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崇義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17 號、98年度偵字第12353 、14052 、16593 、16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崇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石崇義曾犯賭博、毒品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石崇義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98年2 、3 月間某日,經友人方祥福請託代為調取施用所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向不詳人士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
9 公克),再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八德市○○○○街○○巷○ 弄○○號之住處內,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方祥福施用,而幫助方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上開過程中,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祥福互相聯絡調取暨交付海洛因等事宜;另於98年6 月11日晚間,石崇義受友人邱浩霆請託代為調取施用所需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向不詳人士調取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99公克),再於其上開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浩霆,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邱浩霆甫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施用,即於同市○○街○○巷○ 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旋依其供述赴上址查獲石崇義,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部分:本件被告石崇義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95至103 頁、第133 頁),斯時其所在地乃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石崇義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暨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警方疲勞訊問及誘導所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273 頁、審理卷㈡第6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確有明示同意接受警方之夜間詢問,嗣對承辦警員提出之問題,亦得依其本意自然流暢回答,承辦警員雖曾就手機序號等若干情節對被告作必要之提示,但仍有經被告明確肯認後始予記載,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未依其供述逐字記載,然均符合被告之本意,上開過程中,被告尚且有起身如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暨被告警詢錄音譯文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94頁、第133 至156 頁),據此,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警方疲勞訊問、不當誘導所為,亦無何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浩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邱浩霆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警方疲勞訊問及誘導所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273 頁、審理卷㈡第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浩霆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邱浩霆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亦有明示同意接受警方之夜間詢問,嗣對承辦警員提出之問題,亦得依其本意自然流暢回答,承辦警員雖曾就若干情節對證人邱浩霆作必要之提示,但仍有經其明確肯認後始予記載,有勘驗筆錄暨證人邱浩霆警詢錄音譯文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94頁、第156 至164 頁),足見證人邱浩霆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警方疲勞訊問、不當誘導所為,亦無何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惟證人邱浩霆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者,且經被告暨辯護人聲明異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邱浩霆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相關筆錄、書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崇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㈦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核與證人方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㈦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證人方祥福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1、2 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為1 次),並與證人邱浩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3 號偵查卷第135 至136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2幀(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56至58頁所示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祥福、邱浩霆云云,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迄偵、審時止,均一再堅陳其僅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情事等語,而證人邱浩霆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證稱其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142 頁─證人邱浩霆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下同),然其所稱「購買」之情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經逐一檢視卷附關於被告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發現與上揭事實具關連性之對話內容,此外,即無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方祥福、邱浩霆之事證,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
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方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調取海洛因提供予方祥福施用,既如上述,則無論方祥福是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均無礙於被告幫助犯之成立;又被告雖係基於幫助邱浩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邱浩霆施用,惟邱浩霆未及施用即遭警方查獲,乃無從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究其性質,僅屬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則為其幫助犯,然被告於幫助過程中,既已實施構成要件該當之持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認被告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而不得再論以持有之幫助犯;再被告雖供承其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3 頁),惟其因自身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因幫助邱浩霆施用而代為調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係基於不同目的而為者,兩者犯意與行為迴然有別,屬不同範疇,亦無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應予單獨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云云,然被告僅係代為調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方祥福施用及邱浩霆持有,並無何等販賣情事,已如上述,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而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時當庭就被告幫助方祥福調取海洛因部分,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邱浩霆調取甲期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更正,僅主張若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改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爰就上述「邱浩霆部分」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衡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認與正犯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率而代為調取毒品,藉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
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帳單4張,核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 、3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0.9 公克海洛因暨3,500 元至4,00
0 元出售1 公克安非他命之條件,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正宏2 次、方祥福3 次(不含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邱建豪2 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有與蕭正宏、方祥福、邱建豪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惟堅陳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而蕭正宏、方祥福、邱建豪於偵查中均未到庭就此部分情節作何等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正宏經傳、拘無著,證人邱建豪經傳喚到庭後,雖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然堅陳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㈦第98至100 頁),證人方祥福到庭後除證稱其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1、2 次等語(此部分已作為認定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論據)外,亦堅陳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且無法證明是否與被告尚有其他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此外,本院逐一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結果,並未發現與此部分情節具有關連性之對話內容,是本件實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據認其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或幫忙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正宏、方祥福、邱建豪之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責,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本院審理卷㈦第244 頁背面),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