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戊○○」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因欲設立營利事業即獨資商號「中美葯品行」,經不知情之甲○○同意擔任中美葯品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後,明知中美葯品行實際上並未在其父戊○○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7 之3 號3 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設立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竊取該屋之民國91年房屋稅繳款書得手(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另以不詳方式偽刻「戊○○」印章
1 個(下稱本案印章),而於91年7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處代為偽簽「戊○○」署名
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並自行持本案印章偽蓋「戊○○」印文1 枚,偽造戊○○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予中美葯品行等旨之私文書完成後,丁○○即委託丙○○於91年7 月26日持前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使,俾申請辦理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設立登記,致令承辦前開業務之公務員,將中美葯品行所在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7 之3 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登記資料上,並據以製作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下稱發票購買證),丁○○並於91年8 月7 日會同甲○○、丙○○一起前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向承辦公務員確認負責人身分無誤後,由丙○○領取發票購買證轉交予丁○○。然因中美葯品行前揭登記所在地址漏載「3 樓」,丁○○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委請丙○○於91年8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變更登記,將中美葯品行所在地址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7 之3 號3 樓,致令承辦公務員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登記資料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營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名門茶行兼差做租車、修車的業務,老闆是黃志緯,黃志緯跟伊說可以辦房屋貸款,所以伊就請戊○○影印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裝在牛皮紙袋交給伊,伊再交給黃志緯,後來因為貸款利率很高,黃志緯跟伊說沒有辦法辦,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伊不認識甲○○,也沒有去過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伊委託丙○○辦理的是別的案件,並不是中美葯品行,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也不是伊提供給丙○○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是我所有,我住了六十餘年,該址沒有開設過藥局或租過他人,本案房屋之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沒有將房屋稅繳款書交予他人使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也不是我簽名的等情明確。另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述:被告於91年7 月起,委託我們事務所代辦中美葯品行的設籍課稅及報稅業務,我請他提供需要的文件,包括負責人的身分資料、設籍的房屋稅單,由我填寫申請書後於91年7 月26日送稅捐單位,經過稅捐單位審核之後,再請被告聯絡負責人帶身分證正本一起到稅捐單位承辦人那邊確認身分,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甲○○是91年8 月7 日去稅捐單位審核負責人的時候,我才見到他一面。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當時我幫忙寫好之後,請被告去用印,被告說設籍的房子是他父親的名下,後來因為設立登記申請書漏寫樓層,所以才向稅捐單位詢問填寫變更申請書,我為了要讓負責人瞭解變更的內容為何,還是請被告將變更申請書交給負責人簽名確認。當時被告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一直到94年2 月左右,因為我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所以就沒有後續的處理。先前都是跟被告見面聯絡,次數很多沒有辦法記等情綦詳,核證人戊○○係被告親生父親,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即當庭表明拒絕作證,而證人丙○○則與甲○○僅有一面之緣,復與被告無任何怨恨仇隙,是渠等當均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帶證件到稅捐單位,我到的時候有被告及他帶的協助申請人員在場。申請設立中美葯品行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反正我就是人直接去稅捐單位,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相合,此外,尚有91年
7 月26日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91年8 月27日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發票購買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87年9 月9 日即申辦者,直至95年10月24日始退租停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戊○○、丙○○所證均信而有徵,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主張僅曾委請戊○○提供申請本案房屋申請貸款資料交予黃志緯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已與前開證人丙○○、沈峻宏所述內容迥異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沒有去找過丙○○,他有拿過電腦來,要我轉交給黃志緯,就看過丙○○這1 次云云,迄於審理期日辯論時,復改稱:我委託丙○○辦理的是別的案件,並不是中美葯品行云云,前後所言顯有矛盾不一而難以盡信。又倘被告所言屬實,何以證人戊○○未有提供交付本案房屋相關資料予被告之印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拿身分證給黃志緯去辦門號,後來門號都是黃志緯在使用云云,惟現今我國電信公司對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被告復無法提出黃志緯之真實身分資料供參,足見兩人間並無特殊交情存在,被告自無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黃志緯長期任意使用之理,凡此在在可徵被告所辯顯有悖常情,尚無可採。至被告所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證稱:我有看過黃志緯,不是很熟,我不知道黃志緯跟被告間有何關係。被告交什麼東西給黃志緯,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是依乙○○所言,顯難認黃志緯與本案有何關聯,從而,尚無從憑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戊○○」署名1 枚,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使,及向承辦公務員申請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丙○○偽造「戊○○」署名1 枚(按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與刑法所指之署押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起首之立約出租人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及以不詳方式偽刻本案印章
1 個而後自行蓋用偽造「戊○○」印文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丙○○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之目的及被害法益均相同,復係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丁○○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雖與被害人戊○○具有父子關係,惟於犯後猶飾詞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戊○○」之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戊○○」之署名、印文各1 枚(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透過丙○○行使交付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諭知沒收),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佯與告訴人甲○○約定以甲○○為負責人,合夥開立中美葯品行,使甲○○陷於錯誤,於91年7 月26日前某日,交付中美葯品行與甲○○之印章各1 枚予被告。而91年7 月26日丙○○將中美葯品行申設完成之文件持交予被告後,被告竟向甲○○告以中美葯品行之申設未通過,使甲○○不疑有他而未予詳查,然因上揭營利事業申設營業址之記載有誤,被告復於91年8 月27日前某日,偽造甲○○之署押1 枚,並盜用前揭中美葯品行及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在營業登記變更記申請書上,偽造完成上揭申請書後,將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7 之3 號3 樓,再委由不知情之丙○○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持上揭偽造之變更聲請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不知情公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甲○○部分)等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有給被告身分證影本,但沒有給印章等語,是檢察官指甲○○陷於錯誤,曾交付中美葯品行與甲○○之印章各1 枚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再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稱:我是之前在板訓電腦補習班透過謝姓業務主任認識被告,因為我先前有在作國際貿易,剛好謝主任說他們也有電腦軟件外銷,所以就找我一起合作做貿易,擴大產品線。到國稅局的時候,我不知道中美葯品行已經核准設立,在我認知我只是去寫申請書,當時還沒有核准,是因95年家裡有收到欠稅的通知,我父親通知我,我去國稅局問,才知道中美葯品行已經設立成功,如果我知道當時已經成立的話,我就會繼續經營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8 月7 日我見到甲○○時,告訴他承辦員會問他行號的名稱跟身分、行號的營業內容,到時候請他跟稅捐處的承辦人確認一下,並說簽名完之後,就可以了,發票我們會幫他購買,再送到他們營業處所。要上去簽名的時候,我就告訴甲○○等他簽名好之後,整個程序就完成,才可以拿到發票購買證。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被告委託我們幫他填寫,其中扣繳稅額新臺幣3,239 元,可以全部退稅回來,如果沒有填寫帳戶的話,稅捐單位就會寄支票或是通知本人來領取等情明確,是證人丙○○既於91年8 月7 日即將中美葯品行設立程序業已完成,而可取得發票購買證購買發票等情當場告知甲○○,且本案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日期亦確為91年7 月26日,較甲○○實際前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簽名確認之時點為早,可見甲○○自稱當時不知中美葯品行已經核准設立之情,已非無疑。又依卷附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上確有記載應退還稅額新臺幣3,239 元,且申報書內之地址復僅有甲○○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可知最遲至稅捐機關依戶籍地址通知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時,甲○○應即得以獲悉中美葯品行之所得資料存在,亦無迨95年稅捐機關通知欠稅始知之理。
(三)另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我不知道為何會取名為中美葯品行,我自己本身從來都沒有碰過藥品,整個申請中美葯品行設立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反正我就是人直接去稅捐單位。我去的時候,就只有簽名,還有寫下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辦公室電話號碼(手機號碼和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的,辦公室號碼是被告跟我講之後,我才寫上去的)及證件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稅捐單位有問我申請的項目,我就照登記申請書上的記載回答。中美葯品行的公司、地址何人寫的,我沒有注意,主要只是叫我簽字,露個臉而已。因為不是申請設立公司,我想沒有股東,所以就設立獨資,謝先生只是要把軟件提供我去銷售而已,並沒有要跟我合夥等情,查本案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就中美葯品行之營業項目,實僅登載為1.輔助食品批發業。2.乙類成藥批發業。3.乙類成藥零售業。
4.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項,並無任何有關國際貿易或電腦軟件外銷者,倘甲○○確有意自行獨資成立商號經營,何以就該商號設立之名稱、地點、辦公室電話、營業項目等事項,均未親自參與決定,或主動聯繫丙○○辦理?反而係完全依據被告指示,過程中僅前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配合簽名,並對承辦人員詢問及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皆無任何異議?由此可知甲○○事後稱不知中美葯品行已經設立成功云云,顯然悖乎常情而難以採信,應認甲○○確有同意擔任中美葯品行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是。從而,甲○○因此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告取得中美葯品行之印章、發票購買證等節,堪認均在甲○○原先授權之範圍內,要難謂被告有何行使詐術或致使甲○○陷於錯誤之情。再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去完稅捐單位後,我有詢問被告辦理情形,但日期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過了一段時間大約過了3 、4 個禮拜之後,我才打電話問被告到底中美葯品行設立成功了沒有等語,是被告委請丙○○於91年8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中美葯品行營業變更登記之舉,既難認定係甲○○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辦理中美葯品行相關事宜後所為,是被告單純更正中美葯品行所在地址,自仍屬甲○○原授權成立經營中美葯品行之範圍內,被告同無偽冒甲○○名義可言,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所為尚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甲○○部分)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犯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名、印文或印章 │備 註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名、印文各壹枚 │署97年度字第9419號卷第││ │ │54頁 │├──┼─────────────────┼───────────┤│二 │偽造之「戊○○」印章壹個(所蓋印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滅失 ││ │顯現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