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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經裁定(執行)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執行)如下:

(一)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二)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2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2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罪刑,於85年8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3 月4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7 月19日,於84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5日)。

(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5年5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5年6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1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87年

3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上訴,87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

(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6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

(八)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案件,於86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九)上開(五)、(六)、(七)、(八)之罪刑,接續(四)所示之殘刑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3 月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0月23日,於90年9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 月又20日),並移送執行流氓管訓處分,至92年8 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

(十)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入監執行上開(九)所示之殘刑,而此施用毒品案件,則於95年11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一)上開(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刑,嗣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又15日、4 月、2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故此4 罪刑及應執行之殘刑,乃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十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4 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8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7年6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6 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7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卷第23頁、第24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10 月16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5年11月16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論罪。查被告曾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83年1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6

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二)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2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2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上開(一)至(三)所示罪刑,於85年8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3 月4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7 月19日,於84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5日)。(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5年5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5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1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嗣於87年3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上訴,87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6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八)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案件,於86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九)上開(五)、(六)、(七)、(八)之罪刑,接續(四)所示之殘刑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3 月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0月23日,於90年9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 月又20日),並移送執行流氓管訓處分,至92年8 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十)上開(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刑,嗣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又15日、4 月、2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故此4 罪刑及應執行之殘刑,乃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