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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使少年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拘役肆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87年5 月1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5 月11日下午3 、4 時許,率成年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鄭翔任(另案審理)及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俊(00年00月出生,姓名均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共20餘人至戊○○家中討債,先由己○○騙取戊○○之妻甲○○開門,經甲○○開啟鐵門後,即欲衝入戊○○家中,嗣因甲○○阻擋,己○○即與之拉扯,渠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戊○○家中之大門扯下,損壞戊○○之大門,足生損害於戊○○;隨後渠等再另行共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由己○○、陳○俊、乙○○等人向甲○○恫稱:「妳跟妳先生講,如果你們敢出門的話,後果不堪設想」、「如果妳敢報警、敢出門的話,就讓你們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經甲○○告知戊○○,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甲○○。

嗣因己○○恐戊○○鄰人報警,始丟下新台幣(下同)2 千元,做為上述損壞大門之賠償後離開現場。

三、緣少年陳○俊於95年6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與少年閻○安(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相互看不順眼,萌生鬥毆之意,少年陳○俊即夥同己○○、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徒手毆打閻○安,致其頭部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己○○竟將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提升至欲毀敗閻○安一目機能之重傷害犯意,持機車大鎖猛擊閻○安之臉部,致閻○安受有眼前房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

四、緣洪嘉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95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巧遇無法繳付重利之丙○○○,即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搭丙○○○肩膀,並以:「你不要給我走,你走我就讓你好看」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由洪嘉興強行帶往不遠處之「金上海當鋪」(位於萬壽路上),在該處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約20至30分鐘後,再佯稱要載丙○○○回富郁公司,嗣丙○○○上車後,竟將之載至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某山區,並以電話聯絡與之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己○○、壬○○、乙○○、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以上五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鄭翔任、少年陳○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到場,渠等到達上開林口山區後,由己○○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恫嚇丙○○○,洪嘉興強行取走丙○○○之信用卡3 張,試圖刷卡取償,並命丙○○○以電話通知其子范姜士庭須支付15萬元,始願將丙○○○釋回。因范姜士庭無力籌得款項,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在場人即開始輪流毆打或以腳踹丙○○○,丙○○○耐不住毆打,伺機跳入溪中,經渠等抓回後,用手銬將之拷在車上,再載至同鄉另一山區,由不詳姓名人將丙○○○全身脫光照相,再以手銬將丙○○○拷在電線桿上,由洪嘉興、周哲彬、乙○○、黃文力、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輪流毆打、腳踹丙○○○,乙○○復以周哲彬所有之電擊棒多次電擊丙○○○下體或頭部,壬○○及其餘人等則在旁環伺,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右下肢挫傷及右第

4 、第5 肋骨骨折之傷害。至同日晚上11時許,始由其中之不詳姓名人將丙○○○手銬解除,令其自行離去。

五、己○○復與洪嘉興、壬○○、乙○○、高士帆、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聰」、「頭哥」等人,因受路倩倩(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託,為其向庚○○索討債款。渠等承前共同普通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

6 月27日下午3 、4 時許,路倩倩邀庚○○至臺北市○○○路○ 段○○號後面某巷內咖啡廳談判,由壬○○出示債權讓與委託書後,要求庚○○上車至他處談判,庚○○見除壬○○外,尚有己○○、乙○○、高士帆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少年陳○俊等10餘人在場,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惟庚○○上車後,渠等中之一人即以膠帶矇住庚○○之眼睛,開車繞行約一個鐘頭後,將庚○○帶至臺北縣新莊市附近某處,在該處之等侯之洪嘉興與其他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以手銬拷住庚○○雙手、以膠帶纏繞庚○○雙腳,嗣即輪流對庚○○拳打腳踢,並以周哲彬所有之電擊棒對之電擊,打打停停,歷時約一個鐘頭,庚○○因而受有右手臂瘀青、胸口瘀青、左足灼傷之傷害。嗣壬○○命庚○○向其家人或朋友借款,其間壬○○並出示庚○○住家及其父住家地址及不動產坐落等詳細資料。其後庚○○以電話與路倩倩聯絡,並由路倩倩與壬○○談過後,壬○○復命庚○○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1 紙及願將房屋提出做為貸款之用之切結書,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後,壬○○等人始於同日晚間12時許,將庚○○載回臺北市。

六、嗣經警於95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6 樓之3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到案。警方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哲彬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電擊棒1支。

七、案經戊○○、甲○○、閻○安、閻○安之父閻○○、范姜士釧、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⑴同案被告即少年陳○俊、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⑵卷附非被告與他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少年陳○俊、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非被告與他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戊○○、甲○○部分)、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丙○○○、庚○○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對於其與乙○○等人於95年6 月22日晚上7 時許確曾出現在陳○俊與被害人閻○安發生衝突之前揭現場之事實,固亦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在前揭現場,因為當天我和陳○俊、乙○○、壬○○等人一起去西門町逛街吃東西,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看到陳○俊和閻○安發生口角,閻○安的七、八個朋友就圍毆陳○俊,我看到就趕快將陳○俊拉離現場,乙○○也在人群現場勸架,我也有被打到,但我並沒有打人。我不清楚閻○安有無受傷,也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對被害人戊○○、甲○○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一第118 、128 頁、偵查卷四第123、124 頁),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我於95年5 月11日有與己○○、陳○俊等大約10人前往戊○○家中,並動手搶走對方的木棍,且損壞對方家中大門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7、78、101 頁),又參諸卷附之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因為她的門爛掉,因為她拿一把很長木刀,我給她搶下來,拉扯把她門弄壞掉,還賠她兩千塊」、「她說要賠她,我說幹妳娘,我賠妳,妳就先生不要讓我抓到,我就丟兩千元塊她」等語(參見偵查卷三第30頁),除提及前述戊○○家中大門被被告等人損壞之事實外,並提及被告確有向甲○○說:「妳就先生不要讓我抓到」等語,益見證人甲○○所述非虛,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卷附被害人戊○○住處大門受損照片2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13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對被害人丙○○○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本院並審酌: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被害經過,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在卷,證人丙○○○於警詢時清楚指證:被告、洪嘉興、高士帆、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參見偵查卷一第153 至156 頁之指認相片),於偵查中除明確指認:被告、壬○○、乙○○、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及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外,並證稱:我沒有15萬可以還他們,所以都躲起來,我現在不敢再看到他們,因為我會害怕等語,經檢察官諭知法警遮住相片姓名,請證人丙○○○指認後,證人證稱:黃文力係駕駛第二輛車的人有出手打過我;少年陳○俊是在晚上過來,打得很重;被告這個最壞,拿槍出來的就是他,這是打我打得最兇的三個年輕人之一;周哲彬也有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這個都用手肘撞我背部,出手很重,但不會很多下;乙○○是第三部車的,在白天及晚上的山區都有打我,最喜歡用電擊棒電我;洪嘉興打人時都會微笑,很恐怖;壬○○有在那裡喝酒,有沒有打我,我無法確定,因為我背向他們;鄭翔任在晚上時有去,我用瞄的;高士帆是跟拿槍的那個人一起去,也有打我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13 、114 頁)。證人丙○○○於警詢中雖係就照片而為指認,然觀之警詢時所提供之被告等人照片,並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該照片亦非老舊;而證人丙○○○於指認前亦均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等情,有該指認紀錄表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一第15

3 至156 頁),顯見警察對證人丙○○○並無誘導或暗示之情形,該指認程序自堪採信。再證人丙○○○於事發後約14天左右,即95年7 月7 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洪嘉興、高士帆、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於偵查時更具體指出被告、洪嘉興、黃文力、陳○俊、高士帆、乙○○、周哲彬等人所參與之程度,足見上開指認具有可信性。此外丙○○○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右下肢挫傷及右第4 、第5 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四第168頁),並有前揭電擊棒一支扣案可佐(復有扣押該電擊棒之警方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五第

113 頁),該電擊棒為同案被告周哲彬所有,亦據周哲彬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四第18、41頁)。且嗣後警方在案發現場找到證人丙○○○所遺留之

SIM 卡1 張,並發現吃剩遺留之便當盒,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有買便當到山區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74頁、偵查卷五第5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一第161 至165 頁),足證證人丙○○○之證述非虛,堪以採信。

⒉參以同案被告黃文力於警詢時亦供稱:95年6 月23日當

天下午5 時多接到洪嘉興電話告知人已經找到,叫我至臺北縣○○鄉○○路○○道路口會合,再隨洪嘉興至林口鄉山區,此時已有另一部車同我們上山,之後洪嘉興叫我去購買便當,返回山區後,有一男子(山區太暗無法認清)交給我國泰世華信用卡、新光銀行白金卡、寶華銀行金卡等3 張卡,由洪嘉興指示我到朋友處汽車修理廠試刷,結果3 張卡都無法使用,且被沒收等情(參見偵查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所證:當時洪嘉興用車子將我載到林口山區,後來又一部車到現場,然後洪嘉興將我從車上硬拉下來,拿走信用卡3 張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四第112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95年6 月23日下午將丙○○○押往林口山區(第二現場)我確實有在場參與,但我們到場後我有離開到外面移車約半小時,所以被告、洪嘉興等人如何對丙○○○用電擊棒電他下體等凌虐手段,我並未親眼目睹,丙○○○後來要離去時,我有看到他褲子有拉屎情形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83頁),可見同案被告乙○○確有在場,僅其就本身參與對丙○○○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避重就輕,惟由同案被告乙○○所供之目擊情況,亦可證丙○○○有被被告、洪嘉興凌虐之事實。再同案被告周哲彬於警詢時供稱:高士帆跟我說他有參加(對丙○○○討債案),他說洪嘉興亦有參加,沒再說其他參加者何人,他另說被害人跳下坡崁後,他也跳下去抓回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8頁)。故上開各節均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及指認相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對被害人庚○○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亦清楚指訴:被告、洪嘉興、壬○○、乙○○等人有共同參與(參見偵查卷五第25至29頁),並詳指明各該被告之特徵,於偵查亦明確指認:壬○○即是當日自稱姓「萬」與其談判之人;乙○○有在場;洪嘉興在咖啡廳時並沒有見到,但在被毆打現場,膠帶被拿下時有看到洪嘉興等語(參見偵查卷五第38頁),已詳予指明同案被告壬○○、乙○○、洪嘉興等人所參與之程度,應屬信而有徵。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有向被害人蕭先生討債這件事。路小姐與蕭先生之前是男女朋友,蕭先生欠路小姐600 萬並有簽立本票,因蕭先生沒有還,路小姐才透過「頭哥」(不知真實年籍姓名)委託我們去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85頁)及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壬○○坐在那邊跟他們聊,我跟陳○俊、阿聰及阿俊一個朋友在一起喝咖啡,高士帆在另一桌」等語(參見偵查卷五第46頁);同案被告高士帆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有在場,且乙○○及壬○○亦有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五第53頁);同案被告壬○○亦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當時有在場幫路小姐向庚○○催討債務,是路小姐叫被告約我們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咖啡廳,由路小姐和我及被告跟庚○○談債務問題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71頁、偵查卷五第

56 頁) 。由上所述各節以觀,核與證人庚○○所指證在場之人均屬相符,可見證人庚○○所為指訴應非子虛。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前揭電擊棒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對被害人閻○安重傷害部分:

⒈被害人閻○安於前開時、地因與陳○俊因互看不順眼,

而遭陳○俊等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閻○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四第118 頁、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被害人閻○安受傷之照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

137 、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⒉被告固以前揭置辯,否認其有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犯

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導致被害人閻○安左眼因受創而失明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俊他們一群人衝過來,有二個人架住閻○安,就把他拖到旁邊去,一群就開始打閻○安,其中一個人拿大鎖打閻○安的眼睛,其他人都只是拳打腳踢而已。我描述說用大鎖打閻○安的人長得高高、壯壯,頭髮長長,我好朋友女生說那是黑哥,她說她有看過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15 、119 頁)。是依其等所為證述,顯見被告確有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遂造成被害人閻○安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的事實,此參以同案被告陳○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於本件衝突當時確有搶走機車大鎖等情(參見偵查卷四第158 頁),即更見其明。至被害人閻○安前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我對於被打的過程只記得有人架住我的脖子,有人持鐵製鈍器突然敲過來,之後我就全不知道了,我都不知道我被誰打,我也是出了普通病房才知道我住院等語,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合。惟被害人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偵訊當時因為我腦袋有受傷,曾經有昏迷,那時剛出院不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這樣回答。但我之後記憶比較回復時,有去回想,所以知道是誰打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閻○安之父閻○○於偵查中所證:閻○安看起來還正常,但醫生告訴我他腦筋可能有問題,是否受損還要觀察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四第119 頁)。可見被害人閻○安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不記得係遭何人傷害,但此無非係因其當時頭部受創未久,記憶能力受有嚴重影響所致,自不得認被害人閻○安前後所述有所不合,即遽而不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另被害人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之頭髮是短的,固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的頭髮是長長的乙節有所出入,然審諸發生本件衝突當時之現場狀況當係混亂不已,且上開證人均係在場捲入紛亂之人,其等之情緒自係處於緊張、受驚等情況下,況常人之注意、觀察、記憶及描述等能力各有不同,對於同一件事物之描述本易因人之不同而有若干出入,故在此種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害人閻○安及證人丁○○所陳被告之所有特徵均能完全一致而毫無出入,故其等所為證述雖就被告之頭髮長度乙節有所出入,仍屬事理之常,要不得執此即對其等所為證述全盤不予採信,其理自不待言。

⒊再者,被告於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當晚10時4 分許,

曾經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壬○○(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壬○○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

B(即壬○○):喂。

A(即被告):嗯。

B:嗯怎樣。

A:啊有怎樣嗎?

B:沒,人剛走而已啊。

A:啊看得到嗎?

B:不能。

A:啊?

B:被,被車載走。

A:啊看得到嗎?

B:看得到嗎。

A:嗯啊,眼睛啊。

B:應該看不到了。

A:廢去了喔?

B:嗯。

A:廢掉了嗎?

B:廢掉啦。

A:確定喔?

B:確定啊。

A:哇靠麻煩了。

B:本來就很麻煩了啊,媽的,沒事媽的怎麼會弄到那個?

A:我也不了啊。

B:嗯。

A:啊那個你有幫我處理嗎?

B:我現在在這兒找,找不到啊。

A:喔糗,我跟你講啊,我,我們剛剛走那個路線喔。

B:嗯。

A:左邊。

B:路線左邊。

A:一台摩托車的旁邊而已。

B:我現在還在找。

A:好啊,找,你在那兒找,找到應該沒。

B:好好好好。

A:ㄟ幹你娘啊你打電話跟他交代,那個誰,小霸王啊。

B:嗯。

A:因為那些裡面有,有他認識的人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

A:啊叫他打電話去安搭啊。

B:好啊好啦。

A:嗯啊,啊還有小威那兒的人啊。

B:小威?

A:嗯啊。

B:對方是小威的人喔?

A:沒,對方有小威的人在裡面。

B:小威沒差啦。

A:嗯啊。

B:好,這樣我知道。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有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三第51頁之右側頁、第52頁)。

觀諸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旋即電話聯絡友人壬○○,詢問壬○○關於被害人閻○安眼睛受傷之情況,迨壬○○告知被害人閻○安眼睛廢掉(即失明)之後,被告即表示「哇靠麻煩了」,言談間充滿緊張不安及懊惱之意。其後被告即請壬○○與「小霸王」(按:疑為少年陳○俊)聯繫,要求「小霸王」打電話

給案發當時在場所認識之人,由「小霸王」加以「安搭」(即台語「處理」之意)。可見被告已體認到被害人閻○安眼睛既已失明,茲事體大,其日後恐有遭追訴重罪之虞,遂要求「小霸王」先一步與案發當時所認識之在場目擊者聯繫、「處理」,其用意無非係有事先勾串相關在場目擊者之意,以免日後其遭人指認。由上以觀,足徵被告確有持機車大鎖重傷害被害人閻○安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打上開電話是認為這件事情不是我的事情,請陳○俊自己去處理云云,要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⒋至證人乙○○、陳○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被

告並未毆打閻○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1 、190 頁),然衡以證人乙○○、陳○俊前因涉有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閻○安之案件,證人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證人陳○俊部分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427 號認定有此傷害事實而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至49、119 至129 頁)。是以證人乙○○、陳○俊既涉有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閻○安之重大嫌疑,渠等所為證述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自難遽以採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與被告確有前揭電話聯絡之事,但被告僅係叫其去關心陳○俊及看一下受傷的人如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並無「關心陳○俊」之意,且亦非僅係請壬○○前去查看被害人閻○安之傷勢而已,被告乃係進一步要求壬○○以電話聯絡「小霸王」去「處理」相關目擊證人之事,故證人壬○○所為證述,顯屬避重就輕,亦不足採信。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害人閻○安雖另受有眼前房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

眼失明之重傷害,然依被害人閻○安、證人丁○○之前揭證述,可知此等傷害應係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所造成,而非徒手毆打該被害人之陳○俊等人所為,故被告與陳○俊等人在毆打辛○○之初,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被告突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使其受有前開重傷害,此顯係被告單獨將其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提升至重傷害犯意,應係被告單獨所為,尚難認陳○俊等人就此重傷害部分,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事

實,此節亦為前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同所是認,可資參照,而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

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⒊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修法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

定:「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法後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惟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重傷害之罪名,故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之規定,固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其修正理由所載,係為配合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但書做修改。故就此部分而言,係屬法律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⒍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⒎至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⒏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刑法第11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1條規定,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損壞前揭大門及恐嚇戊○○、甲○○,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故意對行為時尚屬少年之被害人閻○安重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之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初固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閻○安,但於行為過程中業已提升犯意至重傷害,故僅論以上述重傷害罪名即可,無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對被害人丙○○○、庚○○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核其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則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鄭翔任、少年陳○俊等二十餘人就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洪嘉興、壬○○、乙○○、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少年陳○俊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對被害人丙○○○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洪嘉興、壬○○、乙○○、高士帆、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聰」、「頭哥」等人就上開對被害人庚○○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按:至被告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乃係因陳○俊與該被害人互看不順眼所引發,故被告重傷害部分應係臨時起意,顯非與上述另二次傷害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當無與之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戊○○、甲○○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被告分別對被害人丙○○○、庚○○同時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犯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乃係與少年陳○俊共同為之;其所犯上開重傷害,被害人乃係少年閻○安,故上開四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對於

人際間之相處,亦應思及應彼此尊重,斷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夥同共犯多人暴力討債,甚至將被害人丙○○○、庚○○挾持至偏遠山區或其他某處,施以前述毆打等強暴手段,嚴重危及各該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復僅因細故即圍毆被害人閻○安,且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致該被害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該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且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至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重傷害被害人閻○安部分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本件重傷害以外之其餘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除重傷害犯行之外,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拘役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前揭電擊棒1 支係同案被告周哲彬所有,且係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被害人丙○○○、庚○○)所用之物,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該條第3 項固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但此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至被告持以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前揭機車大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況縱認該機車大鎖係屬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且去向不明,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諭知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竹聯幫文武堂總會長(前會長為張家祥),竟不知悔改,自94年12月23日即另案羈押出所後之不詳時日起,另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命為文武堂負責人,主持並指揮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任命少年陳○俊擔任文武堂永和會會長,周哲彬擔任蘆洲會會長,並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前揭對被害人戊○○、甲○○、閻○安、丙○○○、庚○○聚眾鬥毆、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按:

起訴書原未載明被告上開罪嫌之起始時間,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 月6 日具狀補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不再認定張家祥為其老大,且被告仍以文武堂組織在外滋事);⑵同案被告陳○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陳○俊為文武堂永和會會長);⑶同案被告周哲彬之供述(可證周哲彬為文武堂蘆洲會會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自命為竹聯幫文武堂負責人,我不知道文武堂這樣的組織,也沒有加入。我認識陳○俊、周哲彬、乙○○,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並不清楚他們有無加入什麼組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⒈同案被告陳○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應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陳○俊嗣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沒有加入文武堂,那是記者拿給我的紙條上面這樣寫,那時記者訪問我,並拿這一張紙條給我唸,我才對記者說我是文武堂的,警察說我已經跟記者承認我是文武堂的,又跟文武堂去公祭,所以我就是文武堂的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53 、155 頁),業已否認其係文武堂成員,更難執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而遽認被告確有任命陳○俊為所謂文武堂永和會會長。

⒉又同案被告周哲彬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文武堂蘆洲會長

沒錯,因為我都在蘆洲出入之故,惟亦供稱:但是我手下並無人員,我也沒有從事不法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23頁);嗣其於偵查時固供稱:我是去年(94年)9 、10月間加入竹聯幫,為文武堂堂員,堂主是張家祥,成員都是我的好朋友,例如被告、乙○○等人,惟亦供稱:沒有固定之集會地點,就是一些朋友都是文武堂的,平常就隨便聊聊,沒什麼儀式就加入了,加入後不用做什麼事,不知為何要加入,我從來也沒在外面報文武堂。我也不算是加入文武堂,我只聽說文武堂的堂主叫神經祥,但我沒有見過他。沒有人封我為蘆洲會會長,我都在蘆洲活動,但我沒有幫眾,也沒有人會指揮我,我不知道文武堂的組織架構,也不知道被告在文武堂擔任何職務等語(見偵查卷四第

38、39、217 、218 頁)。是依周哲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雖曾供承其為文武堂蘆洲會會長云云,但亦同時陳稱其並未以此名義從事任何不法,其未受任何人指揮,亦無任何幫眾,且其不知文武堂之架構,亦不知被告於文武堂之身分,可見文武堂是否具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並據以從事經常性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是否確有任命周哲彬為所謂文武堂蘆洲會會長,均難僅憑周哲彬上開供述而逕加認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公訴意旨雖稱卷附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不再認定張家祥為其老大,且被告仍以文武堂組織在外滋事云云,然卷附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甚多,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其所指得證明上開待證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附於卷內何處,已無足憑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為實。況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渠等對話時固曾提及「黑哥」、「公司」、「文武」、「老大」等語,但被告雖被稱為「黑哥」、「老大」,但是否確與通話之人具有上下從屬關係,抑或僅係他人對其表示敬意之稱呼,且雖有對外自稱或談及「公司」、「文武」,但其內部結構為何,是否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成員間有無上下從屬關係,均無從單執上述譯文逕予認定。至同案被告陳○俊、周哲彬、乙○○雖有與隨被告共同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但渠等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且同案被告周哲彬、乙○○亦另受同案被告洪嘉興之指示。是其性質上至多僅能認係為犯特定犯罪,所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陳○俊、周哲彬、乙○○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犯罪事實,即認被告有主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究係如何主持「文武堂」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被告如何指揮同案被告陳○俊、周哲彬、乙○○等人參與,並是否任命陳○俊、周哲彬為所謂之文武堂永和會會長、蘆洲會會長,且「文武堂」如何具備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型態,而非僅係從事特定犯罪,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此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 月6 日具狀敘明)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

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