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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3、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受亦具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犯意之被告丁○○所委託,由被告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美容院,在外牆裝設鐵箱後連接錄音機,竊錄告訴人丙○○、乙○○申裝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2 線電話之通訊內容,並由被告甲○○不定期收取竊錄錄音帶後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丁○○,前後至少交付4 次錄音帶,被告戊○○事後則交付每捲錄音帶6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丁○○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之竊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丁○○被訴上開事實,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前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而前開各罪名分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4 項、刑法第319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均已與被告丁○○、甲○○、戊○○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前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部分(被告甲○○、戊○○部分則另待本院審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