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另與九十二年間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聲減字第九八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故尚未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二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前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30