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已與甲○○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同意於96年9 月3 日前返還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弄○號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店鋪32號(下稱本案攤位)予甲○○,且其後本案攤位上所販售之貨物均係由甲○○單獨出資購入。詎其於98年3 月1 日10時9 分許,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本案攤位見甲○○正販售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顧客(下稱顧客甲)貨物,顧客甲欲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元硬幣之際,搶先伸手欲收取該30元,經顧客甲縮手欲把該30元交至告訴人的手裡時,由丙○○先取得20元(另10元則掉落到本案攤位物品上),甲○○見狀欲向丙○○索回該20元,丙○○即與甲○○持續相互拉扯,以強制力排除甲○○取得該20元,最終甲○○放棄索回該20元後,丙○○遂將所取得之前開20元放入其長褲右側口袋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收取顧客貨款之權利。嗣於98年3 月8 日11時45分許,丙○○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本案攤位見甲○○正販售交付乙○○貨物,乙○○欲給付貨款100 元紙鈔之際,搶先伸手收取前開100 元,甲○○見狀旋伸手向丙○○索回該100 元,迨雙方各自手握該100 元紙鈔之一部分後,丙○○即與甲○○持續相互拉扯,以強制力排除甲○○取得該100 元紙鈔,最終該100 元紙鈔在拉扯過程中破損變成兩半,丙○○遂將所取得手握之100 元紙鈔一半丟在本案攤位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收取顧客貨款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雙方於96年8 月30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曾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同意於96年9 月3 日前返還本案攤位予甲○○,且其後本案攤位上所販售之貨物均係由甲○○單獨出資購入。另伊於98年3 月1 日10時9 分許,在本案攤位就顧客甲所給付之貨款零錢與甲○○發生拉扯;於98年3 月8 日11時45分許,在本案攤位就乙○○所給付之貨款100 元紙鈔發生拉扯,最終該100 元紙鈔在拉扯過程中破損變成兩半,伊即將所取得手握之100 元紙鈔一半丟在本案攤位上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案攤位原為伊與甲○○共同經營,雙方於離婚事件一審審理時,雖有先行就本案攤位部分進行和解,惟此一和解原因係因甲○○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返還本案攤位,甲○○願意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與甲○○在法官之居中協調下,始先行成立和解。詎料甲○○嗣後竟拒不依原本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則甲○○既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主觀上即認為應回歸為兩造間之夫妻共同財產。另因兩造間之夫妻共同財產均於甲○○名下,而甲○○又不願對被告負扶養義務,故被告因而至應屬兩造夫妻共同財產之攤位販售貨物,而當時客人是跟伊買東西,該客人所交付之貨款,係欲交付予伊而非交付予甲○○,甲○○才又來搶回去,前後都沒有對甲○○施以強暴的行為。
98年3 月1 日伊最後也將錢放在攤位上還給甲○○,沒有放在自己口袋內云云。經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於96年
8 月30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已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明文同意於96年9 月3 日前返還本案攤位予甲○○,此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其中並無附加以甲○○願意協議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生效之條件,至甲○○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96年6 月28日當庭亦僅表示:如果丙○○先返還本案攤位,我會盡力說服甲○○與丙○○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及協議剩餘財產分配內容等語,實未給予被告任何承諾(蓋倘甲○○願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自無須再繼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除被告嗣後對該和解內容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時,同對本案攤位係由甲○○所承租乙事並不爭執,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凡此已足認被告對該和解之效力原尚無任何異議。況被告於98年3 月6 日警詢時,即自承:
我將本案攤位歸還後,就沒有在該攤位作生意,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出資批貨,均屬甲○○個人所有。本案攤位負責人就是甲○○,她有表示不要我到本案攤位做生意,她說攤位是她的權利,有叫我離開等情,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本案攤位協議歸我單獨經營,我有跟客人說攤位是我在經營的,不要把錢給被告,攤位的貨物都是我出資購買等語相符,參諸甲○○於98年3 月1 日
9 時13分許起,確曾接連向顧客及被告明白表示被告並無收取顧客貨款之權利,且警員亦到場瞭解處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該光碟及本院98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攤位及貨物既均係屬於甲○○所有者,當僅有甲○○得行使收取顧客貨款之權利,而被告復係明知此事甚明,若其欲主張甲○○應負夫妻扶養義務,自應提出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相關證據,另循法定途徑請求為是,要不能擅自強取顧客應給付予甲○○之貨款無疑,故其事後空言主張本案攤位應回歸為夫妻雙方之共同財產云云,顯無可採。另查被告於98年
3 月6 日警詢時,已自承:我就將20元硬幣放入口袋內等情在卷,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前揭光碟及勘驗筆錄顯示情狀皆相合,堪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98年3 月1 日最後有將錢還給甲○○云云,同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查被告並不否認98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曾與甲○○在本案攤位就貨款零錢或紙鈔發生拉扯之情,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指訴:98年3 月1 日是客人要買30元的東西,客人要拿錢給我的時候,被告就伸手把錢搶過去,結果10元掉下去,,我要把20元拿回來,所以發生拉扯,結果被告就把20元拿走放在他自己的口袋;98年3 月8 日是乙○○跟我買,他那天來攤位跟我說秤100 元的蝦米,後來乙○○拿100元給我的時候,被告就伸手過來拿,後來被告硬扯,把10
0 元扯破,就把100 元一半丟在攤位等語綦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經過情形確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光碟及本院98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可知98年3 月1 日顧客甲所購買之貨物確係由甲○○包好放置在本案攤位上,且顧客甲於被告搶先伸手收錢時,尚縮手迴避而欲將錢交至甲○○手裡;另98年3 月8日乙○○亦係向甲○○購買貨物,由甲○○將乙○○所購買的貨物拿去秤重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客人都是要跟其買東西,貨款係欲交給其收執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又依前揭光碟及勘驗筆錄顯示,於甲○○各次向被告正當行使取得顧客貨款硬幣或紙鈔之權利時,被告均未主動和平交還,反係與甲○○持續發生拉扯,而以實施身體強制力之方式排除阻止甲○○索回貨款,最終亦分別由被告取走20元硬幣及使100 元紙鈔破損,致甲○○行使收取顧客貨款之權利受到妨害,自屬對甲○○實施強暴行為無疑,故被告辯稱其前後都沒有對甲○○施以強暴行為,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甲○○一致陳明在卷,是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開強制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強制犯行均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再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8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搶奪罪,其搶奪行為係指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而言;申言之,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因之,被侵害之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內,為決定是否成立搶奪之關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8年3 月1 日我忘記是被告先拿或是我先拿20元,印象中當時20元應該是在被告手上,我要把20元拿回來;98年3 月
8 日是乙○○先要給我100 元,我是有拿到手,但沒有全部,當時被告也突然伸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同時也有拿到手等語,除已表示並未取得持有20元硬幣外,就100 元紙鈔部分實亦未能確定究係由何人先行取得,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確定是把100 元交到被告手上等語在卷,就此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結果,同無法確認本案於98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是否係由甲○○先管領持有顧客甲、乙○○所交付之貨款硬幣或紙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既尚難認貨款硬幣或紙鈔原已在甲○○現實支配範圍內,則被告先行收取貨款之行為,自未破壞甲○○對貨款之持有關係,而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先後所為可能均涉犯前開強制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及由被告進行答辯,且各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皆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先後所為前揭2 次強制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甲○○於98年3 月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以肢體格檔拒不返還貨款等行為,被告並於同年月3 日蓋章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憑,甚且被告已於98年3 月6 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竟仍於同年月8 日再度對甲○○為強制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甲○○間之關係,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 │├──┼─────────┼────────────────────────────┤│一 │光碟一之【VIDEO_TS│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現場為10:09:12起,攤位前有三位顧客欲││ │】檔案內檔名為【VT│購買東西。 ││ │S_01_5.VOB】之檔案│(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由左至右排列為分別為戴白色鴨嘴帽││ │,畫面顯示錄影日期│ 的男姓顧客、身著紫色上衣的女姓顧客、身著紅色背心、條紋││ │為98年3 月1 日 │ 褲的年長女姓顧客,下稱顧客甲、顧客乙、顧客丙)。 ││ │ │告訴人對著顧客甲:來,老闆,這你的。這報紙都有登的,沒關││ │ │ 係。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顧客丙拿取攤位││ │ │ 上之東西,並伸出手欲請告訴人包裝及稱││ │ │ 重;此時告訴人將顧客甲所購買的東西包││ │ │ 好後放置於攤位上,顧客甲拿出錢欲付錢││ │ │ ,被告伸出手來欲收取顧客甲所付的錢,││ │ │ 惟顧客甲先將手縮回避開被告伸出的手後││ │ │ ,再把錢欲交至告訴人的手裡,惟此時有││ │ │ 錢掉到攤位上所放置的物品上,被告與告││ │ │ 訴人的手均在攤位搶著拿錢) ││ │ │顧客甲:我不敢,我不敢。 ││ │ │顧客丙:唉不要這樣啦,這樣搶哪有法度!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顧客甲隨即拿取告訴人放在││ │ │ 攤位上自己所購買的物品離開;顧客丙見狀,把本欲││ │ │ 要買的東西放回攤位上)。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後來顧客甲、丙離開攤位,││ │ │ 惟顧客乙仍立於攤位前,未離開)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手仍彼此拉││ │ │ 扯) ││ │ │告訴人:你給我搶,你又給我搶20去,不要跟我搶20元喔(台語││ │ │ )。 ││ │ │被告:我跟你搶什麼?人客拿錢,我替你拿著。 ││ │ │告訴人:只有20元,也要跟我搶,你又跟我搶。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告訴人與被告兩人持續拉扯││ │ │ ) ││ │ │站在攤位外的顧客:不要這樣,難看。 ││ │ │告訴人:你憑什麼這樣給我搶?你走?還我(台語)。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被告用右手從告訴人的身後││ │ │ 環抱住告訴人,另左手放在告訴人的背後,兩人間有││ │ │ 拉扯,告訴人以右手夾住被告之右手,並因兩人間的││ │ │ 拉扯致攤位內的走道上東西被撞落) ││ │ │告訴人:好,不要緊,你這樣給我搶,我那有本錢,我跟你說,││ │ │ 夫妻沒離婚,財產沒共同,已經分割了,這樣硬是要跟││ │ │ 我拿。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場外民眾圍觀)。 ││ │ │告訴人:他在法庭那邊告我耶,硬要過來搶,拿這樣去還不夠本││ │ │ (台語)?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被告仍從告訴人身後以右手││ │ │ 抱住告訴人) ││ │ │告訴人:好啦,……………裝去啊(台語)。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之後被告鬆開右手後,被告││ │ │ 左手拿著東西,右手則伸入長褲右側口袋,之後告訴││ │ │ 人繼續做生意) │├──┼─────────┼────────────────────────────┤│二 │光碟二之【VIDEO_TS│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現場為11:45:09,有一顧客丁(即乙○○││ │】檔案內檔名為【VT│)向告訴人購買東西後,隨即告訴人將顧客丁所購買之東西拿去││ │S_01_1VOB 】之檔案│秤重,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現場為11:45:15,顧客丁伸出手欲││ │,畫面顯示錄影日期│付貨款,此時被告先伸手收貨款,告訴人見狀也伸手搶收貨款。││ │為98年3 月8 日 │顧客丁:不好啦(台語)! ││ │ │告訴人:他向我買,不要給我拉。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被告坐在攤位內的椅子上,││ │ │ 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身前,雙方彼此拉扯)。 ││ │ │顧客丁:不要啦,不要啦,不要給她那個啦(台語)。 ││ │ │被告:妳跟我搶,還是我跟妳搶? ││ │ │告訴人:ㄟ! ││ │ │某顧客:為什麼要這樣(台語)。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被告鬆開拳頭,將右手握著的││ │ │ 東西丟在攤位上,告訴人則拾起該東西後收拾整理攤位││ │ │ ) ││ │ │被告:妳可以拿,我不能拿。 ││ │ │ (畫面顯現可確定的情形為被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繼續││ │ │ 做生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