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租金,向告訴人丁○○承租其所營、址設臺北縣○○鎮○○街1 之1 號「樽龍餐廳」內之包廂,共同合夥經營KTV 。嗣樽龍餐廳因經營不善,於98年5 月20日停止營業,丁○○並委託丙○○處理善後事宜。詎被告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20時前某時許,僱請不詳姓名人士至樽龍餐廳,將丁○○所有之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7日13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江衍富、周忠實、吳健民至樽龍餐廳,拆卸冷凍庫3 臺、玻璃冰箱2 臺、消防油壓1 臺、壓縮機4 臺、吧台1 座、保險箱1 個、電纜線1 噸、採光罩2 面、過濾馬達1 套、冷卻水塔6 座、招牌2 座等物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因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建築物、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衍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忠實、吳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物清單及照片37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 月27日有委託資源回收場拆除冷凍櫃等餐廳內之設備,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請資源回收場來拆除及搬遷都是有經過丁○○的同意,當時地主與律師已經來查封土地,丁○○告訴伊說第一次查封後餐廳和KTV 還是可以繼續經營,如果真的不能經營的話,店內的物品可以拿來抵償伊和其他股東投資的錢,結果丁○○利用地主給的搬遷期,偷偷先搬走餐廳內值錢的東西,伊到98年5 月21日時還發現丁○○和丙○○有請人來搬東西,而且現場也被拆得亂七八糟了,宿舍也被拆掉了,伊也聯絡不上丁○○,後來才知道他已經出國了;當初丁○○因為沒錢繳電費,所以也同意由伊找人來拆除剩下的冷凍櫃等物品來抵償積欠的債務,所以後來請資源回收場拆除變賣的所得40萬元,伊也是按照股東人數分成6 等分,也有算丁○○的部分,而丁○○、丙○○找人先拆掉宿舍、馬達等部分也收了同一個資源回收場劉先生的錢,卻誣指是伊找人拆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託鴻福凱億公司,並由該公司司機江衍富及國順興企
業有限公司司機周忠實於98年5 月27日搬運位於臺北縣○○鎮○○街1 之1 號「樽龍餐廳」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組至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證人江衍富、周忠實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9944 號卷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椅、桌子共5 組、一對二冷氣1 組及出租伴唱機3 台,係屬所承租樽龍餐廳包廂使用之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
KTV 出資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合夥事業入股、設備之合約,伊等股東係委由被告與丁○○擬定,伊與被告等人合夥向樽龍餐廳承租包廂經營KTV ,樽龍餐廳只有提供碗盤給伊等使用,冷氣、沙發、隔間裝潢、燈光、音響都是伊等出資買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由被告和丁○○簽的等語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同上偵卷第65、66頁),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並證稱:被告當初有買沙發來放,伊有說不做了之後,沙發就讓他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固然僱請鴻福凱億公司,而由該公司員工江衍富及另受託之周忠實於98年5 月27日搬運樽龍餐廳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組,惟該沙發組係由被告、乙○○等經營卡拉OK之合夥股東所共有之財物,而非告訴人丁○○個人獨資餐廳所有之物,且業經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可逕自搬離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樽龍餐廳經營
KTV 總共有6 股,都是由被告和丁○○接洽,而丁○○因為餐廳無法繼續經營,為了要彌補伊等股東的損失,就說樽龍餐廳內的東西要讓伊等搬,所以當初找人家來拆也是丁○○所提議的,資源回收的廠商也是丁○○找來的,但是丁○○在之前就先搬走了,冷氣也找人先拆走了,現場被拆得亂七八糟,等到伊等隔天要去營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通知伊等股東的時候,伊才知道丁○○已經先搬走,當時現場是已經由地主去查封了,地主的律師有跟伊等說裡面有的東西可以先移除,當初要經營KTV 的時候,是由被告和丁○○簽的,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的意思是說這個8 到10間的包廂所有物品都要給伊等使用,後來才知道是丁○○騙伊等,簽約之後,法院就來查封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過鄭文龍律師,鄭律師有給被告7 日內可以搬走屬於他自己的東西,在98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丁○○有委託伊把餐廳內的物品搬回他家,伊在20日當天沒有聯絡到丁○○,是他出境到大陸之後,才打電話回來聯絡伊,伊直到5 月31日在大陸親手拿到丁○○的委託書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告訴人丁○○係於98年5 月21日出境,亦有丁○○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8年4 月2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以析,足見告訴人丁○○因原樽龍餐廳經營不善,始邀約被告、乙○○等人入股以餐廳內包廂共同經營KTV 業務,惟因丁○○之債權人對於樽龍餐廳所坐落之臺北縣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丁○○因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遂與餐廳內KTV 經營之其餘合夥人約定以拆取餐廳內可變賣或尚有價值之物品作為原出資損失之補償,詎丁○○竟於與被告、乙○○等人約定拆遷抵償之期限前竟自先行搬走碗盤等物品,且於無力清償對其餘債權人之全部債務,遂於98年5 月21日離開臺灣以逃避債務處理,而未依與被告等合夥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或對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清算合夥債務等約定妥為處置等情甚為明確,是以告訴人丁○○逕自先行搬遷有價值、易於變賣物品後,因告訴人已未依約定作財產之分配而為彌補上揭合夥人投資之損失,且行蹤不明,而被告就告訴人對其等合夥人所承諾得就餐廳剩餘設備部分由資源回收廠商為拆除、變賣,以作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及分配之舉動,難認與情理有悖,而告訴人空言指摘被告未經同意搬取餐廳物品等情,或為圖卸之詞,尚屬可疑。況且,證人丙○○亦證述關於丁○○債權人所委請之鄭文龍律師,亦曾同意被告得於7 日內搬遷其所有之物品乙節,如前所述,職是,被告既已獲取告訴人丁○○債權人代理人鄭律師的同意,在告訴人丁○○未於期限內出面處理清算其債務之情形下,則被告在債權人所同意之搬遷期後,取走餐廳內所剩僅存得以變賣或其有出資之物品,顯係基於其自認為合夥人、債權人,復因聽信告訴人丁○○之拖延之詞,而主觀上認為其得以此保全權利、填補損害,是難認其上開舉動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依證人吳健民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不認識丁○○、丙○○
,只於在樽龍餐廳搬運物品時曾見過被告1 次,伊係公司受鴻福凱意有限公司之委託於98年5 月22日13時許出車至樽龍餐廳載運水塔、碗盤及一些雜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惟上揭證人所證述搬運水塔之時間,核與證人丙○○所指證之時間有違;又依證人江衍富、周忠實及吳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對於證人丙○○所指證關於樽龍餐廳員工宿舍、裝潢設備拆除情形表示不知情,亦不知悉是否係被告僱工請人拆除等情,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且卷內所附員工宿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頁),僅能證明該員工宿舍確有遭拆除之情形,而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於與其他合夥人約定由資源回收廠商拆除前,已先僱工拆除部分設備、裝潢等語明確如前,而證人丙○○取得告訴人丁○○之委託書係在98年5 月31日,已在告訴人丁○○離境10日之後,則在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證人丙○○所指證之情節確實為真之情形下,殊難僅憑證人丙○○事後所提出之照片、委託書,而遽認該員工宿舍確實為被告於98年5 月22日前所拆除,蓋實無從排除告訴人係藉此指證以圖卸其未善盡清算債務之責。甚者,依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僅能指證其於98年5 月22日發覺該員工宿舍已遭拆除之情形,卻未親身聽聞或目擊係由被告僱工為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則該員工宿舍拆除之時點、實施拆除之工人均屬不明,而告訴人於當時亦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倘如證人乙○○所言,乃係經濟窘迫之告訴人丁○○自行僱工拆除變賣回收以獲取現金,亦與常情無違,而有其高度合理之動機,是以該員工宿舍究否係被告所毀損、拆除,顯屬有疑。
㈣復參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 號債權人周孫木等與債權
人龍豪客有限公司、丁○○間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5 月12日到達現場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236 地號(即系爭土地)執行情形略以:債權人代理人鄭文龍律師導引履勘拆屋還地之房屋,債務人丁○○亦在場,並稱請求寬限至98年
5 月22日前自行搬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債權人接管,屆期無異議未搬空之物品,視為放棄權利由債權人全權處理;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所請,並於屆期接管收回土地,並向法院陳報履行結果;及債權人周孫木等人於98年5 月25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依約於98年5 月22日前遷空系爭土地上之動產,而於98年5 月22日債務人亦未到場,請求定期點交,然債權人代理人再於98年6 月2 日向本院電稱自行接管,撤回點交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關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過程,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5 月22日晚間僱用不明人士到樽龍餐廳來拆除員工宿舍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丙○○告訴伊的,當初餐廳已投資4 、5 千萬元,伊為了要減少經營開支,所以才租給被告經營卡拉OK,後來地主不租給伊時,有給伊時間慢慢搬遷,也有透過律師告知,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地主希望伊能在98年5 月20日前搬走,所以伊就提早去搬了,伊是於98年5 月21日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丁○○已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於與債權人約定期限內並未搬遷執行標的物上之動產及拆遷地上物而為點交之情甚為明確,而被告固在告訴人與債權人原所約定點交期限後始前往搬遷餐廳內沙發、冰凍庫,或縱使苟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涉拆除建築物之事實,均乃為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動機,而對於原已預定遭拆屋還地之標的物所為最大效用之處置,以盡可能滿足其及其餘合夥人所受之損失,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而與竊盜、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態樣有間。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98年5 月27日僱人前往樽龍餐廳搬運沙發、冷凍櫃等物品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先前應允由餐廳內可用資產為抵償清算合夥財產之情形下,並獲得告訴人之債權人所委任律師之同意,而將樽龍餐廳內之動產搬移,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告訴人丁○○、證人丙○○所提出之財物清單、照片及證人江衍富、周忠實、吳健民,充其量均僅能顯示樽龍餐廳、員工宿舍受有破壞及拆除乙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下,殊難以此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建築物及竊盜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