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2 月5 日起,由其擔任會首,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召集乙○○等人成立互助會,共計六十四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固定於每月5 日開標,每年4 月20日、8 月20日、12月20日則加標一次,甲○○並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互助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於94年10月5 日(第十會)、95年1 月5 日(第十四會)在上址冒用謝明娟、徐天芯等會員名義投標,並於開標時在標單上連續偽簽上開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三千五百元等字樣,表示渠等願以該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之意思而行使之,各標得會款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致使乙○○、丙○○、己○○、丁○○、戊○○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謝明娟、徐天芯二人及上開活會會員。
二、甲○○復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96年4 月5 日(第三十二會)冒用會員張嘉永(標單上誤載為張嘉「勇」)之名義投標,並於開標時在標單上偽簽張嘉「勇」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三千五百元等字樣,表示張嘉永本人願以該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之意思而行使之,因此標得會款五十一萬八千元,致使乙○○、丙○○、己○○、丁○○、戊○○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張嘉永及上開活會會員。
三、案經乙○○、丙○○、己○○、丁○○、黃慧嫺等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9年4 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26日、97年2 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丙○○、乙○○、證人洪麗真、陳瓊雯、李泰銘於98年5 月15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人乙○○、丁○○、己○○、戊○○、丙○○、洪麗真、陳瓊雯、李泰銘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簿二本、匯款單五十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先後於94年10月5 日、95年
1 月5 日冒用謝明娟、徐天芯會員名義參與競標部分)之犯行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於互助會(合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出標金額,雖未明列「標單」二字,然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該會員擬以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金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10月5 日、95年1 月5 日冒用謝明娟、徐天芯之名義投標參與競標部分,雖先後有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均係以冒名偽填標單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94年10月5日、95年1 月5 日所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嗣後於96年4 月5 日冒用會員張嘉永名義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所得合會金之金額合計達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金額不斐,然已與被害人邱金英、張嘉永、李泰銘、乙○○、丙○○、陳瓊雯、己○○、丁○○、戊○○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參見卷附陳報狀三份、和解書六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第一次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害人邱金英、張嘉永、李泰銘、乙○○、丙○○、陳瓊雯、己○○、丁○○、戊○○亦具狀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清償債務之機會(參見上開卷附陳報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且一般標單僅為該次標會所用,於開標後旋遭撕毀,即均已滅失,故各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