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第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罹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而暫停執行,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再入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號住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混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載為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九四公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分裝袋一只、針筒一支,均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審酌:
(一)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前揭二次經警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編號UL/ 二○○九/ 五○一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七頁、第三十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覆在案。則被告所稱:其於如前揭時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混合後同時置入針筒內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送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偵二卷第三十二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五)準上,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復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分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一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