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一十四元之通話費用未繳,適甲○○知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成年男子)有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身分年籍資料及乙○○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之卡號及該卡使用之有效期限,竟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推由該名成年男子以電話撥打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語音自動繳納通話費系統,輸入乙○○之前開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有效期限,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語音轉帳繳款,而將甲○○之三千零一十四元通話費用轉至乙○○之前開信用卡帳戶內自動扣繳,以此詐術獲取免付三千零一十四元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乙○○收到前開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范偉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並有積欠三千零一十四元之通話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買GAME濤遊戲的點數,要輸入我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聯絡電話,我都是輸入真實的資料,我覺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被盜用,我有個朋友也是這樣資料外洩,結果被人家開銀行的人頭帳戶。檢察官、法官欺負我沒有法律專業。我沒有作的事情為何我要承認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以及
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范偉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始申辦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玉山卡(風)字第0980311010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大字第098108976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大字第09812660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害人乙○○之前開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有效期限確實遭人利用,並用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語音轉帳繳款,以致被告之三千零一十四元通話費用因而轉至被害人乙○○之前開信用卡帳戶內自動扣繳,被告確因此獲取免付三千零一十四元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情以觀,如欲以違法方式使
用他人信用卡繳納行動電話費用,除需先行撥打至電信公司所設之語音自動繳納通話費系統外,更需要明瞭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及門號號碼,以及清楚被害人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有效期限,方得予以進行,而此等資料如非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有密切聯繫之人得被告提供者外,實無法克盡其功!再者,該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何涉?其與被告毫不相識且無干係,又何須甘冒違法風險,無端輸入被害人乙○○之前開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有效期限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其自身則分文利潤未得?又苟如被告所辯,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聯絡電話係遭他人盜取,則該他人理應用以不法並致被告之相關利益受損,又何來增益被告之利益可言!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嚴重相違,不足採信。本件當係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為被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及意圖而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惟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透過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係真實且正確之信用卡基本資料,並非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亦即雖被告取得該資料或指令之過程並非適法,然並不致於使本即為真實且正確之資料或指令成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就上揭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多、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惟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