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到期日「92年12月13日」之記載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丙○○,並由丁○○於89年12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300 萬元),交予乙○○以擔保丙○○前開300 萬元之借款。詎乙○○明知丙○○已於91年2 月間將上開30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上之到期日欄,以數字戳章蓋印「92.12.13」數字章,表示由發票人於該
2 紙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為92年12月13日,而變造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本票2 紙,再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2 紙變造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其弟施旻宏而行使之,再委由不知情之施旻宏(施旻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裁定准許,旋經丁○○以施旻宏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判決施旻宏持有丁○○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含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施旻宏之上訴而確定;惟乙○○猶不死心,向不知情之施旻宏取回前開2 紙本票後,再承前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7年12月間,持其所變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接續行使之,並經該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准許之,旋又經丁○○以乙○○為被告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乙○○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對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2 紙本票返還丁○○。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48頁),且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另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是本件下述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指前開有證據能力之98年5 月11日該次筆錄;又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於民事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部分,惟本院經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98年度訴字第832 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知告訴人並未至法院接受法官訊問,而均係委任律師出庭,係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證人丙○○於民事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民事法院審理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之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係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此有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民事卷<下稱北簡民事卷>第197 至20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民事卷〈下稱北院簡上卷〉第18 5至18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其於民事法院審理時向法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此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其餘卷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開一、二所示有爭執部分外之其餘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再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係告訴人於89年12月間向伊借款,因而簽發交付,告訴人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到期日,嗣告訴人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伊欲請求告訴人清償,但告訴人均避不見面,且要伊直接找為其擔保債務之丙○○處理,伊即於91年年中,向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舅丙○○請求清償,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本票先行交予丙○○,數日後,丙○○因無法清償,遂將該2 紙本票交還伊,而丙○○將本票交還伊時,該2 紙本票上即蓋有到期日「92.12.13」之數字戳章,是該到期日並非伊所為,且伊不知丙○○為何要蓋到期日,亦無要求丙○○蓋上到期日,係丙○○主動向伊請求延至到期日所載之92年12月13日再清償,惟丙○○之後並未清償,且又陸續向伊借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確係告訴人於8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時,所簽發用以擔保,是當時向被告借款之人確係告訴人,而非丙○○,且被告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前,並無任何匯款予丙○○之交易紀錄,而係於89年12月18日,告訴人之配偶許甘青在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以騏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揚公司)之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丙○○、戊○○、甲○○等三人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始於89年12月18日匯出第一筆借款140 萬元至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嗣又於90年1 月4 日匯款33萬4,796 元、90年3 月30日匯款28萬7,500 元、90年6 月27日匯款72萬4,513 元,合計匯款294 萬6,819 元至告訴人個人帳戶及騏揚公司帳戶內,是被告確係借款予告訴人,而非丙○○,苟告訴人係為擔保丙○○之300 萬元借款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何以告訴人自承從未向丙○○確認是否拿到30
0 萬元借款,又何以丙○○亦自稱不知已返還多少款項予被告,顯見其二人所述與常情顯然不符;另告訴人於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丙○○係請公司會計龍慶蕓匯款予被告,惟丙○○於民事法院審理時卻稱不認識龍慶蕓,益徵其二人之證述相互矛盾,不可採信;而被告實際上係因被告與丙○○、戊○○間簽有資金管理之協議書,因而才會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告訴人,至騏揚公司之帳戶係作為被告為丙○○、戊○○管理調度資金之用,苟該帳戶係丙○○用以清償向被告所借之300 萬元借款所用,何以丙○○竟超額交付合計700 多萬元之客票予被告?而被告於告訴人間除有上開294 萬6,819元借款尚未清償外,告訴人與被告尚有票貼之金錢往來,惟告訴人除曾清償60萬元外,餘款均未清償,被告不得不向丙○○請求清償,而丙○○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 紙本票蓋有到期日之情,是該2 紙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被告所蓋,而係被告將本票交予丙○○,向丙○○要求其向告訴人請求還款,丙○○於數日後交還該2 紙本票予被告時,該2 紙本票即有到期日之記載,被告因而要求丙○○出具切結書,是被告確實並未變造上開2 紙本票之到期日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明確(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民事事件之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即北簡民事卷第197 至203 頁〉、北院簡上卷第185 至188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8 、9 頁),且告訴人就上開2 紙本票部分,亦曾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施旻宏、被告二人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向伊借
款所簽發,並非擔保丙○○之借款,且伊並未於該2 紙本票上,變造到期日之記載,係丙○○將該2 紙本票交還伊時,其上即有到期日之記載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前開所提之民事訴訟審理時,先供稱:該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告訴人與丙○○一起向伊借等語(見他字卷第51、5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借款之人係告訴人,而非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就實際借款人所稱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難以遽採。而依證人丙○○於民事法院簡易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與乙○○有無金錢往來?)有,89年12月份跟他借了新臺幣300 萬元,就跟他借過這次而已。(問:當時約定這筆債款如何清償?)我是以騏聖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的客票,客票有分兩種,其中一種指定受款人為「騏揚有限公司」,由騏揚公司轉寄給乙○○;沒有抬頭部分直接寄給乙○○。(問:如何得知你的客戶有付款?)乙○○會打電話通知我。騏揚公司負責人是我姐姐,乙○○要我姐姐到三重兆豐銀行設立一個公司帳戶,這個帳戶專門用來清償此筆借款。(問: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已經清償完畢。(問:這筆借款與原告〈即告訴人〉何關係?)當初我向乙○○借300 萬元的時候,他要求我、我姐夫丁○○(即告訴人)及另一個股東戊○○各開立
30 0萬元的本票(總共900 萬元本票)作保證。(問:如何證明已完全清償完畢?)我有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開明細給我,我總共匯入700 多萬元。這個帳戶完全都是由被告使用。(問:只借300 萬元,為何要還700 多萬?)當初講好一個月還3 分利,到最後利滾利,都是被告在算的,他還一直說我欠他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復又證稱:我向乙○○借了300 萬元,因為乙○○的要求,才在三重開帳戶,騏揚公司在臺北市,不需要在三重開帳戶,是乙○○要求收取貨款還款,我請求許甘青幫忙才將印鑑章交給乙○○,由他去領款。這些都是我在大陸經商事業所收的貨款支票,買受人在臺灣,大陸交貨,所以在臺灣付款,當時我在臺灣沒有公司,請客戶開指名騏揚公司的支票。上開帳戶,騏揚公司自己沒有在使用,也非騏揚公司的貨款支票,都是我的貨款支票。……我向乙○○借的300 萬,乙○○分了很多次匯款給我等語(見北院簡上卷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89年12月14日簽了3 張本票,面額分別是70、100 、130 萬元,為了要擔保丙○○向乙○○借款
300 萬元才簽立的,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乙○○借款300 萬元,但乙○○要求要有其他人做擔保,我就同意他。……後來丙○○也有還錢給乙○○,前後還了700多萬元,但是乙○○沒有將本票還給我。……後來在95年年初時,有討債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手頭上有1 張我簽署的70萬元的本票,我要求他將本票傳真到我公司,後來我有看到傳真的本票,確實是我簽立的,討債公司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我要70萬元,我就跟討債公司說,本票已經過期了,討債公司說名字是我簽的,我就要負責,討債公司的人經常到我公司騷擾我,這種情形持續1 至2 個月,後來我因為不堪其擾,我就簽立告證3 的代償協議書,分期償還60萬元,我就另外簽支票好幾張,將那張70萬元本票取回,那時候以為這樣就結束了,後來我還完那60萬元之後,又接到法院寄過來的強制執行命令,就是我之前另外開立的2 張本票,我當時簽立本票時,並沒有簽立到期日,但是後來這兩張本票都有被填載,我認為這兩張面額100 萬元及130 萬元的本票,到期日這部分都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所示的3 張本票,是否是你簽發的?)是的,我在89年12月間的時候簽發的,這3 張本票是為了擔保丙○○向被告借款300 萬才簽發的。……就是89年12月14日。(問:當時就票面金額及到期日部分,是如何記載?)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簽發3 張本票,簽金額、姓名、發票日期。……(問:這3 張本票,在你簽發的時候,你是否有寫到期日?)沒有。……(問:你何時知道這2 張本票被填上到期日?)我在95年8 月底,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就是對本票的強制執行,我就去臺北地院的新店簡易庭閱卷,才發現我之前所簽發的3 張本票中,有2 張本票被蓋了到期日。……(問:這3 張本票,你開出去之後,有無拿回來過?)沒有,我也沒有委託別人拿回來過。(問:所以從這3 張本票開出去後,你還有沒有看過本票的原本?)70萬元那張本票,我已經從討債公司那邊拿回來,其他2 張本票的原本,我都沒有再看過。……(問:你自己或你有無授權別人,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的本票上,簽上到期日?)沒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96頁反面、97、98頁),可知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3 紙本票交予被告後,即未再取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而證人丙○○亦否認被告所稱:曾於91年年中,將上開未載到期日之2 紙本票交予其之情,且被告就其所稱交付本票予丙○○之情,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被告持上開2 紙本票向丙○○催討債務,在丙○○尚未清償之前,自無可能輕易將其所持有之債權證明即上開2 紙本票交還丙○○,且於交還時復未要求丙○○簽立取回本票之收據,況被告又辯稱:並未要求丙○○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係丙○○主動要求延至到期日再清償云云,然被告既辯稱:300 萬元係告訴人所借,而非丙○○,則何以丙○○無故要幫告訴人清償,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其並於91年年中,將上開未載到期日之2 紙本票交予丙○○,事後丙○○交還本票時,其上即蓋有到期日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本票,既係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簽發交予被告,且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直至被告之弟施旻宏於95年8 月31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告訴人始發現上開2 紙本票上已有到期日之記載,而在此段期間(即自89年12月14日即該2 紙本票簽發日起至95年8 月31日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止),該2 紙本票原係由被告持有中,再經被告將之交予其弟施旻宏,而依被告之弟施旻宏及被告均承稱:被告將該2 紙本票交予施旻宏時,該2 紙本票即蓋有到期日之情,足見該2 紙本票從簽發之日起至95年8 月31日前交予施旻宏前,該2 紙本票均在被告之持有中,從而,上開2 紙本票,在被告持有之期間,由原先之未記載到期日,轉為蓋上「92.12.13」之數字戳章此一到期日之記載,自足徵該到期日之記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㈢至被告雖提出丙○○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證明丙○○於91
年曾取回本票,再交還伊,且所交還之本票上即蓋有到期日之情,及丙○○與甲○○、戊○○於89年12月1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約定須借款300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惟該紙切結書及89年12月19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32 頁 )既攸關該2 紙本票上之到期日係何人所填寫及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究係告訴人或丁○○,何以被告於告訴人前開所提之民事訴訟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從未提出上開書證,而係遲至起訴後,始向本院提出,是上開2 紙文書是否為真正,顯非無疑,況被告就此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當時所知,丙○○的源井公司,及丁○○的騏揚公司,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我不太清楚,但是丙○○跟我說丁○○的公司缺資金,所以沒有辦法繼續發貨給他的源井公司,丁○○的騏揚公司是他公司的供貨商,所以要我借30
0 萬元給丁○○,丁○○才可以繼續發貨給他,這都是丙○○跟我說的。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我有問丁○○是不是缺資金,沒有辦法發貨給丙○○,丁○○就說他的貨發給丙○○,丙○○還沒有給付貨款,當場的時候,我就拜託被告借30
0 萬元給丁○○,我有特別強調這個錢是借給丁○○,跟丙○○沒有關係,被告當場說要考慮,所以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沒有答應要借款,所以才會有第二次的見面。……丙○○一直要求說把錢借給丁○○,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才開立本票,是丙○○帶我與被告去丁○○的公司。(問:請求提示被證二協議書,協議書第5 點記載說,乙方必須提供總額300萬元借給騏揚公司丁○○週轉,利息部分待雙方同意,是不是基於你剛才提的你們四個人協議的結果把它記載下來?)是的,這個協議書是在被告家裡寫的,戊○○把這份協議書給我簽名,時間是在我們跟丁○○第二次見面之後,當時丁○○不在場,這個協議書跟丁○○沒有關係,是我要與源井公司互相合作的協議。……(問:後來被告有無將300 萬元付給丁○○,你是否知道?)我是從電話中知道,是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把錢拿給丁○○,我沒有跟丁○○確認,因為錢的事情我都不管,我只管業務。……(問:既然89年12月14日已經確定被告要借款300 萬元給丁○○,為何在89年12月19日的協議書,要特別約定第5 點,乙方要借款300 萬元給騏揚公司的丁○○?這是我們在沒有借款之前,口頭已經答應要這樣合作,條件我們在大陸就已經先跟戊○○、丙○○談好,就是要借款300 萬元給丁○○。(問:既然這是你們與丙○○談好的協議內容,為何借款你要強調跟丙○○沒有關係?)因為借錢歸借錢,合作歸合作。(問:你有無按照協議書借300 萬元給丁○○?)我沒有,我是叫被告借款給丁○○。(問:從協議書可以看得出來,你有叫被告借款30
0 萬元給丁○○嗎?)看不出來,但這是我與丙○○的合作。(問:你與丙○○的合作有無實際進行過,還是只有口頭講一講?)沒有實際進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衡情,告訴人既係因丙○○未能依約給付貨款致無法繼續出貨予丙○○,且證人甲○○係要與丙○○而非告訴人進行所謂之投資,何來由與此投資案全然無關之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以便告訴人可繼續出貨予未給付貨款之丙○○之理,可知證人甲○○所稱合作投資及借款之細節,在在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多次行使,其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到期日「92年12月13日」之記載,係被告於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上所變造之記載,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沒收。至被告所變造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本紙,乃係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丙○○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本票,並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該2 紙本票,是該2 紙本票就告訴人而言,具有債權債務證明之書面文件,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卷 頁 ││號│ │ │(年月日) │(新臺幣)│ │ │├─┼─────┼───┼──────┼────┼──────┼──────┤│1.│TH0000000 │丁○○│89年12月14日│100萬元 │92年12月13日│他字卷第8 頁│├─┼─────┼───┼──────┼────┼──────┼──────┤│2.│TH0000000 │同 上│同 上 │130萬元 │同 上 │同 上 │├─┼─────┼───┼──────┼────┼──────┼──────┤│3.│TH0000000 │同 上│同 上 │70萬元 │同 上 │他字卷第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