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欣選任辯護人 涂予尹律師被 告 許皓翔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欣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葉家欣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皓翔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1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上午5 時52分許,葉家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許皓翔以門號0000000000來電,即前往許皓翔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4 號6 樓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為0.1 公克)予許皓翔。
二、許皓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許皓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吳弘譽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當日稍後在其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
4 號6 樓住處樓下,依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詳,惟不到1 公克)予吳弘譽。
(二)於98年4 月20日於當日下午11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呂崇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臨洋港餐廳前,轉讓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呂崇育。
(三)於98年5 月27日上午1 時17分許,許皓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李家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當日稍後在其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4 號6 樓住處樓下,依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讓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1 公克)予李家和。
(四)於98年6 月10日下午11時45分許,許皓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李家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當日稍後在其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 之4號6 樓住處樓下,依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約500 元,重量約0.1 公克)予李家和。
三、嗣因警方向法院聲請對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由葉家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方搭載莊勝雄(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許皓翔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4號6 樓住處時,為警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許皓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被告許皓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自98年5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43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許皓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 月23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經本院於98年
3 月20日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230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呂崇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8年
5 月19日止,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340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上開監聽行為既為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屬合法,其等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證人吳弘譽、李家和,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證人吳弘譽、李家和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證人吳弘譽、李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家欣部分:訊據被告葉家欣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月至6 月間為伊所使用,且伊於98年6 月3 日,在許皓翔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4 號6 樓住處樓下無償交付數量約0.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皓翔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又證人許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5 、6 月間認識被告葉家欣,之後與被告葉家欣有互留行動電話門號,伊當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8年6 月3 日當天,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被告葉家欣交付500 元安非他命給伊,不到0.5 克,約
0.2 克,伊因錢不夠,只給被告葉家欣200 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背面),核與其於98年6 月12日(星期
5 )偵查中證述:上週3 (應指98年6 月3 日),在伊家附近向小葉(指被告葉家欣)買500 元安非他命一節大致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1663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
3 頁】。另被告葉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皓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3日上午5 時52分許、6 時3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⒈於98年6 月3 日上午5 時52分許
「B (應指被告葉家欣,下同):偎
A (應指證人許皓翔,下同):小葉,在忙喔... 小祥
... ,有沒有好料的啊,你昨天拿給我的被打槍,兩個打槍,三個沒打槍,都一樣嗎
B :不一樣
A :等一下看看再拿半個
B :好」⒉於98年6 月3 日6 時39分許
「B :偎幫我樓下開門
A :好拜拜」且上揭2 通通話之基地臺位址均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2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03 頁)。則被告葉家欣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伊於98年6 月3 日,在許皓翔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4 號6 樓住處樓下無償交付數量約0.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與上揭證人許皓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位置係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6之4 號6 樓住處附近,以及該譯文中所提及許皓翔與被告葉家欣拿取「半個」(應指毒品)以及稍後被告葉家欣請求許皓翔至樓下開門之內容,均大致相合。且與證人許皓翔上揭證述:被告葉家欣98年6 月3 日當天,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一節,亦大致相符。雖證人許皓翔證述被告葉家欣係以500 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伊,惟上揭譯文當中,有提及「半個」,但無法認係指金額或重量,且就「半個」之文義而言,亦難認與證人許皓翔所證述500 元或0.2 公克相合,且以證人許皓翔證述之安非他命約0.2 公克或是被告所供認之0.1 公克甲基安非命,數量均甚微,價值僅數佰元,被告葉家欣將之無償轉讓予證人許皓翔,亦與常理無違。且被告葉家欣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查扣被告葉家欣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磅秤、分裝袋、帳冊等販賣分裝毒品之物,而當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均為共同被告莊勝雄所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莊勝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7 頁),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13、19、14-18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欣有販入持有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次販出情形。在無法認定被告葉家欣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以證人許皓翔上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葉家欣係意圖營利以500 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予證人許皓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葉家欣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欣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皓翔部分:訊據被告許皓翔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1日為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7日為伊所持用;伊於98年6 月10日下午11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通話後,伊有在伊家樓下與李家和見面,贈送李家和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174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於98年4 月1 日、98年5 月2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弘譽、李家和之犯行;亦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崇育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吳弘譽於警詢、偵查中就向被告許皓翔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以及金額前後不符,且98年4 月1 日之監聽譯文中未言及買賣營利,且證人吳弘譽偵查中證述當日上午應該有交易1,000 元安非他命,應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忘記了,亦不足為被告許皓翔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而證人吳弘譽於98年4 月22日遭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距98年4 月1 日約3 星期亦不得以此為補強證據;而證人李家和雖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許皓翔購買50 0元安非他命,但於審理中否認,但並無扣案毒品或驗尿報告可為佐證,尚難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證人呂崇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許皓翔之證述,但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你就先幫我拿10顆過來」等內容不相合,證人呂崇育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上揭譯文相符,,且98年4 月20日當天證人呂崇育所供述購買之海洛因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否為海洛因,亦無證人呂崇育之尿液報告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可為佐證云云置辯。經查:
⒈證人吳弘譽於98年7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以下98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通聯譯文內容,伊證述:一張指1,000 元安非他命,當天(指98年4 月1 日)應該是有交易1,0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許皓翔家樓下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332 頁)。又證人吳弘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皓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A (應指被告許皓翔,下同):偎
B (應指證人吳弘譽,下同):祥喔,你有辦法幫我
拿一張嗎
A :等一下啦
B :好你等一下打給我」(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181 頁)是證人吳弘譽上揭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就拿一張之內容相符。雖證人吳弘譽於本院99年10月7 日審理時證述:偵查中說的那次有無拿到安非他命,伊現在忘記了,對於上揭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通聯譯文之內容,伊亦忘記是指何事;伊忘記98年4 月1 日上午9時20分與被告許皓翔通完電話後,雙方是否有見面;惟亦證稱:伊於偵查中都有實話實說;檢察官未對伊威逼利誘;偵查中離交易時間較近,印象應該較深刻;如伊向被告許皓翔拿1,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皓翔會交付伊不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許皓翔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是證人吳弘譽於距離98年4 月1 日之約1 年7 月後之本院審理時就98年4 月1 日是否與被告許皓翔見面、交付價值1,
000 元甲基非他命毒品,不復記憶,惟證人吳弘譽確實於偵查中就該等情節證述明確,且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加上證人吳弘譽於偵查中證述時,檢察官未有威逼利誘情形,且距離98年4 月1 日記憶日期不到3 個月,衡情證人吳弘譽當時之記憶當然較本院審理時清晰,又證人吳弘譽與被告許皓翔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無誣陷被告許皓翔之動機,綜上情形,證人吳弘譽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由於證人吳弘譽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該通聯譯文可佐,且係證人親身經歷,自非推測之詞;另雖證人吳弘譽於98年6 月1 日曾證述伊都是4 月份週六、日才會找被告許皓翔買毒品等情(見偵卷一第304 頁),另其於98年7月9 日偵查中則證述:偶爾曾於週末以外之日子向被告許皓翔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32 頁),惟對於交易毒品之日期,除非購買者有按次紀錄者外,交易者在數次交易後,對於交易日期(星期幾)事後記憶不明確,甚為常見,尚不能以證人吳弘譽對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是否為週末)或有些為出入,即認為證人吳弘譽上揭證述關於98年4 月1 日在被告許皓翔家樓下,與被告許皓翔交易1,000 元的安非他命之證述不足採信。是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證人吳弘譽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呂崇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98年4 月20日下午11
時34分許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述:有交易,是買了5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的臨(筆錄誤繕為林)洋港餐廳,「妹妹」是代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10 頁);此情亦與其餘警詢中經警提示上揭98年4 月20日下午11時34分及98年4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57秒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這通電話(指98年4 月20日下午11時34分許)是伊向綽號「小祥」(指被告許皓翔)購買毒品海洛因500 元,交易地點在臨(筆錄誤繕為林)洋港餐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妹妹」是代表海洛因;該通簡訊是伊傳給綽號「小祥」(指被告許皓翔),伊跟被告許皓翔說東西(毒品)不要了,錢還伊,因為被告許皓翔給伊的毒品海洛因份量不夠,伊生氣所以傳該封簡訊告訴被告許皓翔等節相合(見偵卷一第166 頁)。又被告許皓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崇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0日下午11時34分許、98年4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5 許有如下通話內容:
(1)「A (應指證人呂崇育,下同):偎,我在臨(誤繕
為林)洋港(餐廳)
B (應指被告許皓翔,下同):我要帶多少過去,
現在在我身上,我要帶多少過去
A :你就先幫我那10顆拿過來
B :那妹妹呢
A :因為我身上只有500 元而已
B :阿強呢
A :回去了,你現在人在哪
B :在家附近,我是要帶多少出去
A :偎小翔你先過來坐一下
B :我沒有要坐,我等一下還要忙
A :可是我現在現金不夠
B :不然我先拿500給你阿
A :好啊,不然你先拿500給我」
(2)「簡訊內容:東西我不要了錢還我」(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4 頁)是證人呂崇育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交易500 元海洛因(妹妹)情節顯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選任辯護人徒以譯文之「10顆」等以外之物加以混淆,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許皓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崇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8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略以):
「A (應指證人呂崇育,下同):偎,你人在哪
B (應指被告許皓翔,下同):我剛剛接不到電話
A :你那邊有沒有女人
B :你要多少你先講
A :先弄一張來搞搞...
A :男的也拿一些來搞搞...」(見偵卷一第183頁)又證人呂崇育易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該通話中所謂「女人」係指海洛因,「男人」係指安非他命;且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164 、165、309、
310 頁),且證人呂崇育之證述,亦與一般就與吸毒、販毒者,慣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俗稱或代號相合,足見證人呂崇育足以分辨被告許皓翔所交付者究竟是否為海洛因,益徵,證人呂崇育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8年4 月20日下午11時許向被告許皓翔買了500 元的海洛因一節為真實,是選任辯護人以該海洛因毒品未扣案無法鑑驗證人呂崇育及之尿液未經檢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反應云云置辯,亦非可採。雖證人呂崇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8年4 月20日被告許皓翔只有拿一粒眠給伊,因為被告許皓翔說拿不到海洛因,一粒眠要錢,多少錢伊忘記了,錢已經先給被告許皓翔;500 元已經先給被告許皓翔,要拿海洛因時,一直等,等到後來被告許皓翔說拿不到海洛因,就拿一粒眠給伊;後又證稱:伊原本要買海洛因與一粒眠,被告許皓翔帶過來時只有拿到一粒眠,被告許皓翔於餐廳外拿10顆一粒眠給伊就走了,伊當場拿500 元給被告許皓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證人呂崇育於本院審理時,就伊向證人呂崇育購買一粒眠之金額是先前已給付還是當場給付,已然不一致。再者,證人呂崇育於警詢中,於員警提示該98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8分許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述:該譯文中之「10顆」係指FM2 ,惟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提示上揭於98年4 月20日下午11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時,證人呂崇育皆未表示有交易FM 2或一粒眠情形,此有證人呂崇育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66 、310 頁),是證人呂崇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98年4 月20日與被告許皓翔於臨洋港餐購買一粒眠等情,與警詢中所證「10顆」係指FM2 毒品種類不同,且證人呂崇育既已證述被告許皓翔交付伊海洛因之實情,如當場亦有交易或交付FM2 或一粒眠毒品,證人呂崇育又何需隱瞞?則證人呂崇育本院審理所證述:被告許皓翔於餐廳外拿10顆一粒眠給伊等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許皓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有轉讓10顆FM2 予證人呂崇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難足採。
⒊證人李家和於98年7 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以下98
年5 月27日上午1 時17分許、1 時26分許、1 時31分許等通聯譯文內容,伊證述:當日伊有買500 元安非他命,在小翔(指被告許皓翔)住處樓下交貨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339 頁)。又證人李家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皓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7日上午1 時17分許、1 時26分許、1 時31分許分別有有如下通話或簡訊內容:
「A (應指被告許皓翔,下同):偎多少啦
B (應指證人李家和,下同):500...
A :你多久會到
B :差不多再兩方(分)鐘吧」;「A :偎
B :我到了
A :好等我一下
B :恩」;「簡訊內容:速速你家樓下狠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97 頁)。是證人李家和上揭偵查中證述之交付金額,以及當天有與被告許皓翔見面交易等情,顯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內容相符。而證人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98年5 月27日向被告許皓翔買安非他命,在被告許皓翔家樓下交貨並不實在,伊沒有向被告許皓翔買;伊想已經好幾天沒睡覺,想配合警察看能能否早點回去,所以當時如此說;伊向檢察官說跟被告許皓翔買500 元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要叫被告許皓翔請伊500 元的量;被告許皓翔於98年5 月27日,在被告許皓翔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家樓下有給伊500 元大約0.
1 公克的量;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從伊97年9 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一直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背面)而言,證人李家和就98年5 月27日是否以50
0 元向被告許皓翔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翻異前詞,但就當日被告許皓翔當日有交付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證述與伊在偵查中證述仍相合。證人李家和既是接受檢察官訊問,又何來配合警察為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李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可採信。
⒋證人李家和於98年7 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以下98
年6 月10日下午11時20分許、11時45分許通聯譯文內容,伊證述:伊叫小翔(指被告許皓翔)請伊一點安非他命,被告許皓翔有請伊一點,量很小,價值500 元左右的量,沒有收錢,在被告許皓翔家樓下給伊的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揭伊在偵查中之證述屬實,98年6 月10日下午11時45分通話內容是被告許皓翔在其家樓下交付
0.1 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李家和於98年6 月10日下午11時45分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許皓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通話內容:
「A (應指被告許皓翔,下同):偎
B (應指證人李家和,下同):你不是要請我
A :這東西很爛
B :東西很爛
A :晚一點就有了
B :我想說用一點來弄我就要休息了,不然我做這個要
幹嘛,請我一點啦...
A :那個就真的很爛看你啊
B :沒有關係啦
A :那東西不好啦
B :不好你拿給我朋友
A :我說剩下的啦
B :我跟你說沒關係我又不計較這個
A :那個真的很爛要退給人家
B :沒關係啦弄一點啦
A :你在哪
B :我在我朋友家樓下等一下我拿錢給你,你請我一點
啦
A :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13 頁)。是證人李家和上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許皓翔在其家樓下交付0.1公克安非他命請伊等情,顯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內容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伊於98年6 月10日下午11時45分與李家和通話後,伊有在伊家樓下與李家和見面,請李家和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皓翔上揭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及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復查被告葉家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皓翔之重量為0.1 公克;被告許皓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弘譽重量不到1 公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和2 次重量,均為0.1 公克,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葉家欣、許皓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被告許皓翔轉讓海洛因予呂崇育之價格僅為500 元,依海洛因之高昂市價而言,被告許皓翔轉讓予呂崇育之海洛因,應無超過淨重5 公克之情形可言,自無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均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葉家欣所為及被告許皓翔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皓翔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家欣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為0.1 公克)予許皓翔;被告許皓翔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示3 次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弘譽、李家和之舉,皆係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各以500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之對價販各自分別售予許皓翔、吳弘譽、李家和,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云云;及被告許皓翔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呂崇育之舉,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將海洛因以500 元之對價販售予呂崇育,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317號、93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罪之必要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本件以被告葉家欣、許皓翔之供述、證人吳弘譽、李家和、呂崇育之證述以及上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被告葉家欣、許皓翔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命予許皓翔、吳弘譽、李家和;被告許皓翔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額之海洛因予呂崇育,並無法認定被告葉家欣、許皓翔所交付之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來源以及進價,加以被告葉家欣交付予許皓翔;被告許皓翔交付予證人吳弘譽、李家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僅為0.1 公克;不到1 公克(價值1,000 元)、0.1 公克、0.1 公克,被告許皓翔交付予證人呂崇育之海洛因之價格為500 元,可見其數量均甚微。又被告葉家欣、許皓翔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查扣被告葉家欣、許皓翔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磅秤、分裝袋、帳冊等販賣分裝毒品之物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
13、19、14-18 、21 -24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雄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7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欣、許皓翔有販入持有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海落因而分次販出情形。是無任何證據可持佐證被告葉家欣、許皓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後,迄交付予許皓翔;證人吳弘譽、李家和、呂崇育之際,即已有意圖賺取差價以為營利之意思。綜上,缺乏積極證據可憑認定被告葉家欣、許皓翔有營利之意思或因而獲取利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以販賣毒品之罪名相繩,惟販賣與轉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許皓翔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3 次轉讓禁藥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葉家欣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葉家欣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葉家欣、許皓翔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許皓翔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但該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均甚微,被告葉家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許皓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皓翔受宣告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關於被告許皓翔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許皓翔案發後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葉家欣,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本案員警經由上揭對於被告許皓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員警並經由監聽,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當場查獲被告許皓翔及共同被告葉家欣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黃俊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許皓翔供承內容,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存在。另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皓翔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便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難謂有據,自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八)沒收: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為被告許皓翔所有並持以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葉家欣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未扣案被告許皓翔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均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分別為被告葉家欣、許皓翔分別所有並持以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因本件應適用藥事法處斷,不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皓翔轉讓海洛因予呂崇育而取得之款項500 元,雖
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許皓翔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各自吳弘譽、李家和處取得之款項,因無從割裂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且上開款項未於案發後扣案,一經被告許皓翔收取即與自身錢財混同,難以特定,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現金34,500元、分裝袋4 袋
、分裝勺3 支、電子磅秤2 個、帳冊1 本、警用偵防車號單1 張、電話號碼單1 張、信號槍1 支、行動電話2 支等物品,為證人莊勝雄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扣案被告葉家欣所有無SIM 卡之行動電話3 支及被告許皓翔所有之現金2,000 元,均核與被告葉家欣、許皓翔所為上揭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故不併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叁、被告葉家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皓翔、李家和,因認被告葉家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的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家欣另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葉家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被告葉家欣所有之3 支行動電話、許皓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4 袋、分裝勺3 支、電子磅秤2 個、帳冊1 本等物;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1 月至6 月間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葉家欣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月至6 月間是伊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98年5 月底與他人交換而來(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堅詞否認有為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和、許皓翔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家和無販賣毒品之可能;98年6 月11日當天伊沒有交付毒品給許皓翔,如果有交付許皓翔身上應該會被查獲毒品;伊到許皓翔住處樓下後,許皓翔才說要還「阿德」2,000 元;當天伊本來在(改制前)臺北縣重市賭博,要介紹許皓翔到該賭博地點向「阿貓」拿毒品,當時伊身上沒有毒品賣他(指許皓翔)等情,經查:
(一)證人李家和於98年7 月20日中雖證稱:伊是在今年1 月15日,從南投上來,與被告葉家欣約在伊家樓下,買了3,00
0 元的安非他命;在(98年)3 月20幾日時,在臺北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前,向被告葉家欣買了2,000 元安非他命;(98)年3 月底也在同一地點交易,交易金額為1,
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39 頁),惟其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2 月開始向被告葉家欣購買(毒品),平均每2星期向被告葉家欣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在被告葉家欣住家樓下之便利商店交易,最後1次 於98年3 月底,向被告葉家欣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等情;另其於偵查中亦證述:今年過年大約2 月份,跟小葉(指被告葉家欣)買的;從今年(98年)2 月起至5 月左右與被告葉家欣交易,被告葉家欣出事後就沒有沒有買等情(見偵卷一第17
5 、339 頁),是證人李家和在警詢及偵查中,就何時開始向被告葉家欣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之數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已不一致。又證人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未向被告葉家欣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則證人李家和之前後就是否向被告葉家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然不相符合。雖證人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葉家欣無仇恨與糾紛,係因找不到正可以向警察講,才從手機中講一個不大認識的人,伊是陷害被告葉家欣;而在偵查中因為是請假2 小時,擔心公司扣錢,所以以先前說法可以較快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1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動機顯與常理不和,尚難足採。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家欣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並無經通訊監察之譯文可為佐證。而卷內被告葉家欣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至46頁)中,雖證人李家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3 月24日、3 月26日、3 月30日與被告葉家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分見本院卷二第24、31、30頁背面、41頁背面),惟該通聯紀錄僅能表示被告葉家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家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通話,在無監聽譯文可為佐證下,無法得知該等通聯之內容,是無法以該通聯紀錄,而遽以認定證人李家和上揭於98年7 月20日中證稱之時、地3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
綜上,在被告葉家欣又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家和情形下,尚難以證人李家和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葉家欣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和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於98年6 月12日(週五)偵查中證稱:伊都是用伊的0917... (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小葉(指被告葉家欣),伊將號碼輸入在行動電話中耶沒有記住該號碼;這週一(即98年6 月8 日),在伊住家附近跟小葉(指被告葉家欣)買500 元一小包(原筆錄誤植為「幫」)的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223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證述這週一,在我家附近又跟被告葉家欣買了500 元1 小包安非他命珠供述實在,且該次拿500 元,也是約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到,500 元也當場拿給被告葉家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並未詳細證述以何方法與被告葉家欣聯絡約定該次毒品交易,且該次交易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縱有該等門號通聯紀錄,在無經通訊監察而轉譯通話內容下,無法得知該通話內容,在被告葉家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許皓翔情形下,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上揭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葉家欣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皓翔之犯行。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以下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11日下午8 時
4 分許、下午9 時7 分許、下午9 時14分許、下午9 時20分許、下午9 時24分許、下午9 時33分許、下午9 時44分許,共8 通通訊監察譯文,證述:「一個」代表1,000 元,「工人」代表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內容,伊原本跟他(指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約定交易地點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便利商店前交易,因為伊到現場覺得該地店怪怪的很危險,就另外約訂在伊住家樓下,後來未交易成功,因為他(指被告葉家欣)跟伊要錢被告葉家欣)伊就沒有錢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3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於偵查中即改稱:當天伊到案發現場(指為員警查獲現場)是要還小葉(指被告葉家欣)2,000元,是因為之前有跟他(指被告葉家欣)借錢;之後復證稱:當日在案發地點,伊拿錢,2,000 元要還小葉(指被告葉家欣),是伊欠小葉(指被告葉家欣)朋友錢,該朋友要小葉來跟伊拿,借錢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22
3 、34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6 月11日是伊叫被告葉家欣過來,伊要還被告葉家欣2,000 元,應該是伊要還給「阿德」的,「阿德」有欠被告葉家欣錢,叫伊直接還給被告葉家欣;該98年6 月11日下午8 時4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要昨天那種的一個」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工人」亦指安非他命;98年6 月11日當天被告葉家欣並無交付1,000 元安非他命;當天見面就是要跟被告葉家欣拿1,000 元安非他命,伊是想用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92頁背面至9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與被告葉家欣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許皓翔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見面,究竟是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命或是返還借貸金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葉家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11日下午8 時4 分許、下午9 時
7 分許、下午9 時14分許、下午9 時20分許、下午9 時24分許、下午9 時33分許、下午9 時44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⒈「A (指證人許皓翔,下同):偎現在呢要昨天那種的一
個B(指被告葉家欣,下同):有阿
A:你有沒有幫我留給我要的那個
B:在三重呢
A:現在呢
B:我現在在萬華,你要的那個在三重呢
A:我先過去跟妳拿工人好了,你會過來我著邊嗎
B :應該不會啦
A :三重哪邊
B :就在中興橋下那個7-11
A:好我到了打給你」⒉「A:我到了
B:好」⒊「簡訊內容:人勒」⒋「簡訊內容:不方便的話我先走好了」⒌「B:妳有沒有看到我啊
A:橋下那邊喔
B:集美街這裡阿
A:那邊很恐怖啦
B:不會啦握就在這邊
A:好」⒍「簡訊內容:抱歉實在太恐怖了我們還是改在我那好了」⒎「A:真的太恐怖了
B:在你們家樓下,趕快離開了我約在你們家樓下」⒏「B:妳到了嗎我兩分鐘就到了
A:好拜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卷一第216 頁)。又被告葉家欣、許皓翔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查扣被告葉家欣、許皓翔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磅秤、分裝袋、帳冊等販賣分裝毒品之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13、19、14- 18、21 -24頁)。又員警經由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而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查獲當時在被告葉家欣所乘坐之汽車車內副駕駛座上查扣到2,000 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 19頁),且經證人黃俊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2,000 元是在駕駛座(指被告葉家欣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附近找到,確實地點伊不確定;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該2,000 元由許皓翔簽名並紀錄在車內副駕駛座查扣,是因為被告葉家欣於警詢中供稱是由許浩翔交付,所以才會請許皓翔簽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綜上,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有「一個」、「工人」等暗語,並相約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集美街及隨後變更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樓下見面等內容,惟就該通話內容所及「工人」意義為何?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證稱係指安非他命,而被告葉家欣則供稱:係安非他命吸食器,兩者不一致;而從「工人」之文義而言,非同安非他命的俗稱「男的」、「粗的」一般可以理解,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證稱「工人」乃指安非他命云云,已非可遽以採信。再者,上揭通話內容所提及「一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證稱乃指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云云,惟此亦與現場持查扣之2,000 元已不相符合,且亦與通常以「一張」表示1,000 元安非他命、「一個」指1 公克毒品之俗稱不相合,顯見被告葉家欣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是否已於上揭電話通話中已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顯有可疑,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上揭證述非可遽以採信。又如該等通話內容真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所言係與被告葉家欣所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何以經警稍後於許浩翔家樓下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前查獲時,並未在被告葉家欣或許皓翔身上查扣到渠等持有之任何安非他命?另證人即警員黃俊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對許浩翔進通訊監察,伊依據監聽內容到現場,當時由於天色昏暗,確定許皓翔與被告葉家欣所駕駛車輛有接觸,於監聽現譯員警所述情形相符,但事實上並未見到交付及收受動作;伊不能確定被告葉家欣在現場有無交付毒品給許皓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68 頁背面、169 頁),是證人黃俊璟於查獲現場亦未確實親眼目睹被告葉家欣與許皓翔間有毒品交易情形。末以,在本案員警未查獲被告葉家欣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情形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欣曾以何種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無從僅以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葉家欣有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翔以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販賣之合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家欣有除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已認定成立轉讓禁藥之犯行外,另有上揭如附表所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家欣有該等附表所示犯行,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葉家欣此部分犯罪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數 量 │對 象 │備 註 │├───┼─────┼───────┼─────┼─────┼───────┤│ 一 │98年1月15 │臺北縣板橋市莒│3,000元安 │李家和 │證人李家和以其││ │日 │光路112之3號樓│非他命 │ │使用之00000000││ │ │下 │ │ │14號行動電話撥││ │ │ │ │ │打至被告葉家欣││ │ │ │ │ │使用之00000000││ │ │ │ │ │50號行動電話之││ │ │ │ │ │方式購買毒品。│├───┼─────┼───────┼─────┼─────┼───────┤│ 二 │98年3月20 │臺北市萬華區萬│2,000元安 │李家和 │同上 ││ │日左右 │大路某7-11便利│非他命 │ │ ││ │ │商店前 │ │ │ │├───┼─────┼───────┼─────┼─────┼───────┤│ 三 │98年3月底 │臺北市萬華區萬│1,000元安 │李家和 │同上 ││ │ │大路某7-11便利│非他命 │ │ ││ │ │商店前 │ │ │ │├───┼─────┼───────┼─────┼─────┼───────┤│ 四 │98年6月8日│臺北縣板橋市莒│500元之安 │許皓翔 │許皓翔使用之09││ │ │光路附近 │非他命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撥打至被告││ │ │ │ │ │葉家欣使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之方式購買││ │ │ │ │ │毒品。 │├───┼─────┼───────┼─────┼─────┼───────┤│ 五 │98年6月11 │臺北縣板橋市莒│2,000元之 │許皓翔 │同上 ││ │日22時 │光路40巷26號 │安非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