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販入)部分、庚○○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0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2 月8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庚○○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運輸、持有。97年9 月24日,庚○○人在花蓮縣地區境內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人當時尚在臺北縣之戊○○以屬其所有內附0000000000號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與庚○○所有持用內附0000000000號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通聯,因先前庚○○之告知,戊○○知庚○○急於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同日某時及當日22時許,丙○○以屬其所有內附0000000000號碼SI
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與人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取得聯繫,欲瞭解臺北縣一帶之北部地區是否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戊○○因知庚○○正在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告知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尚在花蓮(指庚○○),丙○○於通聯中表示若買主確定有要,其願意與戊○○一同北上交貨,戊○○於當夜22時許即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南下,於翌(25)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之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與丙○○見面,丙○○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告知戊○○:尚餘4 兩甲基安非他命,且出售價格為每兩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云云,戊○○明知丙○○欲北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亦基於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丙○○出面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戊○○遂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42分許,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庚○○取得聯繫,戊○○於通話中告知庚○○有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有4 個,庚○○立即問4 個是指大量還是小量云云,戊○○回以係「大的」(即指約4兩),庚○○詢問價額,戊○○告知是約每兩9 萬5 千元左右,戊○○即代理丙○○將丙○○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重要內容,對庚○○為意思表示,丙○○、戊○○遂著手販賣(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庚○○於得知戊○○所代表之賣主可提供約4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賣主要求之價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向戊○○表示同意販入之意思,即告知戊○○其本人早上即回到臺北,要戊○○與貨主當日立刻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與其本人見面交易,並要戊○○為其保留該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戊○○答應,雙方就買賣4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交易內容皆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庚○○亦因而著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嗣庚○○復以其自己之上揭電話號碼與戊○○聯絡,告知其沒車可搭,要早上才能從花蓮出發,下午之前會到臺北縣,戊○○將此情轉告丙○○,其二人決定25日當日早上再出發北上。97年9 月25日9 時46分許起,丙○○、戊○○為遂行丙○○攜帶4 兩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以販賣交付予庚○○之目的,丙○○、戊○○乃基於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自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搭載戊○○與隨同戊○○南下不知前情之戊○○女友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左營站,於戊○○與丁○○在上開汽車旅館前坐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時,丙○○即將屬其所有內裝有同屬其所有之4 大包毛重共重150.16公克強(淨重146.52公克強)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查獲時餘為總毛重150.16公克、淨重146.52公克)之不透明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 個,交予不知情之丁○○,要丁○○隨身攜帶,丁○○即將該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置於自己之手提包內,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丁○○離開潮州鎮而起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丙○○、戊○○共同押貨帶同不知情之丁○○於25日當日11時09分許在高速鐵路左營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北上,嗣抵達高速鐵路板橋站,丙○○、戊○○二人將上揭4 包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至臺北縣境內後,戊○○引導帶同丙○○及不知情之丁○○於同年月25日13時20分許至庚○○亦常居住、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之2 號之不知前情之甲○○住處,至甲○○住處後,戊○○將丙○○置於丁○○處之上開內有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取出,置於該處房間桌上,等候庚○○由花蓮趕回臺北時以便交付,在等待期間,戊○○有自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少許供自己施用。嗣庚○○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搭車從花蓮縣趕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下車,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人在甲○○住處之戊○○駕車前往土城交流道接庚○○,戊○○依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庚○○,惟庚○○、戊○○、丙○○上揭相關通聯之對話內容已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北巡局)人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知悉,且庚○○之行蹤已為北巡局人員及會同調查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下通稱:查緝人員)監控,於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25日當日17時許駛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庚○○時,為查緝人員攔查,庚○○見狀,即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7 .36公克(庚○○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丟棄,為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查緝人因見戊○○在現場接應庚○○,復根據上揭通訊現譯結果,有事實足認丙○○與戊○○共同運輸北上之上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上述樹林市○○街101 之2 號住宅內,且尚在丙○○持有中,情形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樹林市○○街101 之2 號處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有在短時間內遭共犯湮滅或隱匿之虞,已無聲請取得搜索票之餘裕時間,現場查緝人員立即向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受檢察官口頭指揮,經查緝人員徵得庚○○同意,由庚○○帶同查緝人員於當日18時50分許至樹林市○○街101 之2 號外時,在屋內之丙○○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屋外有人,即要求甲○○找地點將原置於房間桌上之上開內有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藏匿,甲○○依言將之藏於住處
2 樓客廳之微波爐內,隨後為查緝人員經由庚○○徵得屋內之人開門後入內實施逕行(緊急)搜索,查獲扣得上開屬丙○○所有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 個及內中之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戊○○拿取少許供自己施用後,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餘總毛重150.16公克,扣除4 包透明外包裝之重量3.64公克,淨重146.52公克,嗣經送鑑定經取樣0.40公克,淨重餘
146.12公克)。另查緝人員於查獲本案時,亦扣得屬庚○○所有用以與戊○○聯絡上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有同屬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屬戊○○所有用以與庚○○、丙○○聯絡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事宜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有同屬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屬丙○○所有用以與戊○○聯絡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事宜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有同屬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並扣得各屬丙○○、戊○○、丁○○所有,其三人自高雄市左營站搭高速鐵路列車至臺北縣板橋站所得及所用之高鐵車票3 張。嗣北巡局依法向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報告前揭逕行(緊急)搜索之情況,經本院法官准予備查。
三、案經北巡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戊○○、庚○○對於其等各自自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法官在本案偵查期間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有非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232 頁背面),則其三人各自於警詢、偵查、本院法官羈押庭訊、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對其三人各自自己(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與前揭犯罪事實相關事實證明部分(例如與他人通話時人在何處、何時北上、如何北上、如何被查獲等事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庚○○、證人甲○○、丁○○於97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被告丙○○、戊○○、庚○○同時亦有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具結所為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8333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42 、148 至152 頁),及被告戊○○於97年
10 月8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2 、163 、166 頁),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等偵查筆錄,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被告丙○○、戊○○、庚○○、證人甲○○、丁○○於各該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偵查期間聲請羈押庭訊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案件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皆屬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丙○○、戊○○、庚○○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三人於97年9 月27日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其三人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亦未見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其三人此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丙○○(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機會,給予被告庚○○(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機會,給予被告戊○○(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機會,給予被告丙○○(含辯護人)詰問證人甲○○、丁○○之機會(對證人己○○部分,未有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傳訊),至於被告丙○○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詰問權、被告庚○○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詰問權、被告戊○○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詰問權,固因被告庚○○、丙○○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能行使(該等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各該依法拒絕證言之證人不就個別問題行使詰問權),但此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給予被告三人就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其他共同被告或各被告未要求傳訊詰問之證人(如對證人甲○○、丁○○,被告戊○○、庚○○未要求傳訊詰問),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給予詢問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機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正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
72 頁背面、第102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正面),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未經彼此詰問與對質或未詰問證人甲○○、丁○○、己○○或未對質,不影響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丁○○、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勘驗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期間,北巡局人員透過內政部警政署通訊監察中心對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97年9 月19日10時起至97年10月18日10時止)、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97年9 月19日10時起至97年10月18日10時止)所執行之監聽,係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7年9 月18日核發准予監聽之該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見偵查卷第116 至121 頁),則本案對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係屬合法,而監聽內容顯示有關被告庚○○與他人及與戊○○間,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通話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要非屬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再因對北巡局人員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據而起訴本案之上揭電話號碼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爰由本院受命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7 條、第171 條、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8年5 月1 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在場之情形下,進行勘驗上揭監聽錄音之程序,並同時本於偵查輔助機關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為基礎,根據實際勘驗之結果,認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基本內容相符,稍有不一致之處,則為修正如本院該次勘驗筆錄之附件所示,被告三人經本院受命法官逐一訊問,均承認該譯文各註明為被告三人聲音部分,確為其等本人之聲音,有本院98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該勘驗筆錄(含監聽譯文附件)於本院審判程序復有依刑事訴訟第165 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231 頁正面),則該根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所得之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起訴書引為證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該局鑑定書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5 、135 、152 頁、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231 至232 頁),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而被告三人始終皆承認本案有扣得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鑑定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案係因北巡局依法實施監聽,得知被告庚○○與被告戊○○、丙○○間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戊○○、丙○○運輸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北上,97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之現譯通聯顯示庚○○已由花蓮搭車北上,於當日17時許,於戊○○駕駛自小客車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口接庚○○時,為查緝人員攔查,庚○○見狀,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毛重27.36 公克丟棄,為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查緝人員因見戊○○在場接應庚○○,復根據上揭通訊監察結果,有事實足認丙○○與戊○○運輸北上之上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上述樹林市○○街101 之2 號屋內,且尚在丙○○持有中,情形急迫,不及聲請搜索票,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之必要,現場查緝人員立即向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報告,受該檢察官口頭指揮,並經查緝人員徵得庚○○同意,由庚○○帶同查緝人員於當日18時50分許至樹林市○○街101 之2號前,由庚○○出面協調屋內之人開門,實施逕行(緊急)搜索,查獲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於97年9 月30日,北巡局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報告至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經本院法官於97年10月2日以板院輔刑修97急搜19字第06871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北巡局97年9 月30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本院97年10月2 日板院輔刑修97急搜19字第068715號函、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載明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 月25日17時40分許以口頭電話指揮執行、及被告庚○○警詢筆錄所載其所述被查獲過程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4、54、159 、20 3至204 頁)。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北巡局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及搜索扣押筆錄內所述之查獲及逕行(緊急)搜索過程,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12
4 至125 、135 、152 頁)。查:當時被告庚○○、戊○○為查緝人員查獲時,因先前監聽之結果,偵查輔助機關已得知戊○○與共犯之人運輸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有事實足信共犯在樹林市○○街101 之2 號屋內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考量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並考量若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以當時已係17時許,可能遲至深夜始有結果,復因庚○○、戊○○業被查獲,若其二人未於短時間內返回樹林市上址或回電,在千歲街上址之共犯必然會起疑而離開該處,甚至將所攜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湮滅或隱匿之,實足認當時情形已至為急迫,而無聲請取得搜索票之餘裕時間,有迅速搜索之必要,現場查緝人員立即向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受檢察官口頭指揮,逕行(緊急)搜索上開處所,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逕行(緊急)搜索規定之要件。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後,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第13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 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本件查緝人員係於97年9 月25日對上址執行逕行(緊急)搜索,於翌(26)日起算3 日,惟末日即同年月28日為星期日,而該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9日(星期一)適逢颱風,臺北縣、市均停止辦公而為休息日,此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即可明瞭,自必須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代之,北巡局於97年9 月30日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報告至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經核符合法定陳報期間,本院法官據而以前述函文准予備查,自無不合。是本件於樹林市○○街101 之2 號內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係合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得為本案之物證,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彼此不符,此際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用來減低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即檢驗其憑信性,應有必要,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因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丙○○、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指各被告自己以外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縱認無證據能力,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各該被告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於此敘明。
八、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運輸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戊○○哥哥(指黃朝揚)留下來給我的,我放在家裡,當天晚上我跟戊○○講說這個是他哥哥留下來的,戊○○說要帶回臺北,隔天早上我在屏東潮州吃完早餐出來在我朋友轎車上交給戊○○,戊○○拿著坐高鐵回臺北,我就跟著戊○○一起上臺北,我去臺北是要找我姐姐,戊○○沒有跟我講他要做什麼;被查獲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椅子上,我從監視器上看到外面很多人,我問甲○○,甲○○說可能是庚○○的朋友要打架,所以我叫他拿去藏起來,我沒有跟甲○○說這個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卷二第72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其與庚○○聯絡,得知庚○○在花蓮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嗣其與丙○○取得聯絡知丙○○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即通知庚○○,自己則搭車南下屏東潮州與丙○○見面,丙○○告知有約4 兩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每兩9 萬5 千元,其聯絡庚○○此一訊息,庚○○要求其為庚○○保留,庚○○會自花蓮趕回臺北,其乃與丙○○及不知情之丁○○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搭高速鐵路列車運輸北上,至甲○○住處等候庚○○返北交易取貨,嗣於接到庚○○電話駕車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口接應庚○○時被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正面、卷二第59至63、65至66頁、第111 頁背面)。訊據被告庚○○對於其在花蓮地區時有與戊○○通聯,並於戊○○告知有4 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9 萬5 千元之貨源後,要戊○○為其保留,等其趕回臺北,嗣其搭車返回臺北打電話要戊○○駕車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口接其本人時,為埋伏之查緝人員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戊○○知道我有在吸用安非他命,幫我找,我沒有請他去找,戊○○後來打電話告訴我,我想如果合我意,我就跟他買,如果不合我意,我就不買;我沒有買來要賣,我是要自己吸用,因為半成品很多,我怕買到半成品,所以要先看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正面、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3頁正面)。
二、經查:㈠被告庚○○於97年9 月25日下午搭車自花蓮抵達國道第三
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後,即以上揭行動號碼與被告戊○○聯絡,要當時人在甲○○上開住處等待之戊○○駕車至土城交流道口接庚○○,當日17時許,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庚○○時,為根據前述合法監聽已掌握庚○○行蹤之查緝人員攔查,庚○○見狀,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毛重27 .36公克丟棄,為查緝人員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扣得該包海洛因及包括庚○○用以與戊○○聯絡內有0000000000號碼SIM 卡1 枚之WIN V320型行動電號手機1 支在內之3 支手機等情,為被告庚○○、戊○○於警詢中各自陳述自己為查緝人員查獲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0、42頁),其二人於本院對各自自己於警詢中所述之己身被查獲過程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正面),並有北巡局97年9 月30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說明監控被告庚○○及逮捕經過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
3 至204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為被告庚○○持有丟棄而被查獲之海洛因1 包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71頁)。在被告庚○○為查緝人員逮捕後,現場查緝人員立即向檢察官報告,受檢察官指揮,經庚○○同意,帶同查緝人員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樹林市○○街101 之2 號外,由查緝人員依法入內實施逕行(緊急)搜索,當時屋內現場有丙○○、丁○○、甲○○,嗣經查緝人員在該址2 樓客廳之微波爐內,扣得以1 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盛裝之4 大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另扣得被告丙○○用以與戊○○聯絡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1 枚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被告戊○○用以與庚○○、丙○○聯絡內含0000000000號碼號SIM 卡1 枚之I-PHONE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丙○○、戊○○、丁○○三人於25日當日自位於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至板橋站之高鐵車票3張等與本案有關連性之物等事實,亦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且為證人甲○○、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被告丙○○於本院對自己於警詢中所述之己身被查獲過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 頁正面),並有北巡局97年9 月30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說明至樹林市上址執行逕行(緊急)搜索之過程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03 至204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 個、4 大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之照片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4至58、72頁)。而扣案之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該扣案4 包物品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0.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公克,經取0.4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33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7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468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3 頁),亦可見扣案之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於扣案時之總淨重應為146.52公克(150.16-3.64)。
㈡扣案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者及被告三人間相關通聯事實之認定:
⑴由北巡局依法聲請針對被告庚○○與被告戊○○使用之
前揭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之監聽結果,就被告庚○○與被告戊○○間及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通聯譯文,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並經被告三人在場證實各相關通話內容確為自己之聲音,其相關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
①97年9 月24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被告謝
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通聯譯文顯示:依被告庚○○通話時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花蓮市區,被告戊○○先打電話予謝金龍,問庚○○人在何處,庚○○回以人在花蓮,謝金龍稱:有人要其下去看「那個」云云,隨後庚○○打電話給戊○○,戊○○表示自己錢不夠,其下.. 一、二天而已,庚○○表示等戊○○上來再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②97年9 月24日22時02分許,被告丙○○使用之000000
0000號碼撥至基地台顯示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之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通聯譯文顯示:在接通後,二人互以「喂」問候後,戊○○立即告知丙○○:「他現在人在花蓮,等一下回去我們那我再跟他聯絡。」丙○○回以:會來不及云云,黃天威認為不會來不及,並稱:「你也一樣要等我回去才有辦法拿」云云,丙○○回稱:「對呀,一樣來不及,因為如果要,我現在就要出外」,戊○○詢問:
「有喔」,丙○○回答:「嗯」,戊○○稱:「可是他現在在花蓮,他說晚一點才會回來」,丙○○在重覆:「晚一點才會回來」之語後,稱:「這樣也..他說好,是嗎?」,戊○○回以:「我管他說還是不好,反正上去拿給他處理就對了」,接著並稱:「不然就明天趕頭班的」,丙○○回稱:「這樣我看這就先給..」(隨後通話內容不清楚無法分辨)(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③97年9 月24日22時05分許,被告戊○○使用其上開電
話號碼(基地台顯示仍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撥至被告丙○○使用之上揭號碼,顯係接續上一通談話,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
丙○○(下簡稱:李):「喂。」戊○○(下簡稱:黃):「時間上來不及嗎?」。
李:「嗯,要有確定啊,有確定就跑一趟。」黃:「有啦,是有確定啦,還是你要留2個給我,明
天我馬上上來。」李:「這麼少喔。」黃:「你不是說時間上那個不能..。」李:「不要拿5 罐嗎?」黃:「我是明天才有上來耶。」李:「是喔。」黃:「嗯,我現在下去還有車,不然你要跟我上去喔
。」…李:「跟你上去也是可以。」黃:「好啊,不然你跟我上去,如果現那個,看你要
趕下去還是怎樣。」李:「你幾點要下去?」黃:「我現在坐車,差不多12點就到了。」李:「你現在在坐高鐵。」黃:「嗯。」…黃:「這樣,還是我下去再講。」李:「好啦,不然就..好啦好啦。」黃:「你等我2 小時,我給你全世界。」李:「那他有確定好了嗎?」黃:「喂。」李:「那他有確定好了嗎?喂。」④97年9月24日22時22分許,被告戊○○使用其上開電
話號碼(基地台顯示已在桃園縣○○鎮○○段)發簡訊至被告丙○○使用之上揭號碼:「如果你要開車上去的話,現在要趕快睡覺ㄛ,因為我沒有精神開車!」(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
⑤97年9 月24日22時52分許:被告戊○○使用之000000
0000號碼發簡訊給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急事速連絡,兜兜」(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
⑥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於97年9 月24日23
時16分許、23時52分許、翌(25)日2時29分許,先後撥電話予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未接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
⑦97年9 月25日0 時11分許,基地台已在高雄縣○○鄉
○○段之被告戊○○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李嘉信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丙○○其人已到,李嘉信稱:等下見面云云(其餘對話省略)(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
⑧97年9 月25日2 時42分許,被告戊○○使用之000000
0000號碼撥電話予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二人間對話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
戊○○(下簡稱:黃):「通了,通了。」庚○○(下簡稱:謝):「喂。」黃:「我真的會暈倒,喂,龍兄。」謝:「啊!」黃:「有要緊,你在哪?」謝:「現在還在花蓮啦,我在辦事情啦。」黃:「我有重要事情跟你說呢。」謝:「怎麼樣喔?」黃:「你的.你的那個強項阿(音譯,臺語)。」謝:「多的嘛。」黃:「還有4個啊。」謝:「4個喔。你們現在下到哪裡啊?」黃:「我在屏東啊,剛剛就是下來,朋友給我問到啊
!」謝:「4個是多..大的還小的啊?」黃:「大的啊!」謝:「有4個喔!」黃:「嗯啊」。
謝:「價碼呢?」黃:「差不多..差不多95那邊啦。」謝:「這樣我問看看,我明天早上就回去了啦。」黃:「早上喔,那我們現在上去呢?」謝:「現在拿上來喔。」黃:「嗯啊。」謝:「現在拿上來喔,現在拿上來,不要去別人那,
你跟我知道,我會處理。」黃:「你不能說喔。」謝:「喔。」黃:「這個都沒有人知道喔。」謝:「我知道,我知道。」黃:「好。」⑨97年9 月25日2 時52分許,被告庚○○使用之000000
0000號碼撥電話予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其通話內容大要:庚○○問戊○○何時會北上,其本人現在沒車自花蓮返北,要等早上,要下午之前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
⑩97年9 月25日9 時46分許,被告戊○○又用同一號碼
撥電話予被告丙○○之使用上揭號碼,問丙○○是否已起來、已出門,並稱自己在「船」,會走出來外面等丙○○,丙○○回稱:差不多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
⑵就扣案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與被告庚○○、丙
○○聯絡,以及與被告丙○○共同攜帶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欲交付予庚○○之過程,被告戊○○於偵審中之供證內容如下:
①其於97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及證人
身分供證稱:97年9 月24日晚上10時許,我與丁○○坐高鐵南下屏東,我在車站時,丙○○打電話給我,問我北部這邊有無人要安非他命,我說可能應該有,丙○○說要不然他那邊毒品可能要先給別人,我跟李嘉信說留2 個給我,「2 個」意思是2 兩,李說2 個夠嗎?不是要拿5 個?我說因為東西不是我的,要看東西所有人的意思,之後我就上車,車上我有發簡訊給丙○○,要丙○○睡覺,要不然我沒精神開車,我與丁○○到屏東後先去網咖,丙○○載我到屏東的網咖的路上,告訴我只剩4 兩,然後我有打電話給謝金龍,庚○○叫我帶毒品上來,到凌晨4 時許,庚○○說他趕不回來,我打給丙○○叫他不用那麼早來接我,我就到汽車旅館休息,97年9 月25日9 時許,李嘉信開車來接我與丁○○,當時毒品就在車上,約同日
10 時 許,我、丙○○與丁○○就坐高鐵北上,後來我將毒品放在我隨身行李箱中,上來後,我的車子放在板橋車站的停車場,我們開車到千歲街查獲地,去千歲街是為等庚○○,因為庚○○常在那邊,原本謝金龍要我們到汽車旅館那邊等,因為我們沒錢,就到千歲街等庚○○,但沒對庚○○說;我是在車站時,丙○○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安非他命,庚○○知道我要下屏東,就告訴我問問看有無毒品,有的話看看是否可順便帶上來,我下屏東後,丙○○說可以給我們4 兩,1 兩9 萬5 千元,我打電話給庚○○,告知價錢及數量,謝就要我帶回臺北,丙○○跟我一起上臺北,因為我怕庚○○說我從中謀利,我與丙○○上臺北,是讓丙○○與庚○○自己談如何買賣毒品;丁○○不知毒品之事,到千歲街時,她才懷疑是毒品,毒品從南部運上來的過程中她不知情;我外號為「多多」;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李嘉信的電話,監聽譯文中97年9 月24日2205時之通話,就是我前述在車站與丙○○的通話,「2 個」就是2兩安非他命,「5 罐」是5 兩安非他命;(97年9 月25日0242時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是庚○○電話,「4 個」就是4 兩安非他命,「95」就是1 兩9 萬5千元,這通話內容就是丙○○跟我說毒品剩下4 兩,且每兩9 萬5 千元,我打電話給庚○○,庚○○要我帶上來,他會處理;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我是在土城交流道駕車去接庚○○,庚○○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他,我就去接他,我不知庚○○身上有海洛因,我只是單純去載庚○○去千歲街與丙○○談買賣4兩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62 至164 頁)。
97年12月16日偵查庭訊時,被告戊○○就上揭電話通話中之「2 個」、「5 罐」等詞,亦為相同之證述,並供證稱:「大的」是1 兩,「小的」是1 錢,安非他命是丙○○放在車內,丙○○開他的車子來找我,事實上是丙○○當天要拿4 兩安非他命北上來賣給謝金龍等語(見偵查卷第248 頁)。
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以被告身分供稱:「我
認罪,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雙方不認識,丙○○打電話給我,我只是把丙○○的話轉達庚○○…。安非他命是丙○○的,我和丙○○搭同部車上臺北,安非他命放在丁○○的袋子裡面,因為他自己沒有手提包,所以放在丁○○的袋子裡面,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面)。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黃天威以證人身分接受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復先後證稱:「我認識丙○○差不多十年。他跟我住同村,屏東縣潮州鎮樹林里。(97年9 月24日至25日期間,你有到屏東找丙○○?)那時候我在板橋高鐵站,丙○○他打電話給我,我有去找他。他說他有安非他命。他打電話給我,問他有安非他命,問是否有人要買。(9 月24日晚上至25日清晨,你有無和丙○○碰面?)有,在潮州網咖,不知道路名的網咖。在網咖的時候,兩點多鐘我聯絡到庚○○,到早上
9 點多的時候,丙○○開車到潮州的愛之船汽車旅館找我,那時候(安非他命)才拿過來的。他安非他命用一個塑膠袋裝著,好像是綠色的袋子。丁○○先從房間出去,我再跟著出來,丁○○先上車,上車時李嘉信已經把安非他命拿出來,安非他命放在丁○○的手提包,之後就開車到高鐵左營站,我們三人搭車到板橋高鐵站。到樹林是搭我停在板橋高鐵站停車場的車。到甲○○家時,我從丁○○的皮包裡面拿出來,放在椅子旁邊,就在那邊等庚○○,後來庚○○打電話來,叫我去土城交流道載他,我就出去。4 兩,每兩9 萬5 千元是我和丙○○在網咖時,由我打電話給庚○○,丙○○在旁邊說1 兩9 萬5 千元,一共4 兩。在網咖之前丙○○就已經講過。(在97年9 月24日22時02分及05分)在這兩通電話之前,我就有跟他(指丙○○)聯絡,他說的話這兩通電話裡面沒有,這兩通電話之前,是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看有沒有人要。(你接到這通電話後,有無去問什麼人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之前庚○○已經有跟我說過。(丙○○有無在任何一次和你電話或當面的通話、交談過程中,告訴你已經死掉的哥哥有放安非他命在他那裡叫你去拿?)沒有。(丙○○有無委託任何人跟你說你死掉的哥哥有放安非他命在他那裡叫你去拿?)沒有。(安非他命價錢是你跟庚○○談的?)是我和庚○○說的。(9 月25日凌晨2 點42分監聽譯文)(庚○○說價碼,你說差不多95,是什麼意思?)就是指9 萬5 千元。(你到南部目的就是去拿安非他命?)那是以前庚○○跟我說,我說我要下去,他知道我要下去,他說我要下去南部時,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順便帶上來。(你說李嘉信在9 月24日<晚上>10點之前有打給你?)十點多。(打完之後,你就跟庚○○聯絡上?)電話打不通,凌晨兩點多才聯絡上。(丙○○和你哥哥黃朝揚關係密不密切?)不會很密切。(黃朝揚過世前,你與黃朝揚聯絡狀況?)黃朝揚人不住在戶籍地,他人住在高雄,但是1 個月會回去屏東4 、5 次看父母、老人家和我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97年9 月24日22時02分你跟李嘉信通聯,22時05分通聯,這些通聯是在講什麼東西?例如5 罐、還是要留兩個給我,是講什麼東西?)安非他命。我沒有從中取利,我是怕被認為我賺多少,所以我才讓他們自己講。(留兩個給你是什麼?)李嘉信說時間來不及,我跟他說是否要先留兩個給我,兩個是指2 兩。」、「認識庚○○,認識不到1 年。
25日凌晨2 點多的時候,我聯絡到庚○○。(97年9月25日凌晨2 點42分打電話給庚○○時)跟他說已經問到安非他命。4 兩,1 兩9 萬5 千元。(你為什麼要告訴他你已經問到有4 兩安非他命的訊息?)謝金龍說我要去南部時,順便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帶上來。(97年9 月25日凌晨2 點42分通聯譯文)是我和庚○○交談的內容。(庚○○有無叫你把4 兩安非他命帶到臺北?)有。(你說庚○○叫你到南部時候,順便帶安非他命,這是什麼時候告訴你的?)正確日期不記得,譯文沒有出來。(庚○○跟你說這些話,距離你被抓之前大約多久?)印象中我要下去南部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庚○○,他跟我說的。(丙○○說不是要拿5 罐嗎?你剛才又說是指安非他命,你是不是在這通電話之前,有告訴丙○○要買5 罐安非他命?)沒有。(丙○○為何要問你5 罐?)那是李嘉信告訴我的,因為他說時間上來不及,我說看他的意思如何,是否可以先留兩個給我,開始的時候他說5個。(電話中你對丙○○說:『我管他說還是不好,反正上去拿給他處理就對了。』(請問庚○○是否有跟你說不要帶安非他命上來?)這時候我還沒有跟謝金龍聯絡上。(剛才這句話,你說他說還是不好,那個他是指誰?)庚○○。(你在聯絡到庚○○之前就已經和丙○○決定要帶安非他命上臺北?)因為謝金龍有跟我說過那些話。(97年9 月24日19時24分謝金龍打電話給你的時候,說到身上錢不夠,是什麼意思?)房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⑶除對於其與丁○○於97年9 月25日搭乘被告丙○○車子
前往高鐵站時,被告丙○○將內裝4 包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大塑膠袋(依本院實際觀察提示及卷附照片顯示,實係綠白條紋相間之大塑膠袋)係交予何人攜帶一節,被告戊○○前述供證有所不同外,於偵查中係稱:
「後來我將毒品放在我隨身行李箱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63 頁),於本院則稱:安非他命放在丁○○手提包裡面,因為丙○○自己沒有手提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正面、卷二第60頁正面),就其餘被告庚○○先前告知其要南下時順便幫庚○○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因丙○○告知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詢問北部有無人需要,其遂與丁○○搭高鐵南下屏東潮州與丙○○見面,見面後丙○○告知有4 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要價9 萬5 千元,其聯絡上庚○○,告知丙○○開價之情,庚○○得知有4 個即4 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要價9 萬5 千元貨源後,即要其帶甲基安非命北上,其要丙○○一起北上,由丙○○直接與庚○○交易,丙○○答應,丙○○97年9 月25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至其與丁○○住宿之汽車旅館接其二人,盛裝扣案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原即在丙○○車上,其與丙○○、丁○○三人共乘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高鐵車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至高鐵板橋站,再至甲○○住處,盛裝扣案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大塑膠袋放在甲○○住處,等待庚○○由花蓮北返,97年9 月25日16時許,其接到庚○○電話要其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口接庚○○,嗣其駕車至該處時為查緝人員查獲等情,被告戊○○前揭供述之基本事實一致,並無實質歧異,而根據下列證據可證:被告戊○○所為此等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①經查緝人員於甲○○住處扣得上揭綠白條紋大塑膠袋
1 個、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人員稱重驗前總毛重150.16公克,而1 台兩約等於37. 5 公克,屬普通常識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僅需查詢一般網路資料自明,4 兩即4X37.5公克=150公克,適與扣案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相當,則被告戊○○所述其於前揭通話所稱之「4 個」即指4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見真實。
②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97年9 月25日
2 時42分的監聽譯文)是何意思?)4 個是4 兩,95可能是價錢,但多少價錢我不清楚,大的小的是大包或小包的意思,我們是在講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認識戊○○,他綽號『多多』…,我97年9 月24日人在花蓮,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4 個(指的是4 兩安非他命),黃問我要不要,我說要黃帶上來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要跟黃一起向提供安非他命的人合買,戊○○在電話中跟我說一個要95(指的是一兩安非他命95000 元),當時我不知道提供安非他命的人是丙○○。(97年
9 月25日2 時42分)是我與戊○○通話內容,龍兄是我,『強項』就是指安非他命,『4 個』就是4 兩,『大小』大的就是1 兩,小的是指1 公克,『95』就是指95000 元,就是戊○○打電話告訴我有4 兩安非他命,我要他帶上來,不要告訴其他人,不要讓其他人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31 至232 頁)。被告謝金龍此等供證,不僅證實被告戊○○所述:其經甲基安非他命貨主告知數量及價格後,立即聯絡人在花蓮之庚○○告知有4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價格每兩95000 元等語之真實性。且由其二人前揭通聯內容可證:被告戊○○本即與被告庚○○有聯絡,知庚○○在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戊○○始會得知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後,亟欲與庚○○取得聯繫,甚至發送簡訊通知庚○○有急事聯絡,且於97年9 月25日2 時42分許打通電話時,於表現急切之情後,直接向庚○○提及甲基安非他命(強項)之數量及價格,而無其他贅語。
③由被告丙○○於97年9 月24日22時02分許打電話予被
告戊○○,二人於「喂」語問候後,戊○○立刻告知丙○○:對方在花蓮之語,丙○○當下反應是「來不及」,顯見丙○○已知戊○○所言何事,始會為如此立即之反應,且在通話中,戊○○尚向丙○○詢問是否有貨:「有喔?」丙○○亦為肯定之回答:「嗯」,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證,再參以於97年9 月24日22時05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當戊○○要丙○○留「2 個」後,丙○○尚嫌量少,回稱:「不要拿5 罐嗎?」云云,顯見在此二次通話之前,被告戊○○已與被告李嘉信聯絡且告知有人要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是被告戊○○於本院所稱:「(9 月24日22時02分及05分)在這兩通電話之前,我就有跟他(指丙○○)聯絡」等語,應屬事實。且由此二次通聯內容明確可見: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係來自被告丙○○,而非被告戊○○,買主則是由戊○○負責聯絡,丙○○則希望戊○○能確定買主要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在戊○○提議下,丙○○答應與戊○○一同北上。而綜合被告三人間前述通聯之時序及內容,亦可證:被告戊○○向被告丙○○所稱之「人在花蓮」之人即指被告庚○○,且戊○○與丙○○通聯,丙○○表示有貨,戊○○即南下與丙○○見面,俟戊○○於抵達屏東潮州與李嘉信見面後,戊○○於97年9 月25日凌晨2 時42分許以電話找到買家即庚○○,告知賣方可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等情。此亦足證被告戊○○前述供證內容確屬事實。公訴人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4行記載之起訴事實有謂:97年9 月24日22時5 分許,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戊○○應允云云,似將戊○○當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者(惟接下來同頁起訴事實第
9 行之記載,又認丙○○係要販賣予庚○○),實與起訴書採為證據之被告戊○○於97年10月8 日偵查庭訊時之供證以及上開通聯內容顯示買方係人在花蓮之情,皆有不符,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若非出於誤解,即屬用語不夠精確,於此敘明。
④又丁○○係於97年9 月24日夜間與被告戊○○南下屏
東潮州鎮後,與被告丙○○在某網咖內見面,97年9月25日上午9 時許,是由丙○○駕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接戊○○、丁○○二人至高雄左營搭載高速鐵路列車至臺北縣板橋站,在丁○○坐入丙○○駕駛之車子時,丙○○從該車副駕駛座椅墊下拿出扣案之內有包裝東西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交予丁○○,說交予丁○○比較安全,丁○○沒問內中是何物即將該包物品放入丁○○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戊○○在車內有看到,俟其三人至甲○○住處後,戊○○將該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取出,並將綠白條紋塑膠袋打開,放在桌上,丁○○看到內中有4 包夾鍊袋,裡面有透明色結晶體,戊○○將該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取出丁○○袋子時,丙○○、甲○○在場,迨查緝人員至甲○○住處外,屋內之人看房間監視器發現查緝人員到來,是由王顯榮將4 包夾鍊袋之物拿出原房間等情,為證人高淑惠於偵審中始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42 至143 、
200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6 頁)。被告李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係於97年9 月25日凌晨在屏東潮州鎮與戊○○、丁○○見面,當日上午係其駕車搭載戊○○、丁○○一起從屏東潮州鎮出發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再於當日11時許一起坐高鐵列車北上,到臺北板橋站後再轉至甲○○住處等情(見偵查卷第27、143 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丙○○、丁○○係於97年9 月25日11時9 分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列車北上,於13時20分許抵達樹林市甲○○上址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係對被告丙○○無爭執之該三人共同搭乘高鐵列車北上至甲○○住處之事實,確定相關時間點),復有上揭綠白相間條紋大塑膠袋1 個及丙○○、戊○○、丁○○三人於25日當日自位於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至板橋站之高鐵車票3張扣案可證。而上揭97年9 月25日9 時46分許被告黃天威與被告丙○○之通聯監察譯文亦證明:當時係被告丙○○要前往愛之「船」接戊○○之事實。另證人甲○○於偵審中亦結證稱:警方到場時,我、丁○○、丙○○在場,庚○○、戊○○和警察一起進來,警察快來時,丙○○可能看到監視器,知道警察來了,丙○○叫我拿一個綠色大塑膠袋的東西到客廳藏起來,他說有點怪怪的,怎麼那麼多人,就叫我把東西拿去客廳藏起來,我將東西放到客廳微波爐後回來房間問丙○○是何物,丙○○說是安非他命;我放東西沒多久,海巡署的人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丙○○雖否認有告知王顯榮該大塑膠袋內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亦承認是其從監視器看見屋外有人,其叫甲○○將該包大塑膠袋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亦見證人甲○○所述非虛。由證人丁○○、甲○○之證述即可證:扣案之盛裝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係被告丙○○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予有攜帶手提包可裝之丁○○以便攜帶乘坐高鐵列車北上,而查緝人員至千歲街上址外時,係警覺性甚高之丙○○觀察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多人出現該上址門口,乃要求甲○○將該內盛裝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移置至上址其他地點藏放,此亦足以佐證被告即證人戊○○前揭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者及被告丙○○交予丁○○放在丁○○手提包裡等語,確屬可信。至於被告戊○○於97年10月8 日偵查庭訊中固曾稱:我將毒品放在我隨身行李箱中等語,未提及被告丙○○將內裝毒品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交予丁○○之事,惟丙○○於車上將內裝毒品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交予丁○○之事實,為證人丁○○於警詢時起始終不變之證述(此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36頁,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係說明證人丁○○對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證實此情,此見前引供述自明,被告丙○○於本院對證人丁○○所述之此部分客觀過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面),顯見證人丁○○所言係屬實情。而由被告戊○○於97年10月8 日偵查庭訊時強調:丁○○不知情,是到千歲街時,丁○○才懷疑是毒品,從南部運毒品上來過程,丁○○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163 至164 頁),亦足見被告戊○○於偵查中係為使丁○○脫離本案嫌疑而對丁○○之部分情節避而不談,直至本案偵查終結,丁○○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戊○○始於本院提及被告丙○○將盛裝毒品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交予丁○○攜帶之事,被告黃天威此部分前後供證縱有不一致之處,亦不影響前揭其所為基本事實相符之供證之憑信性。
⑷被告丙○○雖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於本
院以前詞為辯,其辯護人並以共同被告戊○○於97年9月26日偵查初訊時承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戊○○所有之供證,質疑戊○○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供證之證據價值。惟查:
①共同被告戊○○固於偵查初訊時曾供稱:扣案安非他
命為我所有,是我要給庚○○一半,在屏東時,我將綠色大塑膠袋放在丙○○汽車椅子下,我跟丙○○說先借放在他那裡,我將綠色大塑膠袋交給丙○○,李嘉信再將綠色大塑膠袋放在汽車椅墊下,我不記得是否告知丙○○那是安非他命,我在警詢中稱安非他命是丙○○所有,是因綠色大塑膠袋是放在丙○○那裡,且我怕丁○○會出事,所以我說是丙○○的,通訊監察譯文之「2個」、「5罐」是指酒,丙○○問我要不要酒,說我可以拿去賣,丙○○有時會開玩笑,安非他命是我於97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向阿國以1包9500
0 元買,我買4 包云云(見偵查卷第144 至145 頁);翌(27)日檢察官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庭訊時,共同被告戊○○亦為相類於其於偵查初訊時供述之陳述(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672 號卷第5 頁<筆錄將「阿國」記載為「阿狗」>)。惟共同被告戊○○嗣於97年10月8 日之偵查庭訊及自該次以後之供證即否認其於偵查初訊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供證稱:在樹林市○○街101 之2 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是丙○○的,我在警詢所述實在,因為丙○○沒有施用毒品前科,我有在施用,所以要我承擔下來,丙○○說要幫我請律師也沒有,現在丙○○要我把罪擔下來,我在內勤檢察官面前說的不實在等語,復否認被告丙○○嗣後變異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黃天威之兄黃朝揚供述之真實性,供證稱:丙○○毒品來源我不知,我哥黃朝揚沒有毒品前科,且已於96年12月3 日因車禍過世,黃朝揚不可能寄放毒品在丙○○處,若是如此,丙○○要將毒品還我,為何我還要與丙○○談毒品價錢;丙○○不曾告訴我說黃朝揚有寄放毒品在他那,丙○○和黃朝揚認識十多年,關係不會很密切,黃朝揚人不住在戶籍地,他人住在高雄,但是一個月會回去屏東4 、5 次看父母、老人家和我的兒子;丙○○連我哥何時死的都不知道,我哥不可能留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62 、164 、248 頁、本院卷二第61頁正、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
110 頁背面)。證人丁○○於偵審中亦證實確有被告丙○○要被告戊○○為其頂罪之事,於本院並證稱:
「當時我們在海巡署坐在一起,海巡署把我們載到基隆,被查到的人都坐在一排,我聽到丙○○跟戊○○說話,說什麼不清楚。(你如何知道是頂罪的話?)丙○○說會幫戊○○請律師。(有無條件?或丙○○有什麼要求?你為什麼知道是頂罪的話?)我是聽到他們在講。(講什麼?為何你認為他們所講的事情是丙○○要戊○○幫他頂罪?)印象中丙○○說戊○○有用,丙○○沒有用毒品,反正戊○○就講義氣說要幫他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正、背面)。至於為證人丁○○指當時在基隆亦有同坐一排之共同被告庚○○,於本院當場接受辯護人詢問時亦不否認當時有坐在一起,其稱:我剛時很累,我靠在中山室睡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正面),雖其此一陳述實有規避問題之嫌,但其此一陳述已證實證人丁○○所述當時所有被查獲之人坐一排等語之真實性。
②被告丙○○於本院固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
戊○○之兄黃朝揚留於其本人者為辯云云。惟被告李嘉信於97年9 月26日12時32分許至13時40分許之警詢中原係供稱:這包由綠色塑膠袋包裝的東西是戊○○來屏東時寄放給我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97年9 月25日22時5 分之監聽譯文內「5 罐」是5 罐酒的意思(其對「2 個」之含意則沈默不語)云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於97年9 月26日偵查初訊時,被告丙○○又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戊○○的,因為戊○○先將綠色塑膠袋裝的東西放在我車子置物箱,說很重要,要放一下,我沒問是何物,後來到甲○○家,我有打開綠色大塑膠袋,看到裡面是透明結晶,我知道是安非他命,97年9 月24日22時5 分之監聽譯文內「2 個」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會開玩笑,5 罐是高梁酒云云(見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
而相對於此,共同被告戊○○於97年9 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至5 時37分許之警詢中原即供稱:扣案4 大包安非他命就是丙○○自屏東攜帶上來的等語,且對其與被告丙○○間上揭通聯之內容所代表之含義等情,為與其嗣於97年10月8 日偵訊以後迄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引供述內容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則共同被告戊○○如何會在97年9 月26日偵訊及翌日本院法官羈押庭訊時變異其於警詢中所為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係丙○○者之供述,而為完全相異且與丙○○於警詢中陳述相配合(如酒、開玩笑)之陳述,實啟人疑竇。復由前揭被告丙○○與戊○○間之97年9 月24日22時02分、05分許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可見:在該二次通話之前,丙○○與戊○○已有所聯絡,丙○○知有人要戊○○找某種物品貨源,否則不會有所謂「人在花蓮」、「來不及」、「不要拿五罐嗎?」之對話,而且丙○○詢問戊○○對方是否確定要,有確定其本人即跑一趟,且一直問戊○○對方是否有確定要之意願,並嫌戊○○所稱「留2 個」之量偏少等情,均顯示此等對話包括數量等,係其二人對某件事物甚為認真看待之對話,絕非所謂無意義之玩笑話語,再由通話中戊○○告訴丙○○稱:「你等我
2 小時,我給你全世界。」更證明其二人間所稱之物,係市價不菲若出售可獲利頗豐之物品,適與本案扣案之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相當,而與其二人於偵查初訊及翌日本院法官羈押庭訊所稱之「酒」及玩笑之說,迥不相侔。況在共同被告戊○○於97年10月8 日偵訊時又回復如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之供證後,被告李嘉信於97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原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戊○○於97年9 月25日搭高鐵南下在網咖店見面時,由戊○○放在其車副駕駛座之陳述,同庭最後,其又改稱:其實150 公克安非他命是戊○○哥哥「揚仔」寄放在我那邊,是在96年4 至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上某家檳榔攤外拿給我一包用報紙包著的毒品,且還有20萬元現金及衣服,揚仔將錢及衣服拿走,將這包東西交給我,說他有空才會向我索回,我就拿回潮州住處,後來揚仔過世,我遇到戊○○並問說他哥哥有無留什麼東西給他,我才想到揚仔有留1 包東西放在我那邊,查獲當日我就是要把那包東西還給戊○○,我順便要北上找我姐姐,所以與戊○○、丁○○一同北上云云(見偵查卷第22
5 至226 頁);嗣於同院審理期間,被告丙○○仍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戊○○之兄之物之辯解,如前所述。但由被告丙○○此一改稱係戊○○之兄所留之物之陳述,益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初期以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初訊及偵查中本院法官羈押庭訊時中所稱:扣案安非他命為戊○○所有,是戊○○將安非他命用綠色塑膠袋包裝,在二人97年9 月26日凌晨見面時放在丙○○汽車椅子下云云,全屬虛構。共同被告戊○○嗣於偵審中所稱:因為丙○○要我承擔下來,丙○○說要幫我請律師也沒有,現在丙○○要我把罪擔下來,我在內勤檢察官面前說的不實在等語,確實可信為實情。自難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初訊中明顯為配合被告丙○○於警詢中虛構事實之供述所為之陳述,用以否定或減弱戊○○嗣於偵審中所為有充足證據支持可信為真實之供證之證據價值。③再被告丙○○嗣變異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黃天
威之兄黃朝揚先前交付保管,查獲當天其是還給黃天威云云部分,惟黃朝揚已於96年12月3 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1 頁),證人即黃朝揚之兄己○○於偵查中亦證實其弟黃朝揚已死亡,且稱:黃朝揚應不可能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丙○○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49 頁),共同被告戊○○亦否定有丙○○要將甲基安非他命還予其本人之情,於97年12月16日偵查庭訊,在聽聞檢察官引用丙○○之辯解時,即稱:不可能等語(見偵查卷第2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如前所引用之證述。被告丙○○變異前詞,以一位其明知已死亡之人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物主之辯解,已難置信。再者,若被告丙○○如其所述要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還」給黃朝揚之弟戊○○,則其單純叫戊○○南下取回即可,於前揭其與戊○○之二次通話中,根本不可能會有「來不及」,嫌戊○○所稱「留2 個」之量偏少,且詢問戊○○對方是否有確定要之意願,以及黃天威稱:「你等我2 小時,我給你全世界。」等顯示貨主係丙○○之對話,益見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屬虛設之詞,無一足取。至於被告丙○○聲請傳訊其姐乙○○,欲證明丙○○於97年9 月25日北上之目的是要與乙○○見面,並於本院提出被告丙○○及其家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所開設民宿之丙○○名片(其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亞太電信帳單明細(特別標出97年9 月22日21時44分12秒、21時50分13秒、同年月26日8 時2 分49秒,該號碼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之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號,卷附名片是我們家開的民宿名片,電話有印象,但是我不知道電話持有人是誰。丙○○是用這支電話和我聯絡,另有1 支末三碼921 的電話。李嘉信被查獲3 天前(指97年9 月22日)有跟我聯絡,我因前夫之事請丙○○幫忙,丙○○說這個禮拜上來要和我前夫聊聊,因為他民宿要找人顧,所以時間不確定。(他在那通電話有無告訴你說他如果要上來再打電話告訴你?)對。(9 月24日至26日丙○○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74頁)。惟卷附名片既然是被告丙○○家人開設民宿之名片,則該電話號碼顯可能係該民宿為客人聯絡住宿事宜之通用號碼,乙○○亦不知電話持有人是何人,而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辦人係「何雄才」,亦有卷附明細帳單可證,則97年9 月22日以該電話號碼與乙○○聯絡之人是否確為丙○○,已有可疑。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亦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見偵查卷第12、25頁),是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名片(影本)係何時所製作亦深值得存疑。再則,依被告李嘉信辯護人提出之明細帳單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竟有與被告丙○○始終承認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互打通聯多次(最後一通係97年9 月23日23時08分12秒,其中97年9 月22日11時55分24秒,該二號碼另尚有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而證人乙○○亦稱:丙○○於9 月24日至26日沒有打電話給我云云,且被告丙○○於97年
9 月25日18時50分許被查獲,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亦被扣案,已見前述,是上揭通聯明細所顯示之97年9 月26日8 時2 分49秒之0000000000號碼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之通聯,顯非被告丙○○所為。此等事證益證:0000000000號碼並非被告丙○○在使用,被告丙○○所舉電話明細帳單顯有魚目混珠之嫌,從而,證人乙○○所稱:丙○○在97年9 月22日有打電話與其聯絡,有說這禮拜上來云云,顯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被告丙○○稱北上要找其姐姐云云,亦不足採。
④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指共同被告戊○○在千
歲街上址有從上開4 大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用之情,為被告戊○○當庭承認,供稱:他說我有拿出來吸食是有的,是吸平常的量,用吸管沾一點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此顯係戊○○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佔丙○○之便宜,且因戊○○僅用吸管沾一點施用,不影響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仍達4 兩,此見上開鑑驗之總毛重量自明,戊○○既係為丙○○牽線以便丙○○能出售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丙○○自不可能因為黃天威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作而與戊○○翻臉,則戊○○此一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作,與扣案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何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丙○○辯護人以丙○○不可能慷慨任由戊○○取用為由,質疑戊○○之供證,實係忽略黃天威在本案牽線之地位以及其取用之量甚少之事實,其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能成立。且由被告戊○○此一供述亦可見,丙○○原始攜帶北上之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原總毛重應為150.16公克強(即有餘、多一點),淨重則為146.52公克強。
㈢綜觀上揭證據,本件應係被告庚○○欲尋找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貨源,告知被告戊○○,戊○○在與被告丙○○取得聯繫時,丙○○告知戊○○其本人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問北部有無人需要,戊○○嗣於通聯中告知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尚在花蓮(指庚○○),丙○○於通聯中表示若確定有買主,其願意與戊○○一同北上交貨,戊○○於97年9 月24日22時許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南下,於翌(25)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網咖店與丙○○見面,丙○○告知戊○○:尚餘4 兩甲基安非他命,且出售價格為每兩9 萬5 千元云云,戊○○為丙○○出面打電話與庚○○聯絡,於25日凌晨2 時42分許聯繫到庚○○,戊○○於通話中告知庚○○有甲基安非他命4兩之貨源,價格為每兩9 萬5 千元,庚○○對該數量及價格表示願購入之意思,要戊○○協同賣主當日立刻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與其本人見面交易,並要戊○○為其保留該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不要讓其他人買走,戊○○答應,因隨後庚○○通知無法立即北上,戊○○與丙○○決定於同年月25日當日早上再出發北上,97年9 月25日9 時46分許起,丙○○、戊○○二人為將丙○○攜帶之4 兩甲基安非他命運送北上以販賣交付予庚○○,丙○○駕駛自小客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搭載戊○○與不知情之丁○○至高雄市○○○○○路站,於戊○○與丁○○坐上丙○○駕駛之車輛後,丙○○將內裝有4 大包毛重共重150.16公克強、淨重146.52公克強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查獲時餘為毛重150.16公克、淨重146.52公克)之不透明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 個,交予不知情之丁○○,要丁○○隨身攜帶,丁○○即將該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置於自己之手提包內,丙○○、戊○○、丁○○三人於25日當日11時9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北上,嗣抵達高速鐵路板橋站後,三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甲○○位於樹林市○○街101 之2 號住處,由戊○○將上開置於丁○○手提包內之上開內有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大塑膠袋取出,等候庚○○由花蓮趕回臺北時以便交付,在等待期間,戊○○有從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供自己施用,俟庚○○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搭車從花蓮縣趕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下車,打電話要戊○○駕車前往土城交流道口接庚○○,戊○○依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庚○○,嗣被告三人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查緝人員查獲,並經查緝人員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丙○○雖否認有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或係僅成立牙保禁藥犯行;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庚○○應尚未著手販(入)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庚○○本人亦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經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戊○○將4 大包共4 兩總毛重150.16公克強、淨重146.52公克強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縣潮州鎮起運,利用小客車、高鐵列車等交通工具,南貨北運,經過多個縣市,運至屬位於北部之臺北縣境內,已顯非所謂之「零星夾帶」、「短途持送」,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長途持送,不問其目的係為自己利益與否,自當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固為貨主,但戊○○為丙○○聯絡買主,要丙○○攜貨與其一起北上交貨,並與丙○○同車押貨,引導丙○○至甲○○住處等待交貨,是對於本案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南貨北運之運輸犯行,被告丙○○與戊○○間,顯有為達到南貨北運便於被告丙○○在臺北縣地區出售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共同參與運輸行為之分擔,且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二人間應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貨主為丙○○而非戊○○事實認定之影響。被告戊○○之辯護人以甲基安非他命屬共同被告丙○○所有,由丙○○交予丁○○攜帶之點,辯稱:被告戊○○或不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係忽略被告戊○○有上揭要丙○○攜貨與其一起北上交貨,並與丙○○同車押貨,引導丙○○至甲○○住處等待交貨等運輸行為分擔之事實,實不足採。
⑵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論係販入或賣出,固以毒品之收受或交付完成為販賣犯罪行為既、未遂認定之標準,但在尚未收受、交付完成之前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則亦屬「販賣」之販入或賣出犯罪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有著手此等部分行為即可認已著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於雙方若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更無庸贅論,不以買賣雙方有見到面為認定「著手」之必要條件。此觀下列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即謂: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判決亦謂:「上訴人於高雄市憲兵隊訊問中,已供認出面與徐00議定價金及交貨日期、地點在卷,證人徐00又證稱:上訴人告以只要伊有錢買,其即有辦法拿到多少貨等語。上訴人有參與售賣安非他命得利之部分犯行。」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更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王燕增:我要女生,你馬上送來。林文亮:妳每一次要買就馬上,妳也等我事情辦完。王燕增:好啦』…,以及原判決認定:『所謂之女生,於一般犯罪人口所指者當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與王燕增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若未達合致,上訴人何以攜帶海洛因擬赴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玫瑰園汽車旅館與王燕增見面﹖若已達成意思合致,能否執上訴人於未及會晤王燕增之際已為警查獲,即認其尚未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俱待研求。原判決遽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尚未與王燕增接觸云云,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難謂為適法。」。查:本件被告丙○○將其有4 大包共約4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予被告戊○○聯絡之買受人即被告庚○○,每兩索價95000 元之情,告知戊○○,戊○○於與庚○○間之上揭97年9 月25日2 時42分許之通話中,代貨主即出賣人丙○○將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共4兩、每兩95000 元之重要買賣條件,向庚○○為售賣之意思表示,庚○○不僅對該等數量、價格無任何異議,當即表示要戊○○與貨主立刻將該4 兩甲基安非他命帶上臺北與其見面,其要趕回臺北,且要戊○○為其保留該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讓他人買走,戊○○答應。由庚○○要戊○○立刻與貨主將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帶上臺北見面,且要戊○○為其保留,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之事實可證,庚○○亦對出售者所開出之4 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索價95000 元之買賣重要條件,已有原則上同意之意思表示,表示願購入之意思,否則焉有要對方立刻帶貨北上見面,且有要對方承諾不可再找其他買主之表明訂貨意思之動作。是應足認:丙○○透過戊○○就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買賣毒品重要內容已對庚○○為意思表示,庚○○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雙方已達成重要契約內容之意思合致。更何況,就丙○○、戊○○方面,進而已有依雙方約定攜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以備交付予庚○○之舉動,而買方庚○○亦因與戊○○相約而於97年9 月25日下午自花蓮趕回臺北縣以求看貨、接貨,則丙○○、戊○○有著手售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而庚○○亦有著手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等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如果可以的話,要與戊○○一起合買云云(見偵查卷第231 頁),顯與共同被告戊○○前述供述不符,合買之說顯屬不實。
被告庚○○嗣於本院固復供稱:戊○○打電話告訴我,我想如果合我意,我就跟他買,如果不合我意,我就不買,如果不拿來也就算了;我下花蓮時戊○○才跟我講
4 兩、9 萬5 千元之事,我才說合我的意我就會買,我沒有買來要賣,我是要自己吸用,因為半成品很多,我怕買到半成品,所以要先看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正面、卷二第68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第11 3頁正面)。惟所謂:見到貨,如果合意就買,如果不合意就不買云云,係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履行時之交易常情,理所當然,縱使先有訂貨及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致,如送到之物品品質不堪用,買方自可決定不收即不買受或要求減價、討價還價,此屬對先前已合意成立契約之解除或合意變更,要不影響先前已有為賣出或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意思表示且合致之事實存在,復由被告庚○○此等如合我意我就買之供述,更可證:其前揭表現要戊○○與貨主立刻北上以及表現訂貨意思之言語,已顯示其表示同意戊○○代理丙○○所開出之前開數量、價格之重要條件,而達成合致,只等實際驗貨而已。被告庚○○之辯護人以:庚○○尚未談妥價格,不知所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是否符合需求為由,而稱:尚未到意思合致之程度,尚屬預備云云,顯將買賣契約之合致與履行混為一談,其此一辯解亦不能成立。
⑶雖然因被告丙○○否認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無法進一查證其透過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每兩95000 元之價格,其實際欲利得多少。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之欲取得之利益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欲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因屬物稀價昂之毒品,相關交易亦均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檢警機關追查甚嚴,販賣風險極高,應為屬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之被告丙○○、戊○○乃至於被告庚○○所明知,苟無利可圖,被告丙○○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於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後,立刻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搭高鐵列車北上,以備交易之理由,是被告丙○○從此一交易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戊○○亦屬有社會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前述現今甲基安非他命因檢警機關追查甚嚴,價格高昂,販賣風險極高之實況,本應有所認知,於見丙○○願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北上售予他人,猶立刻南下與丙○○見面,並願為被告丙○○就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重要內容對庚○○為意思表示,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丙○○一同押貨北上,則戊○○自應對丙○○經由其聯絡買主著手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亦有所明知,且此亦可由戊○○於通話中告訴丙○○稱:「你等我2小時,我給你全世界。」之語,獲得印證,戊○○與丙○○間,就著手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犯行部分,顯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二人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戊○○係牙保禁藥云云,當係忽略戊○○就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毒品買賣重要內容有對庚○○為意思表示,其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點,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取。又被告庚○○固否認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辯稱:其是為自己施用云云。惟觀以被告庚○○前揭電話號碼之通聯,其於97年9 月24日在花蓮期間,與綽號「志明」之人通聯,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庚○○在找「男的」,問「志明」有無拿到,同日其又與綽號「阿慶」之人聯絡,問「阿慶」何時可好,「阿慶」先回以要3 小時,後回稱:差不多了,要庚○○至昌榮六街6 號見面,庚○○對「阿慶」稱:剩的不行,其是要拿回去臺北云云,此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可明瞭(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被告庚○○亦坦承:其與「志明」之該通話中之「男生」是指安非他命,是其問「志明」要;昌榮六街之通話是要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拿到云云(見偵查卷第146 頁、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正面),顯見被告庚○○東下花蓮之主要目的包括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此亦為被告庚○○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稱:「我97年9 月24日帶現金30幾萬元向『阿立』的朋友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到花蓮後,『阿立』的朋友拿半成品的毒品要賣給我,我認為不好,就沒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32 頁正面);「那時候臺北很少安非他命,只有花蓮有,我去看是半成品,所以我就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二109 頁正面)。查:縱使臺北地區缺貨,如係為自己施用,為免保存有被竊或被查獲之危險,僅需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即可,以被告庚○○於96年至97年間尚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被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臺北縣市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其而言,應無問題,若為施用,被告庚○○要無任何長途跋涉,甘冒前述被查緝之風險,先東下花蓮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於接獲戊○○電話後,又立刻要戊○○與貨主攜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見面,且要戊○○不要再與其他人接觸之理。被告庚○○急切尋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之心理,顯異於一般施用者,被告庚○○雖否認係受通聯監聽譯文中其稱「老大」之人之指示尋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但亦稱:我是向老大借錢下花蓮,要去買安非他命云云(以上各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
109 頁正、背面)。而觀以被告庚○○在花蓮與「志明」、「阿慶」、戊○○之通聯內容,其長途至他地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之舉止,再參酌其本案著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大量,實可證:被告庚○○顯欲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在缺貨之臺北地區轉賣圖利,否則若係為自己施用之用,在現金不足之情形下,其儘可量力而為,要無任何如此急切地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先東下找貨,再立刻北上接貨,且以借錢方式取得資金欲單次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是被告庚○○之著手購(販)入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顯可認定,被告庚○○否認有營利意圖,殊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否認前揭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丙○○、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其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對於本案被告丙○○、戊○○、庚○○三人間之前開通聯對話及丙○○、戊○○攜帶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北上,庚○○自花蓮趕回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係載稱:「庚○○於97年9 月24日得知戊○○欲南下屏東後,商請戊○○在南部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嗣戊○○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高鐵自臺北縣板橋市欲南下屏東時,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按:此號碼有誤載)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戊○○應允,…甲基安非他命4 兩(約淨重150 公克)後,隨即告知戊○○欲以每兩(約淨重37.5公克)新臺幣(下同)9500
0 元之代價販賣予庚○○,戊○○得知後,於翌(25)日上午2 時42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按:此號碼係誤載)行動電話,告知丙○○欲販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庚○○得知後,即與戊○○與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囑咐戊○○務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北上,伺機向丙○○購買。」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頁第15行)。檢察官引用之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其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提及:被告丙○○對4 大包共4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庚○○之價格係索價每兩95000 元,由被告戊○○於97年9 月25日2 時42分許,以電話代丙○○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等買賣重要內容,向庚○○為意思表示,庚○○得知後,即要戊○○務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北等與前述著手售出(被告丙○○、戊○○)及販入(被告庚○○)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事實。至於起訴書所稱之「伺機購買」,應係指雙方實際碰面之驗貨、交貨、付錢之動作,僅因本件起訴檢察官在起訴用語方面不夠精確,易造成誤會。依上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有提及雙方於97年9 月25日2 時42分許所為已足認著手販賣(賣出及販入)行為之對話,又認被告庚○○要求戊○○務必將賣方著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北縣,則應足認公訴人起訴事實對於前揭被告丙○○、戊○○二人共犯販賣(賣出)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庚○○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載明,僅係其用語較為粗略,而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處,對被告三人此等部分犯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條文。則本院對業已起訴之被告三人此等犯罪,自應一併審判,先於敘明(對此部分,本院已告知被告等人起訴書記載之相關事實之含義,並告知被告庚○○販賣(入)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卷二第101 頁、111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雖然就此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法務部引用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認應於98年11月20日起始施行。惟按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且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當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 個月之期間。是法務部上揭意見尚難認係正確。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97年5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條文於本次修正有修正刑度(以下以修正前、修正後區分新、舊法),修正後同條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但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經修正,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同條例所無之規定。查:被告丙○○、庚○○二人因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其二人論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相關規定論處。而被告戊○○因符合上開新法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第17條第2項必減輕之規定及於較重之主刑即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自對被告戊○○較有利(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參照),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被告戊○○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犯罪遇刑罰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實例上之見解,惟此針對各個行為人本身而言,不同行為人即屬不同被告之案件,無割裂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又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販賣行為,除非係販入後復行賣出,否則仍以毒品之收受(指販入者)及交付(賣出者)行為之完成為販賣既遂、未遂之判斷標準。被告丙○○、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北上之行為,於其二人於屏東縣潮州鎮起運,離開該鎮時起,即已既遂,而其二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庚○○,及被告庚○○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僅著手販賣(賣出、販入)構成要件行為,未及完成第二級毒品交付及收受,即被查獲,皆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庚○○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戊○○對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固在起運上揭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交予不知情之丁○○,由丁○○置於手提包內與被告丙○○、戊○○二人共乘自小客車、高鐵列車北上,其二人雖係利用不知情之丁○○,但因其二人均在同車押貨,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尚未脫離共犯丙○○管領持有之範圍內,應認被告丙○○、戊○○共同押貨北上之行為,仍屬親自實行運輸行為,其二人仍屬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丙○○、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戊○○係共犯)為高度之運輸、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經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著有判例。顯見販賣毒品行為與運輸毒品行為應無所謂之包含與吸收之關係,而各係獨立成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08號要旨亦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復謂:「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實例上另有採運輸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見解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因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尚難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查:被告丙○○、戊○○自屏東縣潮州鎮共同起運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係為履行其二人已著手之共同販賣該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庚○○之交付行為之目的,以求完成賣出行為,則該二人共犯之運輸毒品行為與販賣毒品未遂行為間,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中販賣未遂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引相關條文,業見前述)。又按「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固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 號著有判例。但此例係針對原審判決將輕罪連續犯加重後認較重罪為重之錯誤見解為糾正。對被告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二罪,二者刑度相同,但一有未遂減輕事由,一則無未遂減輕事由之案例,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蓋二罪既然刑度相同,即必須以犯罪情節做比較,則自應一併衡量各犯罪是否有未遂等得減輕事由存在,有得輕減事由者,自屬情節較輕,此並非減輕法定刑之後再做比較,即如一般殺人案件,一殺人行為造成一人死亡結果,一人受傷未遂,實例皆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未再說明理由同,實質上亦同時有考量未遂部分有得減輕事由存在。再就本案情節論,因被告丙○○、戊○○尚未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買受人庚○○,其販賣行為之目的尚未達成,但因其二人南貨北運之運輸行為,已使
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北縣境,構成在臺北縣市境內蔓延之危險,若查緝人員查獲庚○○時打草驚蛇,或庚○○因故未能自花蓮北上,其二人或丙○○仍有在臺北縣市境內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售與他人之可能性,顯然依本案被查獲時之行為階段而論,丙○○、戊○○二人南貨北運且已運抵臺北縣境之運輸情節及危險性較為嚴重,未可以販賣係目的行為而一概認販賣未遂行為為重,是被告丙○○、戊○○二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該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庚○○著手販入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係單純減輕)。
六、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有關因自自而減刑或得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97年10月8 日偵查庭訊起,即對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以及代丙○○向被告庚○○為買賣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自白在卷,此見前引之被告戊○○偵審中之供證自明,其當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此尚不受其辯護人對該等事實之法律評價另有主張之影響,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七、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挺而走險犯案者,亦屢見不鮮,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丙○○、戊○○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南貨北運,著手販賣予被告庚○○,雖未及交貨即被查獲,惟其等已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運抵臺北縣境,已生毒品蔓延之危險,惡性頗重,尤其被告丙○○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貨主,不僅未交待來源,反而設詞諉責,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衡之,實屬過重,而被告戊○○非貨主,雖與被告丙○○共犯前揭犯行,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其情而從輕量刑,被告庚○○以營利之目的,為取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著手販入行為而不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大,且其犯後未坦承全部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內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1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在被告丙○○持有中查獲,復係被告丙○○、戊○○前揭論罪之共同運輸犯罪之標的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於該二人運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述被告戊○○取用及嗣鑑定時耗損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用以盛裝上揭4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 個,屬被告丙○○所有,用以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而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
4 只,亦應係被告丙○○所有,用以包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皆屬其與被告戊○○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內含0000000000號碼SI
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係各屬被告丙○○、戊○○所有,亦為其二人供明在卷,而該2 支手機及內含之上開號碼之SIM 卡,係供該被告二人彼此間及戊○○與庚○○聯絡以便被告丙○○、戊○○共犯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實行之用,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票2 張,係被告丙○○、戊○○搭載高速鐵路列車北上所取得高速鐵路列車票,屬其二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係在其二人持有中查獲,應認已屬其二人各自所有,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1 張車票係丁○○所有物,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係屬被告庚○○所有,為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6 頁,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有記載此支手機及SIM 卡,依卷內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顯示,此手機應係扣於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內),該手機及內含之SIM 卡係供被告庚○○聯絡上揭販入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之用,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證,顯屬其犯該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SIM 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SIM 卡之行動電話業者之定型化契約,該等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均應屬使用者(即各該被告)所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復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查緝人員於前揭時間查獲庚○○時固有查扣海洛因1包、另2 支手機,在甲○○上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小包、帳冊1 本等物,有被告庚○○、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3、42、45、57頁),但皆與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自均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戊○○應允後(指97年9 月24日22時05分許之通話後),被告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24日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 兩(約淨重150 公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依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其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入)犯行,似以被告戊○○之供述,以及「就一般常情無毒品前科之人應無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丙○○所稱之黃朝揚無毒品前科,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丙○○販入」等,資為論據。
四、查: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僅供稱:丙○○問我北部有無人要安非他命,不然他先給別人云云,但未曾指出被告丙○○曾告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如何取得者,此見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自明(見偵查卷第19至23、162 至165 、247 至249 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64頁背面以下)。而本案又無被告丙○○與其他人間有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聽通聯譯文可證。再者,所謂「就一般常情無毒品前科之人應無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丙○○所稱之黃朝揚無毒品前科,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丙○○販入」云云,亦係以被告丙○○之辯解不可採,作為推測其有販入行為之依據,但此亦僅為檢察官個人之推測及擬制,不足以作為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其途徑甚多,或為製造,或為輸入,或為無償受贈,或為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等等,原非可為「販入」之單一推論,因是被告有如何之販入行為應予明確之認定,尤須依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販入」之行為,即不能排除其以其他方法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更何況,公訴人起訴意旨對其指被告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地點等亦均無法說明。自尚難認被告丙○○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雖然如此,因扣案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者確係被告丙○○,業見前述,其又未肯據實供出其取得之來源為何,是其所運輸、售賣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方式不明,尚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於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被告丙○○被訴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於97年9 月24日得知戊○○欲南下屏東,商請戊○○在南部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在戊○○與丙○○間於同日22時05分許通聯及戊○○與丙○○見面後,告知4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再由戊○○於97年9 月25日2 時42分許,與被告庚○○為上開電話通聯,告知丙○○欲販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被告庚○○得知後,即與戊○○與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囑咐戊○○務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北上,伺機向丙○○購買云云,因認被告庚○○對共同被告丙○○、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由前述有證據支持之本案犯罪經過可知,被告庚○○雖有要共同被告戊○○於南下屏東時,順便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但此時戊○○僅係單純找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而非被告庚○○與戊○○有共同購買之合意,而迨戊○○得知共同被告丙○○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出售,其南下與丙○○見面後,係代出賣者丙○○對買受人庚○○為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嗣並與丙○○共同押貨北上,此際,戊○○係與出賣者丙○○係立於同一方,而被告庚○○則係處於買賣關係之另一方即買受者,且被告庚○○對戊○○代丙○○所為重要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為同意,自會要求戊○○與貨主一同攜貨北上,以便買受,此為買受人於表示購買意願以及有訂貨行為後當然會有之表現,要不可因此即謂買受人有將出賣人之送貨交付行為視為自己共同行為之意思。蓋買賣雙方係立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出賣人及買受人行為各有其目的(即互為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出賣人要負責交貨以取得對價,買受人係等待收受貨物及交付對價),自應分別就各自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一如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圖利者與所圖利之對象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庚○○係出賣者方面即丙○○、戊○○為交付第二級毒品所為之運輸毒品之共犯,另一方面又認被告庚○○係丙○○販賣毒品之對象,實屬矛盾。而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庚○○與戊○○間係販入未遂之共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更是不了解戊○○在上揭買賣意思表示合致過程中,係代出賣者為意思表示所致。綜上論述,實難認被告庚○○係共同被告丙○○、戊○○上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罪,被告庚○○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現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份)量 │所有人 │├──┼───────────────────┼───────────┤│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肆大包│丙○○ ││ │(驗餘淨重為壹佰肆拾陸點壹貳公克) │ ││ │ │ │├──┼───────────────────┼───────────┤│二 │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壹個 │同上 ││ │ │ │├──┼───────────────────┼───────────┤│三 │塑膠包裝袋肆只 │同上 ││ │ │ │├──┼───────────────────┼───────────┤│四 │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 │同上 ││ │(SAMSUNG)壹支(含SIM卡壹片) │ ││ │ │ │├──┼───────────────────┼───────────┤│五 │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 │戊○○ ││ │(I-PHONE 6668)壹支(含SIM卡壹片) │ ││ │ │ │├──┼───────────────────┼───────────┤│六 │96年9 月25日由高速鐵路左營站至板橋站之│丙○○、戊○○各壹張 ││ │高速鐵路列車車票貳張 │ ││ │ │ │├──┼───────────────────┼───────────┤│七 │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 │庚○○ ││ │(WIN V320)壹支(含SIM卡壹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