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拾個、小分裝袋貳拾壹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拾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拾個、小分裝袋貳拾壹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拾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拾個、小分裝袋貳拾壹個、分裝勺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上開⑴案合併執行,嗣於85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5 月3 日。
⑶復於86年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尚餘殘刑2 年11月又4 日。⑷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⑸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再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⑷、
⑸、⑹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上開⑶案及⑴、⑵案之殘刑2 年11月又4 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6 月12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
7 月又30日,上開⑸、⑹嗣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⑷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迨於96年9 月19日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31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口附近,以分裝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 月1 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菁埔12之1 號2 樓之住處,以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接有塑膠吸管之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
6 月1 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
2.7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18.08 公克,驗餘總淨重15.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大分裝袋10個、小分裝袋21個、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支、塑膠吸管1 支。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7日UL/2009/6016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第34、35頁);又有白色粉塊1 包、白色片狀、塊狀晶體共7 包、殘渣袋
1 個、電子磅秤1 台、大分裝袋10個、小包裝袋21個、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支、塑膠吸管1 支等物扣案可證。前揭白色粉塊1 包(淨重2.7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99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6頁);前揭白色片狀、塊狀晶體共7 包(驗前總毛重18.08 公克,驗餘總淨重15.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759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其查獲預供施用之毒品數量非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2.73公克及被告所有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5.7公克,均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電子磅秤1 台、大分裝袋10個、小分裝袋21個、分裝勺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員於查獲被告另扣得之手機5 支及SIM 卡2 張,經核均非被告用以直接包裝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亦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復無被告持以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