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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建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2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3285 號、第33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壹柒玖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重捌拾壹點壹參公克)、行李箱壹只、澳幣伍佰元、機票貳張、行程表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前往大陸旅遊時,結識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0餘歲之成年男子「歐先生」(下稱「大歐先生」),「大歐先生」表示將招待甲○○出國旅遊,甲○○便留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大歐先生」以供聯絡。

甲○○、「大歐先生」、「小歐先生」及1 名同屬該運毒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仍共同基於運輸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98年10月初,「大歐先生」撥打前開電話與甲○○聯絡,表示欲招待甲○○出國旅遊,惟要求甲○○為其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至澳大利亞交予他人,經甲○○應允。同年月12、13日,另名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歐先生」(下稱「小歐先生」),撥打前開電話與甲○○聯絡,告以業已代為辦妥前往澳大利亞旅遊事宜且付清旅費並與甲○○相約交付行李箱。同年月14日下午,甲○○依約前往臺北市捷運公館站1 號出口,「小歐先生」交付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1 只(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包裝袋包覆後夾藏在行李箱底層)、澳幣500 元及機票2 張予甲○○,並告知甲○○到達澳洲後將有人與之聯絡,甲○○再將行李箱交予聯絡之人即可。而後由另名同屬該運毒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甲○○再隨旅行團搭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澳大利亞。嗣於同日21時許,甲○○於桃園國際機場托運行李箱時,為循線埋伏在旁之法務部調查局等專案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夾藏於甲○○托運行李箱中之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淨重1790.79 公克,純度95.99%,純質淨重1718.98 公克,驗餘淨重1790.60 公克,空包裝重81.13 公克)、供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行李箱1 只、澳幣500 元、機票

2 張、行程表(起訴書誤載為便條紙)1 張、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可佐(詳下述),應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

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卷附臺北關稅局扣

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李箱、澳幣、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機票,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警方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間

前往大陸旅遊結識年約50餘歲之「歐先生」,「歐先生」表示欲招待伊出國旅遊,伊便留下聯絡電話。為警查獲前約1星期,歐先生撥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欲招待伊出國旅遊,並託伊為其攜帶1 只行李箱至澳大利亞交予他人。敲定後,同年月12、13日,另名年約20餘歲之「歐先生」撥打電話與伊聯絡,稱已辦妥伊前往澳大利亞旅遊事宜且付清旅費,與伊相約交付行李箱。同年月14日下午,伊依約前往臺北市捷運公館站1 號出口,年輕之「歐先生」交付伊1 只行李箱、澳幣500 元、機票,並告知到達澳洲後將有人與伊聯絡,再將行李箱交予與伊聯絡之人即可。後由另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伊前往桃園,而後於同日21時許,警方在伊託運行李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682 號偵查卷第

6 至7 頁、第27至29頁、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99 年1月7 日審判筆錄)。又前開自甲○○托運行李箱中查扣之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2 級第89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90.79 公克,純度95.99%,純質淨重1718.98 公克,驗餘淨重1790.60 公克一情,有該局98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55185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佐以本案被告所攜帶至澳洲之行李箱僅係一般日常用品,以現今之運輸技術,郵寄、快遞此等物品要非難事,苟非另有所圖,「大歐先生」、「小歐先生」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慎重其事花費前往澳洲旅費委請被告為渠等送至澳大利亞,被告智識正常之人,自無可能對此毫無所疑而不加詢問,而「大歐先生」、「小歐先生」既邀約被告為渠等運輸毒品,自無隱瞞所欲運輸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之必要。更遑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790餘公克,價值甚高,「大歐先生」、「小歐先生」既要求被告運輸,為免被告為警查緝或遺失,當會據實以告,使被告有所防備、注意行止甚或小心看管所攜毒品,被告顯無可能不知所運輸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知悉「大歐先生」、「小歐先生」所交付運送之行李箱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述,「大歐先生」與其聯繫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

行李箱至澳大利亞事宜,而「小歐先生」係實際交付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行李箱之人,「大歐先生」、「小歐先生」顯然均有參與此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運輸毒品為嚴重犯罪行為,一旦事跡敗露將罹犯重典,衡情「大歐先生」、「小歐先生」不致任由無關之人涉入其中,而由甲○○自行從「小歐先生」交付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行李箱之捷運公館站搭車前往桃園機場出國並非難事,實無必要甘冒風險另委無關之人搭載甲○○前往桃園,故該搭載甲○○之人,應屬運輸毒品集團知悉內情之人,渠等特意搭載甲○○前往桃園,顯有護送所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因之,「大歐先生」、「小歐先生」及該搭載甲○○前往桃園之人均為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無疑。

㈢此外,復有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照片及扣案之行李箱、澳幣、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機票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必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是倘不符此行為要件,不論原因為何,均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自不得依此減刑,新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2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2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然於機場托運行李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已既遂,尚有未洽)。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歐先生」、「小歐先生」及另名同屬該運毒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搭載被告前往桃園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2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2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2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警詢中供稱:伊有打開行李箱察看,除行程表外並無他物,伊不知行李箱中夾藏毒品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人招待伊旅遊,央伊帶行李箱過去,伊不知行李箱中甲基安非他命何來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無自白之陳述。被告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情形。被告非法運輸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718.98 公克,數量非寡,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僅係單純受託運輸毒品,並未參與購毒、販毒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於出境前即為警察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犯罪時已70歲,年事已高,其是非判斷辨識能力顯較退化,思慮亦較不週,致罹重典,犯罪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所犯情輕法重,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毒品戕害身心,我國對運輸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竟仍共同運輸毒品,顯無視法禁,自無可取,惟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年歲已高,或因思慮不週以致罹犯重典,於出境之際即為警查獲,所運毒品尚未流出,未生重大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前開之刑即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7,000,000 元,自屬過重。

㈢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90.60 公克)為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取樣用盡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不存,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毀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 號 、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8 年 度臺上字第5033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扣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重81.13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且便於被告運輸,行李箱1 只,係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以利運輸所用之物,澳幣500 元、機票2 張、行程表(起訴書誤載為便條紙)1 張,均係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大利亞旅程所用之物,且均經「小歐先生」交予被告持用,屬被告所有,另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且搭配前開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依遠傳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937 號函在卷可參,故前開SIM 卡亦屬門號持用人即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被告用以聯絡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33285 號、第33286 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地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