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劉學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7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吳金云(已於97年1 月31日強制出境)係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竟與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吳金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7 日,由丁○○陪同乙○○入境大陸地區後,再由林秀美與吳金云於同年6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6 月19日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872號結婚證明書。乙○○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持之返回臺灣,於92年7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33371號之認證證明書,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南州鄉(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吳金云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乙○○配偶為吳金云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完成結婚登記後,乙○○乃於92年7 月2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載其與被保人吳金云為夫妻,願負擔吳金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等情,經承辦員警林振成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乙○○復於92年7 月2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保證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持以行使,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吳金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金云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9 月8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之報酬。吳金云入境臺灣地區,旋即前往臺北地區工作而不知去向,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吳金云逾期居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合法經營婚友社,伊介紹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金云相親辦理結婚,他們是真的結婚,相關手續都是符合臺灣法律規定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金云是假結婚,伊是透過友人甲○○介紹她的男友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丁○○(原名劉學賢)認識後,甲○○幫伊辦證件,被告帶伊到大陸去,伊入境大陸後,由被告的大陸朋友安排伊住在他家,並安排伊與吳金云見面、到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伊和吳金云辦理假結婚獲得5 萬多元(包含機票與旅費)的報酬,錢是分2 次拿到,第1 次是在桃園中正機場,由被告交給伊1 萬多元,第2 次是在大陸,扣掉一些花費,由被告交給伊剩下的餘款約3 萬多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217 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朋友甲○○跟伊說去大陸假結婚可以拿到錢,伊就把證件交給甲○○,她會幫伊辦護照,後來甲○○就交給他的朋友,伊和甲○○還有他的男友「阿賢」(即被告)一起去大陸假結婚,到大陸後,透過被告的友人即綽號叫「大嫂」的大陸人,安排伊和吳金云見面,總共見面
2 、3 次,是由被告、大嫂和吳金云談價錢,伊不知道後來談的結果,伊只拿伊應得的部分,伊總共拿到約5 、6 萬元,總共分3 次拿,辦護照拿1 次,要去大陸在中正機場時拿
1 次,在大陸辦完之後再拿1 次,第1 次是甲○○拿給伊,後面2 次是被告拿給伊,伊和吳金云回到臺灣後,伊就帶他到屏東報戶口,報完戶口他就直接去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就被告帶同證人乙○○去大陸假結婚一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衡諸常情,證人乙○○倘係到大陸地區與吳金云真結婚,被告何須支付報酬給證人乙○○或代為支付機票、食宿費用?又92年10月29日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並不以行為人有營利意圖為要件,是證人乙○○上開供述中有關報酬金額給付不一致部分,於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並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乙○○係經被告允以
5 萬多元之報酬,而以結婚之不實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金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二)證人吳金云於警詢時供稱:伊和乙○○係假結婚,伊為了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希望來臺打工賺錢,伊透過大陸福清市某婚友社之宋小姐安排假結婚事宜,92年6 月間,被告帶乙○○、林碧華(即被告之妻子)及另1 位臺灣女子一起到伊大陸家裡煽動伊辦理假結婚,他們一再保證來臺灣會幫伊找工作,伊與乙○○到大陸福清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後,伊就到林碧華大陸家交付一半的仲介費用,錢是林碧華收的,在場的有被告、乙○○、林碧華及乙○○的臺灣女性友人,伊到臺灣後,伊打電話通知大陸家人,由林碧華到伊家收取另一半的仲介費,被告安排伊在屏東的廣告公司工作,約半年後輾轉到臺中、基隆等地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第57、58、61、62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依證人吳金云、乙○○所述情節,渠等係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金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利害關係相同,倘渠等確有結婚之真意,何須杜撰不實,自陷遭追訴刑事責任之不利地位,足見證人吳金云、乙○○所供非虛。
(三)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與林碧華,被告跟伊說他們在仲介兩岸假結婚,被告在臺灣有申請婚姻介紹行業的執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21
7 號卷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亦與證人吳金云、乙○○上開所述渠等係假結婚等節,互為契合,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2093900 號函暨檢附乙○○、吳金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來臺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遣送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勤務派遣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217 號卷第23至27、49至51、73頁、本院卷第66-1、66-5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帶同乙○○前往大陸地區並交付5 萬多元報酬予乙○○外,對乙○○與吳金云假結婚之相關約定及其後申辦入境、介紹工作予吳金云等過程均有參與一節,已經證人吳金云於警詢、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乙○○與吳金云彼此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乙○○與吳金云係假結婚一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與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與乙○○、吳金云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直接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社會治安、就業市場均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雖被告前於97年8 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18日丙○慎宏緝字第5583號通緝書可稽,惟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即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部分,因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吳金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