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乙○○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巿忠義段405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6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巿千歲路26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其信用不良,乃商請戊○○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雙方並約定房屋貸款由丙○○自行清償,嗣於96年1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丙○○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戊○○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詎丙○○唯恐戊○○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戊○○亦不斷催促丙○○辦理過戶,丙○○明知其與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詳後述)之代書甲○○於96年3 月
6 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丙○○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因而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
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所言,自不得僅因其於偵查中所證未經詰問程序而否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代書甲○○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沒有買賣行為,因為那間房子本來就是伊買的,戊○○有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給伊去辦理買賣過戶,戊○○所言並非事實等語。然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30日由案外人乙○○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戊○○,固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偵查中證稱:丙○○當初請伊幫他辦貸款,他說系爭不動產可貸款345 萬元,但伊跟他說系爭不動產要在伊名下,伊才願意幫他辦貸款,房屋貸款之前都是丙○○在繳納,系爭不動產確實是丙○○找的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丙○○找的,也是他買的沒有錯,但貸款名義是伊,貸款之前都是丙○○繳,可是有時他繳不出來,伊也會幫忙繳,當初是丙○○出面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購買的,因貸款是伊的名字,所以房子就應該登記伊名字。但系爭不動產如果賣掉,賣掉的錢由丙○○拿,並沒有約定伊可以拿多少。伊幫丙○○辦貸款沒有報酬,只是純粹幫丙○○等語。經核與被告丙○○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由伊賣給丙○○的,伊係原屋主乙○○之代理人,乙○○並未出面,當時找代書、銀行貸款,都是丙○○在處理,伊從未與戊○○接洽過,付款時,也都是由丙○○本人交票或交現金等語。此外,復有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屋主乙○○之代理人己○○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堪認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8日向乙○○購入後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告丙○○,而非告訴人戊○○。
㈡又被告丙○○於96年2 月間委由代書即被告甲○○辦理其與
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96年2 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丙○○,並由代書即被告甲○○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3 月6 日完成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因而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一致,並有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據。惟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與丙○○有上開買賣行為等語,經核亦與被告丙○○前開辯解相符。是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虛偽不實之事項,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丙○○明知與告訴人戊○○間,不具買賣之真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等申報內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依前開之說明,已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徒存?故以不實之原因辦理與事實不符之虛偽登記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從而,足認被告丙○○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不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被告甲○○而為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回復登記,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為之,行為仍屬可訾而應予以相應程度之非難,並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唯恐戊○○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明知其與戊○○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明知戊○○並未授權其得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徵得戊○○之同意,更未與戊○○協議承受該不動產原有房屋貸款債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丙○○將其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戊○○印鑑章暨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盜用該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表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之意思,再於96年3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又被告甲○○另與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前往系爭不動產查看,發現另有他人居住其內,始得知該不動產已遭過戶一事,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在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在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戊○○清楚系爭不動產不是他買的,說這個房子要轉回來給伊,而印鑑證明也不是伊能幫他辦,戊○○也沒有要求伊寫保管條。戊○○有同意在辦理好貸款後,再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戊○○信任伊的為人,知道伊會去繳款,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戊○○名下後,伊對他說要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到伊名下,戊○○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伊,這些東西是戊○○拿過來的,他有同意伊使用,戊○○也知道要過戶才須拿這些東西出來,所以這些東西才會到代書那裡辦理等語;被告甲○○辯稱:戊○○與丙○○間是否實際買賣,伊不清楚。丙○○交辦給伊什麼事情,伊就照辦。伊是請伊前夫丁○○去丙○○與戊○○合開的公司拿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但是伊不知道他跟何人拿的。所以伊就拿這些證件去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8日向乙○○購入後之實際所有權人
確係被告丙○○,而非告訴人戊○○,已如前述。又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丙○○有跟伊說過,他要負責,他會幫伊賣掉,伊一直有催丙○○趕快把系爭不動產賣掉等語,參以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戊○○96年3 月2 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載有「本人鄭重警告限妳這兩天內把印鑑及銀行相關資料立即歸還房子一個月內過戶否則將提出侵佔告訴」,顯見告訴人戊○○確有要求被告丙○○儘速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經本院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及買受人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經該所函復稱需檢附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由代理人切結核與正本相符)及義務人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有該所98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按,是以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1 月30日以買受人身分、於96年3 月6 日以出賣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有以出賣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需出具印鑑證明1 份,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同意丙○○隨便過戶,也沒有同意丙○○可以使用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因為伊不了解過戶程序要用到什麼東西,都是丙○○告訴伊的。而伊買昆明街的房子時,已經是很久之前的事情,是伊自己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甲○○,但伊忘記交了幾份云云。然查,告訴人戊○○於95年4 月、8 月間始因所購買址設臺北市○○街○○號7 樓之36號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次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於95年7 月24日所申請,此有戊○○之印鑑證明及契稅申報書在卷可查,此與本案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不同(本案為95年12月20日),而2 案相隔時間不過半年,告訴人戊○○對於以出賣人身分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需出具印鑑證明,焉有可能不知曉,復參以告訴人戊○○在偵查中先係指稱:伊於96年1 月間,透過房屋仲介丙○○之介紹,以34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款項是向聯邦銀行貸款,實際房價係285 萬元,伊向銀行貸款345 萬元,其中約60萬元是給丙○○的仲介費用,之前伊繳貸款都是用帳戶扣款,但後來銀行向伊催繳,伊找不到丙○○,才知系爭不動產已過戶給丙○○,當初伊為了要辦過戶,將銀行存摺、印鑑、印鑑證明、權狀都交給丙○○,後來伊找不到丙○○,所以未取回,97年3 月份左右,丙○○有跟伊說貸款要幫伊付,系爭不動產伊本來要自用,後來想要賣掉,因為伊自己本來就有其他房子,覺得住在那邊不方便,伊未見過系爭不動產原屋主,伊是交給丙○○負責,用印也都是丙○○在處理,買賣契約是對方先簽好後,丙○○再交給伊簽,97年3 月份,伊想要進去系爭不動產,但無法進去,聽鄰居說那間房子有人在住,伊才知道有問題云云,嗣於被告丙○○在偵查中到案供稱系爭不動產係屬其所有後,始翻異前詞,前後指述供歧異甚鉅,是以證人戊○○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至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部分雖未一併轉貸,惟依被告丙○○所提出96年3 月2 日、96年3 月7 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顯見告訴人戊○○不斷催促被告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則告訴人戊○○焉有可能遲至其在偵查中所指稱於97年3 月間始查知移轉登記一事,而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部分,應於每月2 日攤還本息,而告訴人戊○○係分別於96年2 月2 日、96年3 月9 日、96年
4 月3 日、96年5 月7 日、96年6 月5 日、96年7 月5 日、96年8 月3 日、96年9 月4 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 月14日、96年12月27日、97年1 月28日、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2 日攤還本息,此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觀諸除第一次繳款日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尚屬告訴人戊○○外,之後數繳款日系爭不動產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且由該繳款紀錄觀之,顯見期間有多次遲延繳款之情形,則告訴人戊○○若接獲銀行通知,焉有可能未向被告丙○○催促繳款,並再次要求過戶,是堪認告訴人戊○○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未一併轉貸一節,應亦有表示同意。綜上觀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權狀,自始既均係在被告丙○○持有中,而告訴人戊○○復將其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需檢附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丙○○保管,是堪認告訴人戊○○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得以出賣人身分簽訂買賣契約,縱認其不知被告丙○○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仍屬在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屬有製作權人,則其委由被告甲○○所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令內容虛偽,仍難論以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偽造私文書,則被告丙○○、甲○○持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復查,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請甲
○○幫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過程中戊○○都沒有出面,都是伊一個人跟代書、賣主接洽,貸款是伊在處理。因為甲○○當時知道伊與戊○○有合作,所以伊沒有刻意提到這個案子戊○○之角色。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戊○○名下後,伊對他說要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到伊名下,戊○○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伊,這些東西是戊○○拿過來的,他有同意伊使用,戊○○也知道要過戶才須拿這些東西出來,所以這些東西才會到代書那裡辦理等語;另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案,是丙○○跟我們接洽,我們就按照第一件昆明街的方式來處理,伊記得該案是丙○○先跟乙○○買,登記在戊○○名下,之後丙○○跟我們說要辦到他的名下,我們就根據丙○○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我們在辦理丙○○、戊○○之昆明街一案時,就有碰面,知道他們是合夥關係,因為他們有談到對價利益分配,至於未將銀行貸款一併轉貸,也是丙○○授權的,我們不會過問丙○○和戊○○之合夥關係,站在我們的立場,要求我們過戶,我們就照辦,而且他們之前也有跟我們合作過,也都是由丙○○出面處理,故我們就未多問等語。且按諸常情,身為代書者僅係依客戶所交辦之事項,代為辦理相關地政登記,況告訴人戊○○既已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被告丙○○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足見告訴人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意,而關於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實際上有無買賣資金往來關係,實非被告甲○○所能探知。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實難遽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係屬知情,是尚難認定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2 人分別所涉上開罪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