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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珠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偽造之「潘廷武」署名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林敏瑛」署名各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潘信宏」署名各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報告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文錦」署名各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白偉苓」署名各壹枚,遺失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人簽名欄、收受支票同意書簽收欄、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簽名欄、同意書要保人欄、保單簽收回條要保人簽名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薛真卿」署名各壹枚、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薛精一」署名各壹枚、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偽造「李信宏」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侵占如附表貳編號壹(壹)至(拾)、(拾貳)款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文珠原受僱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其於民國83年5 月間,邀約林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9 所載),嗣蔡文珠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其後任職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已於89年1 月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其分別於87年6 月間及89年8 月間,邀約林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3 、4 所載),嗣於91年4 月間離職。蔡文珠又自90年7 月間起受僱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10至13「要保日期、受理日期」欄所示時間,邀約薛真卿、白偉苓、吳佳青及陳秀幸等人,投保如附表1 編號10至13所示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10至13所載)。嗣因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發覺蔡文珠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而於96年12月25日予以解聘。此外,其另以配偶林澤民、胞妹蔡文錦名義,任職於全球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互助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上開公司業務員職務,因而得以招攬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而分別於83年5 月間、同年12月間及87年6 月間,邀約林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1 、2 、5 至8 所示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

1 、2 、5 至8 所載)。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文珠於83年11月間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及於91年4 月間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因與林敏瑛多年情誼,仍逐年按期提醒林敏瑛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並受林敏瑛之託代為收繳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所示時間,連續將其由林敏瑛本人或其配偶潘廷武所交付,託其轉交,非屬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

2 編號1 (1 )至(10)、(12)所示「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及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所載】。又蔡文珠承續先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1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即白偉苓所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11)所示保險費侵吞入己,挪作私用【保險契約資料及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1 (11)所載】。

(二)蔡文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 編號2 、4 、6 、7 所示時間,將林敏瑛或其夫潘廷武委託轉交,非屬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2 編號

2 、4 、6 、7 所示「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2 、4 、6 、7 所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2 編號3 、5 所示時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即白偉苓所交付,如附表2 編號3 、5 「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示保險費侵吞入己,挪作私用(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3 、5 所載)。又潘廷武於97年4 月間,已將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款方式,改為由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且該保險契約98年5 月30日應繳保費,已於同年6 月2 日扣款成功,並完成保費入帳作業。詎蔡文珠於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時間,趁其提醒林敏瑛繳交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保險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向林敏瑛佯稱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扣款失敗,需補繳保險費云云,致林敏瑛陷於錯誤,不僅央請潘廷武將如附表

2 編號8 所示保險費共計5 筆,委託蔡文珠代繳,同時又將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964 元1 筆,一併交與蔡文珠,隨後蔡文珠並將其中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保險費共計5 筆挪為私用,並侵占入己。

(三)蔡文珠為掩飾其上開侵占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保險費後,致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遭停效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日,逕以潘廷武名義偽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憑以辦理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復效,並偽填地址變更為「永和市○○路○○○ 巷○○號」(蔡文珠當時住所),又勾選「補發保單」項目,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欄偽造「潘廷武」之署名1 枚。再於同年月4 日透過不知情之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潘廷武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文珠為進一步掩飾其侵占林敏瑛託交之上開多筆保險費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20日某時,逕以林敏瑛、潘信宏及蔡文錦名義,偽造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憑以辦理如附表1 編號

3 所示保險契約之復效,而接續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之署名各1 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 枚,於見證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署名1 枚,及在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要保人簽章欄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之署名1 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 枚,於報告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署名1 枚。嗣透過不知情之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向不知情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敏瑛於98年間,因搬遷住所,擬與保險公司聯繫變更地址,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蔡文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5年1 月2 日某時,利用白偉苓委其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變更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款方式之機會,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白偉苓簽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填補發保險單乙欄,並交付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因而補發保險單。又接續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上開辦公室,假冒白偉苓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擅將上開保險契約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住所變更至其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住處,將繳款方式變更為季繳,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白偉苓」之署名各1 枚,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白偉苓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白偉苓於97年1 月間察知上情,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申訴,始悉上情。

(六)蔡文珠於96年1 月間某日,向吳佳青邀約投保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超額保險費950,000 元,首期保險費總計1,000,000 元,扣除10,000元退佣後,吳佳青乃於同年月5 日匯款990,

000 元至蔡文珠復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以下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文珠依規定應於收受保險費後隨即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50,000元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950,000 元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又蔡文珠於同年月5 日某時,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950,

000 」,首期總保險費欄偽填「50,000+950,000 」等字樣,並於同日持以交付吳佳青而行使之,使吳佳青誤信已繳交超額保險費950,000 元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致生損害於吳佳青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吳佳青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七)蔡文珠於96年4 月間某日,向陳秀幸邀約投保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之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60,000元,超額保險費1,140,000 元,首期保險費總計1,200,000 元,陳秀幸遂於同年月27日,以其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轉帳1,200,000 元至蔡文珠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文珠依規定應於收受保險費後隨即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60,000元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1,140,000 元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又蔡文珠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後某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1,140,000 」,首期總保險費欄偽填「60,000+1,140,000 」等字樣,並於同日持交陳秀幸而行使之,使陳秀幸誤信已繳交超額保險費1,140,000 元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致生損害於陳秀幸及幸福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通知陳秀幸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八)蔡文珠於92年1 月14日向薛真卿邀約投保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保險。後蔡文珠於95、96年間,得知薛真卿因子女急需用錢,有意解除上開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遂建議薛真卿以保單借款,惟為薛真卿所拒,此事乃無疾而終。詎蔡文珠為詐領薛真卿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1 月2 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未經薛真卿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薛真卿名義偽造遺失聲明書1 紙,訛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不慎遺失,聲明作廢云云,而在該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各1 枚,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薛真卿已無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意,另於96年1 月初某日,前往薛真卿住處,向薛真卿佯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已轉售他人,須重新填寫客戶資料云云,致薛真卿陷於錯誤,而於內容空白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簽名。蔡文珠後將該解約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薛真卿已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因而開立票號AD0000000 、面額1,339,275 元、受款人薛真卿之支票1 紙交付蔡文珠,囑其轉交薛真卿以為解約金之給付,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與解約金給付之正確性。蔡文珠嗣於同年月9 日,未經薛真卿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薛真卿名義偽造收受支票同意書1 紙,並在該同意書簽收欄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 枚,交付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上開支票係由薛真卿本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解約金給付之正確性。蔡文珠再於同年月10日,未經薛真卿及其子薛精一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薛真卿、薛精一名義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擅於該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 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薛精一」之署名1枚,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 枚。又於同意書要保人欄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 枚,表示同意以上開支票轉作前開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並均持交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因而誤認確係薛真卿本人要保,而同意薛真卿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薛精一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後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交付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蔡文珠,囑由蔡文珠轉交薛真卿。詎蔡文珠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冒以薛真卿名義偽造保單簽收回條1 紙,在該回條要保人簽名欄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 枚,繳回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係薛真卿本人簽收該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蔡文珠為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再於同年2 月12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擅以薛真卿、薛精一名義,偽造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份,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薛精一」之署名1 枚,以結清上開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部分基金投資標的,及變更收費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並於同日某時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薛真卿確有結清之意,核准給付部分提領金額1,182,554 元,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薛真卿中和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薛真卿、薛精一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蔡文珠為詐領上開款項,乃於同年3 月1 日某時,向薛真卿佯稱該款項為公司匯款錯誤,要求薛真卿將該款項轉匯至其帳戶云云,使薛真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某時,在中和大華郵局,臨櫃如數匯款至蔡文珠復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7年1 月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與薛真卿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九)蔡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獲取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明知保戶李錫亭並無名為「李信宏」之子,竟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李錫亭投保之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偽填被保險人姓名為「李信宏」、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另一保戶林敏瑛之子潘信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謊稱「李信宏」與李錫亭為父子關係,並在該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偽造「李信宏」之署名1 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致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李錫亭有投保之意,且上述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係真正,而同意承保,並支付佣金54,701元與蔡文珠,足以生損害於李錫亭、潘信宏、李信宏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7 月31日接獲李錫亭之申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林敏瑛、潘廷武、白偉苓、吳佳青、陳秀幸及薛真卿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被告蔡文珠如事實欄一㈠【除侵占如附表2 編號

1 (11)所示款項外】、㈡至㈣、㈨所示事實,與本案為1人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之案件,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除如理由欄五所述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外(詳下述),其餘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鄭士永於97年3 月27日、同年5 月29日、98年5 月26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佳青於97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鄭士永於97年3 月27日、同年5 月29日、98年5 月26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佳青於97年

5 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有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鄭士永於97年3 月27日、同年5 月29日、98年5 月26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佳青於97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後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1,182,55

4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詐騙告訴人薛真卿,使其解除契約之情形,辯稱:係因告訴人薛真卿要求解約,伊始為告訴人薛真卿辦理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原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並以配偶林澤民、胞妹蔡文錦名義,擔任保險經紀人,陸續介紹告訴人林敏瑛、潘廷武買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伊有侵占如附表2 所示之保險費;告訴人林敏瑛部分,伊係在應繳交保險費時即提醒林敏瑛繳交,係將每月應繳交之保險費一次收齊,近年才有一次收齊數月應繳交保險費的情形,伊於98年8 月6 日同時收取多筆保險費,同日詐欺取財部分亦承認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80頁、第28

6 頁、第287 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14頁、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5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9頁反面、第42頁正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證人林敏瑛、潘廷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侵占伊等繳交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2 、4 、6 至8 所示之保險費,未繳回各該保險公司,其中97、98年各保險之保險費是1 次收取;另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已於97年間辦理轉帳扣款,98年保險費已以自動扣繳方式繳清,被告向伊等誆稱該期保險費轉帳並未成功,伊等始於98年8 月6 日,給付2,934 元與被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89頁、第90頁、第220 頁、第221 頁、第

285 頁、第291 頁、第292 頁、第360 頁、第36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正面)。證人白偉苓於偵訊時亦稱:伊給付94年至96年總計3 年的保險費給被告,惟被告並未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第

109 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98年8 月6 日手寫之保險費明細表影本1 紙(含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保險費,及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1 紙、如附表1 編號1 至9 、11所示要保書影本、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保險契約之換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8年9 月29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1971號函、98年10月9 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2090號函、98年11月16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2420號函各1 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9 日全球壽(申)字第0981009002號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98)華壽服訴字第209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9年4 月2 日全球壽(申)字第0990402001號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9年6 月24日中壽費字第0990001683號函暨繳費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9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保單歷年繳費明細各1 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9年6 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614002號函暨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保單繳費明細、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收費紀錄影本2 紙、94年12月11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遺失切結書、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出具收訖白偉苓保險費之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6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315 頁、第316 頁、第340 頁至第343 頁、第346 頁至第348 頁、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再者,被告自90年7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迄96年12月25日經解聘乙情,有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1頁)。另被告業於83年11月26日,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離職;於91年4月間,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等事實,亦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8年9 月29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1971號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7 日(98)遠雄壽字第925 號函各

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54頁、第60頁)。且被告胞妹蔡文錦已於90年間,自全球保險代理人公司離任,被告亦無收取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權限乙情,亦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9 日全球壽(申)字第0981009002號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98)華壽服訴字第2096號函各

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並無權限代全美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代收保險費等語甚詳(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於侵占上開款項時間,已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且未任職於全美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亦未任職於互助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全球保險代理人公司,自無為上開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權限甚明。至告訴人林敏瑛雖認為被告係以詐術,詐取其保險費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係因與告訴人林敏瑛多年情誼,乃逐年按期提醒告訴人林敏瑛應繳交保險費之金額,告訴人林敏瑛乃將保險費交付伊轉交各該保險公司等語甚詳(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敏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信任被告,均係被告跟伊說何時要交保險費,並說1 個總數,伊請證人潘廷武領錢後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30頁正面),另有被告手寫之保險費明細影本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的有繳回,有的沒有繳回,侵占下來等語甚詳(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邀約告訴人林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保險契約,亦非逐筆全面侵占其所收受代告訴人林敏瑛繳納之保險費。從而,本案應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林敏瑛交付之保險費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受告訴人林敏瑛之託代為收繳如附表2 編號1 (

1 )至(10)、(12)、2 、4 、6 至8 所示之保險費,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即告訴人白偉苓繳交如附表2 編號

1 (11)、3 、5 所示保險費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28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敏瑛、潘廷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221 頁、第285 頁、第286 頁、第

291 頁、第292 頁、第360 頁、第361 頁)。此外,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信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8年9 月29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1971號函、98年10月9 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2090號函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39頁、第54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係因很久沒繳保險費,才以蔡文錦為報告人,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和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蔡文錦不知此事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286 頁、第28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敏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上偽造伊及蔡文錦之簽名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89頁、第120 頁、第220 頁、第285 頁、第291 頁)。

此外,並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8年12月30日遠雄壽字第0980001104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44頁、第45頁、第136 頁)。職故,此部分事實,洵無違誤。

(四)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於95年1月2 日,變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又於同年月20日假冒告訴人白偉苓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以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等語不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40 頁)。證人白偉苓於偵訊時亦稱:伊因存款餘額不足扣款,被告建議伊改成人工繳費,伊未申請補發保單,亦未變更帳單地址及變更繳費方式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4 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要保書影本、95年1 月2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5年1 月2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極為明灼。

(五)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第92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正面、第240 頁正面)。證人吳佳青於偵訊時亦稱:伊匯990,000 元給被告,因退佣10,000元,實際被告只給幸福人壽保險公司50,000元,伊共遭被告侵占950,000 元,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950,00

0 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

41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7 頁)。證人鄭士永於偵訊時亦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不可以隨意在超額保險費欄更改內容,公司出單時僅載有目標保險費5 萬元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7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要保書影本、經變造之要保書影本各1 份、被告收訖告訴人吳佳青保險費收據影本、告訴人吳佳青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青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2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炯然甚明。

(六)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29 頁反面、第24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秀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6年4月間,向伊招攬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保險,伊自復華銀行帳戶轉1,200,000 元至被告復華銀行帳戶,要保書上簽名都是伊親簽的,僅數字是被告加上去的等語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5 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蔡曉芸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陳秀幸招攬1,200,00

0 元,但公司只收到60,000元,開立的送金單也是60,000元,送金單就是收據,告訴人陳秀幸並未拿到送金單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要保書影本1 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額送金單、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影本各1 紙、保險單首頁、經變造之要保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852 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至第174 頁、98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卷第8 頁、第9 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七)如事實欄一㈧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未經告訴人薛真卿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薛真卿名義出具遺失聲明書、收受支票同意書各1 紙,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領具解約金支票,另未經告訴人薛真卿、案外人薛精一之同意或授權,冒以其等名義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於要保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薛真卿及案外人薛精一之署名,並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再冒用告訴人薛真卿、案外人薛精一名義出具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結清上開保險之部分基金投資標的,並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告訴人薛真卿確有結清之意,給付部分提領金額1,182,554 元,伊又向告訴人薛真卿佯稱該款項為公司匯錯,要求告訴人薛真卿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帳戶,使告訴人薛真卿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如數匯至伊帳戶等語不諱(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40 頁正面)。證人薛真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買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保險,被告於96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至伊住處,拿了幾張空白表格,說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被賣掉了,要重寫客戶資料,伊沒有注意表格的內容,被告叫伊在什麼地方簽名,伊就簽名;被告沒有說這是解約要用的,只說這是客戶資料重新填寫,解約申請書確係伊簽名;收受支票同意書非伊簽名,這部分的錢,被告轉作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該保險係被告另偽以伊名義購買,被保險人薛精一係伊兒子;保單簽收回條、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均係被告偽造,係被告用以結清上開保險之部分基金投資標的,之後錢匯到伊帳戶,被告又向伊表示係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弄錯了,所以要伊匯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由被告受領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號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另證人鄭士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一開始告訴人薛真卿是一次繳1,257,200 元,之後被告騙他解約,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被告再偽造告訴人薛真卿之簽名向公司買投資型保單超越變額萬能壽險,目標保險費120,000 元,超額保險費1,219,275 元,上開支票嗣被轉作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該投資型保單嗣被部分提領,提領了1,182,554 元,收受支票同意書、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保單簽收回條、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均係被告偽造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7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3頁反面、第153 頁、第154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要保書影本1 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2 紙、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收受支票同意書(支票簽收聯)影本各1 紙、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影本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保單簽收回條、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各1 份、部分提領交易異動通知單、薛真卿中和大華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申請書、胡美惠見證書、遺失聲明書、保單解約試算表、保單部份提領試算表及轉付新契約保險費同意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27頁、97年度偵字第31416 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23頁、第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薛真卿電聯表示其需用錢,始前往告訴人薛真卿住處辦理解約之動作,伊並非告知告訴人薛真卿此乃客戶資料重新登記,因為解約要填申請書,還要附告訴人薛真卿之身分證、存摺影本,均係告訴人薛真卿當日交與伊云云。然查:

(1)告訴人薛真卿並未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乙情,業經證人薛真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因女兒急需用款,向被告詢問解約事宜,被告建議以保單借款,伊不同意,事後伊都忘了這件事,嗣被告以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已轉售他人,須重新填寫客戶資料為由,指示伊在申請書上簽名,伊當日並未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與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2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

4 頁反面、第155 頁正面)。且證人薛真卿證稱:被告持空白之申請書交伊簽名,伊因被告向伊表示這係客戶資料重新填寫,沒有後遺症,所以沒有注意申請書之內容,就在該空白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92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的簽名是告訴人薛真卿親寫外,其他資料都係告訴人薛真卿簽完名後,伊在辦公室填寫的等語相符(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152 頁反面)。是告訴人薛真卿應有信任被告所言,誤認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已轉售他人,而須重新填寫資料之可能。從而,自無從以該申請書載明為「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逕認告訴人薛真卿於簽名當時,確有解約之真意。

(2)且查,被告辦理上開解約事宜後,冒用告訴人薛真卿名義,偽造收受支票同意書,持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係告訴人薛真卿本人親收其所交付之解約金支票乙情,業如前述。則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薛真卿有解除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保險之真意,被告理應於解除契約後,將該解約金支票給付告訴人薛真卿,實無假冒告訴人薛真卿名義,領取該解約金支票之理。且查,被告事後冒以告訴人薛真卿、案外人薛精一名義購買幸福人壽超額變額萬能壽險,並將上開解約金支票轉作該壽險之保險費,亦如前述。是告訴人薛真卿若因需款孔急而有解除契約套現之必要,何以被告竟又率為告訴人薛真卿另行投保?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八)如事實欄一㈨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客戶李錫亭原向伊購買儲蓄險,伊問李錫亭太太是否願意轉為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李信宏係伊另1 位客戶的兒子,因年紀輕,費率較低,投資額度較高,伊係隨意用1 個名字搭,因業績掛杜妍妙名下,所以保單業務員寫杜妍妙,伊叫杜妍妙將佣金總計53,325元交與伊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79頁、第80頁、第286 頁、第28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14頁反面)。證人鄭士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稱:案外人李錫亭於98年7 月31日到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申訴,表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載為「李信宏」,然其並無名為「李信宏」之子,另保險契約上業務員雖載為杜妍妙,惟杜妍妙表示不知情,且匯入杜妍妙帳戶之佣金,亦遭被告索回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89頁、第120 頁、第287 頁)。證人杜妍妙於偵訊時並稱:伊不認識李信宏、李錫亭,不可能向其等邀保,不知道為何該保險之業務員係伊本人,有天開完會,被告向伊表示該筆佣金為其做的,叫伊領錢給她,伊總共領出53,325元給被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70頁、第71頁)。此外,並有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1 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預收第1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李錫亭申訴資料表、杜研妙報告書影本各1 紙、業務拓展部會辦單暨業務人員薪津表、人事資料表影本各1 份、幸福人壽保險公司98年9 月8 日福服簽字第0049號簽、存摺影本各1份及潘信宏戶籍謄本1 紙(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16頁、第75頁、第

211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

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5、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

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及以其配偶、胞妹名義任職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如附表1 編號1 、2 、5 至8 所示保險,仍受告訴人林敏瑛之委託代繳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

2 、4 、6 至8 所示之保險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收取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即事實欄一㈠前段、㈡前段、後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如附表2 編號1 (11)、3 、5 所示告訴人白偉苓繳交之保險費【即事實欄一㈠後段、㈡中段】,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㈧、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侵占如附表2 編號1 (1)至(10)、(12)、2 、4 、6 至8 所示之保險費,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時地數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㈧及㈨所示,偽造「潘廷武」、「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白偉苓」、「薛真卿」、「薛精一」及「李信宏」等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侵占及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㈧、㈨所示,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侵占、業務侵占犯行、1 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㈢至㈤、㈧及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3 所載)。另被告侵占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所示款項犯行,與其侵占如附表2 編號1 (11)所示款項並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行使偽造之遺失聲明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及同意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並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及社會致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藉詞拖延,拒不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時間,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所示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款項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㈧、㈨所示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遺失聲明書、收受支票同意書、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同意書、保單簽收回條、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已交付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偽造「潘廷武」署名1 枚、「林敏瑛」署名4 枚、「潘信宏」署名2 枚、「蔡文錦」署名2枚、「白偉苓」署名2 枚、「薛真卿」署名8 枚、「薛精一」署名2 枚及「李信宏」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告訴人林敏瑛收取,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所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侵占如附表2 編號1 (11)所示保險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侵占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所示保險費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公訴人另於99年9 月10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追加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表1(保險契約明細):

┌──┬────┬──────┬─────┬─────┬─────┬──────┐│編號│保險公司│要保日期、受│保險契約名│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備註 ││ │ │理日期 │稱 │ │ │ │├──┼────┼──────┼─────┼─────┼─────┼──────┤│ 1 │全美人壽│83年5 月27日│人壽保險 │Z000000000│林敏瑛 │該契約業務員││ │保險公司│要保、同年月│ │ │ │登載為互助保││ │ │31日受理 │ │ │ │險代理人公司││ │ │ │ │ │ │業務員林澤民││ │ │ │ │ │ │。該契約已於││ │ │ │ │ │ │90年間轉讓全││ │ │ │ │ │ │球人壽保險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全球人壽││ │ │ │ │ │ │保險公司) │├──┼────┼──────┼─────┼─────┼─────┼──────┤│ 2 │同上 │83年12月間要│人壽保險 │Z000000000│潘廷武 │同上 ││ │ │保,同年月2 │ │ │ │ ││ │ │日受理 │ │ │ │ │├──┼────┼──────┼─────┼─────┼─────┼──────┤│ 3 │中興人壽│87年6 月5日 │人身保險 │0000000000│林敏瑛之子│業務員為被告││ │保險公司│要保 │ │ │潘信宏 │本人 │├──┼────┼──────┼─────┼─────┼─────┼──────┤│ 4 │遠雄人壽│89年8 月24日│人身保險 │0000000000│林敏瑛 │同上 ││ │保險公司│要保 │ │ │ │ │├──┼────┼──────┼─────┼─────┼─────┼──────┤│ 5 │國華人壽│83年5 月間要│至尊還本人│原為990093│林敏瑛 │業務員登載為││ │保險公司│保 │壽保險 │15,嗣於87│ │互助保險代理││ │ │ │ │年6 月間換│ │人公司業務員││ │ │ │ │申請書為 │ │林澤民 ││ │ │ │ │J0000000 │ │ │├──┼────┼──────┼─────┼─────┼─────┼──────┤│ 6 │同上 │83年12月間要│至尊保本終│A0000000 │潘廷武 │同上 ││ │ │保 │身人壽保險│ │ │ │├──┼────┼──────┼─────┼─────┼─────┼──────┤│ 7 │同上 │83年12月間要│全福終身人│00000000 │潘廷武 │同上 ││ │ │保 │壽保險 │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87年6 月間要│至尊保本終│J0000000 │潘信宏 │業務員登載為││ │ │保 │身人壽保險│ │ │全球保險代理││ │ │ │ │ │ │人公司業務員││ │ │ │ │ │ │蔡文錦 │├──┼────┼──────┼─────┼─────┼─────┼──────┤│ 9 │中國人壽│83年5 月30日│防癌終身健│Z000000000│潘廷武 │業務員為被告││ │保險公司│要保 │康保險 │7 │ │本人 │├──┼────┼──────┼─────┼─────┼─────┼──────┤│ 10 │幸福人壽│92年1 月14日│幸福2000增│210605 │薛真卿 │同上 ││ │保險公司│要保 │額養老壽險│ │ │ │├──┼────┼──────┼─────┼─────┼─────┼──────┤│ 11 │同上 │92年12月12日│超值增額終│233265 │白偉苓 │同上 ││ │ │要保 │身壽險 │ │ │ │├──┼────┼──────┼─────┼─────┼─────┼──────┤│ 12 │同上 │96年1 月5 日│幸福人壽超│0000000000│吳佳青 │業務員登載為││ │ │要保 │越變額萬能│ │ │林澤民 ││ │ │ │壽險 │ │ │ │├──┼────┼──────┼─────┼─────┼─────┼──────┤│ 13 │同上 │96年4 月30日│幸福人壽超│0000000000│陳秀幸 │業務員為被告││ │ │要保 │越變額萬能│ │ │本人 ││ │ │ │壽險 │ │ │ │└──┴────┴──────┴─────┴─────┴─────┴──────┘附表2(侵占保險費部分):

┌──┬──────────┬─────┬─────────┬───────┬─────────┐│編號│行為時間 │被害人 │保險契約資料 │侵占保險費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1 │(1)90年5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2)90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3)91年5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4)91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5)92年5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6)92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7)93年5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9所示 │2,96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8)93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9)94年5、6月間某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日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3所示 │39,67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9所示 │2,96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10)94年12月間某日│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11)94年12月11日 │白偉苓 │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141,918元 │起訴部分 ││ ├──────────┼─────┼─────────┼───────┼─────────┤│ │(12)95年5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3所示 │39,67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2 │95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3 │95年12月4日 │白偉苓 │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141,918元 │起訴部分 │├──┼──────────┼─────┼─────────┼───────┼─────────┤│ 4 │96年5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5 │96年12月4日 │白偉苓 │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141,000元 │起訴部分 │├──┼──────────┼─────┼─────────┼───────┼─────────┤│ 6 │96年12月間某日 │林敏瑛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7 │97年間某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2所示 │5,807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6所示 │12,238元(追加│追加起訴部分 ││ │ │ │ │起訴書誤載為12│ ││ │ │ │ │,291元) │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7所示 │15,080元(追加│追加起訴部分 ││ │ │ │ │起訴書誤載為15│ ││ │ │ │ │,138元) │ │├──┼──────────┼─────┼─────────┼───────┼─────────┤│ 8 │98年8月6日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1所示 │12,16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3所示 │39,67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4所示 │8,853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5所示 │24,034元 │追加起訴部分 ││ │ ├─────┼─────────┼───────┼─────────┤│ │ │同上 │如附表1 編號8所示 │10,236元 │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3: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備註 │├──┼───────┼─────────────────┼─────────┤│ 1 │事實欄一㈠ │蔡文珠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2編號1所示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 │事實欄一㈡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如附表2編號2所示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2編號3所示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編號4所示 ││ │ ├─────────────────┼─────────┤│ │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2編號5所示 ││ │ │。 │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編號6所示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編號7所示 ││ │ ├─────────────────┼─────────┤│ │ │蔡文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 │ ├─────────────────┼─────────┤│ │ │蔡文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詐取保險費2,964 元││ │ │。 │部分。 │├──┼───────┼─────────────────┼─────────┤│ 3 │事實欄一㈢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保險契約 ││ │ │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偽造之「潘廷│ ││ │ │武」署名壹枚,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一㈣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保險契約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 ││ │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林敏瑛」│ ││ │ │署名各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 │ │潘信宏」署名壹枚、見證人簽章欄偽造│ ││ │ │之「蔡文錦」署名壹枚,被保險人健康│ ││ │ │聲明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 ││ │ │欄偽造之「林敏瑛」署名各壹枚、被保│ ││ │ │險人簽章欄偽造之「潘信宏」署名壹枚│ ││ │ │、報告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文錦」署名│ ││ │ │壹枚,均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㈤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11所示 ││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之保險契約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白偉苓」署│ ││ │ │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6 │事實欄一㈥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所示之保險契約 ││ │ ├─────────────────┤ ││ │ │蔡文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7 │事實欄一㈦ │蔡文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如附表1編號13所示 ││ │ │年貳月。 │之保險契約 ││ │ ├─────────────────┤ ││ │ │蔡文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 │ │├──┼───────┼─────────────────┼─────────┤│ 8 │事實欄一㈧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1編號10所示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遺失│之保險契約 ││ │ │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人簽名欄、│ ││ │ │收受支票同意書簽收欄、幸福人壽超越│ ││ │ │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要│ ││ │ │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 ││ │ │人簽名欄、同意書要保人欄、保單簽收│ ││ │ │回條要保人簽名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 ││ │ │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薛真卿」署名│ ││ │ │各壹枚、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 ││ │ │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投資內容異動申│ ││ │ │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薛精一」│ ││ │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9 │事實欄一㈨ │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 ││ │ │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偽造「李信宏」之│ ││ │ │署名壹枚,沒收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