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一元之通話費未繳,適甲○○知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丹」)有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身分年籍資料及乙○○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之卡號及該卡使用之有效期限,竟與「阿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推由「阿丹」以電話撥打至威寶公司所設之語音自動繳納通話費系統,先輸入上開門號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四碼,再輸入乙○○之前開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有效期限,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語音轉帳繳款,而將甲○○之一千四百零一元通話費轉至乙○○之前開信用卡帳戶內自動扣繳,以此詐術獲取免付一千四百零一元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乙○○收到前開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范偉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始申辦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玉山卡(風)字第0980311010號函、威寶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威(財)字第000000-00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惟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與「阿丹」透過威寶公司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係真實且正確之信用卡基本資料,並非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亦即雖被告取得該資料或指令之過程並非適法,然並不致於使本即為真實且正確之資料或指令成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於審理中依法並更起訴法條以供被告答辯(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阿丹」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微、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