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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其二人雖均未領有保母人員證照,惟丁○○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以受託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為職,乙○○則自97年底起與丁○○共同照顧嬰幼兒,均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丁○○、乙○○自98年3 月25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代價,共同接受甲○○、丙○○之委託,在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丁○○、乙○○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全天候照顧甲○○、丙○○所生女嬰呂○○(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而丁○○、乙○○在照顧呂○○之期間,明知每次為呂○○餵食牛奶後,呂○○之吐奶量並不一定,且呂○○有時在打嗝完後仍會吐奶,有時需打嗝2 、3 次,始不會再吐奶,其二人本應善盡注意確定嬰兒於餵食牛奶後胃部空氣確有排出,以免因溢奶堵塞嬰兒呼吸道,造成嬰兒因呼吸道遭奶漬阻礙呼吸而窒息死亡,並應注意嬰兒是否有因窒息產生掙扎等反射動作,以利予以急救並即時送醫。然於98年4 月27日23時許,丁○○在其上開租屋處於餵食呂○○牛奶並為其拍背後,即逕將呂○○放在臥室床上使之仰睡,而丁○○則於翌(28)日1 時許至臥室就寢,乙○○於同日2 時許就寢並睡臥在呂○○旁,惟丁○○、乙○○雖均與呂○○同睡一處,竟均疏未注意呂○○所食入之牛奶是否自食道溢出括約肌回流阻礙呼吸,亦疏未觀察呂○○仰睡時之呼吸是否順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呂○○於其間發生溢奶時未及時受到任何照顧救護,因阻塞呼吸道而產生窒息現象。嗣於

98 年4月28日5 時30分許,丁○○起床準備再次餵食呂○○時,始發現呂○○鼻孔冒出奶泡,嘴角有血絲、口水,身體並無任何動靜,且無呼吸、心跳,乃叫醒乙○○一同對呂○○施以CPR 急救,惟於急救無效後,亦未即時將呂○○送醫急救診治,致呂○○最後仍因窒息而死亡。詎丁○○、乙○○於呂○○死亡後,竟因另案遭通緝,惟恐行跡敗露,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呂○○之父母甲○○、丙○○,又恐在搬離上開租屋處前,呂○○之屍體腐敗並遭人發現,遂將呂○○之屍體放入塑膠袋內後置入渠等在上開租屋處之大冰箱冷凍庫內保存,並於同年4 月29日迅即覓得另一租屋處而行搬離。嗣丁○○、乙○○另基於遺棄屍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

98 年5月2 日23時許,先由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臺北市○○○路附近之某量販店,購得藍色置物箱1 只後,於翌(3) 日凌晨某時一同回到上開租屋處,由丁○○將裝有呂○○屍體之塑膠袋以衣物包裏裝入上開置物箱內,並在置物箱外黏貼由乙○○預先以電腦繕打之「丙○○啟」之字條,及附上內裝有道歉信1 紙及兒童健康手冊1 本之信封後,乙○○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一同前往甲○○、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 樓之住處,於98年5 月3 日2 時19分許,共同將裝有呂○○屍體之置物箱棄置在甲○○、丙○○上開住處之樓下1 樓大門前,旋即騎車離去。迄於98年5 月3 日18時20分許,甲○○之父呂學禮發現上開置物箱,將之帶回至家中交予丙○○,甲○○、丙○○於閱後道歉信,經打開上開置物箱,發現以衣服包裹之塑膠袋,經報警處理,會同警方打開塑膠袋,始發現呂○○之屍體,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二人之供詞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害人呂○○確係因溢奶造成肺泡塌陷致呼吸性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9 幀、解剖照片24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313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581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均為照顧嬰幼兒之保母,對於嬰兒因溢奶可能致呼吸道阻塞因而窒息應為渠2 人所得預見,被告2 人就被害人呂○○因窒息所生危險有防止及注意義務,詎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呂○○於餵奶後因溢奶可能產生之危險,且疏未注意嬰兒發生窒息現象時所產生之掙扎等反射動作,以便及時急救,終因未能及時察覺送請醫護人員施救,致被害人呂○○因窒息死亡,顯見被告2 人對呂○○之死亡具有過失,且因被告2 人長時間未注意被害人呂○○之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異狀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此外,復有保母委任契約書1 份、被告2 人上開租屋處之平面圖1 紙、現場照片32幀、2 臺冰箱冷凍庫丈量照片1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2 人遺棄被害人呂○○屍體之犯行,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按。是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2 人就所犯遺棄屍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雖均未領有保母人員證照,然既持續擔任保母為職,對於有關照顧嬰兒所應注意事項當知之甚詳,然竟發生本件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更有甚者,於被害人死亡後,不思通知被害人父母及報警處理,使被害人父母得以為被害人辦理後事,及使被害人死因得以釐清,竟為躲避罪責,於數日後始將被害人屍體遺棄在被害人父母之住處樓下,使被害人之父母遭受心理及精神創傷甚鉅,而被告

2 人迄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6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褻瀆祀典等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