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芳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89年9 月16日離婚),甲○○明知丁○○曾於89年7 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由其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板信銀行承辦人員戊○○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街○○巷○○○ 弄○ 號1 樓之住處為對保時,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後再授權丁○○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代為簽名及用印。詎甲○○事後為脫免債務,竟意圖使板信銀行承辦行員戊○○受刑事處分,於96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戊○○與丁○○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甲○○之印章後,復於89年7月7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甲○○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於板信銀行借據上,佯以甲○○有擔任丁○○對板信銀行99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再持向板信銀行行使,板信銀行因而核貸99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甲○○。」云云,而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指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為偵查後,認戊○○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㈡查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情節,
經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前後一致,且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丙○○及乙○○到庭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對質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是認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再就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進一步之審究。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丁○○於89年7 月間,曾向板信銀行申貸990 萬元,且於戊○○會同丁○○對保時在場,由其親自在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雖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以為係要授權銀行徵信之用,伊並未授權丁○○在借據上簽名及用印,及至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才知道伊擔任丁○○連帶保證人之事,故無誣告戊○○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89年6 月間,在電話中接獲丁○○之申貸案
件後,嗣於89年7 月3 日,在板信銀行襄理乙○○之陪同下,一同前往被告與丁○○之上址住處辦理對保,經戊○○向被告說明簽立授權契約書需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即由被告在授權契約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當場簽名,之後因板信銀行核貸通過之金額僅有990 萬元,與原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不符,故需重新簽立借據,經戊○○以電話通知丁○○及被告,始由被告授權丁○○攜帶其印鑑章,前往板信銀行重新簽立借據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丁○○於89年6 月間打電話至板信銀行,表示要辦理貸款,伊因此認識丁○○,因該案是區外範圍,便請襄理乙○○陪同一起前往,當時被告、丁○○及丁○○之母親均在場,當場有簽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及借據等,被告係親自簽章,且影印身分證等資料給伊,但事後銀行僅核貸990 萬元,與原先借據所載不同,伊便電話通知丁○○及被告過來銀行對保,被告稱會委託丁○○過來代簽,嗣後即由丁○○代被告在990 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在簽立授信約定書前,伊已告知被告系爭借款需要1位連帶保證人,要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戊○○一起去被告上址住處看房子,在場人有被告、丁○○及丁○○之母親,戊○○有帶一些文件給丁○○及被告簽;對保時一般會要求客戶簽立對保書即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書及個人徵信同意書等,又一般簽立對保書時,會先做審核,等核貸下來,再簽立約定書,但如客戶比較忙,也會先寫,但這些資料不一定能確定;伊記得丁○○、被告及戊○○當場談到之貸款金額很像是1 千多萬元,後來本件核貸金額為990 萬元;依伊之認定,被告應該當天就瞭解要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板信銀行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603 號第42至47頁),再衡以證人戊○○及乙○○與被告於申辦系爭借款前均素不相識,當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另辯稱:伊雖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以為僅係授權銀
行徵信之用云云,並舉卷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署押與其筆跡不符乙節(見96年度他字第684號第3頁背面)為證,惟觀諸被告於前開時地對保時所簽立之資料,除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外,尚另外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該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與保證債務相關之文字,且上開約定書既為被告在「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均親自簽名,又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補教業教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為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自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其簽立前開文件之法律效力,當難以諉稱不知。此外,參以被告嗣於89年
10 月間,因丁○○欲辦理增貸,遂透過戊○○介紹代書丙○○代為辦理,被告復陪同丁○○與丙○○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增貸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10月間,因戊○○介紹認識丁○○,是丁○○找伊辦理增貸,被告亦陪同在場,原本丁○○要辦過戶,要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應知悉要辦理增貸之事(見98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詞明確,可見被告於丁○○以上開房屋先後向銀行申辦貸款、增貸之過程皆曾參與,倘非因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豈有屢次陪同丁○○在場,甚至配合簽立相關文件之必要,從而,被告於簽立本件授權約定書之初,即當明知其已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應足堪採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系爭借款因丁○○於90年2月7日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
息,板信銀行遂於90年6月間,聲請法院分別對被告及丁○○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及丁○○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板信銀行復於93年3月5日對被告及丁○○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3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2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6389號及93年度執字第4901號案卷影本在卷可按,堪予採憑,是如被告未曾同意擔任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其既自承於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時即已得知此事,理應於接獲支付命令時即依法向法院提出異議,豈有對此置之不理,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可能;又板信銀行於93年7月間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318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就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竟載稱:「本人甲○○於89年度為債務人丁○○作保,向板信銀行貸款,貸款當時,本人及債務人丁○○皆無提出任何之收入證明,卻能輕易借到金額近?千萬元之款項,想必板信銀行必是做過風險評估,才答應此項借款……我希望釐清板信核定貸款之過程是否有缺失,而造成我的損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62至63頁),該聲明異議狀內不僅無隻字片語提及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遭冒名偽簽借據之事,反而已明確自承於89年間為丁○○作保,由此益徵被告於簽立本件授權約定書之初,即當明知且同意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收到法院之執行通知,才依照執行通知書上之記載,具狀為上開主張云云,殊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又參以被告至遲於提出前開聲明異議狀時,既已得知板信銀
行對其薪資為前開強制執行,其卻僅向法院提出前開聲明異議狀,而未思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救濟,任令板信銀行依法自斯時起迄96年之期間,對其長期扣薪,並遲至96年?月8日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刑事告訴,另於96年4 月18日以遭告訴人及丁○○共同於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遭強制執行薪資之民事訴訟,惟嗣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之調查審認後,因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前述偽造文書之事實,且所為陳述多與常情不符,而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暨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684 號第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一案全卷核閱無誤,是縱被告於接獲支付命令時因怠於提出異議,而誤使該支付命令確定,並遭板信銀行持該支付命令對其薪資債權執行,卻於知悉此情後,竟又不直接報警處理,或向板信銀行釐清系爭借款始末,以停止薪資繼續遭執行之風險,反而僅提出前開異議狀後,即未再為任何之異議或爭執,任令法院持續扣薪逾2 年,扣薪總額近50萬元後,始提出前開告訴,足認被告對其所稱薪資遭無端強制執行之處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依此堪認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在前,惟因嗣後不堪長期扣薪,為免遭板信銀行繼續追償債務,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動機已灼然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
知丁○○係經伊授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遭告訴人及丁○○共同冒名偽造其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文件一事,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
告向承辦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出於一個誣告故意,雖指出多項罪名,惟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未為任何查證下,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所為顯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末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增列第2 項、第3 項(
原第2 項改列為同條第8 項),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
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