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1 月間起至89年2 月5 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前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前者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原於94年
7 月26日入臺灣花蓮戒治所,然因甲○○罹患後天免疫症候群,於94年9 月14日經臺灣花蓮戒治所拒絕入所,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於96年10月16日再通知甲○○到案繼續執行強治戒治,於9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前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後者即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4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
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後注射至體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為警在不詳處所臨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失用毒品之犯行,而悉上情。嗣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5 月12日編號UL/2009/4117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6 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於路上執行臨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