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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將之置放在其與女友甲○○所同住之臺北市○○區○○路一段六五號租住處,任由甲○○自行取用,而將少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其後甲○○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六日,在上揭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四次(所涉施用海洛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鄉○○路台糖加油站附近,為警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其甫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百六十

六.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二.一),而甲○○於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我們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伊和甲○○一人出一半的錢去買來的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伊與乙○○已交往半年多,伊二人交往後,伊都是和乙○○一起施用海洛因,毒品都是他買來的,他買來都會分給伊施用,他是沒有代價給伊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仍證稱:伊和被告交往半年,從九十六年過年期間交往到查獲時,交往期間,伊在酒店上班,毒品有時候是伊和被告合資購買,有時是被告買來,伊看到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知道也不會說什麼,次數伊忘記了,伊每次大約拿0.二或0.四公克,伊只有要用時才會跟他拿一點點,不會一次拿很多,在查獲前伊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約三個月,被告並沒有跟伊表示過不能拿他的毒品施用,被告知道伊拿了他的毒品後,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經核亦與被告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伊是有買毒品回來沒錯,但伊並沒有親手交給甲○○施用,是甲○○自己拿的,伊也沒有禁止甲○○拿伊的毒品施用等語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對於證人甲○○任意取用海洛因之行為既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置於甲○○隨時可取得施用之狀況,且屬免費提供,顯見其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意甚明,而證人甲○○在偵查中雖亦稱:伊經士林地院判刑所施用之那四次海洛因,到底是被告給伊的,還是伊自己買的,伊忘記了等語,然仍不影響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等事實之認定。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和被告交往後,我們都是一人出一半的錢合資購買海洛因,係由被告聯絡,我們再一起去買,買來後我們再自己去分,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六日施用的海洛因,是伊和被告合資購買的,我們都是買三千元至一萬元間,價錢不一定云云,然徵諸被告與證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素無怨隙,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較可信,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稱:在偵查中伊當時在提藥,不曉得為何會那樣講云云,惟觀諸證人甲○○在偵查中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顯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是堪認證人甲○○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之翻異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不僅供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更將毒品轉讓予其女友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其甫以八十五萬元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六.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二.一),該等海洛因數量頗多,價格亦高,被告持有之量遠超過一般吸食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顯非一己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是被告供稱僅供自己施用云云,要非無疑,然此部分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予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該次經查獲價高量大之海洛因,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未據檢察官處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