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署押計拾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署押計拾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詐欺、竊盜及故買贓物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其中故買贓物及詐欺部分確定,而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上開4 罪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劉鐘玉春位於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16巷18號住處,利用替劉鐘玉春家人辦理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之機會,取得劉鐘玉春交付之劉鐘玉春、戊○○(劉鐘玉春之配偶)、丁○○(劉鐘玉春之子)、蔡秀珠(劉鐘玉春之媳婦)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共8 張,旋即與受僱於「宏泰通訊行」之姓名、年籍不詳「周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等人之同意,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影印上開證件,再於同日某時持上開證件前往遠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一銘電話行填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另於同年7 月21日及8 月7 日向遠傳公司(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遠傳公司)宏泰通訊行,填具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分別於申請書上偽造「劉鐘玉春」署押4 枚、「戊○○」署押3 枚、「丁○○」署押2 枚及「蔡秀珠」署押2 枚後,持上開申請書向遠傳公司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上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4 張予被告使用,被告遂於97年7 月10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032元;並於97年7 月10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9064元;復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7628元;另於97年8 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70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遠傳公司來電告知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經報案後,為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鐘玉春、丁○○、蔡秀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劉鐘玉春位於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16巷18號住處,利用替劉鐘玉春家人辦理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之機會,取得劉鐘玉春交付之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共8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是伊的朋友丙○○和丙○○之妻子乙○○及渠等之義子三人做的,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四人在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持彼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遠傳公司一銘電話行填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向遠傳公司宏泰通訊行填具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分別於申請書上偽造「劉鐘玉春」署名4 枚、「戊○○」署名3 枚、「丁○○」署名2 枚及「蔡秀珠」署名2 枚後,持上開申請書向遠傳公司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上開4 線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4 張予該人使用,該人遂於97年7 月10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9032元;並於97年7 月10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9064元;復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7628元;另於97年8 月7 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在不詳地點,持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手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節,業經證人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 份,以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6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8337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6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832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又證人劉鐘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8 日上午
8 時許,被告甲○○在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16巷18號住處,以替伊的家人辦理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為由,向伊收取伊及戊○○、丁○○、蔡秀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共8 張,約1 小時後,即當日中午前,被告旋即將上開證件都返還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482 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取得劉鐘玉春交付之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共8 張後,馬上去市公所及縣政府問可否辦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之事,當天中午馬上將上開證件都返還給劉鐘玉春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97年7 月8 日上午,自劉鐘玉春處取得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係由被告親自返還劉鐘玉春,足證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直至將證件返還劉鐘玉春之時間內,上開證件均在被告之管領持有中,且持有之時間僅約一小時,若非被告同意影印上開證件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他人豈有機會,於該一小時內自被告手中取走上開證件。況且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取得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為了幫助電信公司的服務人員衝業績,才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超商內影印上開證件,在沒有告知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之情形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且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482 號卷第5 至7 頁),佐以被告於97年8 月8 日為警在其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行。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是伊的朋友丙○○和丙○○之妻子乙○○及渠等之義子三人做的,伊沒有參與云云。惟證人丙○○、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係經劉鐘玉春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四支行動電話,因劉鐘玉春說一個禮拜就取消了,所以
SIM 卡放伊這邊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卷第28頁),惟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坦承:上開四支行動電話,確實在未經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同意之情形下,遭人冒名申辦等語,然辯稱行為人是伊的朋友丙○○和丙○○之妻子及義子三人云云,亦足見被告辯詞反覆不一,實難憑信。再觀諸上開四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地址,均係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 樓之住處,若被告所辯為真,上開四支行動電話係經劉鐘玉春同意或遭丙○○等人申辦,亦無將帳單寄送被告住處代收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被害人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因而詐得門號SIM 卡,復持該行動電話SIM 卡以通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小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之署押,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均係為詐取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造成被害人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信用之損害,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於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鐘玉春」、「戊○○」、「丁○○」、「蔡秀珠」署押計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詐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1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欄 │「劉鐘玉春」署押2枚 ││ │服務啟用申請書 │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劉鐘玉春」署押1枚 ││ │申請書 │ │ │├───┼──────────┼───────┼──────────┤│ 3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 │申請者簽章欄 │「劉鐘玉春」署押1枚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4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申請者簽名欄 │「戊○○」署押2枚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戊○○」署押1枚 ││ │申請書 │ │ │├───┼──────────┼───────┼──────────┤│ 6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丁○○」署押2枚 ││ │申請書 │ │ │├───┼──────────┼───────┼──────────┤│ 7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 │「蔡秀珠」署押2枚 ││ │申請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