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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菱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菱芳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

7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葉菱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菱芳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海洛因,前開採尿期間伊身體不適,可能係伊服用藥物導致尿液陽性反應云勻。然查:

㈠被告於98年4 月7 日13時40分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 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前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98年4 月7 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故被告所施用者應係海洛因無疑。末查,被告於98年7 月4 日13時40分前26小時內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因時應身處在臺灣地區一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採尿期間,伊因身體不適而有服用藥物,

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前開時間服用之藥物,經檢察官及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回覆:被告所服用之藥品並未發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之藥物成分,該等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該等藥物與尿液檢驗結果之間無關聯性等語,有該所98年7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332號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偵查卷第19頁)、該所98年7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499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稱其於採尿期間所服用之藥物均不致導致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其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將其所主張服用之藥物全數送驗經鑑定並無鴉片類(嗎啡、可待因)成分後,復於本院辯論時再提出處方箋3 張及藥物包裝1 紙聲請檢驗有無導致其尿液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處方箋3 張,與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張其服用藥物所提出處方箋相同(所不同者僅係其於偵查中所提者為藥局領藥單,而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者為診所處方箋二者所載藥物均相同),該等藥物既經檢察官送驗如前,自無再行送驗之必要。另被告雖提出之藥物包裝1 紙,然單憑該包裝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前開驗尿時服用該等藥物,故該藥物是否含有鴉片類成分,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無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無將之送驗之必要,被告聲請前開鑑定云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5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1 級毒品。是核被告葉菱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實無可取,且經精確科學方法檢驗證明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後,絲毫未見悔改戒毒之情,心態至為可議,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施用次數僅一、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曹蕙玲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