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28日18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藏置在腰包內,並隨身攜帶於其腰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室內,先在其中1 台自動櫃員機前插卡操作,伺機犯案,嗣於甲○○進入至相鄰最內側1 台自動櫃員機前插卡並操作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際,乙○○見該自動櫃員機室內別無其他人在場,以左手從腰包內取出所攜帶之蝴蝶刀1 支,並以存摺等物加以遮掩,轉身朝入口處方向探視,確認無其他人進入後,隨即從甲○○背後逼近,待甲○○察覺有異轉身,即向甲○○亮出該蝴蝶刀,並喝令甲○○提領3 萬元交出,以此脅迫手法,至使甲○○不能抗拒,瑟縮在一旁牆邊,任由乙○○拿取該自動櫃員機甫因甲○○之操作而吐出之現金1 萬3 千元,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所持之蝴蝶刀收進其褲子口袋。嗣甲○○見乙○○逃逸,尾隨而出大聲呼救,幸因丙○○、蔡進源等路人聞訊合力追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弄口查獲乙○○,起出贓款現金1 萬3 千元(已發還甲○○),並在附近路邊扣得乙○○所有、從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丟棄、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甚明。經查:除上揭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其所有之蝴蝶刀1 支至上址自動櫃員機室內,且於告訴人甲○○進入提領現金之際,伊有從告訴人背後接近,嗣並拿取告訴人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吐出之現金1 萬3 千元後離去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將蝴蝶刀藏在身上,沒有拿出來犯案,因母親過世不久,伊精神狀況不佳,又服食精神疾病藥物,不知自己在做何事,並非有心犯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去(自動
櫃員機室內)有3 台提款機,被告是站在中間的那台提款機前,我到最裡面的那台提款機,操作我要提領的數目,按完按鈕,我要等錢出來,被告就走過來到我後面,被告的刀子原本用1 張紙包著抵住我的後面,我轉頭一看,被告就亮刀給我看,我很緊張,往後躺在牆上,靠著牆壁,被告就把刀放在我的肚子上,我就開始哭泣,並看窗外有無人經過可以救我,後來提款機吐鈔後,被告看到錢,拿了錢就跑,我等被告跑出去後,就跟出去大喊搶劫,對街有幾個年輕人看到就把被告制伏。(問:如何確定被告當時用紙包著的是刀?)被告有把紙打開亮刀給我看,那個紙好像就是存摺。……(問:當時情緒?)我很害怕,我怕被告一刀桶下去。……(問: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向你表示要向你借錢?)被告用刀抵住我的背部說算我跟你借的,被告當時叫我提領3 萬元。
(問:你當時要提領多少錢?)1 萬3 千元。……(問:案發過程你有無想說要作反抗行為?)我不敢,當天是端午節,不太有人經過該處,所以我只是一直往外看有無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陷害之虞;另參以被告於甫犯案得手後,因甲○○尾隨而出大聲呼救,丙○○、蔡進源等路人聞訊合力追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弄口查獲被告,起出贓款現金1 萬3 千元(已發還甲○○),並在附近路邊扣得扣案之蝴蝶刀1 支,而該蝴蝶刀係被告於丙○○等人追捕之際,從其口袋內取出丟在路邊等情,此有證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證人蔡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0頁),並有蝴蝶刀1 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 幀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又扣案之蝴蝶刀1 支經警方從其虎口刀把採集DNA-STR 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人民分布機率預估為6.92乘10之負20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5208849 號鑑驗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58、59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扣案之蝴蝶刀1 支到場無疑。詎被告於警詢時竟誑稱:(問:蝴蝶刀是誰的?)我如果有包蝴蝶刀,我出去給車撞死,我不知道是誰的,當時住戶有20、30人,不知道誰拿出來的(見偵卷第8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諉稱:我沒帶刀,刀是住戶拿出來給警察的云云(見偵卷第38頁),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扣案蝴蝶刀係其在夜市所購得、犯案時確有攜帶該蝴蝶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已見其虛。再徵諸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示,被告當時進入上址自動櫃員機室內,係先在中間1 台自動櫃員機前插卡操作,嗣於甲○○進入至相鄰最內側1 台自動櫃員機前插卡操作之後,乃以左手從腰包內取出長方形某物,轉身朝入口處方向探視後,隨即走到相鄰最內側1 台自動櫃員機前,從當時正在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之甲○○身後接近,甲○○立即瑟縮在牆邊,神色驚恐,雙眼注視被告,被告左手繼續持上開從腰包內取出之物,伸出右手操作自動櫃員機,隨即拿取該自動櫃員機吐出之物離開,甲○○始從其後追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95頁反面)、翻拍照片多幀(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50至56頁)可憑,益證告訴人甲○○上揭指訴情節絕非虛構,被告當時乃係先將蝴蝶刀1 支藏置在腰包內,隨身攜帶於其腰上,嗣於鎖定犯案目標後,以左手從腰包內取出該蝴蝶刀,並以存摺等物加以遮掩,其轉身朝入口處方向探視,顯在確認有無其他人進入,於確認僅有伊與甲○○在場之後,隨即從甲○○背後逼近,待甲○○察覺有異轉身,即向甲○○亮出該蝴蝶刀,持以犯案得逞,逃逸時再將該蝴蝶刀收進其褲子口袋甚灼。倘非如此,甲○○何以如此驚恐,完全未加爭執、反抗,僅能瑟縮牆邊,任由被告取走現金?被告大費周章攜帶蝴蝶刀前往現場,何以犯案時不予取用,反而於遭路人追捕之際始從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丟在路邊?在在有違常情。被告所辯:伊當時僅將蝴蝶刀藏在身上,沒有拿出來犯案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雖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不能清楚辨識被告犯案時以左手所持之物確係扣案之蝴蝶刀,然此涉及拍攝角度及畫面清晰度等因素,況被告當時有以存摺等物遮掩之,且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當時左手所持之物亦有呈白色長條狀者,與上揭事證未有任何矛盾之處,洵不能僅憑未清楚攝得被告所持之蝴蝶刀乙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被告攜帶犯案之蝴蝶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刃
面尖銳,且有把手可供握取,顯有相當之殺傷力,倘持以揮刺擊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係成年男子,正值壯盛之年,其趁甲○○女子獨自一人進入自動櫃員機室內領款之際,持上開具相當殺傷力之兇器從甲○○之背後貼近,向甲○○亮出該兇器,並喝令甲○○提領3 萬元交出,均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被告當時之亮刀行為,係對甲○○施以脅迫乙節甚明。值此情境,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憚於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顯已完全喪失反抗能力,才會瑟縮在一旁牆邊,任由被告拿取該自動櫃員機甫因甲○○之操作而吐出之現金1 萬3 千元,昭然若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尚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構成搶奪罪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者,被告先前固曾經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惟經診斷其
症狀係「嗎啡類藥物依賴」或「睡眠障礙」,經醫生分別開立Methadone 90mg或助眠藥Modipanol 2mg ,即未持續回診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錄醫院98年8 月25日亞歷字第1096410510號函、家樺聯合診所98年8 月17日樺醫字第980801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50頁),無跡證堪認其精神狀態有何重大障礙或心智缺陷情事。且觀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攜帶具相當傷殺力之蝴蝶刀
1 支,先藏置在腰包內,等候甲○○女子獨自一人進入自動櫃員機室內領款之際,取出該蝴蝶刀,並以存摺等物加以遮掩,轉身朝入口處方向探視後,隨即持該蝴蝶刀從甲○○之背後貼近,向甲○○亮刀,並喝令甲○○提領3 萬元交出,嗣於遭路人追捕之際,尚知從其褲子口袋內將該蝴蝶刀取出丟在路邊,且於警詢、偵訊時矢口狡賴該蝴蝶刀係其所攜帶之物。又被告當時在被路人圍住之後,隨即將錢還給甲○○,並請求甲○○之原諒,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且有證人甲○○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犯罪者無異,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亦認:「綜上所述,陳員(指被告)過去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並曾在醫院接受治療與入獄戒治。此外,陳員在母親過世後,心情低落、時有負面想法、睡眠障礙,已長達3 年之久。陳員之臨床診斷為㈠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依賴,緩解期;㈡輕鬱症。陳員雖有憂鬱情緒,但期間仍可擔任社區主委滿一年,未有明顯功能減退之情形,亦未達影響其判斷力之程度。此外,陳員宣稱其因安眠藥之作用而有意識不清之狀況。但考量其過去即時常使用安眠藥,但並未出現違法之行為。況且陳員在服用安眠藥後,能清楚記得案發前後之過程,顯示其當時之意識狀態並未因藥物作用下,而有明顯缺損。除此之外,依據案發之記錄,陳員在被路人圍住後,隨即將錢還給被害人,並請求原諒,足見陳員於犯案過程中,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10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自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悍然攜帶兇器趁告訴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時強盜財物,惡性不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取財物數額、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蝴蝶刀1 支,乃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承明確,查係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