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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楊財英(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小麗(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謀生,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乙○○、陳四川、黃家榮、劉普天(均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被告甲○○以每介紹1 名臺籍男子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之代價僱用乙○○,再允諾給予陳四川介紹費,由陳四川介紹乙○○與黃家榮、劉普天認識,乙○○、陳四川並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下新厝某餐廳共同唆使黃家榮、劉普天,告以若與大陸女子楊財英、何小麗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團聚,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從事賣淫工作賺錢,每月可獲得3 萬元酬勞,經同意後,乙○○遂於94年初某日,帶黃家榮、劉普天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楊財英、何小麗見面,繼於同年1 月13日,安排黃家榮與楊財英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及安排劉普天與何小麗在重慶市公證處佯為登記結婚,迨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乙○○即與黃家榮、劉普天先行返臺,由黃家榮、劉普天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於同年2 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財英、何小麗入境,使何小麗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4年7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財英則因不明原因迄未入境。同年月26日,劉普天復至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金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何小麗於94年1 月13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何小麗入境臺灣後,並未與劉普天實際共同生活,隨即由劉普天帶至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交予被告甲○○,安排從事賣淫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普天、乙○○、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電話記事本影本、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97年5 月11日移署專一金縣芬字第0970004941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說明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只認識乙○○,不認識劉普天與黃家榮,本案是乙○○前妻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大陸的朋友要到臺灣打工,請伊幫忙介紹工作,假結婚及辦理結婚之過程伊並不知情,而每個月要給人頭老公的3 萬元酬勞,則是大陸女子自己說的,伊確實有跟大陸女子說來臺後若找不到工作,可以找伊,大陸女子何小麗也確實有到伊家住3 天,但她盤算後覺得不妥就回大陸了,至於伊給乙○○7 千元人民幣部分,則是乙○○前妻向伊借的,讓乙○○去大陸帶大陸女子來臺,另陳四川有向伊要5千元,但伊並未支付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劉普天、乙○○、黃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劉普天、乙○○、黃家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第46、47、68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情節,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下述所引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乙○○係經由陳四川之介紹而認識劉普天、黃家榮,乙○○、陳四川於93年間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下新厝某餐廳,共同唆使劉普天、黃家榮,告以若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團聚,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進而從事賣淫工作賺錢,每月將可獲得3 萬元之酬勞,經劉普天、黃家榮允諾後,乙○○遂於94年初某日,陪同劉普天、黃家榮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繼於同年

1 月13日,安排劉普天與何小麗在重慶市公證處、黃家榮與楊財英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佯為登記結婚,再於同年

2 月26日,由劉普天、黃家榮以來臺團聚為由,填具相關申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何小麗、楊財英入境,使何小麗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4年7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財英則因不明原因迄未入境,劉普天並持前述證明文件於同年7 月25日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94年1 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小麗結婚」、「配偶何小麗」等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證人劉普天與黃家榮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劉普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97年5 月11日移署專一金縣芬字第0970004941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說明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一位林姓大姐(指認被告照片)要伊幫她餐廳的二位員工找老公,陳四川就介紹劉普天及黃家榮給伊認識,陳四川有談及若辦成假結婚,每月要給劉普天及黃家榮3 萬元,林大姐並在臺北市某咖啡廳拿人民幣6 、7 千元給伊,用來支付劉普天及黃家榮到大陸結婚的費用及旅費,陳四川有表示要拿介紹費,林大姐當著伊的面有給陳四川5 千元,事後他們沒有按月支付劉普天及黃家榮3 萬元,因為林大姐表示何小麗回大陸了,所以沒辦法支付這筆錢,介紹劉普天及黃家榮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的目的,就是要讓大陸女子到臺灣後,由被告安排賣淫的工作,之前被告有跟伊說好每介紹一名假老公與大陸女子結婚,就給伊1 萬元的報酬,但後來都沒有給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當初有講要給劉普天、黃家榮每月3 萬元,但沒有講是誰要給,3 萬元的部分是伊前妻跟被告講的,她們如何說伊不清楚,如何給付(由被告給或大陸女子給)伊也不清楚,另伊並未受僱於被告,當初是伊前妻跟被告說,如果介紹該二名大陸女子來臺上班,就給伊介紹費1 萬元,伊實際沒有拿到,而辦理假結婚的程序,被告應該知道,伊在帶劉普天及黃家榮到大陸之前,伊有去找被告,拿了約7 千多元人民幣,作為劉普天及黃家榮去大陸的旅費,事後伊有帶陳四川、劉普天、黃家榮,在咖啡廳與被告見面,被告有給陳四川5 千元介紹費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

5 至7 頁),細繹其證述之內容,本件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之方式究係由陳四川、被告或證人前妻提議,先後證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有無以1 萬元之代價僱用證人乙○○尋找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及事成之後每月給予人頭老公3 萬元酬勞究係由何人支付等節,亦均有所矛盾,則證人乙○○先後於偵、審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值懷疑。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知道假結婚一事,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如何謀議或參與假結婚之過程,且關於被告給付證人乙○○7 千元人民幣部分,依經驗法則而言,尚難排除係證人乙○○前妻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則被告所辯,亦非不可採,即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關於被告有無支付陳四川5 千元介紹費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則其證稱確有看到陳四川向被告索取5 千元之詞,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劉普天及黃家榮雖均於偵查中證稱:陳四川告訴其等有好康可以賺,只要辦假結婚就有錢可以拿,並介紹其等認識乙○○,乙○○有提到支出的費用都是由一位綽號「大姐」的成年女子支付,事後其等都沒有拿到3 萬元報酬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惟其二人均證述係經由陳四川始知悉假結婚賺錢一事,不知道「大姐」之姓名,是乙○○提及「大姐」會支付費用等情,則證人劉普天及黃家榮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均係透過乙○○始知悉,然被告付錢乙節,既與經驗法則無悖,已如前述,是前開證詞並不足以間接推論被告有謀議或參與假結婚之事實。佐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妻是大陸女子,與被告認識,何小麗、楊財英認識伊前妻,要伊幫忙找人讓她們來臺灣打工上班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

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認識證人乙○○前妻,受乙○○前妻所託幫忙大陸女子介紹工作之情相符,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共同謀議本件假結婚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末查,卷附之乙○○電話記事本影本、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僅能證明乙○○有林大姐之聯絡電話,而該電話號碼復為被告持有之事實,自亦不能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院依據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