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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擔任告訴人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野冷凍調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業務,前於民國83年4 月28日與告訴人實際負責人丙○○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協議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經營冷凍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並交付告訴人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不知情之會計庚○○(起訴書誤載為莊瑋珠)保管,另交付告訴人登記負責人丁○○○之印章與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就告訴人原有業務範圍內,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經營上開業務,且其所銷售之冷凍設備應全向告訴人進貨購買,亦明知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所發包國家衛生研究所竹南院區裝修工程中之冷暖房裝修工程(下稱冷暖房工程),並非均屬告訴人原本經營業務之範圍,且告訴人並未製造銷售該工程所需之電熱送風器等暖房設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不顧丙○○極力反對,逾越上開分工合作協議書之授權範圍,擅自於92年9 月30日,在互助公司設於臺北巿中山北路1 段27號15樓之辦公室內,以告訴人名義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起訴書誤載為協議書),並在該承攬書承攬人欄內盜蓋告訴人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告訴人同意承攬前述冷暖房工程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又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盜蓋告訴人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告訴人同意不得洩漏因承攬該工程而知悉或持有之業務上或技術上機密,及已為僱用之工作人員辦妥勞工保險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且均交付互助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丙○○得悉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承攬上開冷暖房工程,即向庚○○收回原由被告保管之前揭統一發票專用章。詎被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向互助公司請領上開冷暖房工程工程款,先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庚○○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復先後於93年3 月10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

6 月8 日、同年7 月8 日、94年10月4 日及95年5 月5 日,在告訴人設於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2 段475 號12號之辦公室內,連續7 次在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用前揭偽刻之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告訴人印文共7 枚,藉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共7 紙,再交付互助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請領各次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庚○○、證人即原告訴人股東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分工合作協議書1 份、承攬書1 份、切結書2 紙、報價單1 份、昇銓工業有限公司、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固書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7紙、保證切結書、託管協議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83年4 月28日,與告訴人實際負責人丙○○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嗣於92年9 月30日,以告訴人名義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又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切結書2 紙,並均交付互助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另自行刻製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指示庚○○先後蓋用於統一發票上,再交付互助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請領各次工程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己○○於83年間,向丙○○頂下告訴人公司,自可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出具切結書,及製作統一發票,不受丙○○任意反對之拘束,且暖房設備屬冷凍設備之附項,本屬告訴人原營業範圍,伊自得以告訴人名義承攬等語。

辯護人則以:暖房構造為庫體加上1 具電熱送風器,與被告多年來以告訴人名義經營、販賣之設備相同,且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之暖房部分,僅係整體工程中之一小部分,可認為係冷凍工程之範圍,是被告並未逾越分工合作協議書之受讓範圍,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縱有違反分工合作協議書內容,充其量僅係民事違約與否之爭議;又被告係頂讓告訴人公司,取得獨立經營之地位,並非經丙○○授權經營,丙○○無權任意終止委任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丙○○、庚○○、甲○○、證人即互助公司員工陳伯賜及陳益順於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丙○○於96年4 月12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人庚○○、甲○○、陳伯賜及陳益順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丙○○於96年4 月12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人庚○○、甲○○、陳伯賜及陳益順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丙○○於96年4 月12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人庚○○、甲○○、陳伯賜及陳益順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丙○○於96年4 月1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人庚○○、甲○○、陳伯賜及陳益順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告訴代理人丙○○於96年3 月26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12月14日、97年7 月15日、98年4 月6 日、同年6 月15日偵訊時之指訴: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代理人丙○○於96年3 月26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12月14日、97年7 月15日、98年4 月6 日、同年6 月15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各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丙○○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之指訴,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即原告訴人公司員工吳獻華於偵訊時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吳獻華於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吳獻華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錄音譯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6年8 月8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1487號函、96年9 月4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2946號函、99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1224號函、99年2 月3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0219號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錄音譯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6年8 月8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1487號函、96年9 月4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2946號函、99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1224號函、99年2 月3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0219號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辯護人並同意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錄音譯文則係告訴代理人丙○○就錄音內容而為轉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上開函文係就函詢事項而為回覆,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83年間,雖以告訴代理人丙○○配偶丁○○○為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應堪信屬實。又證人丙○○於83年4 月28日代表告訴人,被告則代表其本人及原告訴人公司員工己○○、甲○○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約定告訴人現有業務項目,包括機器、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外銷冷凍設備代售及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被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丙○○於96年4 月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65頁、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另有分工合作協議書暨所附全野公司庫存、冷凍設備頂讓部分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71-2至73頁、第91至94頁)。再者,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92年9 月30日,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1 份,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並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切結書2 紙,持以向互助公司行使;另自行刻製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復指示庚○○先後蓋用於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10日、同年4 月

9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8 日及94年10月4 日之統一發票,持以向互助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丙○○於96年2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6年8 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吳獻華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64至66頁、第16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98 至205 頁),另有承攬書、標單、承攬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作須知、冷暖房裝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流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書、營造業所屬分項工程相關安衛證照一覽表、工程結算表各1 份、切結書2 紙及統一發票6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6至42頁、第188 至190 頁),應均堪認定。

(二)公訴人以被告逾越分工合作協議書授權範圍,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出具切結書,並開立統一發票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情,雖據證人丙○○於96年2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4 月12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不顧伊反對,執意承作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又於伊取回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後,私刻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統一發票上而行使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65頁、第163 頁、第176 頁、本院卷第

198 至205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66頁、97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7頁)。然查:

1、證人丙○○代表告訴人,被告則代表其本人及己○○、甲○○,於83年4 月28日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乙情,業如前述。又該協議書開宗明義約定:告訴人公司現有業務項目,由被告獨立經營等語;另第1 條復約定:「依據公司現有業務項目包括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乙方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公司無涉為原則,如有關係稅務、法律立場,均不得損害原有公司利益」等語,有該分工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87至90頁)。是就上開協議書文字觀之,被告與證人丙○○協議,被告於上開約定範圍內,得全權獨立營業甚明。再者,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一起頂下告訴人機器安裝、設備買賣及外銷部分業務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66頁、97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正面);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股東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丙○○有將國內冷凍設備之製造、安裝、維修、保固及銷售部分業務頂讓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8頁)。另證人丙○○於96年3 月26日偵訊時亦稱:『當初只有「賣」給被告機械部門的經營及冷凍設備的銷售』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證人丙○○該期日偵訊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同年4 月12日、98年4 月6 日偵訊時復稱:伊將告訴人機械、零售部門頂讓被告,只有讓給被告做冷凍設備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65頁、98年度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70頁,證人丙○○98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作為彈劾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與丙○○簽署之分工合作協議書所附全野公司庫存、冷凍設備頂讓部分,亦載有「頂讓」2 字,有該附件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92至94頁)。足見,被告確係與證人丙○○協議,由告訴人原實際負責人丙○○讓渡告訴人現有業務項目,包括機器、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外銷冷凍設備代售及同行客戶之維修等業務,由被告及甲○○、己○○等人全權獨立經營。質言之,被告並非受證人丙○○委任或授權經營上開業務。從而,被告自得於協議之業務範圍內,以告訴人名義簽訂合約,出具相關文件,並開立統一發票甚明。

2、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分工合作協議書係由代書擬撰,並非被告或證人丙○○親筆擬製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該協議書雖僅載為將機器、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設備代售及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被告全權經營。然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為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認為係頂下告訴人公司,並非受丙○○授權對外經營冷凍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己○○將告訴人公司頂下來,丙○○已非伊老闆,83年以後,伊僅處理被告的帳,沒有丙○○的帳,此後,公司亦無丙○○聘僱之員工,丙○○亦未在公司擔任管理職務,伊薪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64、65頁、96年度偵字第28408 號偵查卷宗第34頁、本院卷第144 頁);同案被告吳獻華於96年12月14日、98年6 月15日偵訊時稱:伊係以被告的意思為主,被告才是伊老闆,員工均係向被告報告事情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08 號偵查卷宗第33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7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要退休,請伊與被告及甲○○3 人頂下所有之業務,其後伊等要接案子,不需經過丙○○同意,公司人員由被告聘僱,薪資亦由被告發放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面),均屬相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公司之發票,均經庚○○交由伊審核後,始行寄出云云(詳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雖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67頁正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丙○○比較有經驗,他會挑錯,他會看部分發票,伊不知道是否看全部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統一發票係由伊開立,伊開好後會給被告看,不用拿給丙○○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且告訴人自83年5 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損益表,均僅由被告與甲○○、己○○簽名確認,未經告訴人其他股東確認乙節,亦有上開損益表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08 號偵查卷宗第7 至2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83年以後,告訴人之會計帳冊也不用交給丙○○看,稅捐均係被告負責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其係頂讓告訴人公司,而非經證人丙○○委任或授權經營上開業務,並非全屬無據。其因而以告訴人名義簽訂承攬書,出具切結書,及開立統一發票,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無製作權之認識。其既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3、再查,公訴人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超出分工合作協議書之授權範圍乙節,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時之技術,無法設計實驗室之冷暖房設備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承製之冷凍庫溫差範圍較大,一般實驗室之冷暖房並不停機,要求的溫度較精確,誤差更小,告訴人當時之技術無法達到這種要求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查,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之工作範圍,為提供完成控制的環境室工作所必需之施工安裝、材料、設備及服務等,其中冷凍系統係設計一能連續轉之冷凍系統,包括一個製冷模組、壓縮機冷凝機組,相互連接的管線及控制。製冷系統須是完整的模組類型,利用一個比例控制閥,能持續依比例混合液體和氣態冷媒進入蒸發器……冷卻劑(冷煤):房間內4 ℃或以上的用R-134A。-20 ℃的冷凍庫用R-404A等節,有上開承攬書所附施工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26至33頁)。證人即互助公司工程師陳伯賜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工程係作為實驗人員實驗使用,恆溫保持4 ℃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同案被告吳獻華於98年6 月15日偵訊時亦稱: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屬於冷凍冷藏庫,係由一片片密閉庫版組裝,無法移動,恆溫4 ℃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79頁)。且上開工程之設備,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勘查結果,認上開冷暖房工程確實屬於「冷凍冷藏之設備」無誤,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6年9 月4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60012946號函、99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122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 47 號偵查卷宗第184 頁、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9年2 月3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00219號函為憑,認被告辯稱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屬授權範圍不足採信。然該函僅稱:該所勘查人員非勘驗機器專才,又該機器設備有無具備其他冷暖房功能,非在該次勘驗之範圍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應係針對該工程機器設備是否具備冷暖房功能而為回覆,並非否定該工程之機器設備屬於冷凍冷藏之設備。又告訴人有承做熱櫃乙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58頁正面)。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屬於其頂讓之業務範圍,並非無據,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4、又查,公訴人雖以分工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所營項目產品應向告訴人進貨,認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逕對外購買冷暖房設備,逾越授權範圍,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然觀諸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乙方所營項目,其產品等應全部向原公司進貨、購買,公司不得拒絕,若須對外進貨,須經甲方同意」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72頁)。該條款約定,係針對工廠部分,約定被告就外殼部分,須向戊○○負責之工廠購買乙情,此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19

8 頁反面)。而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所需設備之外殼,因戊○○之技術無法承製,並非由戊○○承製乙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從而,證人戊○○既無法提供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相關產品,被告自無再向告訴人進貨之可能。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不需要告訴人同意,因為工廠僅生產外殼,機械一定要跟其他公司訂貨,這麼多年來,伊等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國內銷售部分實際是由被告負責,伊工廠沒有做的部分,被告可以直接向外面買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面)。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與證人丙○○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後,伊等業務並未再經丙○○,丙○○亦未在公司擔任管理職務,在公司並無任何權力,伊等一直以來缺什麼零件就去叫,伊等會問被告,但是不會去問丙○○或丁○○○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65頁、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第147 頁反面、第

151 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伊等向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1 樓作為公司地址,丙○○後來搬來住在一起,他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不會干涉公司業務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64頁)。且查,被告與丙○○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後,告訴人公司並未開會決定何人為實際經營者,財務、業務均各自獨立乙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05 頁正面)。準此,自無從推定證人丙○○可代表告訴人同意或反對被告對外購買產品。況查,縱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逕向他人進貨,僅屬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中之違約行為,該協議書既未約定違反該項約定之法律效果,自無從當然認定被告無權以告訴人名義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

5、另查,證人丙○○於被告擬投標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之初,係以冷暖房工程會涉及貨物稅為反對理由乙節,業經證人丙○○於96年10月12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76頁、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97年7 月15日偵訊及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46 頁反面)。

另證人丙○○於96年6 月14日偵訊時亦稱:當初伊反對被告做這個工程,就是以冷凍設備來說,3 年保固期太長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45 頁,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是證人丙○○並非以被告違反上開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為由,反對被告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則證人丙○○雖表示反對被告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然其既係執貨物稅之爭議為由。被告應未意識其執意承攬該工程,有何違反分工合作協議書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已認知其逾越分工合作協議書協議內容,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6、綜上,被告主觀上認其係頂讓告訴人公司,並得全權獨立經營,並非經證人丙○○授權始得經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三)再者,公訴人以被告於證人丙○○取回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仍擅自刻製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開立與互助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雖據證人丙○○於96年8 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62 頁、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

64、65頁、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並有統一發票6 張在卷可查。然查:

1、被告自行刻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被告因業務需求,在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前,即已自行刻製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64頁、97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第25頁、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而被告就告訴人冷凍業務部門有獨立經營之權限,已如前述,其主觀上又認其已頂讓告訴人公司,其因業務需求,乃自行刻製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自難認其係基於偽造之犯意為之。況查,證人丙○○原交付會計庚○○保管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電話號碼為7 碼,被告自行刻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電話號碼為8 碼,有上開2 印章之印文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42-1頁)。而被告倘有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意,理應力求與證人丙○○交付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完全一致。而被告重刻統一發票專用章時,為因應電話號碼升碼為8 碼,刻意更正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則其是否有偽造印章之意,更非無疑。

2、再者,證人丙○○係強行取走原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係強行取走統一發票專用章,因丙○○係伊前老闆,伊尊敬丙○○,就讓丙○○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取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是證人丙○○取走原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未經被告同意甚明。又證人丙○○係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強行取走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02 頁)。然該條約定:「以上所例絕對不得違反公司一致性,否則放棄使用全野公司對外權益代表性,決無異議」等語。被告不顧證人丙○○反對,承作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是否違反公司一致性,已有可疑。況上開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違反該條款之結果,為證人丙○○得強行取走統一發票專用章。則證人丙○○有無強行取走原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權限,亦非無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取回統一發票專用章時,並未明確表示終止雙方之分工合作協議書等語(詳本院卷第203 頁正面)。則被告雖知悉證人丙○○取走原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從遽認被告另以自行刻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統一發票上,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3、又證人甲○○於偵訊時雖證稱:曾聽蔣緯珠表示,說伊很緊張,因伊把全野公司的印章掉包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66頁)。惟證人庚○○於偵訊時俱稱:不記得有無說過上開言語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原稱:伊等僅讓渡分工合作協議書所載告訴人部分業務,僅有經營權,沒有所有權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正面);嗣改稱:當初伊與被告及己○○本來打算另起爐灶,丙○○說師傅都走了,他沒有辦法經營,所以說公司冷凍部門要讓伊等做,至於分工合作協議書係被告與丙○○簽訂,簽完之後伊才知道,伊係看過協議書後才認為所有權仍係丙○○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又其證稱:一般發票係經會計開立,由丙○○確認無誤後,用印再寄出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正面);嗣改稱:丙○○比較有經驗,他會挑錯,他會看部分發票,是否看全部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前後均有不一,亦與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詳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第145 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小章係由丙○○保管,因為牽涉到銀行帳戶,會計要領錢就會去跟丙○○拿云云(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取款之取款章交給被告,包含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小章等語(詳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印鑑章中之大章係由伊保管,小章係由被告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亦顯然不一。從而,證人甲○○所述,顯有偏頗證人丙○○之虞。是證人甲○○證稱庚○○表示掉包印章乙節,亦有可疑。另查,被告與證人己○○、甲○○等人於83年4 月28日受讓告訴人公司業務,因向證人丙○○承租辦公室,仍與證人丙○○同一辦公處所,其等因敬重證人丙○○之經驗,會向證人丙○○請教業務事項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9頁正面)。則證人庚○○僅係被告僱用之會計人員,又曾受僱於丙○○,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詳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自難苛求證人庚○○明辨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是縱證人庚○○確曾表示掉包印章等語,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4、此外,日期95年5 月5 日之統一發票,係由證人丙○○同意開立乙情,業據證人丙○○於96年6 月14日偵訊時陳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45 頁),並有該紙發票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91 頁),亦非被告或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他人開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之嫌。

5、基上,被告於主觀上究有無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統一發票並行使之犯意,均屬有疑,自不得遽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至被告雖簽立保證切結書、全野冷凍公司與吉野冷凍公司託管協議書、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與吉野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託管設定協議書各1 份,內容略為:被告私自承包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保證事後若造成稅金補稅或驗收不通過等法律問題,概由被告無條件負完全責任……等語,有該保證切結書1 紙、全野冷凍公司與吉野冷凍公司託管協議書、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與吉野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託管設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43至46頁)。惟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雖均經被告簽名,惟係證人丙○○片面製作,且被告係因證人丙○○脅以倘若不簽名,就不讓被告搬離等語,強制被告簽署乙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則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為被告真意,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協議內容,主要係為協調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衍生之相關稅務問題,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而上開協議書雖載有被告「未經全野公司高層同意」、「偷做承包互助冷暖房工程」、「偷開統一發票」等語,然證人丙○○當時反對被告承攬互助公司冷暖房工程,既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等正式會議決議,全因證人丙○○自認其股份最多,可以代表告訴人反對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足見,上開協議書所謂未經告訴人高層同意,僅係未經證人丙○○個人同意。而證人丙○○有無權限反對,尚有疑議,業如前述,況上開協議書係於事發後之94年間簽訂,自無從僅因前開協議內容如上記載,逕認被告於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時,即知悉其無簽訂上開承攬書之權限。

(五)綜上,被告雖以告訴人名義,與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出具切結書,並自行刻製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加以蓋用,以開立統一發票,並據以行使。然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其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偽造之犯意,尚不得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