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及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8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5 月4 日。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與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3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 日。㈢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0 號、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及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與㈡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依86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93年6 月9 日入監後應先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0月1 日,殘刑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㈢部分之有期徒刑2 年7 月刑期,故上開殘刑已於94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刑期2 年7 月)部分於96年1 月31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至96年5 月21日,罰金部分執行完畢,再自翌日起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於97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翌日(6 日)釋放,並開始計算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假釋期間,假釋期間訂於97年10月26日期滿。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3年6月8 日前之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2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其中22顆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4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 至
9.3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並將該等槍管、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弄○ 號4 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甲○○因涉犯另案,於93年6 月9 日入監服刑(詳如事實一前科部分所示),復因涉及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6 月8 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等犯行(甲○○於93年4 月27日自行報繳改造手槍1 支、子彈
6 顆,再於93年5 月3 日、同年6 月8 日分別經警搜索查獲其餘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於94年6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該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詎甲○○於97年4 月6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明知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並未為警查獲,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 號
4 樓住處內。嗣於98年8 月14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並於同日23時5 分許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逮捕。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
2 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子彈38顆經鑑定結果,其中22顆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4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 至
9.3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22顆採樣9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16顆均經試射,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上開槍管2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20033號鑑驗書、99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71876號函、內政部98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論處。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除被告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持有上開槍管、子彈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上開槍管、子彈犯行(自97年4 月6 日起至前開98年5 月間某日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94年6 月22日以前持有上開槍管、子彈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於94年6 月23日至97年4 月5 日均在監所執行中,難認上開槍管、子彈於該段時間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有持有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任意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持該等物品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持有之槍管、子彈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4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及未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3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2 款所列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9 顆及非制式子彈16顆,雖均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8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8顆外,同時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即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二、(二)所示12顆非制式子彈中之1 顆)而持有之,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該顆子彈經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7187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持有該顆子彈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