負責勤務項目除機動拖吊、場內維護外,尚有督帶勤,亦即督導及帶領員警執行拖吊勤務,倘彼等3 人在員警執行拖吊業務而為督帶勤時,基於加速排除交通障礙之目的,均與員警分工合作,由彼等負責交通疏導或照相取證(含在車輛違規場地上,書寫車輛之車號、聯絡電話),而小隊長則授權執行員警以彼等名義,掣開舉發通知單,但小隊長如未在現場督勤或帶班時,則直接由執勤員警以自己名義製作舉發通知單乙情,此經被告甲○○、乙○○、丙○○、庚○○、辰○○、午○○於偵查時供述上情屬實,核與證人戊○○、卯○○、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下述),且經證人癸○○、證人即先前亦為元和拖吊場之警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見98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第9 、10 、13 、21、22頁)。證人戊○○於本院98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伊在拖吊現場時,為使拖吊工作可以迅速完成,由伊負責排解糾紛、交通指揮,並授權員警開單告發,各自分工,督帶勤是員警出去伊去督勤。帶勤是拖吊車出去,伊要跟員警及拖吊車共同一起作業,就是督勤和帶領的意思等語(見98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第28、36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汽吊有時候員警還在採證時,伊幫忙採證照相,並注意後方的來車,不要追撞到作業的車輛,如果民眾趕到現場爭辯時,伊會解釋拖吊作業規定,排除道路交通障礙是最重要的。為什麼伊不自己舉開單,因為拖吊是用任務分工,拖吊現場時間待的越短,爭論會越少,希望拖吊作業很順利,所以就採分工,有的照相、有的寫地板留言、有的疏導交通及有的貼封條,採分工的方式盡量趕快把交通障礙排除掉,以伊的名義開立的告發單,都是伊授權給警員開的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47、48、5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汽車拖吊現場,伊負責照相跟交通疏導,因為要加速排除交通障礙,所以拖吊勤務是分工合作,伊出去是請同事幫忙開告發單,伊是負責照相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63、64頁)。足見被告丑○○等9 人以共同被告戊○○等3 人之名義,填載於告發單,係因彼等有同時執行拖吊勤務,並且授權製作,應堪認定。
㈧、另有關告發單之製作,因執行違規汽吊、或機吊而有不同,被告等人對於汽車違規拖吊之告發,均在現場直接製單;而機車之違規取締,則因數量較多,填載告發單必須花費較長時間,因此通常於拖吊回場後,再行逐一開立,是以記載之時間,或為到場之時間,或為拖吊完畢之時間,亦有可能漏未備忘,而以大約之時間估算記載乙節,業經被告12人供承上情無訛,並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即元和拖吊場行政人員寅○○及證人巳○○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吊的部分,都是違規機車回來後才製單,機車是那個員警拖吊回來時,他會謄上去,有些員警他會忘了填,伊會主動去問警員拖吊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他會幫伊填上去,伊再去登入,同一個路段,15台違規機車就是寫同一個時間,實際拖吊機車的時間,是員警自己去推算的等語(見98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第17、18頁);證人即警員巳○○亦結證稱:因為機吊違規的時間不一樣,回場後伊會往前推算,同一個地點是抓一個時間,回場之後往前推算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第22、23頁)。
㈨、末查,元和拖吊場確實有發生小隊長騎機車與拖吊員警會合值勤之情形,此經證人戊○○、卯○○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汽車拖吊現場拖吊到一個段落時,會以無線電聯繫機車拖吊人員,問他位子在那。假如汽車拖吊已經做到一個段落,伊會直接過去機車托吊那邊跟他們一起配合等語(見98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第31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機吊部分要去,會用無線電呼叫,會問地點在那裡、作業開始了沒有,在許可範圍內伊才會騎機車過去,到機吊的地方去協助他們,因為機吊在現場最快也要30分鐘才能完成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54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在執行汽車托吊的業務過程當中,有沒有你跟員警先到場,然後小隊長自己才要到場來共同舉發,有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如果說小隊長沒有跟我們一起出去,有時候他會騎機車過去。(問:為什麼小隊長會騎機車過去?)因為有時候我們有無線電,小隊長會問我們在那邊。如果沒有跟拖吊車過去,他就是會騎摩托車過去。」、「(問:小隊長除了汽車拖吊部分有督勤或帶勤,違規機車拖吊的部分,他要不要去督勤或帶勤?)會,因為我們無線電都會聽,有時機車拖吊那邊有狀況,也會問小隊長有沒有在我們這邊,他要去處理,所以也是會。」、「(問:那也有一種狀況就是說,你們4 台拖吊車出去,小隊長沒有來,但是中途會騎機車來跟你們會合是嗎?)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1、22、24頁)。綜上所述,在機車之違規拖吊通常於拖吊回場後,再行逐一開立,是以記載之時間,或為到場之時間,或為拖吊完畢之時間,亦有可能漏未備忘,而以大約之時間估算記載,復以確實有可能發生小隊長騎機車與拖吊員警會合之情形,因機車拖吊起迄需時約30分鐘,而汽車拖吊約2 分鐘即可完成,則即有可能產生機車拖吊與汽車拖吊時間相近卻地點不同之情況,益見共同被告戊○○、卯○○、辛○於執行督帶勤時,並非僅就汽吊或機吊為單一之督帶勤,而係視實際之拖吊作業情形,而分別參與汽吊及機吊勤務,故所記小隊長在場告發之時間,與其於相鄰地點,另件告發之時間,不免發生相同、或相近之情形,而產生誤差之原因,應係前開作業方式所致,從而起訴書所引戊○○等3 人在相近(同)時間、不同地點告發之交通違規清冊,依上開說明,即無法排除係上開拖吊實務作業之慣例所導致。
㈩、末以,起訴書所引元和拖吊場員警偽造開立告發單清冊,包括被告丑○○等9 人共同為被告戊○○等3 人偽造交通違規告發單,計被告戊○○部分7919張、被告卯○○部分6613張、被告辛○部分433 張等情,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然依本院詰問上開證人之結果,祕密證人A1 未能指證究竟何時間、地點、何次舉發通知單,係被告戊○○等3 人未實際出勤,卻由丑○○等9人替渠等開單,另上開其餘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以證明上情,即難以上開告發單清冊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86 號、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等3 人均供陳並不知悉有奬勵金之情形,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奬勵金」之核發係由縣警局交通大隊統計每月各分局舉發之件數,於交通違規事件系統中依核定之各條款點數,統計全縣各員警舉發件數之點數,再依編列之預算核算當月每1 點之金額,經電腦核算各同仁應領金額,再由各分局製作印領清冊報局,惟係每月核發無誤,但核發時間不固定,且與員警之薪資分開核發,核發時直接匯入員警戶帳戶,另於核發後比照每月薪資發放,製作「薪資團體戶存款單」交由本分局各外勤單位公告,未分別給予單據或通知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19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80043542號函文附卷可憑,是在拖吊獎勵金係入「薪資團體戶」而非入被告等人個人帳戶,且未給予任何單據或通知之機會,且核發獎金時間不固定,又勿須自行填報申請獎金,故被告戊○○等3 人是否確實知悉有獎勵金之核發,核有疑義,而依上說明即難證明被告戊○○3人有詐領奬勵金之詐欺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丑○○之自白內容不明確,已如前述,公訴人除祕密證人A1 、丁○○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述為真實之佐證,且祕密證人A1 、丁○○證述互相矛盾,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3 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丑○○等9 人有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行,另「工作紀錄簿」、「員警入出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等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3 人確未外出值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而戊○○等3 人在相近(同)時間、不同地點告發之交通違規清冊,亦無法排除係上開拖吊機車實務作業之慣例所導致,另就起訴書所引元和拖吊場員警偽造開立告發單清冊,祕密證人A1 均無法指明哪些舉發違規通知單為員警偽造之交通違規告發單,是均無法以起訴書所引書證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認被告等人有上開貪污、公文書不實登載等行為,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貪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