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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己○○壬○○庚○○辛○○乙○○子○○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癸○○於民國97年9 月27日下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前時,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對向車道欲往左迴轉,癸○○見狀隨即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而摔倒受傷(二車並未發生擦撞),癸○○起身後見戊○○駕車逕行離去,即向員警報案,並通知乙○○,進而輾轉聯絡丙○○(已於99年8 月10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己○○、庚○○、壬○○、辛○○、丁○○等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等候戊○○進行協調,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甲○○陪同戊○○至柑園派出所與癸○○等人進行協商,期間因甲○○向癸○○等人表示:「你們應該請戊○○吃豬腳麵線」等語,使癸○○等人心生不滿,雙方遂爆發口角爭執,員警指示甲○○、戊○○先行駕車離去。癸○○等人見狀,即由癸○○將其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出,由己○○、庚○○、壬○○、丁○○先行分別駕駛癸○○父親所有之汽車或騎乘機車尾隨甲○○、戊○○。另由丙○○開車搭載癸○○、辛○○、乙○○等人,期間乙○○接獲電話通知,已將甲○○、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攔下,癸○○與乙○○討論後並指示「用講的沒辦法講,就看怎麼處理」等語。而己○○、庚○○、壬○○、丁○○駕車或騎機車尾隨甲○○、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適見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前停車,因而將甲○○、戊○○2 人攔下,並與隨後駕車趕到之丙○○、癸○○、乙○○、辛○○、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各別對甲○○、戊○○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乙○○、辛○○、子○○在旁助勢,庚○○、己○○、壬○○、丙○○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持磚塊,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毆打甲○○、戊○○2 人之臉部、頭部、身體等處,並於甲○○、戊○○欲開門逃出時,自車外將車門關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戊○○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尚未達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並持續毆打,致使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下頜骨骨折併下排多顆牙齒脫落、左臉部撕裂傷

1 公分、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雙肩挫傷等傷害(傷害戊○○部分,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97年9 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距離現場100 公尺以外,伊沒有說「用講的沒有辦法講,就看怎麼處理」等語,伊沒有教唆傷人,伊有阻止云云;被告己○○固坦承當天有拿木棍砸上揭車輛窗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人云云;被告壬○○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從頭至尾都站在旁邊,起衝突打起來,伊與庚○○就離開云云;被告庚○○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辛○○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場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什麼動作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距離很遠大約100 公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子○○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下午5 、6 時起與乙○○之父喝酒,喝完之後乙○○之父騎車載伊回山佳,經過現場看見一大堆人,該機車停下來約1 、2 分鐘,但未下車云云;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刻意攔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對向車道欲往左迴轉,癸○○見狀隨即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而摔倒受傷,癸○○起身後見戊○○駕車逕行離去,隨後向員警報案,通知乙○○,並進而輾轉聯絡丙○○、己○○、庚○○、壬○○、辛○○、丁○○等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等候戊○○到場進行協調,嗣甲○○陪同戊○○至柑園派出所與癸○○等人進行協商,期間因甲○○向癸○○等人表示:「你們應該請戊○○吃豬腳麵線」等語,使癸○○等人心生不滿,雙方遂爆發口角爭執,員警乃指示甲○○、戊○○先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癸○○、丙○○、己○○、庚○○、壬○○、辛○○、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6-17 、107、137-138 ;21、81;26、104-105 ;33、92;29、95;

36 、93 ;39、98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所供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卷第5 、70;11、70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被害人戊○○離開上揭柑園派出所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附近停車時,遭到數人以磚頭、木棍、鐵條等毆打並砸車,在此期間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分別想打開駕駛座或後座右方車門離開該車以還擊或避免毆打,惟於推開車門時,即遭人將車門推回或踹回。告訴人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下頜骨骨折併下排多顆牙齒脫落、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 、10-12 、76-77 頁、本院99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 頁、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99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 19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傷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被砸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件可按(見偵卷第43、45-47 、48-52 、54-62頁、本院卷內)。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乙○○打電話予伊告知朋友出車禍,要伊到柑園派出所,伊到場後,受傷之「哲銘」(即被告癸○○)及朋友十幾人已在場,對方(指被害人戊○○等)來以後,本已達成協議,因對方(應指告訴人甲○○)講說要癸○○請吃豬腳麵線,被告己○○很生氣表示不用講了,對方(指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離開,「阿龍」(即被告己○○)向癸○○拿癸○○父親所有汽車之鑰匙,去追對方攔人,己○○載「阿凱」(應指被告庚○○)、「阿元」(應指被告壬○○),還有一個被告乙○○友人綽號「白痴」(應指被告丁○○)等人騎機車,共是一臺汽車、二臺機車。伊當天離開柑園派出所搭載癸○○、乙○○、辛○○等人,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城橋時,有人打電話給乙○○,說人已經攔到,乙○○就把電話給癸○○,癸○○就以臺語說用講的沒辦法講,就看怎麼樣處理。癸○○就說他們人在前面,已經攔到對方,叫伊停車,伊就將車停在癸○○父親所有汽車後方,癸○○隨即下車,將其父親所有汽車開到對向,伊與辛○○、乙○○下車,站在車旁。此時被告庚○○就拿東西敲駕駛座車窗,另一名穿紅色衣服之人及綽號「國成」之人則拿鋁棒打駕駛座之甲○○,己○○就衝到副駕駛座拿棍子、磚塊打破車子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後座車窗,辛○○插手在旁觀看,打了約1 、2 分鐘,對方就開車離去。約有5 、6 個人持棍子、鋁棒、磚塊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駕駛座的部分有庚○○、穿紅衣服之人、「國成」及一個不認識的。副駕駛座的有己○○、「白痴」(指被告丁○○)、壬○○。伊有拿磚塊砸被害人後座車窗玻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1-83 、142 頁),其中,就被告庚○○、己○○、丁○○、壬○○及丙○○等人分別有毆打告訴人甲○○、被害人戊○○或砸車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中證述:「阿本」(指被告丙○○)、「白痴」(指被告丁○○)、庚○○、壬○○、「阿龍」(指被告己○○)及另外3 、4 個伊不認識之人毆打被害人及砸車。「阿本」(即丙○○)拿磚頭砸車、己○○是在副駕駛座拿鐵棍戳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庚○○、壬○○、「白痴」(即丁○○)應該是徒手毆打被害人,乙○○、癸○○在車子後面看等情(見偵卷第92-94 、97頁),大致相合。另就被告己○○有以棍子戳車內被害人、被告丙○○有丟磚塊部分,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2 人動手。「阿本」(指被告丙○○)丟石頭,「阿龍」(指被告己○○)拿長長的鐵棍戳車內的人等情(見偵卷第9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伊朋友圍著被害人戊○○、甲○○的車子,己○○就拿木棍砸對方擋風玻璃、右邊車窗,被告丙○○是拿大石頭砸後面的玻璃等情(見偵卷第138頁)大致符合。

(四)被告癸○○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癸○○於偵查中已坦承當時是己○○開伊父親的車去跟蹤對方,被告丙○○陪伊在派出所銷案;又伊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並下車,將伊父親所有之汽車開到對面車道停放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8 、13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叫癸○○到派出所外面,要跟癸○○拿鑰匙去追對方,伊將「哲銘」(即被告癸○○)拉進來,留下資料給警員,這樣才能向保險公司請款;被告癸○○就說他們人在前面,已經攔到對方,就叫伊停車,伊就將車停在癸○○父親所有汽車後方,癸○○隨即下車,將其父親所有汽車開到對向,怕被監視器拍到,伊與辛○○、乙○○等人下車,站在車旁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83頁)。又被告癸○○當天在派出所時並未向被告丙○○、己○○說「不要去追對方,算他自己倒楣」等語,以及在被告丙○○搭載被告癸○○回家途中,被告癸○○要被告丙○○將車開到現場,到現場後被告癸○○站在現場觀看,在被告己○○、庚○○等人打人或砸車時,被告癸○○並未出面制止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83頁)。則如被告癸○○並未授意毆打教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何以到現場急忙將其父親車輛移開至對面車道以避開監視器?何以未在被告己○○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並砸毀車輛之時出面制止或及早離開現場?反而站在案發地點附近全程觀看?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那天下大雨,我是跟被告癸○○、被告乙○○、被告辛○○最後走的。因為半路上坐在後面的被告癸○○他女友、被告乙○○、被告癸○○不知道是誰接到電話,叫我繞道現場去,我才會到現場,當時副駕駛座是被告辛○○。被告乙○○問我現場如何走,我說應該知道,我就繞去現場了。被告癸○○跟被告乙○○在商量,說到現場要用講的看看,如果不能講再看怎樣。」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偵卷第37頁)大致相符。參以本案乃因被告癸○○與被害人戊○○間之車禍糾紛引起,其餘到場之被告丙○○、己○○、壬○○、庚○○、辛○○、乙○○、丁○○、子○○等人原與被害人戊○○、告訴人甲○○之間並無嫌隙,衡情,如非被告癸○○授意,被告己○○、壬○○、庚○○、丁○○、乙○○、辛○○、子○○何以分別追蹤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並趁其停車時予以攔下,甚至毆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清江並砸毀其車、在場助勢等情事?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癸○○授意被告己○○等人追蹤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並將之攔下,並且在言語無法溝通情形下教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等情,是被告癸○○與被告己○○等人就傷害告訴人甲○○、妨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開啟車門離開該車輛權利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在場助勢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綽號「阿龍」之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拿木棍毆打被害人車輛(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所搭乘之車輛)擋風玻璃跟右邊玻璃,並有拿木棍或鐵棍打毆打車內之被害人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46 頁),核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G 男之人確實有手持物品打向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附近,並手持物品多次連續打向該車右方約副駕駛座附近,而被告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該畫面中G男就是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圖

6 至圖8 )、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3 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

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故被告己○○上揭所辯其未傷害被害人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綽號「阿元」之被告壬○○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83;93-94 、9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D 男之人確實有走向該車駕駛座附近,再走至附近店家騎樓下,又走至該車右方站在

G 男(即被告己○○)後方,復繞回該車左方處,且該擷取照片上D 男為被告壬○○,亦經被告壬○○所供明,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圖3、4 、10至12)可按(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2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故被告壬○○上揭所辯伊站在旁邊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綽號「阿凱」之被告庚○○拿東西敲駕駛座車窗,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甲○○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見偵卷第82、83;93-94 、9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A 男之人確實有走向該車駕駛座附近,且直到該部自用小客車(即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駛離間,都站在該車之左方處,被告庚○○坦承該男即為伊本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

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2 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故被告庚○○上揭所辯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綽號「阿昌」之被告辛○○當天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只是幫助他人助勢,因為「阿本」(指被告丙○○)在路上跟以說伊不能出手,因伊有前科等情,業經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辛○○沒有出手砸車打人,因為伊擋住被告辛○○不讓他出手等語(見偵卷第84頁)大致相合。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F 男之人確實有走向該車所在附近路旁之店家騎樓,觀看該車遭砸之情形,並曾經走近該車右後車廂位置,之後又走回該騎樓下,F 男未與其他人有聚集在該車旁或對該車做任何動作,被告辛○○坦承F 男為伊本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3月15日勘驗筆錄第2 、3 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既然被告辛○○有到現場並目睹其他被告砸車、毆打告訴人等而未即時離開現場,反而在場助勢,被告辛○○就上揭傷害告訴人甲○○、妨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離開該車輛權利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在場助勢,甚為明確。

(九)綽號「官妹」之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那天下大雨,我是跟被告癸○○、被告乙○○、被告辛○○最後走的。因為半路上坐在後面的被告癸○○他女友、被告乙○○、被告癸○○不知道是誰接到電話,叫我繞道現場去,我才會到現場,當時副駕駛座是被告辛○○。被告乙○○問我現場如何走,我說應該知道,我就繞去現場了。被告癸○○跟被告乙○○在商量,說到現場要用講的看看,如果不能講再看怎樣。」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偵卷第82頁),大致相符,已如上述。又被告乙○○在案發當時有在車子後方觀看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一致(見偵卷第83、93、94頁)。則被告乙○○於接獲通知得知被告己○○等攔到告訴人等所駕駛車輛,即將電話交給被告癸○○,並與癸○○商量,癸○○即說到現場要用講的看看,如果不能講再看怎樣等語意而言,被告乙○○與癸○○顯係位於指揮授意被告己○○等將毆打告訴人等之地位。又被告乙○○並隨即一同到現場並下車觀看,並未離開或出面制止情節而言,被告乙○○知悉被告己○○等將毆打告訴人等並為妨害開啟車門下車之權利行使,應認有參與犯意聯絡且在現場助勢等情明確。

(十)被告子○○辯稱:當日稍早與被告乙○○之父一起飲酒,之後被告乙○○之父騎機車搭載伊返家,途經現場,並未下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在畫面約2分21秒許,下方出現穿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經被告丙○○指認係被告子○○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圖14、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則被告子○○於案發當時抵達現場等情可以認定。且依該件事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圖14)該下方出現穿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正轉頭面對告訴人等駕車離去方向,而身體卻面對畫面下方欲離開之情形,足徵被告子○○應知方才發生毆打、砸車等事件經過,並準備與畫面上所示剛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之被告等一同逃離現場。則可認定被告子○○早已知悉上揭被告等毆打告訴人等並妨害開啟車門下車權利行使之犯行,並應在上揭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當時在場,可見被告子○○應早已抵達現場,並在場助勢。故被告子○○上揭所辯係飲酒後,偶然到達該地,就常理而言已難置信,況且所辯當時未下機車一節,亦與監視器畫面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部分有「國成」之人毆打告訴人甲○○(見偵卷第23、82頁)等情,惟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圖14)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指認之人不同,故尚難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揭指述遽以認定被告子○○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情節,附此指明。

(十一)綽號「白痴」之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位在告訴人甲○○所駕駛該車駕駛座外側,並徒手毆打車內之人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丙○○、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見第82、83、93-94 、97頁)。故被告丁○○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等所犯傷害、強制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並妨害告訴人甲○○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所為共同妨害告訴人戊○○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告訴人甲○○、被害人戊○○欲開門逃出時,自車外將車門關上等情,係觸犯同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等於告訴人甲○○、被害人戊○○欲開門之時妨害車門開啟,其目的應在便於渠等繼續毆打告訴人等,尚無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渠所使用之關上車門強暴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等開啟車門權利之行使,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甲○○因被告等本案傷害行為而受有下排多顆牙齒脫落之傷害,經醫師治療診斷可以植牙一節,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本院認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列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公訴人請求向醫院函詢被告甲○○所受傷害是否構成重傷部分(見本院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與被告丙○○(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傷害告訴人甲○○並妨害其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以及妨害被害人戊○○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而於甲○○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際,將車門擋回並繼續予以毆打之犯行,顯係為毆打告訴人甲○○而為阻止開門動作,以免告訴人甲○○逃離或下車反擊,故所為阻擋車門開啟之行為係傷害目的下行為一部份,而應包括在一個傷害行為中觀察,是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係屬數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等人均有認識到該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中,有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戊○○在內,仍分別為上揭毆打、妨害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戊○○2 人開啟車門之犯行,則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等人主觀上皆有分別對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戊○○2 人為傷害(傷害被害人戊○○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故不在論罪範圍內)、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是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等人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而犯之傷害罪(強制罪部分已因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傷害罪);以及共同妨害被害人戊○○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而犯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癸○○、己○○、壬○○、庚○○、辛○○、乙○○、子○○、丁○○等人僅因車禍細故及協調過程不滿告訴人甲○○之一句話,隨即呼朋引伴,追蹤告訴人等車輛之動機,渠等公然在路旁結伴毆打告訴人等,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勢痛苦,妨害告訴人等權利行使,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妨害之犯罪危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醫藥費用以使告訴人等恢復健康,且犯罪後互相推諉,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各被告分工角色及所為犯罪手段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己○○、壬○○、庚○○、乙○○、子○○、丁○○有期徒刑1 年;被告辛○○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辛○○、子○○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等分持以毆打告訴人甲○○等所使用之棍棒、磚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