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侵占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5年7 月10日、97年1 月1 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犯意,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合會。並以虛列互助會會員、冒標及將所收會款挪為己用等方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壬○○分別於召集甲、乙合會之初,明知「吳麗珠」、「辛
○○」、「丑○○」及「巳○○」等4 人並未參加甲合會;「游阿暖」、「午○○」、「癸○○」、「巳○○」、「丙○○」、「辛○○」、「戊○○」及「己○○」等8 人並未參加乙合會,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將其等虛列在
甲、乙合會之會單上,且分向參加之會員佯稱其虛列之上開互助會會員確均為加入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致使參加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互助會單所列之會員均為實際加入之會員,而將各組互助會之第1 期會頭款交付壬○○,壬○○依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會頭款得逞【起訴書分別誤載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64萬元】。
㈡隨後,壬○○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之機會,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互助會進行中之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未○、巳○○、地○○、戌○○及(附表二編號7 、13、17、21部分);巳○○、丙○○及辛○○(附表三編號2 、3 、
4 部分)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各填寫如附表二編號7 、13、17、21,及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投標金額,並偽造地○○等人之署名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巳○○、戌○○、未○、丙○○及辛○○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冒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冒標如前開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詐得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3、17、21,附表三2 、3 、4 編號所載)。㈢復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97年5 月10日
、同年7 月10日甲合會開標後,分係由「宇○○」、「寅○○」以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金額得標;另97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乙合會開標後,分係由「子○○」、「寅○○」及「甲○」以附表三7 、8 、9 所示金額得標,竟因自己資金周轉不靈,在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將該等款項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三編號7 、8 、9 所載),旋於97年9 月間甲合會最後一期開標後不久即避不見面,且經會員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子○○及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召集甲、乙合會,並自任會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吳麗珠等人之前都曾跟過伊召集之合會,一開始均分別應允要加入甲、乙合會,但伊將吳麗珠等人之名字列載於會單上後,吳麗珠等人才又反悔,事後伊便找其他人替補,但漏未將會單上之姓名更正,故無虛列人頭會員;此外,伊未冒用地○○等人之名義標會,而均事先已徵得地○○等人之同意借標,並非冒名投標;又宇○○得標前,伊已徵得宇○○之同意借用該筆得標金,事後才慢慢歸還,故才未給付宇○○會款;寅○○於97年7 月同時標得甲、乙合會,伊忘記已經給付寅○○多少錢,僅記得總計尚欠
7 萬元,又因伊將對「小翠」債權轉讓予寅○○,「小翠」已經還清,故已無積欠寅○○會款;另伊已給付會款予子○○,並無積欠;至甲○得標部分,因有許多活會會員稱不要跟了,伊又未收齊死會的錢,才未給清會款予甲○,故亦無侵占合會金之事實云云。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甲、乙合會,招攬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每月10日、1日開標,會期分自95年7 月10日及97年1 月1 日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2 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
8 、9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合會會員名單,所列之會員吳麗珠、辛○○、丑○○及巳○○等人;附表三所示之乙合會會員名單,所列之會員游阿暖、午○○、癸○○、巳○○、丙○○、辛○○、戊○○及己○○等人,均未實際參與該合會之事實,分據證人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合會互助會單編號22上所載伊之姓名及電話均正確,但伊未曾加入被告召集之合會,亦很久未與被告聯絡,被告未曾向伊提及要組合會,對於該會遭人標走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被告曾邀伊參加甲、乙合會,但伊住在汐止距離太遠,故伊當時便拒絕被告;對於被告以伊之名義召集本件2 組合會,及以伊名義標會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證人丑○○到庭證述:被告召集甲合會時曾有邀伊參加,伊本來同意參加1 會,但後來被告沒有向伊收會錢,亦不知道何時開會,便不了了之而未參加該合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巳○○證稱:甲、乙合會互助會單上編號7 、編號21所載伊之姓名及電話均正確,且被告曾有一次向伊提及要召集合會,詢問是否要參加,伊當場拒絕後,被告此後即未再詢問過,故對於被告以伊之名義召集甲、乙合會,及冒標之事均不知情等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人申○○(別名游阿暖)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甲合會,且被告曾另邀伊參加乙合會,但經伊於一開始即拒絕,並無事後反悔之情事,午○○是伊兒子,跟會的事均由伊在處理,事後才得知被告將伊及午○○之姓名列在乙合會之會單上,之後有向被告反映,但被告有無更正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7 頁);證人丙○○證述:伊有參加甲合會,且已經是死會,有拿到合會金;被告另有邀伊參加乙合會,伊答稱考慮看看,之後不久便拒絕被告,故不清楚被告將伊之姓名列於乙合會之會單上,是被告倒會後其他會員來找伊才知情,對於被告於
97 年2月1 日以伊之名義標會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 至17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參加甲、乙合會,是被告倒會後,其他會員來找伊,伊才知悉此事,但不確定被告有無向伊太太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
169 頁);證人即戊○○之配偶酉○○證述:伊曾以戊○○之名義加入甲合會,但乙合會部分伊從頭到尾均未曾同意參加,亦不知悉被告將戊○○之名字列在會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及證人己○○證稱:乙合會會單編號27所載伊之姓名及電話均正確,但伊未曾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且未曾同意參加,對於乙合會會單上有伊之姓名並不知情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甲、乙合會會單上所列吳麗珠等人,均經證人到庭一致證稱未曾同意參與本件合會,且對於被告以其等名義召集合會或冒標等情均一無所悉;此外,關於被告在乙合會會單上編號15所列載「癸○○」部分,經本院合法傳拘該證人均未到庭,就此被告雖辯稱:癸○○與吳麗珠於會單上所載之電話相同,係因該2 人為母女,是吳麗珠找伊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查,事實上並無「癸○○」此人,該人為被告所杜撰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證人吳麗珠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及證人癸○○拘提報告書上所載「根據現址住戶表示,該處所無此人居住,僅是當事人虛構之人物,故拘提無著」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吳麗珠、辛○○、丑○○、巳○○、游阿暖、午○○、癸○○、丙○○、戊○○及己○○等人均未實際繳納甲、乙合會之各期會款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吳麗珠、辛○○、丑○○、巳○○、游阿暖、午○○、癸○○、丙○○、戊○○及己○○等人之同意,將其等分別虛列為甲、乙合會之人頭會員甚明。
2.被告雖辯稱:上開會員以前都有跟過伊召集之合會,當時便以為上開會員均會參與,但嗣後詢問,才遭拒絕,但名字已列載於會單上,才繼續使用該等姓名,並另外找人遞補會員,遞補之會員都是用偏名,且之後都搬家了,故無法聯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第116 頁背面、第17
0 頁),惟衡以,我國互助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彼此基於信任而小額資金融通之制度,會首在互助會中居於重要地位,其對會員負有甚多義務,例如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等,尤其會員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會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因此,會首在邀集會員入會時,對會員之信用、財力或相關背景多會加以考量,依合會之運作模式及會員成員多數均有賴會首召集,且會員之姓名、聯絡方式亦依憑會首所製作之合會會單。再者,觀之附表二、三所列2 組互助會中,遭虛列姓名之會數多達12會,且依附表
二、三所示,其中甲合會部分吳麗珠、辛○○、丑○○及巳○○均早已於96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即得標,乙合會部分巳○○、丙○○及辛○○亦已得標,倘如被告所述係找他人遞補,迄其於97年9 月倒會之期間內,該等遞補之會員需繳納死會會款之期間均甚長,是被告對於本件合會會員之基本資料理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對其所邀集遞補之會員,均以:遞補會員皆使用偏名,且已搬家,故無法聯絡上云云置辯,亦未能提供任何蛛絲馬跡以供本院查證,衡情實匪夷所思,足徵其所為前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堪認被告不僅虛列人頭會員外,更冒用部分上開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甚明。至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綽號「阿展」之友人蘇明典參加乙合會,阿展於第2 會便以7,000 元得標,被告便將合會金交付予阿展,因會單的名字已經印好,故未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惟其亦同時證稱:前述阿展得標,及被告將合會金交付予阿展等情並非伊親身見聞,均是聽被告轉述,伊不知實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其所為前揭證詞均屬輾轉聽聞被告所述而來,並無根據,自難僅憑證人申○○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又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有致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嗣後會首復以虛列之會員搶標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是縱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日後其每次標取會款(包括會首會頭款、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之總合,均應認係其詐得之款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召集之2 組互助會,會期彼此交疊,且甲合會有4 名人頭會員(即吳麗珠、辛○○、丑○○及巳○○等人),乙合會有8 名人頭會員(即游阿暖、午○○、癸○○、巳○○、丙○○、辛○○、戊○○及己○○等人)等情,業如前述,再參諸附表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及各會次之得標情形,可知本件2 組互助會,被告除擔任會首而各占1 會外,其中甲會自第7 會起;乙會則自第2 會起,被告即密集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詳後述)或以上開人頭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顯見於互助會進行初期,被告除以自己擔任會首身分收取會頭款外,緊接著即以前揭不法方式冒標,足見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以擔任會首及虛列人頭會員或冒標等方式,藉機詐取會款甚明。再觀之本件2 組互助會之標會情形,可知甲會共35會次,進行至第27會次止會時止,實際得標且如數取得合會金之會員僅15會次(不含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加入甲會1 會部分);另乙會共32會次,進行至第9 會次止會時止,實際得標且如數取得合會金之會員僅2 會次,其餘部分則係被告分別以虛列人頭會員、佯稱其他實際參加會員、自己以會員身分等方式標取會款,使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11月10日因經濟困難,才借用他人名義標會;自97年5 月起迄同年9 月間,未實際將會款交付予得標人,係因伊將之挪用還款予他人,又因伊每月需償還20萬元之債務,才仍繼續開標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益見被告於召集上開2 組互助會之初及互助會進行中,均明知自身並無資力繳納會款,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依此詐得之會頭款總計為76萬元(計算式:甲合會部分【10,000元×(總會數35-會首1-人頭會員4 )=30萬元】、乙合會部分【20,000元×(總會數32-會首1 -人頭會員8 )=46萬元】,堪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甲合會於如附表二編號7、13、17、21之會期,分由未○、巳○○、地○○及戌○○,以3,600 元、3,800 元、3, 900元、3,800 元之標息得標,有卷附甲合會互助會單上所載得標金額及得標日期在卷可稽;乙合會於如附表三編號? 、3 、4 之會期,分由巳○○、丙○○及辛○○,以5,00
0 元、?,000元、6,000 元之標息得標,則有卷附乙合會互助會單上所載得標金額及得標日期在卷為憑,而上開甲、乙合會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資料,係由被告親自填載,或由被告告知地○○後,由地○○據以填載,再由子○○根據此?紙互助會單所載內容,逐一電詢各得標人,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已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2、13頁)等情,業據證人地○○、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3頁),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是上開會單及明細表所載內容應足堪採憑。此外,質諸證人地○○、未○、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借用伊等名義投標之情事,證人地○○並證稱:伊未同意被告借名標會,且被告冒用伊之名義於96年11月10日得標,伊均不知情,且被告仍逐月向伊收會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證人未○證述:甲合會部分伊跟2 會,?會用伊的名字,另1 會則用戌○○之名義,且2 會均是活會;伊每月均如期繳會款予被告,直至97年9 月10日倒會時為止,係被告後來未收會款,且聽到其他會員說倒會才知情,並不知道遭冒標等詞綦詳(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至巳○○、丙○○及辛○○部分則自始未加入被告所召集之本件任何合會,業據其等為前開證述明確,是其等均為無實際參與合會之人頭會員,自無同意被告借用其等名義投標之可能,準此,被告辯稱:已事先徵得地○○等人之同意借標,並非冒名投標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未○與未○之弟媳婦一起參加伊所召集之合會,伊與未○不認識,係未○之弟媳婦同意伊可以標未○的會,並說會轉告未○,故未○的會已經是死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此等辯詞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所述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未○之上開證詞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遽信。綜前各情足認被告確有虛列人頭會員,並以人頭會員巳○○、丙○○及辛○○及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未○、地○○及戌○○名義,先後冒名標得附表二編號7 、13、17、21所示及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會期會款甚明。其辯稱:並未冒名標取各期會款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雖另有虛列吳麗珠、辛○○及丑○○為甲合會之人頭會員,並冒用其等名義投標之情,業經一併敘明如前,惟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為進一步之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2.按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言,於其得標後之各該會次,無論係由何名合會會員得標及其標金若干,死會會員依其義務,本須繳納各該會次會款,是於會首施用詐術冒名得標之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會款,因屬履行其會員之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包括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查被告所召集之甲、乙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此有上開合會會單在卷可按,該等合會會員應繳之每期會金,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亦即死會會員僅固定繳交每期會金,活會會員則每期會金扣除當次得標之標息。且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會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其於附表二編號7 、13、17、21之會期(甲合會部分);附表三編號?、3 、4 之會期(乙合會部分)冒標所詐得之金額應依:【實際剩餘活會會數(每期會金-標金)】之方式計算,故甲合會部分共詐得53萬元、乙合會部分共詐得966,000元。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合會專節。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2.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宇○○、子○○、寅○○(寅○○部分包括甲、乙合會各1 會)得標部分,已代其等收齊其他會員應繳之會款,僅甲○得標部分,因有許多活會會員稱不要繼續跟會,且亦未收齊死會會員之會款等語,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諸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參加甲合會部分係於97年5月10日以5,200 元得標,被告迄今未支付得標金,伊亦未曾同意借得標金予被告,被告於伊得標前,從未向伊提過要借該筆得標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證人子○○證述:伊參加乙合會部分,係於97年6 月1 日以3,000 元得標,得標後未拿到任何錢,亦未曾同意以伊名義借被告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21 頁);及證人寅○○證稱:甲合會部分伊於97年7 月10日以10,100元得標,乙合會部分於97年7 月1 日以13,000元得標,僅甲合會部分事後拿到7 萬元,乙合會部分都沒有拿到,當時伊未曾同意要借給被告,僅被告稱要將對小翠7 萬元的債權讓給伊,故僅由小翠給付伊7 萬元,其餘部分伊均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證人甲○則證述:乙合會部分伊於97年8 月1 日以9,000 元得標,但伊未取得任何錢,當次標會後即找不到被告,被告亦未曾向伊開口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均未將所收會款交付予得標人,並將所收會款挪用還給他人,又因伊每月要還20餘萬元之債務,故仍持續開標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於代得標會員宇○○等人收取會款後,均未事先徵得宇○○等人之同意,即將應給付得標人之會款予以擅自挪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而該當前開侵占罪之要件甚明,縱部分得標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事後曾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惟侵占罪為既成犯,侵占犯行一經成立,殊不因被害人是否於事後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和解而有異,自無礙本件犯罪之成立。
3.至關於被告侵占前開得標會員之數額,甲合會部分因被告自承已收齊所有其他會員應繳之會款,是侵占數額應依被告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包含死會與活會會員應繳會款)計算,惟尚不包含自己之會款(因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準此,侵占會員宇○○之金額為212,000 元【計算式:死會(不包含會首)14×每期會金10,000元+活會15×(每期會金10,000-標金5,200 )=212,000 元】;侵占會員寅○○之金額則為160,000 元【計算式:死會(不包含會首)16×每期會金10,000元+活會13×(每期會金10,000 -標金10,100
) =160,000 元】,是共計侵占372,000 元。此外,關於乙合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改辯稱:乙合會部分子○○、寅○○、甲○得標時,伊未收齊所有應繳會款,因會員看伊這樣,有些人跑了,沒有給伊會錢,另外伊還欠部分會員錢,故此部分會員自行扣抵,亦未繳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是否代收齊會款前後供述不一,又因參加乙合會之互助會會員甚多,且部分會員缺乏真實之姓名及地址,而無從逐一傳喚查證,致被告此部分侵占之數額無從釐清,惟被告有上開侵占子○○、寅○○、甲○會款之事實業經敘明如前,故仍不影響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使其他
會員誤判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加入合會,據此2 次詐取會首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因此會首縱有冒標情事,對其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業如前述。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應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經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於投標完畢後均據被告丟棄,已無從認定投標之標單上是否書有「標單」之意旨,且本件投標之方式係以空白紙張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可記載偏名)及欲出標金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依上揭說明,本件標單應屬準私文書性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地○○」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一㈠所載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有虛列人頭會員「巳○○」之犯行,惟已敘及被告以虛列人頭會員吳麗珠等人之會單向其他會員招會,藉以詐取會首款等情,是此部分與起訴部分虛列其他人頭會員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召集合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頭款,及冒用「地○○」等人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就冒用「地○○」等人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 至9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編號10至14之侵占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後2 次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復於合會進行
中,多次以人頭會員及冒用正常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再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挪為己用,嗣後無故停會,避不見面,致被冒名標會之會員、其他活會會員及得標之會員受有損害,不法所得已逾二百萬元,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會員之損失,行為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罪名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故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附表四其他不符減刑條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被告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 個月,仍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因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被冒標人之簽名部分,因各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甲合會存續期間,被害人天○○、丁○○分別於97年6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得標後(即如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被告將代被害人天○○、丁○○向其餘會員收取之部分合會金,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有侵占得標會員天○○、丁○○得標金之情,所憑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伊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均未將會款交付予得標人,且已將會款挪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天○○得標時,伊有徵得天○○之同意,借用該筆會款,但天○○要求伊有收入時有先還錢;丁○○部分,則係「阿卿」借名得標,伊有將此情告知丁○○,並徵得丁○○之同意,故會錢是「阿卿」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查,證人天○○、丁○○等人於偵查中均未經傳喚到庭證述,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經本院對其等多次合法傳拘,仍因去向不明,而未到庭,此有天○○、丁○○之拘提報告書
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是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因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期日期 │每會金│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標制 ││ │總會數 │額 │ │ │ │├──┼───────┼───┼──────┼─────┼───┤│甲 │95年7 月10日起│10,000│每月10日 │板橋市中正│內標 ││ │至98年5 月10日│元 │ │路250 巷某│ ││ │止 │ │ │處 │ ││ │35會(含會首、│ │ │ │ ││ │虛列會員4 名)│ │ │ │ │├──┼───────┼───┼──────┼─────┼───┤│乙 │97年1 月1 日起│20,000│每月1 日 │同上 │內標 ││ │至99年7 月1 日│元 │ │ │ ││ │止 │ │ │ │ ││ │32會(含會首、│ │ │ │ ││ │虛列會員8 名)│ │ │ │ │└──┴───────┴───┴──────┴─────┴───┘
┌───────────────────────────────────────┐│附表二【甲會】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實際剩餘│標金 │不法所得│備 註 ││ │ │ │ │活會會數│(新台幣│金額(新│ ││ │ │ │ │ │、元) │臺幣、元│ ││ │ │ │ │ │ │) │ │├──┼──────┼────┼────┼────┼────┼────┼────┤│ 1 │95年7月10日 │壬○○ │會首 │ 30 │無 │300,000 │適用減刑││ │ │ │ │ │ │ │條例 │├──┼──────┼────┼────┼────┼────┼────┼────┤│ 2 │95年8月10日 │子○○ │本人得標│ 29 │3,000 │無 │ │├──┼──────┼────┼────┼────┼────┼────┼────┤│ 3 │95年9月10日 │陳牡丹 │本人得標│ 28 │3,100 │無 │ │├──┼──────┼────┼────┼────┼────┼────┼────┤│ 4 │95年10月10日│亥○○ │本人得標│ 27 │3,300 │無 │ │├──┼──────┼────┼────┼────┼────┼────┼────┤│ 5 │95年11月10日│洪素卿 │本人得標│ 26 │3,000 │無 │ │├──┼──────┼────┼────┼────┼────┼────┼────┤│ 6 │95年12月10日│乙○○ │本人得標│ 25 │3,300 │無 │ │├──┼──────┼────┼────┼────┼────┼────┼────┤│ 7 │96年1月10日 │未○ │冒名得標│ 25 │3,600 │160,000 │適用減刑││ │ │ │ │ │ │ │條例 │├──┼──────┼────┼────┼────┼────┼────┼────┤│ 8 │96年2月10日 │吳麗珠 │虛列會員│ 25 │3,400 │165,000 │未據起訴│├──┼──────┼────┼────┼────┼────┼────┼────┤│ 9 │96年3月10日 │丙○○ │本人得標│ 24 │2,000 │無 │ │├──┼──────┼────┼────┼────┼────┼────┼────┤│ 10 │96年4月10日 │辛○○ │虛列會員│ 24 │2,800 │172,800 │未據起訴│├──┼──────┼────┼────┼────┼────┼────┼────┤│ 11 │96年5月10日 │丑○○ │虛列會員│ 24 │3,000 │168,000 │未據起訴│├──┼──────┼────┼────┼────┼────┼────┼────┤│ 12 │96年6月10日 │辰○○ │本人得標│ 23 │3,700 │無 │ │├──┼──────┼────┼────┼────┼────┼────┼────┤│ 13 │96年7月10日 │巳○○ │虛列會員│ 23 │3,800 │142,600 │不適用減││ │ │ │ │ │ │ │刑條例 │├──┼──────┼────┼────┼────┼────┼────┼────┤│ 14 │96年8月10日 │阿昭 │本人得標│ 22 │3,400 │無 │ │├──┼──────┼────┼────┼────┼────┼────┼────┤│ 15 │96年9月10日 │陳廖英密│本人得標│ 21 │3,600 │無 │ │├──┼──────┼────┼────┼────┼────┼────┼────┤│ 16 │96年10月10日│庚○○ │本人得標│ 20 │3,700 │無 │ │├──┼──────┼────┼────┼────┼────┼────┼────┤│ 17 │96年11月10日│地○○ │冒名得標│ 20 │3,900 │122,000 │不適用減││ │ │ │ │ │ │ │刑條例 │├──┼──────┼────┼────┼────┼────┼────┼────┤│ 18 │96年12月10日│黃美玉 │本人得標│ 19 │4,000 │無 │ │├──┼──────┼────┼────┼────┼────┼────┼────┤│ 19 │97年1月10日 │亥○○ │本人得標│ 18 │3,700 │無 │ │├──┼──────┼────┼────┼────┼────┼────┼────┤│ 20 │97年2月10日 │林珮羽 │本人得標│ 17 │3,800 │無 │ │├──┼──────┼────┼────┼────┼────┼────┼────┤│ 21 │97年3月10日 │戌○○ │冒名得標│ 17 │3,800 │105,400 │不適用減││ │ │ │ │ │ │ │刑條例 │├──┼──────┼────┼────┼────┼────┼────┼────┤│ 22 │97年4月10日 │午○○ │本人得標│ 16 │3,900 │無 │ │├──┼──────┼────┼────┼────┼────┼────┼────┤│ 23 │97年5月10日 │宇○○ │本人得標│ 15 │5,200 │212,000 │侵占(不││ │ │ │ │ │ │ │適用減刑││ │ │ │ │ │ │ │條例) │├──┼──────┼────┼────┼────┼────┼────┼────┤│ 24 │97年6月10日 │天○○ │本人得標│ 14 │4,500 │無 │ │├──┼──────┼────┼────┼────┼────┼────┼────┤│ 25 │97年7月10日 │寅○○ │本人得標│ 13 │10,100 │160,000 │侵占(不││ │ │ │ │ │ │ │適用減刑││ │ │ │ │ │ │ │條例) │├──┼──────┼────┼────┼────┼────┼────┼────┤│ 26 │97年8月10日 │地○○ │本人得標│ 12 │10,000 │無 │ │├──┼──────┼────┼────┼────┼────┼────┼────┤│ 27 │97年9月10日 │丁○○ │本人得標│ 11 │10,000 │無 │ │├──┼──────┼────┴────┴────┴────┴────┴────┤│ 28 │97年10月1 日│甲○、甲○、卯○○、卯○○、阿田、黃美玉、戊○○、游阿暖 ││ 至 │起止會 │ ││ 35 │ │ │└──┴──────┴─────────────────────────────┘┌───────────────────────────────────────┐│附表三【乙會】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實際剩餘│標金 │不法所得│備 註 ││ │ │ │ │活會會數│(新台幣│金額(新│ ││ │ │ │ │ │、元) │臺幣、元│ ││ │ │ │ │ │ │) │ │├──┼──────┼────┼────┼────┼────┼────┼────┤│ 1 │97年1月1日 │壬○○ │會首 │ 23 │無 │460,000 │不適用減││ │ │ │ │ │ │ │刑條例 │├──┼──────┼────┼────┼────┼────┼────┼────┤│ 2 │97年1月1日 │巳○○ │虛列會員│ 23 │5,000 │345,000 │不適用減││ │ │ │ │ │ │ │刑條例 │├──┼──────┼────┼────┼────┼────┼────┼────┤│ 3 │97年2月1日 │丙○○ │虛列會員│ 23 │7,000 │299,000 │不適用減││ │ │ │ │ │ │ │刑條例 │├──┼──────┼────┼────┼────┼────┼────┼────┤│ 4 │97年3月1日 │辛○○ │虛列會員│ 23 │6,000 │322,000 │不適用減││ │ │ │ │ │ │ │刑條例 │├──┼──────┼────┼────┼────┼────┼────┼────┤│ 5 │97年4月1日 │不詳 │本人得標│ 22 │7,200 │無 │ │├──┼──────┼────┼────┼────┼────┼────┼────┤│ 6 │97年5月1日 │亥○○ │本人得標│ 21 │9,300 │無 │ │├──┼──────┼────┼────┼────┼────┼────┼────┤│ 7 │97年6 月1 日│子○○ │本人得標│ 20 │3,300 │不詳 │侵占(不││ │ │ │ │ │ │ │適用減刑││ │ │ │ │ │ │ │條例) │├──┼──────┼────┼────┼────┼────┼────┼────┤│ 8 │97年7月1日 │寅○○ │本人得標│ 19 │13,000 │不詳 │侵占(不││ │ │ │ │ │ │ │適用減刑││ │ │ │ │ │ │ │條例) │├──┼──────┼────┼────┼────┼────┼────┼────┤│ 9 │97年8月1日 │甲○ │本人得標│ 18 │9,000 │不詳 │侵占(不││ │ │ │ │ │ │ │適用減刑││ │ │ │ │ │ │ │條例) │├──┼──────┼────┴────┴────┴────┴────┴────┤│ 10 │97年9 月1 日│其餘活會中尚有游阿暖、午○○、癸○○、戊○○及己○○為虛列││ 至 │起止會 │之人頭會員 ││ 32 │ │ ││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1 │附表二編號1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三編號1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3 │附表二編號7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4 │附表二編號13│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二編號17│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二編號21│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7 │附表三編號2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8 │附表三編號3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9 │附表三編號4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0 │附表二編號23│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1 │附表二編號25│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2 │附表三編號7 │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3 │附表三編號8 │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4 │附表三編號9 │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