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99年
1 月29日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判決,茲依聲請人以板檢玉未99執4355字第04155 號函文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瑞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7年簡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以97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8 月,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友人家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號3 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11/11,報告編號:UL/2009/B0089 )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4年9 月23日觀察、勒戒後,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