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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崇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8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2 月20日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時,所受之左肩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係其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茂群珠寶有限公司倉庫內,遭倒下之貨櫃壓傷所導致,並非遭乙○○毆打所致,嗣因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玉馬遊樂場與乙○○發生口角而懷恨在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向警指訴:其於96年2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號前遭傷害,其被一個叫世民的男子毆打,當時其跟他(指世民)相約去喝酒,之後世民堅持要去玉馬邊喝邊玩,後來其要離開時便報警要求店家開立發票,之後便有兩位中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其要下樓離開時便被世民毆打,並於員警詢問傷勢如何時,指述其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左眼眉破皮流血、左臉頰紅、左手手臂瘀青、左腳腳踝瘀青等情節有關其於上揭時地,遭乙○○毆打而受有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傷害等不實事項,並表明對乙○○提起傷害告訴,致乙○○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傷害罪嫌,嗣乙○○經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再以96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對許世民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於96年2 月20日所受之左肩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係其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公司倉庫內,遭倒下之貨櫃壓傷所致,並非遭證人乙○○毆打所致,而於96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向警指訴其於96年2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號前,遭證人乙○○毆打而受有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傷害等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他(指證人許世民)推其一下,當時罵其三字經,欠其朋友錢不還,說要見一次打一次,其本來左肩鎖骨受傷,就把受傷情形推給他等情(

98 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第12頁)大致相合。

(二)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3號、96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偵查中證述並未於96年2月20日上午5 點半在永和市○○路○○號(應指68號)毆打被告等情明確(96年度偵字第8903號偵查卷中96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且證人即永和電子遊藝場樓下管理員張譽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3號偵查中證述當時係被告滑倒,身體撞到台階,證人乙○○將被告拉起來,但被告不願意起來,所以被告重心不穩又自行跌倒,伊未見證人許世民毆打被告等情明確(96年度偵字第8903號偵查卷中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

(三)再者,證人涂方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85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於96年2 月20日早上5 點多,在茂群公司內,聽到被告之叫聲,到倉庫去看時,被告已經被他太太扶到旁邊,說是背壓到肩膀,沒看到被壓到的情況,但是有看到貨櫃倒在旁邊等情節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85 號卷第260 、261 頁)。而被告以遭貨櫃壓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一節,復有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目擊證明書、請假單、薪俸袋影本、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切結書、陳情書各1 件、請假單影本

4 紙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第34 -35、39-49 頁)。

(四)又被告於96年2 月20日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時受有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傷害,亦有上開醫院96年2 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96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8頁背面)。

(五)被告於96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向警指訴:其於96年2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號前遭傷害,其被一個叫世民的男子毆打,當時其跟他(指世民)相約去喝酒,之後世民堅持要去玉馬邊喝邊玩,後來其要離開時便報警要求店家開立發票,之後便有兩位中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要下樓時離開時便被世民毆打,並於員警詢問傷勢如何時,指述其左肩鎖骨末端骨折、左眼眉破皮流血、左臉頰紅、左手手臂瘀青、左腳腳踝瘀青等情節,亦有調查筆錄影本1件(96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3至5頁)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併對乙○○造成損害非微,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恐慌症」、「(疑似)癲癇」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亦有被告殘障手冊影本可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