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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5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曾於94年9 月14日因罹患後天免疫症候群而先行釋放出所,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後,復於96年10月15日再度入所強制戒治,迄97年6 月2 日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3 月31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於95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停而查獲,並經警採尿驗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5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曾於94年9 月14日因罹患後天免疫症候群而先行釋放出所,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後,復於96年10月15日再度入所強制戒治,迄97年6 月

2 日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3 月31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於95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審理時固辯稱:伊是遭警方攔檢後,經警用掌上型電腦查出伊是毒品管制人口,在警察詢問是否要去警局採尿時,伊即向警察表示伊有施用毒品,且同意前往警局採尿,有自首之情形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98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因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騎車搖晃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稽查,並以警用電腦查詢得知被告係警政署列管的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當時警察即有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被告坦承仍有施用毒品,也同意回警察局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該證人更進一步結證稱:伊將被告攔下稽查時,伊有看到其手臂上還有針孔留下來的多處痕跡,伊有問被告是否還有吸食毒品,被告回答說有,也願意跟伊回派出所採尿送驗,被告還說其很想戒毒,但海洛因不好戒,就是因為上開稽查情形,才有後續的採尿作為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在被告自己供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警察已經依據被告騎車搖晃情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列管資料、手臂針孔痕跡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從而被告所為顯非自首,其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特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