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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乙○○父子,與丙○○、丁○○、戊○○三人係鄰居關係,渠等因不動產涉訟,而早有嫌隙,詎甲○○、乙○○明知甲○○於民國97年1 月7 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並未遭丙○○、丁○○、戊○○等人毆傷,竟意圖使丙○○、丁○○、戊○○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7 月24日,接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具狀對丙○○、丁○○、戊○○提出傷害致重傷害告訴及告發,誣指丙○○、丁○○、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甲○○,致甲○○頭部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傷。其後,乙○○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2 日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上開3 人如何打池男?)我當時看他們沒有拿東西,是徒手毆打池男。」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乙○○之證述可採,遂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對丙○○、丁○○、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本院認該案件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達於使丙○○、丁○○、戊○○受有罪判決之目的,繼而與甲○○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本院98年3 月12日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由甲○○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稱你這次被打,是被打哪裡?)他們打我頭部,有

2 、3 個人來把我圍起來,就用棍子打我,我不知道棍子多長。(法官問:你稱他們用棍子打你,是3 個人都有拿棍子?)他們3 個人都有打我,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棍子打我,但是幾個人拿棍子我不知道。」等語;乙○○則本此與甲○○間之偽證犯意連絡於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父親何時被打?)早上7 、8 點。(檢察官問:他們打到何時?)他們爭吵了約10幾分,打了一下下。(檢察官問:你當時在何處看到?)我本來是在照顧我父親,因為他們很兇,我害怕,就跑走。(檢察官問: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丙○○、丁○○、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具狀提出對丙○○、丁○○、戊○○3 人之傷害告訴,並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遭丙○○等3 人毆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意,並辯稱:其2 人所稱皆是實情云云。

經查:

㈠、依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丁○○、戊○○所涉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97年1 月7 日因暫時性腦缺血、右側頸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6 頁),而稽以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甲○○身上有何外傷,從而,被告甲○○於97年1 月7日之所以有暫時性腦缺血,是否確係受外力傷害所致,即非無疑。其次,觀以卷附之被告甲○○之長庚醫院病歷,其於

97 年1月7 日之入院護理評估:病人跌倒,白天感到左側無力,至急診求診(見97年度簡字第9496號審理卷第84頁);急診護理記錄:病人皮膚完整性完整(見同上審理卷第33頁);過去病史:於94年11月因被流氓推倒,而有外傷性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見同上審理卷第52頁);出院病歷摘要:

發生地點係在家,發生時活動,係醒來準備上廁所,發生時間係97年1 月7 日零晨零時等語(見同上審理卷第36頁),上開病歷上亦未提及被告甲○○於97年1 月7 日就診時身體有何外傷,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再由上開病歷特別記載病人即被告甲○○之皮膚完整性完整,足見被告甲○○就診時醫護人員有檢查其身體是否有任何外傷,否則醫護人員不會在病歷上作「皮膚完整性完整」之記載,另質以被告甲○○或其家屬所陳述病人之過去病史,尚記載病人於

94 年11 月因被流氓推倒致頭部受傷乙節,可見渠等在接受醫護人員詢問與被告甲○○該次就診有關之任何訊息,都已作完整之陳述,否則渠等即不會提及被告甲○○於該次就診前2 、3 年曾受外傷,設若被告甲○○於97年1 月7 日確係因丙○○等人毆傷所致引發暫時性腦缺血,渠等於醫護人員詢問時,自無就此攸關本次就診之重要訊息,故加隱飾之理? 是被告甲○○該次因暫時性腦缺血就診,顯非係受外傷所致,於理至明。再者,依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一般毆傷所造成之傷害,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甲○○於97年1 月7 日因突發左側肢體無力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經藥物治療後,於1月17日出院。12月16日,甲○○最近1 次回診時,當時病況恢復良好,但仍需持續回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應非毆傷所致之情,有長庚醫院98年1 月6 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6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審理卷第27頁),足徵被告甲○○於97年1 月7 日之所以就診,並非遭人毆傷。職是,被告甲○○、乙○○既明知被告甲○○於97年1 月7 日所以送醫急診,並非係受他人外力毆傷所致,其2 人卻執此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對丙○○、丁○○、戊○○之傷害告訴,即難認被告甲○○、乙○○2 人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㈡、次查,被告甲○○、乙○○於97年5 月1 日第一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具狀對丙○○、丁○○、戊○○提出傷害之告訴及告發前,適值被告甲○○、乙○○因無權占有丙○○、丁○○、戊○○所有之土地,經丙○○等3 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在案,且進而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時,惟本件被告甲○○、乙○○為避免其建物遭強制執行,其2 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冒用丙○○等3 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同年3 月28日將上開書狀遞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嗣因該案承辦書記官發覺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所述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旨不符,遂向丙○○等3 人查詢求證,而發現上情乙節,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於97年5 月1 日共同具狀對丙○○等3 人提出傷害告訴前,雙方又因不動產涉訟而衍生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是從被告甲○○等2 人於此時始對丙○○等3 人提出傷害告訴,與該偽造文書訴訟有時間密接之情以觀,實難認渠等無挾怨報復之動機。況且,雙方間早有嫌隙,若被告甲○○於97年1 月7 日確被丙○○等3 人毆傷,被告甲○○豈有不即刻至醫院驗傷,並執此為由向丙○○等3 人提出傷害告訴之理? 惟被告甲○○等2 人卻捨此不為,遲至數月後之同年5月1 日始提出傷害告訴,致該時已無驗傷之可能,此在在與常情相悖,反證被告甲○○等2 人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訛。

㈢、末查,被告乙○○於97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被告甲○○及乙○○於98年3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起,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丁○○、戊○○所涉傷害案件偵訊時(案號: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及本院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審理時(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分別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陳述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該次證人結文附卷可參。惟被告甲○○、乙○○具結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甲○○被毆打之情節、被毆打之時間、當時在場目擊之人,有諸多供述不一之情形:①就被告甲○○被毆打之情節而言,被告甲○○供述丙○○等

3 人係拿棍子打伊,然被告乙○○則供述伊當時沒看到丙○○等3 人有拿東西,他們3 人是徒手毆打被告甲○○(詳見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15頁);②就被告甲○○被毆打之時間而言,被告甲○○供述丙○○等3 人係晚上毆打伊,然被告乙○○則供述被告甲○○係早上7 、8 點被毆打的(詳見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第

9 頁);③就當時在場目擊被告甲○○被毆打之人而言,被告甲○○供述伊媳婦有看到伊被打,且伊媳婦有喊「救人」,然被告乙○○並未供述伊太太當時是否在場(詳見98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稽以上開諸點,被告甲○○、乙○○之供述均不一致,是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被毆打之情,被告甲○○等2 人何以對上開諸點之證述有如此大之出入,且均悖於常情。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丙○○等3 人進到伊家時,伊嚇的要命,就趕快離開,因為伊認為丙○○等人不敢打死伊父親,且他們的目的就是要錢,如果伊留下來的話,兩個人會被一起打的很慘,而伊係遠遠看著他們打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15頁、16頁),然依其供述,被告乙○○既清楚丙○○等人之來意,就是要毆打其父子2 人,且深信自己可能會被丙○○等人毆傷,是其離開現場之時,理應向外求援,抑或報警處理,惟其皆無上開舉措,反而是在遠方看著自己之父親被毆打,且遲至同年5月1 日始對丙○○等3 人提出傷害告訴,此不合常之情,至為灼然。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渠等並未於前揭時、地毆傷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9 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供詞,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再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乙○○雖先後在偵查、審理中二度為偽證,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先後3 次向檢察官對丙○○、丁○○、戊○○提出傷害告訴,其旨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甲○○等2 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以同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指告訴人等涉犯傷害罪嫌,無端對告訴人等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危害不可謂不深;且渠等擔任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刑罰權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參以其等於犯罪後就卷附證據已甚明確下,仍設詞掩飾犯罪,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已係逾80歲高齡之人,且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