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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4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

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原於94年7 月26日入臺灣花蓮戒治所,然因甲○○罹患後天免疫症候群,於94年9 月14日經臺灣花蓮戒治所拒絕入所,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於96年10月16日再通知甲○○到案繼續執行強治戒治,於9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此間於9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18、19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19時許之期間內,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月8日16時50分許,其自願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自始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