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佰參拾肆顆及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鄉○○○路○ 段○ 號9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某不詳網站,以「Adio」名義購買折合新台幣約3 千元之大麻種子50顆,並指定臺北縣○○鄉○○○路○ 段○ 號9 樓之1 為收件地址,嗣該網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即將大麻種子168 顆(合計淨重3.08公克,空包裝重11.10 公克,其中118 顆為附贈)夾藏在航空郵件信封袋中,再署名收件人為「Adio」(即甲○○之英文名字),收件地址為甲○○上開住處,嗣於98 年7月14日,該航空郵件自英國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發現上開航空郵件夾藏大麻種子168 顆,旋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前來處理,然為追緝犯罪嫌疑人,決定先依正常通關程序予以放行,另為免證物遺失,先將上開大麻種子168 顆取出,抽換其他穀物填充其中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於98年7 月15日14時許,會同臺北林口郵局投遞股郵務員前往上址投遞,因該址為社區住宅,遂先由社區警衛代收,使該封信件置於甲○○可得支配、控制之領域下,俟甲○○於同日晚間領取前開夾藏大麻種子,在警衛代收郵件登記簿內簽上「Adio」之名取得該郵件後,而為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7月14日北郵緝移字第0980100275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警衛代收郵件登記簿影本1 紙(其上註記被告簽上「Adio」之名,領取上開郵件)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大麻種子168 顆及航空郵件信封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68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驗結果,送驗種子1 袋(內含12小袋)
168 顆種子,經隨機抽樣34顆種子進行種子發芽試驗,發現16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168 顆種子合計淨重3.08公克,空包裝總重11.10 公克,有該局98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60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 月30日以(79)台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與前開英國網站所屬之不詳成年人士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本件審酌被告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用啟自新。
四、扣案驗餘之大麻種子134 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大麻種子之信封袋
1 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隨機抽樣之34顆大麻種子,因進行種子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