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壹紙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壹紙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乙○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21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貸款,屆期無力還款,將遭強制執行,遂於97年1 月31日交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品,委託甲○○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俾以所得價金清償聯邦銀行之借款。詎甲○○受託為乙○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明知未得乙○授權或同意,仍違背其任務,於97年3 月10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以乙○交付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印文3 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其印文4 枚,及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用其印文1 枚,表彰乙○本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鄭玉蘭擔保債務人甲○○之借款債務,並委託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再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為行使,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乙○以系爭不動產為鄭玉蘭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所為登記之公信力,並致生損害於乙○之所有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 樓簽立借據,透過不知情之林美娥,向鄭玉蘭借款新臺幣80(下同)萬元,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乙○交付之印章,在其借據之保證人欄內盜用其印文1枚,另委託不知情之陳崇傑(林美娥之配偶)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表彰乙○本人同意負保證責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借據之私文書1 紙,再由陳崇傑將之交付鄭玉蘭,而為行使,致鄭玉蘭誤信為真,交付甲○○借款80萬元。嗣因乙○見所託事務遲無下文,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玉蘭、林美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林美娥、魏舜寬、陳崇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借據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崇傑在借據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鄭玉蘭,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乙○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用其印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盜用印文之行為。被告盜用乙○印文,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乙○署名、盜用印文,為偽造借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違背受託任務,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之借據施用詐術,向鄭玉蘭借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委託處理事務,竟違背任務,擅自以委託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詐借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私文書,與經被告盜用印文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經被告交付地政機關及鄭玉蘭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前開借據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文書、文件上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