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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案由欄及主文欄第三行所載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應更正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案由欄及主文欄第3 行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顯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