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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於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承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委託奕宏佳工程行己○○預定於98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拆除坐落在承陽公司所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的建築物(即聖殿宮現址),為避免聖殿宮信眾阻礙拆除而進行抗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警員壬○○、癸○○及辛○○等人到現場維持安全秩序,於同日上午8 時許,聖殿宮之廖姓住持與警員溝通給予時間搬取聖殿宮內之物品,信眾庚○○、甲○○、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聖殿宮成年信眾多人則聚集於上址外圍。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奕宏佳工程行己○○開始進行拆除作業,詎庚○○、甲○○、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聖殿宮成年信眾多人,明知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警員已於上址圍上封鎖線,其等為阻撓拆除作業,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闖入拆除現場進入聖殿宮內,經警員吹哨並上前制止仍不聽勸告妨害承陽公司進行拆除作業,並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衝突,衝突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信眾徒手拉扯警員壬○○肩膀,致壬○○制服右肩帶斷裂(有關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壬○○撤回告訴),復於警員採取強制驅離時,戊○○為抗拒驅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傷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癸○○、後以口咬傷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辛○○,致癸○○受有兩側前臂內側多處外傷紅腫之傷害,辛○○則受有右手手背第三掌股關節處裂傷之傷害(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癸○○受傷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庚○○、甲○○、戊○○3 人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安全維護職務及妨害承陽公司行使拆除權利。

三、案經癸○○、承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丁○○、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庚○○、甲○○、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庚○○、甲○○、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甲○○及戊○○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甲○○、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庚○○、甲○○及戊○○而言,被告甲○○、戊○○、庚○○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甲○○、戊○○、庚○○到場陳述,惟被告庚○○、甲○○及戊○○均捨棄詰問,且對於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甲○○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甲○○、戊○○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 紙(見98年度偵字第14728 號偵查卷宗第33、35頁),其內容係被害人辛○○、癸○○於98年5月22日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庚○○、甲○○及戊○○對被害人辛○○、癸○○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1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壬○○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辛○○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辛○○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均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壬○○、辛○○及癸○○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庚○○、甲○○、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無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及戊○○均不否認係聖殿宮的信徒,而承陽公司於上開時間委託奕宏佳工程行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聖殿宮,且拆除現場有警員維持秩序並上封鎖線之情,又於拆除過程中,被告庚○○、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聖殿宮成年信眾多人有越過封鎖線進入聖殿宮內並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嗣經警員以妨害公務罪現場逮捕,被告戊○○徒手抓傷警員癸○○並以口咬傷警員辛○○,致警員癸○○受有兩側前臂內側多處外傷紅腫之傷害,警員辛○○則受有右手手背第三掌股關節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伊剛好從台中放假回聖殿宮拜拜,看見在拆宮,因宮裡2 樓到4 樓裡面有很多宮的東西,所以伊等就拜託警員讓伊等進去將東西搬出來,因警員不肯,伊等被趕出來後,警員表示伊係聚眾帶頭,將伊壓制在地上,伊沒有反抗就跟警員到警局,另伊並沒有阻撓他們的行為,只是單純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進去是要拿東西,警員卻表示伊打人,伊並沒有打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最後一個進去聖殿宮內,當時封鎖線已經被拉下來,因警員當時拿手銬要銬人,伊善意地跟警員表示宮都已經要被拆,為什麼還要抓人,警員卻稱伊已經妨害公務並將手銬銬上去,就有5 、6 位警員靠過來,伊喊說怎麼可以對1 個女人這樣子,之後就很激動,因伊兩隻手被拉到後面,覺得很痛苦,也聽到手啪一聲,所以就咬警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甲○○及戊○○辯稱:奕宏佳工程行發函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要求警員於上開時地前往維持秩序,故警員前往現場是否符合依法執行勤務等詞。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承陽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聖

殿宮在系爭建物裡面,伊等按正常程序申請警方來維持秩序之情(見本院卷第172 至172 背面);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聖殿宮的建物是危樓,並受任於承陽公司來拆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28 號偵查卷宗第84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慈福派出所副所長3 年多期間,該廟宇與地主間的紛爭不斷,常發生衝突,廟方曾經請地方上的角頭來阻擋地主做協調,所以這部分一直有安全疑慮,這次警方基於安全維護考量才會執行勤務,又當天指揮官是伊所長,伊係副指揮官,伊等是依據分局所發佈的計畫書去現場執行安全秩序維護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4頁及本院卷第113 至113 背面頁);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任職於三重分局偵查隊,當天是基於安全維護而被安排執行勤務並負責蒐證工作,又伊有看過工務局的函文及內部簽辦單,但沒有看過拆除契約書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3至85頁及本院卷第116 背面頁);證人蔡家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慈福派出所警員,當天為了維護聖殿宮拆除時之現場秩序,有前往現場,但伊沒有看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的函文、拆除契約書及警方內部簽辦單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4頁及本院卷第11

9 至119 背面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607719999 號函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簽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至47頁),足見承陽公司委託奕宏佳工程行己○○預定於98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拆除坐落上址之聖殿宮,為避免聖殿宮信眾阻礙拆除而進行抗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警員壬○○、癸○○及辛○○等人到現場維持安全秩序之事實至明。雖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迫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

2 條、第9 條第7 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方為避免聖殿宮拆除過程有事端發生,甚至引發民眾圍觀,當可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考量,本於法定職權等有關規定,派警員到現場維持秩序及掌握相關治安事宜,是值勤警員壬○○、癸○○及辛○○等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㈡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8 點要拆除

之前,聖殿宮的廖姓負責人有跟伊等溝通及協調,伊等同意給一個上午的時間將聖殿宮裡的東西搬出來,他們也允諾一個上午的時間就夠,並表示下午拆除沒有問題,這段時間都有讓他們將聖殿宮的東西搬出來,原定是早上8 點就要開始拆除,直到下午2 點才開始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3 背面至114 、115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早上有讓廟方人員把聖殿宮裡面的東西搬出來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16 背面頁),互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係聖殿宮的信徒,聖殿宮拆除當天上午,伊有前往現場,並幫忙搬聖殿宮物品之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22背面、123 至123 背面頁),復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協調過程及東西被搬運放置在外面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

91 -1 、91 -15頁),顯見警方與聖殿宮之負責人溝通後,警方同意上午期間供聖殿宮之信眾搬取物品一節。

㈢復稽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色封鎖線是當天一早

就開始拉了,但經過溝通並同意讓聖殿宮的人員於早上期間進入把東西搬完,到下午要執行拆除時,伊有告訴聖殿宮的人員不要再進去現場,伊等拉起封鎖線且把不相干的人都清場,也開始部屬警力,又於下午時,聖殿宮裡面的東西都差不多搬完,他們只是想要拖延時間讓工程無法進行,並不是真的想要搬東西,後來聖殿宮的人員再次進入拆除現場時,就發生衝突,伊衣服的肩帶被扯到且後腦勺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背面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當天早上有讓他們進去把聖殿宮裡面的東西搬出來,時間到時,就已經跟他們確認所有人員已經撤除且要搬的東西已經搬完,後來他們又表示東西沒有搬完,所以中午又開放讓他們進入聖殿宮內將剩下的東西搬完,直到下午要執行拆除時,他們又表示東西沒有拿,當時施工到一半先暫停,又當天早上現場有拉起封鎖線,但為了方便他們搬東西,所以先將封鎖線拆除,到了下午又將封鎖線拉起,而他們想要進入封鎖線範圍時,已經有制服警員在封鎖線前阻擋他們,要求他們不要進入以免發生危險,但他們還是持續往裡面強行進入,另伊可以確定遭被告戊○○抓傷,所以才會逮捕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背面至117 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陳:當時拆除違建時,有人衝進現場,伊等基於維護他們的安全,才把他們用請的請出來,但當伊抓住被告戊○○的過程中,被告戊○○咬伊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背面至120 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係聖殿宮信徒,當天早上接獲聖殿宮旁邊檳榔攤的人來電後,就前往現場,又印象中有圍起一小部分的黃色封鎖線,拆除過程中,廟方人員有跟警方發生衝突,因伊等想要進去聖殿宮搬東西,警方就把伊等拉出來,因為這樣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4 背面、125 頁),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警方圍起黃色封鎖線、衝入封鎖線進入聖殿宮內及衝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1、91-3至91-24 頁),且警員癸○○及辛○○分別受有兩側前臂內側多處外傷紅腫、右手手背第三掌股關節處裂傷之傷害及警員壬○○所穿著之制服右肩帶遭拉扯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 紙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35及51頁),再細究被告庚○○、甲○○及戊○○確實有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且進入聖殿宮內之情事,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顯示「身穿藍衣之庚○○、身穿米色上衣之甲○○、身穿黃色上衣及頭戴紅色帽子之戊○○強行進入封鎖線內」及「在聖殿宮內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時,包括被告庚○○、甲○○及戊○○在內」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17 背面、91-18 、91 -19至91-20) ,綜觀上開情詞,堪認當天下午奕宏佳工程行己○○開始進行拆除作業,包含被告庚○○、甲○○及戊○○在內之聖殿宮信眾多人,為阻撓拆除作業,不理會警員制止,強行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闖入拆除現場進入聖殿宮內,並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衝突,衝突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信眾徒手拉扯警員壬○○肩膀,且於警員採取強制驅離時,被告戊○○為抗拒驅離,竟抓傷警員癸○○及咬傷警員辛○○之情。

㈣有關被告庚○○、甲○○及戊○○確實有強行衝進警員所設

之封鎖區,闖入拆除現場進入聖殿宮內,並與警員發生推擠及衝突,之後遭強制驅離之情,亦據被告庚○○、甲○○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至15、18、59至62、64至65、72至73頁及本院卷第28、46頁),雖其等均辯稱: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徵之警員壬○○、癸○○及辛○○當時既穿著制服,且現場已設置封鎖線,均足使被告庚○○、甲○○及戊○○明知警員壬○○、癸○○及辛○○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從而,被告庚○○、甲○○及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無疑義,而客觀上接續以衝過封鎖線及與警員推擠衝撞,甚至被告戊○○徒手或用口咬傷警員,以此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方式甚明。又其等另辯稱:係為了要進去搬東西,沒有強制之犯意,然其等係為了拖延拆除作業不斷要求進去聖殿宮內搬東西之情,此有證人壬○○及蘇弼良上開證詞可知,可見其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此外,被告庚○○、甲○○及戊○○欲強行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前,其等與聖殿宮之其他信眾在外面討論後,紛紛走往封鎖區,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討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17 頁),顯見其等就妨害公務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情。

㈤綜上事證,被告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行均已經明確,其等上

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及戊○○知悉承陽公司於上開時、地拆除聖殿宮,乃於斯時帶同不特定多數之民眾聚集於上址外圍,且均明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已於上址圍上封鎖線以維持現場安全及秩序。詎於上址建築物拆除作業進行中,其等為阻擾拆除作業,竟基於公然聚眾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被告庚○○帶領被告甲○○、戊○○及十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強行通過警方於上址所設之封鎖線,闖入拆除現場,經警方吹哨並上前制止仍不聽勸告妨害承陽公司進行拆除作業,並進而與警方發生肢體推擠之強暴行為。因認庚○○係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首謀罪嫌等語;被告甲○○、戊○○均係犯刑法第136 條第

1 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聚眾」即聚集不定之多眾,係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情況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庚○○就其何以於上開時間前往聖殿宮乙節,被告庚○○表示當時剛好從台中放假欲前往拜拜,而被告甲○○表示係信眾洪進田來電才到現場,且證人乙○○及丙○○均表示當天是接獲電話才到現場,則由到現場關心聖殿宮遭拆除之人均係早上被以電話通知方前來,則在場之聖殿宮信眾人數既已確定,並無隨時可增加之情況,再者,公訴人亦未就被告庚○○、甲○○及戊○○如何聚集不特定之人且被告庚○○如何首謀部分舉證,是自難單以被告庚○○有於上開、地現身與其他聖殿宮之信眾一起討論,即遽認被告庚○○、甲○○及戊○○係犯刑法第13 6條第1 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甲○○及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多次施以強暴,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聖殿宮信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庚○○、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甲○○及戊○○為阻止聖殿宮遭拆除,而與聖殿宮之信眾一同阻撓承陽公司之拆除作業,其動機非惡,然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表達反對意見,而對執行公務之無辜員警拉扯、推擠,被告戊○○甚至傷害警員,其等行為究非法治社會所允許,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且係一時衝動所為、被害警員傷勢尚輕及對承陽公司委任奕宏佳工程行之工程延宕,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涉有毀損公務物品罪嫌云云,惟查有關壬○○所穿著之制服,並非是公務物品,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衣服不用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自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查毀損罪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者,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戊○○尚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經查傷害罪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經告訴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