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6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2 顆、口徑0.25吋之制式子彈2 顆,藏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之製冰工廠1 樓之沙發夾層內。嗣於96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1號(下稱前案)審判中之供述,佐證被告曾向甲○○(所涉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犯行,業經本院前案判處無罪確定,所涉頂替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遭警方搜索,甲○○應負責之事實;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判中之供述,佐證上開槍彈遭查獲後,被告向其表示上開槍彈無殺傷力,要求其向檢察官偽稱槍彈為其所有,衡情足堪認定上開槍彈應係被告所有之事實;證人黃博裕、辜顯傑於本院前案審判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向甲○○表示扣案槍枝無殺傷力,要求甲○○一肩扛起持有槍彈犯行,甲○○應允之事實;以證人丁○○於本院前案審判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有時會到查獲上揭槍彈之宿舍房間之事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82783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槍彈及其查獲照片,佐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被查獲時,伊並不在場,當時一起被查獲的那些人伊並不認識,都是丁○○帶來的,丁○○是跟伊買冰塊的顧客,甲○○也是丁○○帶來的,因為伊早上5 、6 點起床,工作到下午2 、3 點,還要去卡拉OK幫忙,所以那段時間伊很少在工廠,可能是伊比較散漫,所以工廠才會有這些奇怪的人出入。當時警察查獲本案的槍枝、子彈的時候,伊原本不在工廠,後來是在晚上七點多回到工廠,當時檢察官指示警察說伊是負責人,所以一併帶走,伊就告訴丁○○說:你帶這些小孩子來這裡,如果有發生事情,你要負責,伊就問丁○○要怎麼辦,丁○○說他不知道,叫伊問甲○○,伊就問甲○○說:現在發生事情了,就叫甲○○和丁○○要負責,因為伊的工廠原來沒有槍枝和毒品,因為抓到他們的時候才被找到槍枝和毒品,所以伊認為槍枝是他們的,所以要他們負責,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伊是被通緝,在地
檢署及三重分局拘留室內,被告說警察是來抓通緝犯的,就是因為伊才害大家被抓,並說上述槍彈沒有殺傷力,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被告好像說是子彈的部分可以易科罰金,他會幫伊繳。伊認為他是工廠的老闆,所以伊相信他,伊就承認下來了,結果伊收到起訴書後才發覺伊被騙了,所以伊在法院(按係指前案)第一庭時,就馬上向法官說明了事情的始末。那時候伊也是覺得很模糊,被告是工廠老闆,伊就相信他。伊不知道上開槍、彈是誰的,但是就是那時只有被告來跟伊講話,其他人都沒有來跟伊講此事,伊不知道被告是自己要過來跟伊講的,還是他是代表其他的人過來跟伊講的,伊也不知道他是和誰討論的等情(98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與公訴意旨援引證人黃博裕、辜顯傑於前案之證述、被告於前案之供述,佐認之被告曾向甲○○表示遭警方搜索,甲○○應負責,並向甲○○表示上開槍彈無殺傷力,要求甲○○一肩扛起持有槍彈犯行,甲○○應允之事實,固屬相符,然上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勸誘甲○○承認為上開槍、彈持有人之事實,而被告為此勸誘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圖自己脫罪,亦可能係為他人謀求脫罪,或可能係不願沾惹刑案是非,亦可能確實認為係甲○○等人持有,尚無從據此反證被告即為上開槍、彈持有人。⑵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丁○○於本院前案審判中之證述,佐證被
告有時會到查獲上揭槍彈之宿舍房間之事實,然上開槍、彈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之製冰工廠1 樓之沙發夾層內查獲,並非在同址2 樓宿舍天花板內查獲,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19646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是公訴意旨原引此部分論證,即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6年11月28日晚間,警察至上開製冰工廠搜索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是警察進來之後,過了一會兒,被告才回來的。該製冰工廠1 樓擺放查獲上開槍、彈沙發之交誼廳,通常不一定何人使用,使用人包括李銘涵、辜顯傑、黃博裕、乙○○等人,尚有其他人使用,使用時間不一定,有時候白天,有時候晚上,半夜比較少使用等情(同前審判筆錄),是被告之製冰工廠顯有多人自由出入,且藏放上開槍、彈之沙發顯有多人接觸、使用,亦難逕以被告管領上開工廠,即為藏放上開槍、彈之人。
四、綜據前述,被告之製冰工廠有多人任意出入,藏放上開槍、彈之沙發顯有多人接觸,本難逕認被告管領上開工廠,即為持有上開槍、彈之人。本件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槍、彈經查獲後,曾對甲○○告稱上開槍、彈並無殺傷力,而要求甲○○承認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然被告為此勸誘之可能原因甚多,辯稱係因工廠無端遭警員搜索,並扣得槍枝、毒品,因此認為槍枝是甲○○、丁○○等出入該工廠之人所有,要求甲○○、丁○○等人負責,而為上開行為,並非悖於經驗而無可信。至公訴意旨另稱,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非屬持有上開槍彈之人,則請依教唆頂替罪嫌論處乙節,然被告係辯稱:伊當時認為槍枝是甲○○、丁○○等人的,所以要他們負責等語,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亦無足佐認被告為上開勸誘行為時,明知上開槍、彈非屬甲○○持有,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教唆甲○○為他人頂替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附條件起訴部分亦未為適足之舉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所指各端,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得證明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亦未能認為被告有教唆頂替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