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8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區○○○○○道利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道利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工作,其2 人於92年9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使陳道利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己○○與陳道利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回臺辦理陳道利以配偶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己○○遂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於92年10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嗣於94年3 月1 日與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合併為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己○○與陳道利已於92年9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己○○再於同年10月16日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己○○之夫為陳道利,申請核准陳道利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道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道利遂於92年12月2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境管局人員於92年12月28日陳道利入境面談時發覺有異,向上級建請安排第二次面談,陳道利即離去不知所蹤。嗣警方於95 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查獲陳道利非法工作,乃於95年6 月7 日將陳道利遣送回大陸地區。
㈡、己○○向丁○○(已審結)游說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以賺取報酬,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報酬由丁○○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達成協議後,己○○即與丁○○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己○○安排丁○○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秀英,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張秀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其後,由丁○○回臺辦理張秀英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丁○○遂於94年2 月4 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張秀英之夫為丁○○,申請核准張秀英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張秀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張秀英遂於94年5 月17日自高雄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時由丁○○、己○○至高雄機場接機,並將張秀英載至高雄地區用餐,己○○即將上開報酬3 萬元交付丁○○;丁○○、己○○、張秀英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4年6 月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丁○○與張秀英已於93年12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97年
1 月6 日零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 、4 段路口查獲逾期在臺居留之張秀英,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己○○向甲○○游說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以賺取報酬,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己○○約定以3 萬元為報酬由甲○○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達成協議後,己○○即與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己○○安排甲○○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秀平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陳秀平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其後,由甲○○回臺辦理陳秀平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甲○○遂於94年3 月22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秀平之夫為甲○○,申請核准陳秀平來臺團聚,嗣甲○○於94年5 月13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坦承與陳秀平係假結婚,境管局因此未核准陳秀平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㈣、己○○向戊○○游說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以賺取報酬,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己○○約定以3 萬元為報酬由戊○○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達成協議後,己○○即與戊○○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己○○安排戊○○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紅霞於93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陳紅霞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其後,由戊○○回臺辦理陳紅霞以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戊○○遂於94年3 月間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紅霞之夫為戊○○,申請核准陳紅霞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紅霞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紅霞遂於94年7 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時由戊○○、己○○至高雄機場接機;嗣戊○○、己○○、陳紅霞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及陳紅霞於94年8 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戊○○與陳紅霞已於93年12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己○○因戊○○未幫陳紅霞辦妥流動戶口而拒絕給付3萬元與戊○○。嗣警方查獲陳紅霞逾期居留且非法打工,而於95年12月29日將陳紅霞遣送回大陸地區。
三、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愛云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愛云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工作,其2 人於92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陳愛云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丙○○與陳愛云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回臺辦理申請陳愛云以配偶團聚名義來臺之相關事宜,丙○○遂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於92年10月2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丙○○與陳愛云已於92年9 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92年10月間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陳愛云之夫為丙○○,申請核准陳愛云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陳愛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陳愛云遂於92年11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陳愛云入境即行蹤不明。
㈡、丙○○向乙○○游說可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丙○○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丙○○安排乙○○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香玲,於92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同日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再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使林香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乙○○、丙○○、林香玲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2年11 月1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乙○○與林香玲已於92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於92年11月13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林香玲之夫為乙○○,申請核准林香玲來臺團聚,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林香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號),林香玲遂於92年12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林香玲於94年9 月2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便當店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4年11月10日遣送回大陸地區。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己○○、丙○○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3 人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己○○與陳道利假結婚,使陳道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使○○○區○○○道
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道利係真結婚,非假結婚云云。
⒉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陳道利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1549號函所附被告己○○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⒊被告己○○於97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2年中
經臺灣人「小林」之介紹,才與分居中之乙○○辦理離婚,再赴大陸結婚云云,而陳道利於92年12月28日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卻稱:92年3 月伊由大陸朋友林阿清之介紹認識己○○,但伊不知林阿清從事何工作,且伊與己○○結婚宴客時,林阿清不在場云云。被告己○○與陳道利對於如何認識及認識之時間,所供相互矛盾,且不合常情事理,顯非真實。又陳道利於92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時,境管局人員對陳道利進行入境面談時發覺有異,乃要求陳道利進行第二次面談,然陳道利即離去不知所蹤,迄警方於95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始查獲陳道利非法工作,乃於95年6月7 日將陳道利遣送回大陸地區,益徵被告己○○與陳道利間係假結婚,而非真結婚。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己○○與丁○○共同辦理丁○○與張秀英假結婚等手續,使張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陪同丁○○至大陸地區與
張秀英辦理結婚登記,伊知道丁○○與張秀英係假結婚,張秀英並非丁○○自行挑選之結婚對象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21、22、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至12頁),並經證人張秀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偵卷第10至13頁),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張秀英來臺時係伊與丁○○共同前往接機,伊並交付
3 萬元予丁○○等情在卷,且有張秀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2日雲虎戶字第0990000362號函所附丁○○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秀英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己○○與甲○○共同辦理甲○○與陳秀平假結婚等手續,使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陪同甲○○至大陸地區與
陳秀平辦理結婚登記,伊知道甲○○與陳秀平係假結婚,陳秀平並非甲○○自行挑選之結婚對象,伊有拿2萬多元與甲○○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21、22、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
⒉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且有陳秀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己○○與戊○○共同辦理戊○○與陳紅霞假結婚等手續,使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陪同戊○○至大陸地區與
陳紅霞辦理結婚登記,伊知悉戊○○與陳紅霞係假結婚,陳紅霞並非戊○○自行挑選之結婚對象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至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且有陳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30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8782號函所附戊○○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紅霞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丙○○與陳愛云假結婚,使陳愛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愛云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愛云係真結婚,非假結婚云云。
⒉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陳愛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1877號函所附被告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⒊被告丙○○於92年11月24日接受境管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伊是透過朋友小霞介紹而認識陳愛云,伊不知小霞之姓名、年籍及地址;伊與小霞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愛云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伊送給陳愛云新臺幣5 萬元、手機1 支等物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81號偵卷第1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審判長問:由何人介紹你至大陸結婚的?)是一位做油漆的人叫阿福。(審判長問:阿福有陪你至大陸?)沒有。(審判長問:你至大陸的機票及證件由何人幫你辦理的?)是由阿福的一位大陸女子朋友幫我辦的。她的名字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由何人陪你至大陸結婚的?)我一個人去的。(審判長問:去大陸的何處?)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白目』的地方,詳細的地方我不清楚。」、「(問:聘金如何?)十萬元。我拿給媒人,他是來我家中收取的,這十萬元不是從銀行提出的,是平常就放在家中。(審判長問:你去大陸的護照、台胞證、機票如何辦理的?)媒人幫我處理的,是包含在十萬元內。(審判長問:你給媒人的十萬元,是在辦好結婚手續之後拿的或是之前拿的?)是在未去大陸之前。(審判長問:媒人及阿福的真實姓名如何?)媒人叫「阿經」,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福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媒人阿經住在何處,你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他的電話?)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阿福住在何處?)他住在三峽,但是何路名我不知道。他已經死了。(審判長問:陳愛云來台灣之後,她住在何處?)我家,她住了約二十幾天,後來有一天我做完工作回來,她就不見了。(審判長問:陳愛云來台灣之後,有無辦結婚宴客?)沒有。」(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被告丙○○對於何人介紹其與陳愛云認識及結婚時贈送陳愛云之聘金、禮物內容,前後供詞矛盾;又依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詞可知,被告丙○○未與陳愛云見面之前,即決定與陳愛云結婚,並在臺灣地區將「聘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經」、「阿福」或「阿福」之大陸籍女性友人辦理出國證件、機票及結婚手續,其結婚過程不合常情事理,顯非真實。又陳愛云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丙○○不但未發喜帖宴客,且陳愛云僅在被告丙○○住處居留約20餘日即離去下落不明,被告丙○○竟未報警協尋處理,益見被告丙○○與陳愛云之間係假結婚,而非真結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丙○○與乙○○共同辦理乙○○與林香玲假結婚等手續,使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
⒈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乙○○至大陸地區與
林香玲結婚之相關證件、機票,係乙○○委託丙○○辦理的,丙○○亦陪同乙○○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玲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乙○○與林香玲係真結婚,非假結婚云云。
⒉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林香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旅行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1549號函所附被告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被告丙
○○的太太如何介紹林香玲給你認識?)她有寄林香玲的照片及電話給我。」、「(審判長問:林香玲來台灣住在何處?)住在我家約有一年多,後來由她朋友介紹去汐止的便當店,最後被警察查獲。(審判長問:你至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有無給被告丙○○或是被告己○○報酬?)沒有。我只有包一個紅包三或六千元台幣給被告丙○○的太太陳愛云。(審判長問:你在大陸住在何處?被告丙○○及被告己○○住在何處?)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的陽光酒店。後來與我太太結婚之後就住在她家了。至於被告丙○○及被告己○○住在何處,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去大陸結婚準備多少聘金及結婚禮物?)新台幣六萬元,沒有其他的禮物。六萬元是給林香玲的雙親。」(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至1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審判長問:你至大陸幾次?)二次。第一次是結婚,第二次是因為我去買水果見被告乙○○心情不好,就要我太太介紹女子給他認識,有先寄照片給他看。(審判長問:被告乙○○至大陸時,有何人陪他一起去?)有三個人,是我、被告己○○及被告乙○○。(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己○○要陪同?)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第二次去大陸時護照及機票由何人幫你辦的?)是一位做土水的人,他叫何名字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乙○○、被告己○○當時至大陸的護照及機票由何人辦理的?)同一個做土水的人。被告乙○○共拿了三萬多元給我。(審判長問:你與被告乙○○及被告己○○至大陸時是住在何處?)被告乙○○自己說是去住飯店內,我沒有跟去,所以我不知道飯店名稱。至於被告己○○住在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分開的。(審判長問:你們三人至大陸的來回機票是多少錢?)每個人要一萬五千,被告乙○○是拿三萬二千元給我,我給該做土水的人三萬二千元去處理。我自己是拿一萬六千元給他。」(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由是可知,被告乙○○僅因丙○○提供林香玲之照片,未親見林香玲本人,即決定與林香玲結婚,其決定結婚之過程十分草率;又被告乙○○將至大陸結婚之相關證件、機票等手續委託被告丙○○辦理,丙○○竟轉交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做土水的人(台語)」辦理,又乙○○係初次至大陸地區福州市,並委託丙○○辦理相關出國手續,丙○○竟未事先安排乙○○在大陸地區之住處,在在有違常情事理,顯見被告乙○○與林香玲間應係假結婚,而非真結婚。
⒋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乙○○、丙○○等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比較分析如下: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
⒉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己○○、丙○○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上開數行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以一罪論。是以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己○○、丙○○較為有利。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3人。
⒍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丙○○、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4日及92年12月22日,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自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被告丙○○、乙○○處罰(按被告己○○使○○○區○○○道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雖係92年12月28日,惟此部分犯行與其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英、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詳如下述,而張秀英、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94年5 月17日、94年7月29日,已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無庸就被告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核被告己○○、丙○○、乙○○所犯法條及罪名如下:⒈被告己○○使○○○區○○○道利、張秀英、陳紅霞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及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己○○使公務員將其與陳道利、丁○○與張秀英、戊○○與陳紅霞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與丁○○間就使張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己○○與戊○○間就使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己○○與甲○○間就使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陳道利間就使公務員登載其2 人不實結婚登記罪、被告己○○與丁○○、張秀英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丁○○與張秀英不實結婚登記罪、被告己○○與戊○○、陳紅霞間就使公務員登載戊○○與陳紅霞不實結婚登記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己○○先後使○○○區○○○道利、張秀英、陳紅霞、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己○○與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戊○○與陳紅霞不實結婚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丙○○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林香玲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先後使公務員將其與陳愛云、乙○○與林香玲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及陳愛云間就使公務員將其2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丙○○、乙○○、林香玲間就使公務員將乙○○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丙○○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丙○○與乙○○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乙○○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及丙○○、林香玲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乙○○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事實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乙○○、丙○○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並使公務員誤將上揭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上,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達
3 人,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達2 人,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秀英。惟查張秀英、陳愛云均未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轄收容所收容中,其2 人之所在不明,本院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㈠被告乙○○與被告己○○為夫妻,明知無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8 月25日某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婚,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乙○○與被告己○○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㈡被告己○○與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與上揭丙○○與陳愛云以假結婚方式,使陳愛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㈢被告己○○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與上揭乙○○與林香玲以假結婚方式,使林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與己○○均堅決否認渠2 人間有使公務員登載其2 人不實離婚之犯行,並辯稱:伊2 人間因個性不合,時常吵架,而辦理離婚登記,並非假離婚等語。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49條前段及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己○○於92年8 月21日兩願離婚,簽訂書面之離婚協議書,由證人陳瑞木、陳樹木簽名,並於92年
8 月2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1549號函所附其2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乙○○與己○○間之兩願離婚要件已經具備。又兩願離婚之原因甚多,諸如個性觀念不合、家事感情不諧、各有生涯規劃等,不勝枚舉,祇要夫妻雙方均有終止婚姻關係之意思,隨時均可兩願離婚,且離婚後配偶雙方通常尚有日常用品及財物需安排處理,或有共同之子女需照顧撫養,不能因夫妻於離婚後仍暫時居住同處或曾同時出遊,即推斷係假離婚。查被告乙○○與己○○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2 人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而離婚,離婚前其2 人即已分居等情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己○○自始無離婚之真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己○○於離婚後仍維持實質婚姻關係,殊難以被告乙○○、己○○事後有上開假結婚之行為,或離婚之後曾短暫居住同處或同時出遊,即推斷其2 人係假離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丙○○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與陳愛云結婚時,伊恰巧與丙○○搭同一班機等情在卷,惟堅決否認參與丙○○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丙○○與陳愛云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犯行,並辯稱:伊到大陸地區時,未與丙○○住在相同處所,亦未參與丙○○與陳愛云之結婚手續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陳愛云之結婚手續,係由一位油漆師傅「阿福」介紹的,伊去大陸的證件及機票亦係由「阿福」的一位大陸女性友人辦理的,並非由被告己○○安排,伊係在去大陸的飛機上才認識己○○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丙○○與陳愛云辦理假結婚之日期係92年9 月25日,而被告己○○與陳道利辦理假結婚之日期係92年9 月24日,兩者相差僅1 日,斯時被告己○○對於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尚不嫻熟,顯然被告己○○尚無安排丙○○與陳愛云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能力。是此部分究係丙○○介紹己○○假結婚,抑或另有第三人介紹丙○○、己○○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事證不明,殊難因被告己○○與丙○○係搭同一班機至大陸地區,即推斷丙○○與陳愛云之假結婚手續係由被告己○○所介紹、安排。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乙○○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與林香玲結婚時,伊與乙○○係搭同一班機前往,並搭同一班機返回等情在卷,惟堅決否認參與乙○○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玲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乙○○與林香玲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犯行,並辯稱:伊到大陸地區之目的,是到寺廟許願,並未介紹或安排乙○○與林香玲辦理結婚手續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的太太介紹伊認識林香玲,伊至大陸地區與林香玲結婚之相關證件、機票係伊委託丙○○辦理的,亦由丙○○陪同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非由被告己○○安排、介紹,伊僅約己○○陪伊前往大陸地區而已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又乙○○與林香玲辦理假結婚之日期係92年10月29日,而被告己○○與陳道利辦理假結婚之日期係92年9 月24日,兩者相差僅約1 個月,斯時被告己○○對於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尚不嫻熟,尚難認定被告己○○已有安排乙○○與林香玲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能力。況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與林香玲之結婚手續係伊介紹、安排等情在卷(見本院99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曾有介紹或安排乙○○與林香玲假結婚之行為,自不能因被告己○○與乙○○係搭同一班機往返大陸地區,即以推斷擬制之方法,認定乙○○與林香玲之假結婚手續係由被告己○○所介紹、安排。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己○○辯稱渠2 人間係真離婚,而非假離婚等情,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丙○○、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云、林香玲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假結婚登記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己○○所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