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黑點」)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與乙○○(綽號「昭伶」,就下列㈠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據起訴;就下列㈡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下列時地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丁○○之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及下午四時十二分許
,由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向乙○○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下午四時許),乙○○囑由甲○○前往雙方所相約之臺北縣蘆洲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丙○○,丙○○則將現金三千元交付予甲○○。
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及上午八時三十七
分許,由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向乙○○表示欲購買價值二千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乙○○囑由甲○○騎車前往雙方所相約之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六樓之丁○○住處樓下,由甲○○將價值二千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丁○○,丁○○則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付予甲○○。
嗣為警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依法對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五樓之乙○○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二四號審理之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丁○○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部分陳述有所不符,而證人丙○○、丁○○先前於警詢、偵查、另案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綽號為「黑點」,門號00000000000 號的行動電話是另案被告乙○○的電話,其有於上揭一、㈠、㈡時地分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六樓之證人丁○○住處樓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丁○○之犯行,辯稱:丙○○那次是我與另一個男生「阿強」(約三十餘歲成年男子)去的,丙○○也不能確定就是我拿給她的,當時我們去是要去找丙○○,是丙○○打電話給乙○○說要拿安非他命,後來乙○○沒有去,就叫我與「阿強」一起過去三和路的麥當勞,我們在那邊遇到丙○○,「阿強」就把毒品給丙○○,錢也是「阿強」收的,但我忘記他收到多少錢。丁○○那次是我載乙○○過去,丁○○就自己跟乙○○拿,錢也是乙○○自己收的,之前乙○○曾經有託我去跟丁○○拿錢,但我一直沒有去拿,好像是賭博的錢二、三千元,剛好我住在那裡,所以她說要去蘆洲就麻煩我載她過去,我與乙○○就是單純朋友,因她認我當乾弟弟。這兩次我雖有去現場,但我認為我只是載朋友過去,我朋友的行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獲利,他們搭我的車也沒有給我油錢或車錢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昭伶」之女子所購買,但是由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毒品交給我。我都是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昭伶」聯繫,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6號之女子就是「昭伶」(即另案被告乙○○)。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4 號之男子(即被告甲○○)曾將毒品交付予我。警方提示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我和「昭伶」的通話內容,當時我要向「昭伶」購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之後由他朋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 之男子)將安非他命毒品拿給我。警方提示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十二分三十七秒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我和「昭伶」的通話內容,是接續上一通電話的通話內容。我在警詢時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昭伶」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的話是實在的。第一次買一千元(按:此部分另案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第二次(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買三千元。我是和「昭伶」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是由綽號「黑點」之男子拿給我。我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昭伶」是和我約在蘆洲三和路麥當勞前見面,但我去的時候,是由「黑點」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黑點」三千元。我在警詢指認綽號「黑點」之人為偵查卷內三一頁編號4所示之甲○○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十一、七十—七一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更係具結堅證稱:在麥當勞外面與被告(即甲○○)見面,當時見面的原因是要買毒品,當時有二個人,但是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是被告在麥當勞那邊拿毒品給我。我跟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打電話給乙○○,甲○○拿過來。另一個人是載甲○○過來。在場的被告甲○○就是當天交付毒品給我的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正、反面),核與另案被告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時五十九分許及下午四時十二分許所顯示二次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70408/135923:A(即丙○○):偎,你還在中和嗎,你要過來蘆洲嗎。B(即乙○○):好阿。A:我現在要過去三重,你說多少錢。B:三千。A:好啦。B:我跟我朋友一起買的。A:好啦,我現在過去拿,我等一下再處理給你。970408/161237:A(即丙○○):你要處理三張,你看你人在哪邊。B(即乙○○):我在中和,我現在要回去。A:你要在哪裡等,不然你要過來再打給我。B:好啦好啦。A:有阿喔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二六頁)。準此以觀,苟證人丙○○並無向另案被告乙○○及被告有此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實無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閱覽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終明確指證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與另案被告乙○○以電話二次聯繫購買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妥地點後,後由被告前來該約定地點交付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由被告向證人丙○○收取三千元之情,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又無任何警方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自可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上揭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辯以:那天我是騎摩托車,如果不相信,可以調
那天的監視器畫面,是「阿強」拿毒品給丙○○的,我不認識丙○○,怎麼可能拿毒品給她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以:丙○○在士林地檢署稱將在三重市與蘆洲市交界附近麥當勞將三千元交給一個男子買安非他命,不知道他的名字,不是乙○○。又於板橋地檢署陳稱伊係和「昭伶」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後由綽號「黑點」之男子拿給伊。「昭伶」當時在電話內是否有告知會聯絡「黑點」拿安非他命給伊,以及「黑點」當時如何交付安非他命給伊,均忘記了。是丙○○所供前後不一,不盡不實,而當時前往交貨時有二男子,在警詢指認時亦無齊備該二男子照片供指認,極易影響指認效果,則丙○○與甲○○並不熟識,僅見過一次面,何以能在筆錄指稱「黑點」之綽號,不無被誘導之嫌,是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確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就該部分之陳述係以:(檢察官問:〈提示通聯譯文〉有何意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我在上址附近的麥當勞,將三千元交給一個男子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不是乙○○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四三頁),是就該部分陳述與上下文義相對照以觀,證人丙○○顯然係針對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當日到場交易之人而為陳述,則該次到場與證人丙○○當面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男子,既僅為被告一人,證人丙○○於該時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且該問答之後又未再細問該名男子之綽號或詳細交易情形始末為何,當可認證人丙○○如此回答顯係僅針對問題簡要為之,本不與本院認定其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較為詳盡陳述及證述之情節有違或矛盾之處,當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丙○○所供前後不一,不盡不實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明文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固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諸如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等程序事項,為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警詢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倘經審查認該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指認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有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之事實,而警方於警詢中所提供予證人丙○○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又已列出八名犯嫌供其指認(參見偵卷第三一頁),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認於法自不有違,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又已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日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當可認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認過程更無記憶污染、誤導判斷之情事,又證人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與其親自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人,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那天我是騎摩托車,如果不相信,可以調那天的監視器畫面,是「阿強」拿毒品給丙○○的,我不認識丙○○,怎麼可能拿毒品給她云云;辯護意旨此部分辯以:當時前往交貨時有二男子,在警詢指認時亦無齊備該二男子照片供指認,極易影響指認效果,則丙○○與甲○○並不熟識,僅見過一次面,何以能在筆錄指稱「黑點」之綽號,不無被誘導之嫌,是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確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云云,均無非係被告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
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時三十七分四十五秒以電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綽號「黑點」男子將安非他命毒品送到我家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二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我打手機給乙○○,向她買二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她叫綽號「黑點」的男子送到我蘆洲的家樓下。我把錢交給「黑點」,他給我一包的安非他命,不到一公克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四五頁)。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士林地檢署的偵訊中,我確實有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我打手機給乙○○買毒品,「黑點」送來我家,我把錢交給「黑點」,「黑點」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所以是甲○○交付毒品給我。我買二千五百元,約一公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㈣雖證人丁○○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本件偵查中翻異前詞,
以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部分翻異前詞,於該次偵查中改稱:(檢察官問:你剛剛稱監聽譯文所示與「昭伶」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成,但你在警詢時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時三十七分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後來由「黑點」送到你家,何者實在?)最後沒有買成,我在警詢時說的,是指我有欠乙○○賭博的錢二千五百元,我要還她錢,她就叫「黑點」到我家拿,那一次「黑點」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參見偵卷第七九—八十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檢察官問:去你家交付毒品給你的是甲○○還是乙○○?錢是交給甲○○還是乙○○?)我記得是交錢給乙○○。(檢察官問:於警詢、偵查中你都說跟甲○○拿毒品、交付金錢,與今日陳述不符,何者實在?)不太記得。我現在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問:但是你又說你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所以之前陳述時記憶比較清楚才是?)(沈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正面)。
㈤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苟證人丁○○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並無與另案被告乙○○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亦無受另案被告乙○○所囑而騎車前往證人丁○○之上址住處樓下,並由證人丁○○將二千五百元交予被告,被告再給予等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則何以證人丁○○能於前開㈢中之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此等情節,且此等情節更與另案被告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及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所顯示二次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70415/074944 :B (即丁○○):喂頭家娘. 你那裡有嗎。
A (即乙○○):有啊。B :價錢怎樣。A :一樣。B :等一下你跟他講(男)喂多少。A :多少就一樣是這樣。B:
我怎麼知道。A :55啊。B :你多貴我們這邊500 。A :我就是這樣. 對外多是6 。B :啊8.阿1 。A :啊真的很好。
B :啊8.阿1.這是大家高興的。A :對。B :我講的是啊8.阿1.。A :我講的就要跟你拿這個價錢. 有可能沒有實喔。
B :可以吃的。A :不能吃你還我。B :麻煩等一下我在這裡。A :好。970415/083745 :A (即乙○○):喂. 可以下來。B (即丁○○):你不上來. 你開車喔。A :我叫黑點先拿去,我等一下去你家,他們現在有事情。B :黑點有開車嗎。A :他騎機車。B :叫他上來。A :他等一下有事情。B :叫他上來。A :他要怎麼上來. 你也是要下來開門。B :他如果騎機車就跟管理員說要找16號6 樓. 說找我。
A :你快下來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三十頁)。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丁○○嗣於前開㈣中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本件偵查中翻異前詞以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部分翻異前詞所述,顯有刻意迴護被告而曲意回答之虞,本院自難據以憑採。基此,反適足徵證人丁○○於前開㈢中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另案偵訊時,應當較少受外界、被告或另案被告乙○○辯詞之干擾、污染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心理愧疚等相類情形而為陳述之情形,又可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書證資料互為補強且互核大致相符,則本院認證人丁○○於前開㈢中之警詢、另案偵查之陳述及證述,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綜合證人丁○○於歷次警詢、偵查、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詳以去瑕存真,認定關於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而非僅以證人丁○○於歷次警詢、偵查、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遽以率認其全部陳述悉與事實不符而全部摒棄不採,導致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事理功能盡廢,故認當以證人丁○○於前開㈢中之警詢、另案偵查之陳述及證述及本院審理中部分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丁○○嗣於前開㈣中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本件偵查中翻異前詞以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部分翻異前詞所述,當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觀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
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代替他人運送或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案件中雖查無被告等人實際買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但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於帳冊價量內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卸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於本件中,查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陳述:該次(指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乙○○有賺丁○○的錢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四八頁),足認另案被告乙○○及被告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丁○○之價格必較其原購買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故於證人丙○○、丁○○分別與另案被告乙○○於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識及約妥交易之地點、價格及數量後,再推由被告騎車前去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以分別完成以上二次交易一情甚明。再者,另案被告乙○○、被告二人關係彼此何涉?茍其二人彼此間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被告又何須至愚甘冒被警查獲之風險,平白無故騎車替另案被告乙○○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去相約地點並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理?且另案被告乙○○又何能如此信賴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推由被告收取金錢而不擔心遭被告出賣或黑吃黑?據上分析,堪認被告應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以上二次犯行。
㈦此外,復有另案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與被告同犯上揭二次
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二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開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乙○○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其販賣次數僅二,所得非多,數量尚少,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依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內容可知,有關國內各家電信公司依其契約內容,均咸認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故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一枚,其案發當時申用客戶為另案被告乙○○,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五九頁〉),係另案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與被告同犯上揭二次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千五百元,各係被告分別於本件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至另案被告乙○○與被告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98年度訴字第2270號│├───┬────────────────────┬─────────┤│ 編號 │ 沒 收 物 品 │ 備 註 │├───┼────────────────────┼─────────┤│ 一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 │含SIM卡一枚) │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 │第七五、一二四號之││ │ │另案被告乙○○違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卷中 │├───┼────────────────────┼─────────┤│ 二 │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 │├───┼────────────────────┼─────────┤│ 三 │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